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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劳动法律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定义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劳动法律关系的要素一、劳动法律关系的概念(一)含义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法律规范在调整劳动关系过程中形成的法律上的劳动权利和劳动义务关系,是劳动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是当事人之间发生的符合劳动法律规范、具有权利义务内容的关系。第一节劳动法律关系含义一、劳动法律关系的含义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依据劳动法律规范所形成的,实现劳动过程的权利和义务关系。第二节劳动法律关系与劳动关系劳动关系是劳动法的调整对象,而劳动法律关系则是劳动法调整劳动关系的结果体现。首先,两者形成的前提条件不同。其次,两者的内容和效力不同。一劳动关系VS劳动法律关系龙某系某市从事货物运输经营活动的个体经营者,长期雇佣3个人员为其工作,并为3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09年11月,龙某承接了一项运输水泥电线杆的业务。11月12日开始运输后,龙某认为3人无法完成预定的运输任务,其雇工之一张某介绍自己的邻居钟某参加运输,龙某同意,并与钟某约定完成这次运输任务后即不再雇佣钟某,费用一次性付给钟某。钟某在卸车过程中,由于不慎被水泥电线杆压死。2010年1月9日,钟某家属向某市劳动局申请,要求对钟某死亡作出工伤事故认定。BR问题:龙某与钟某的关系是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BR答案要点:BR龙某与钟某之间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钟某并非龙某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平时不接受龙某的管理,双方约定的报酬方式也是一次性的,与工资报酬关系的持续性支付不同。钟某在为龙某提供劳务时死亡,应依《民法通则》处理,即按民事纠纷处理。二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主要有四点区别:一、规范和调整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法律依据不同。劳动关系受《劳动法》规范和调整,劳务关系由《民法通则》和《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二、当事人之间在隶属关系方面的区别。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与当事人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中,不存在一方当事人是另一方当事人的职工这种隶属关系。三、当事人之间在承担义务方面的区别。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必须为职工承担社会保险义务,而劳务关系中的一方当事人不存在必须承担为另一方当事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四、用人单位对当事人在管理方面的区别。用人单位具有对劳动者违章违纪进行处理的管理权,如对职工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等行为进行警告、记过、降职、解除合同等。劳务关系中用工方不能对劳动者行使处分权。案例分析赵某系河北省某县农民,1996年7月,河北省某县就业服务局(以下简称某县就业服务局)与赵某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派遣赵某到北京西郊采石厂(以下简称西郊采石厂)工作。2005年4月中旬,某县就业服务局以其劳动合同到期为由,与赵某终止了劳动关系,并让西郊采石厂通知其本人。2005年5月底,西郊采石厂把某县就业服务局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决定告知赵某。赵某认为自己在西郊采石厂工作这么长时间,与西郊采石厂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于是,他就申诉到当地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西郊采石厂存续劳动关系,否认与某县就业服务局存续劳动关系。西郊采石厂针对赵某的主张提供了其工作期间单位与河北省某县就业服务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合同书》、《派遣证明》及河北省某县就业服务局按照当地标准为赵某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交费单及领取的社会保险费的凭据。仲裁委依据上述证据,认定赵某与西郊采石厂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属于劳务关系,其应与某县就业服务局存有劳动关系。赵某所诉主体有误,故仲裁委驳回了赵某的申诉请求。案例分析孙某被某私营快餐店招聘为厨房勤杂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一日孙某正在厨房埋头洗碗,被正在与顾客争吵的本店一名服务员韩某用菜刀误伤,经公安机关认定为轻伤。孙某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7000余元。孙某要求快餐店支付医药费,快餐店拒绝支付。理由是与孙某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又是韩某所伤,应取韩某支付医疗费。孙某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认定工伤,由快餐店支付医疗费用。问题:(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应受理此案?(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能否支持孙某的请求?答案要点:(1)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受理此案,因为孙某与快餐店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我国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不论是否订立劳动合同,只要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符合我国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受案范围,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均应受理。(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支持孙某的请求,因为孙某是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应享受工伤待遇。三劳动关系vs事实劳动关系项目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书面形式是否社会保险享受享受工伤保险享受享受保护程度充分既得利益甲单位和乙欲建立5年(2005年9月——2010年9月)劳动关系。(1)两人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为什么关系?如果2008年9月甲单位想终止合同,可否?(2)两人未书面形式订立合同,为什么关系?如果2008年9月甲单位想终止合同,可否?案例分析2001年5月某私营企业招聘员工,出生于1986年7月的赵某应聘,双方签订了1年期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为30天,从事货物装卸工作,并规定如赵某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视为违约,应支付违约金1000元。