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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法律体系通过本章的学习,要求学生掌握:1、法律体系、法律部门的概念。2、理解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与原则。3、熟悉我国当代的主要法律部门划分。第一节法律体系概述•一、法律体系的含义•法律体系,即法律规范的体系、部门法体系,是指由一国现行的全部法律规范按照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成的呈体系化的有机整体。也称“法的体系”或者“法体系”。•要正确理解法律体系的含义,须准确把握法律体系的以下五个特性:•(一)法律体系的国别性•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别性概念,不同的主权国家分别具有各不相同、彼此独立的法律体系。同为大陆法系国家,中国有中国的法律体系,日本有日本的法律体系,不论二者在法律传统上具有何种程度的相似性或可比性,中国的法律体系与日本的法律体系都是分别独立的。因此,就法律体系的国别性而言,世界上有多少个主权国家,就有多少个独立的法律体系。•(二)法律体系的主权性•与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别性概念相关联,法律体系同时也是一个主权性概念。换言之,一个主权国家只能有一个法律体系,而不可能存在多个法律体系。就此而言,不论是中央集权制国家还是联邦制国家,都是如此。即使我国现阶段奉行“一国两制”,大陆实行社会主义制度,台、港、澳地区实行资本主义制度,仍不能改变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单一性。因为中国的主体只有一个,与该主权相对应的法律体系也只能是一个。可以说中国存在实行不同法律制度的多个“法域”(这是一个与主权无关的中性词汇),但不能说中国存在多个法律体系。•(三)法律体系的现行性•法律体系是一个法律规范的体系,作为法律体系构成要素的法律规范一定要是现行有效的规范,已经失效的规范和尚未制定的规范,因其“过去性”和“未来性”,都不能成为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因此,法制史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和立法规划意义上的“法律”,都不是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举例而言,新中国立法史上曾先后颁布过五部宪法,现行宪法是1982年制定颁布的,因此,作为现行法律体系组成部分的宪法仅指1982年宪法,1954年宪法等其他四部宪法,因其已失去效力,故不为我国现行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四)法律体系的整体性•法律体系的整体性亦即“全部性”,是指一国现行有效的全部法律规范应当毫无遗漏的全部成为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法律体系的这一特性,决定了法律部门划分的周延性要求。换言之,法律部门的分类对象应是一国现行有效的全部法律规范;若有遗漏,那么分类的结果必定是不周延的,也是不科学的。•(五)法律体系的一体性•所谓法律体系的一体性,是指构成法律体系的各规范之间的和谐一致性、非冲突性,亦即构成同一法律体系的各规范之间不能自相矛盾。举例来讲,根据我国2007年新修订的《律师法》第33条的规定,“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但根据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1996年修订)第96条的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前者明定“不被监听”,而后者却明定“可以派员在场”,二者间的冲突显而易见,这就违背了体系一致性的要求。要消除这种矛盾,最直接的方式是对现行刑事诉讼法作出修改,使之与律师法的规定相一致;或者在法律适用上,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后法优于前法)”的规则,适用律师法而不适用刑事诉讼法,视律师法的规定已经废止了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二、法律体系与相关概念的区别•(一)法律体系与法制体系•法律体系与法制体系虽仅一字之差,但含义有较大差别。法律体系是一个静态的规范体系,该概念描述的是一国现行的所有有效规范的静态结构组成。而法制体系是一个动态的规范运行体系,该概念描述的是一国法律体系由应然向实然转化的动态过程。因此,就国家制定法的意义而言,法律体系是一个“文本体系”,而法制体系是一个“文本的实践体系”;换言之,前者是一个“死法体系”,而后者是一个“活法体系”。