赵某工作2个月后,感到货物装卸工作过于繁重,体力不支,于是向某私营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私营企业认为其行为构成违约,要求赵某支付违约金,赵某不同意,双方发生争议,某私营企业即以赵某为被申诉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裁决赵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BR(1)赵某与某私营企业是否存在劳动法律关系?(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否支持某私营企业的主张?1)赵某与某私营企业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因为劳动法律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据劳动法律规范,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为劳动法律关系主体的劳动者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必须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劳动者享有的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一般是公民在年满16周岁时同时产生的。而赵某在与某私营企业签订劳动合同时未满16周岁,因而其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主体资格,某私营企业虽与赵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但由于违反了我国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2)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应支持某私营企业的主张。法律确认和保护劳动法律关系,而事实劳动关系虽然受我国劳动法律调整,但不受法律保护。某私营企业与赵某之间不存在劳动法律关系,因而其要求赵某承担违约责任的要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案例分析2005年6月,农民李某组织杨某等4名村民为当地农户开展小麦收割脱粒有偿服务。杨某在作业时,手臂被收割机皮带绞伤并住院治疗,花去费用合计7万余元。杨某以受李某雇用受伤为由,将李某告上法庭。杨某与李某的关系认定情况?法院审理认为,杨某等人受李某的安排和指挥,由李某按杨某等人的工作量支付劳动报酬,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雇佣关系。杨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李某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判决李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7.6万元。四雇佣关系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佣人从事雇佣活动,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原告杨某属于受李某雇佣进行小麦收割脱粒的农民,其根本目的在于通过给付劳务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并且是在雇主指示、监督下为雇主的利益提供劳务,符合雇佣关系成立的条件,依法应当确认为雇佣关系。因此,法院依法判决雇主李某承担雇员杨某的全部赔偿责任。2006年2月,村民周某委托林某拆除4间旧房,林某找到安某等另外5人约定共同拆房,待工作完成后由6人平均分配报酬。拆房过程中,安某身边的房屋墙壁突然倒塌,将其砸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协商赔偿未果的情况下,安某的妻子张某将房主周某、承揽人林某等6人一起推上了被告席。五承揽关系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该《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认为,周某是以拆除房屋为目的与林某进行协商并给付固定的拆房费用,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周某虽是房主,但其作为定作人依法不承担责任;安某在作业时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依其过错适当减轻相对责任人的责任;其他损失系共同承揽人共同导致,应由各承揽人按份承担。因此,法院判决林某等5名被告给付原告张某人民币7.84万元。案例二中,承揽人林某、安某等6名承揽人与定作人周某议定工作任务和报酬后,是独立完成工作的,并不在定作人的直接监督之下,他们对所承揽的工作安排有完全的自主权。完成工作后,定作人给付的报酬款由承揽人平均分配,这些完全符合承揽关系的法律特征。因此,法院判决原告张某的损失由全部承揽人共同承担。案例分析2007年7月19日,刘军经江西赣州拍卖中心拍卖购得了位于江西宁都县墩土林场龙归山区面积为158亩的人工杉木纯林的采伐、销售权。后刘军邀胡小明共同合伙经营该山场。2007年8月初,曹厚明经他人介绍,召集了18名工人为被告刘军、胡小明合伙经营的山场砍伐、运输木材。在进山工作前,双方约定,工人进山作业由工人修路,被告支付5元/m3的修路费,工人进山砍树的工资为30元/m3,运输木材35元/m3,并由刘军负责购买工人吃饭的炊具和支付工人的餐费。2007年8月10日起,曹厚明等18名工人自带板车、斧头,携带被告购买的马钉、钱丝等工具进山砍伐木材。砍下的树木运到被告指定的堆放场所,由刘军的工作人员验收登记方量。2008年3月12日,工人刘东生装满木材的双轮车侧倒在工地的桥边。于是,曹厚明一人站在车的一边,与另一边站的约十来个工人一起共同从桥边抬起侧倒的双轮车。不料,由于双轮车两边受力不均,车身侧翻将曹厚明双腿压伤。经瑞金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曹厚明诊断为:T12骨折、Z1脱位并脊髓损伤,住院105天,花去住院及医疗费共计人民币81160.52元。曹厚明住院期间,刘军、胡小明先后为其垫付了85000元的医疗费用。曹厚明向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刘军、胡小明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近百万元。瑞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曹厚明等人为被告刘军、胡小明伐木、运木,是被告刘军、胡小明采伐、销售杉木等经营行为的一项内容。原告等工人砍什么树,砍下的树锯成多长,锯成的木材运到什么地方等工作都由被告安排。原告所得工资是按照砍伐、搬运木材的方量计算,被告根据核准的工人作业量支付工资,这完全符合雇佣关系的法律特征。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在原告没有故意和存在重大过失的情况下,雇主理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此,法院判决:被告刘军、胡小明应赔偿原告曹厚明遭受人身损害所产生的医疗费81160.52元、护理费3819.90元、误工费7676.18元、残疾赔偿金23158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636.02元、终身护理费238986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人民592269.62元。除已支付的85000元,还应支付507269.62元。甲购买了一台空调,安装人在安装过程中不慎掉下楼。问:损失由谁来承担?(1)其由空调公司的人来安装。(2)甲找到民工乙,乙不幸掉下楼。六劳动关系的特点甲某与A企业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合同,从事了三年劳动,企业支付了三年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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