根据法的动态实现过程,法制体系包括立法体系、执法体系、司法体系、守法体系、法律监督体系等法的各个运行环节的体系。•(二)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法学体系是一个关于法律的学问体系,是一个由一系列学说观点组成的理论体系。因此,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主要存在如下区别:其一,法律体系是一个法律的规范体系,而法学体系是一个法律的学问体系。其二,法律体系是一个能够对社会行为产生直接规范作用的行为规范体系,而组成法学体系的理论知识对现实的社会行为却不具有直接的规范意义。其三,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别概念,而法学体系却往往不具有国别性,不同的国家可能奉行大致相同的法学理论体系。其四,一个主权国家只能有一个法律体系,但却可以有多个不同的法学体系,如不同的法学流派就会形成不同的法学体系。•其五,组成法律体系的基本构成单元是“部门法”,而组成法学体系的基本构成单元是“部门法学”。当然,在一国的法制实践中,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又是相互影响的。法学体系的主要研究和解读对象是法律体系,因此,法律体系的内容及其先进性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法学体系的内容及其先进性;反之,法学体系作为一种法律的学问体系,其理论成果对法律体系的规范形成、规范实践而言,也必然具有某种理论指导意义。因此,法律体系与法学体系是一种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三)法律体系与法系•“法系”并非“法律体系”的简称,而是“法律传统的体系”的简称。详言之,法系即有关法律传统的体系,具有相同或相似法律传统的国家组成一个法系,而法律传统差异较大的国家则分属不同的法系。现在世界存在两大法系,即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前者主要表现为成文法传统,后者主要表现为判例法传统。大陆法系的典型国家如法国、德国、日本等;英美法系的典型国家如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因此,法律体系是一个国别概念,而法系则是一个“跨国”概念;法律体系是一个“法律规范”的体系,而法系则是一个“法律传统”和“法律文化”的体系,二者是不同的两个概念。第二节法律部门•一、法律部门的含义•法律部门,又称为部门法,是根据一定标准和原则对一国现行全部法律规范所作的分类。它是法律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每个法律部门都有其相对独立性,但又互相联系,协调统一,共同构成一国的法律体系。•部门法与规范性法律文件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规范性法律文件是表现部门法内容的形式或者载体。在理解法律部门的概念时,应注意把握以下几点:•(一)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的直接构成因素•法律部门是对一国法律体系的同质化解构,因此,法律部门是法律体系的直接构成因素。换言之,一国的法律体系是由不同的法律部门分类组合而成的一个统一整体,法律部门是对法律体系所作的最直接划分,也是最高层级的划分。就我国法而言,民商法法律部门、刑法法律部门、行政法法律部门、经济法法律部门等,共同构成了我国的法律体系。•(二)法律部门是一个层级性概念•法律部门的概念划分具有相对性,因此,法律部门本身是一个层级性概念。换言之,任何一个法律部门本身,在其规范体系的内部,根据不同的标准和原则,可以再次划分为不同的“子部门”。如民商法法律部门,可以再次划分为民法法律部门和商法法律部门两个子部门;民法法律部门又可以再次划分为财产法法律部门和人身法法律部门两个子部门;而财产法法律部门又可以再划分为债权法律部门和物权法律部门两个子部门。因此,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可能成为其他某个法律部门的子部门,也可以成为其他某个法律部门的“母部门”。•(三)法律部门的直接构成因素是法律规范而非具体的某部法律•某些法律部门是围绕某部核心性法律而形成的。如民法法律部门,是围绕一国的民法典而形成的;刑法法律部门,是围绕一国的刑法典而形成的;宪法法律部门,是围绕一国的宪法典而形成的。但某些法律部门并没有一部核心性的法律与其相对应,而只是由一些松散的单行法律构成其主干部分,如行政法法律部门,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存在一部体系化的行政法典,构成行政法法律部门的只是一些松散的单行行政法规;经济法法律部门也是如此,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存在一部体系性的经济法典,构成经济法法律部门的只是竞争法、经济管制法等单行的经济法规。•但须注意的是,不论是否存在一部核心性的法律与某个法律部门相对应,任何一个法律部门都不是由一部部的具体法律构成的。如就我国的民法法律部门而言,我们可以笼统地讲其主要由《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婚姻法》、《继承法》等法律构成,但我们绝不能讲上述法律中的任何一条法律规范都归属于民法法律部门。如这些法律中有关行政处罚的规定、有关刑事处罚的规定,就分别归属于行政法法律部门和刑法法律部门,而不属于民法法律部门。因此,法律部门的直接构成因素是一系列同质的法律规范,而非具体的某部法律。•(四)同一法律部门可以包含多个不同的法律制度•“法律制度”是一个介于法律规范与法律部门之间的中间层次概念。法律规范、法律制度、法律部门三者间具有如下的构成关系:同质、同类的法律规范构成法律制度,同质、同类的法律制度构成法律部门。举例而言,物权法中的所有权规范构成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规范构成用益物权制度,担保物权规范构成担保物权制度;而所有权制度、用益物权制度和担保物权制度三者共同构成物权法法律部门。•二、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主要有两个:一是法律规范所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领域,二是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的不同方法。•(一)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法律的调整对象是社会关系,不同的社会关系由不同质或不同类的法律规范调整,因此,可以按照法律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和种类的不同来划分法律部门。法律规范调整的不同社会关系领域是划分法律部门的首要标准。举例来讲,民法调整平等主体间的横向社会关系,行政法调整隶属主体间的纵向社会关系,由于这两种社会关系在性质上的不同,从而形成了民法和行政法两个不同的法律部门。•(二)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社会关系错综复杂,法律体系对社会关系的调整和法律秩序的型构也是错综复杂的。详言之,一个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往往不是单一的,而一种社会关系也往往由不同的法律部门共同调整。这说明,仅有法律规范调整的社会关系这一个划分标准,并不能胜任对整个法律体系的部门法划分,而必须引入其他的划分标准,这个其他的标准主要是法律规范的调整方法。不同的法律部门有不同的调整方法,如刑法部门主要用刑罚的方法,民法部门主要用赔偿(补偿)的方法,行政法律部门主要用行政处罚的方法,三种不同的调整方法构成划分三个不同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和依据。•三、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对法律部门的划分,不仅要遵从一些具体的划分标准,同时还得遵循一些基本的划分原则。唯其如此,方能保障划分结果的有效性和科学性。一般来说,法律部门的划分原则包括如下几个:•(一)周延性原则•法律部门的划分对象是一国的法律体系,并且是将一国法律体系的整体作为划分对象的。因此,在法律部门的划分过程中,必然要求法律部门的划分结果是对整体法律体系完全的“部分切割”,而不能出现遗漏。换言之,划分后所有法律部门的相加应等于整个的法律体系。因此,所谓周延性原则,又可称为整体性原则。•(二)均衡性原则•所谓均衡性原则,是指法律部门的划分需照顾到各个法律部门之间规范数量的规模比例,不能出现畸多畸少的情形。如我国过去曾将婚姻法作为独立于民法之外的一个法律部门,这就有违均衡性原则,因为婚姻法的规范数量非常有限,根本不适合作为民法之外的一个独立法律部门。因此,现在将婚姻法归属于民法部门,是符合均衡性原则要求的。•(三)前瞻性原则•所谓前瞻性原则,是指法律部门的划分,不仅应立足于现行法,而且还得前瞻性地兼顾到法律动态发展的未来和趋势。如环境资源法,虽然在现行法律体系中有关此方面的立法数量尚显不足,但由于环境保护问题及自然资源的可持续利用问题在当前社会日益突出,可以预见,有关此方面的立法在未来会大幅度上升。因此,为强调环境资源法的重要地位,同时遵循均衡性原则的要求,在我国目前将环境资源法作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是适当的。第三节当代中国的法律体系•根据我国当前法制建设的实际情况,我国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可以划分为宪法部门、民商法部门、刑法部门、行政法部门、经济法部门、社会法部门、环境资源法部门、程序法部门、军事法部门、国际法部门等十大主要的法律部门。
本文标题:第三章 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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