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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环境法律责任第一节环境法律责任概述一、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单位或个人,对其造成的或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与破坏行为所应当承担的法律后果。二、环境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1、环境法律责任主体是指依法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的参加者,又称为“权义主体”或“权利主体”。在我国,包括国家、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在其实施加害或违法行为时,应承担一定法律责任。具有广泛性的特点。2、法律责任的客体环境保护法律关系中权利和义务所指向的对象。包括行为和物两种。1)行为是指参加法律关系的主体的行为,包括作为和不作为。在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权利和义务,常常表现为从事一定的行为,或不得从事一定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和反复性的特点。2)物通常表现为自然界的各种环境要素和社会财富。3、法律责任的主观方面法律责任主体在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故意:对危害的结果直接追求或持放任态度。过失:应当预见到,但因为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没有预见到。4、法律责任的客观方面指行为的违法性和社会危害性。三、环境法律责任的特点1、综合性是多种特定的法律责任组合在一起的综合型的法律责任。2、严厉性环境污染和破坏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必须予以严厉的法律制裁。3、承担环境法律责任的独特性行政责任是指违反了环境保护法,实施了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单位(法人和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所应承担的行政方面的法律责任。“法人”(企业法人和非企业法人)是指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民事责任的社会组织。“个人”是指到达法定年龄并具有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在环境保护领域内,因违反环境保护法而承担法律责任(含行政责任)者,还包括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行政责任的概念追究违法者行政责任的法律依据包括《环境保护法》《环境保护行政处罚办法》《行政处罚法》等法规。对污染环境者追究行政责任所依据的法律,还有《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海洋环境保护法》、《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等。对破坏环境者追究行政责任所依据的法律,还有《水法》、《土地管理法》、《矿产资源法》、《森林法》、《草原法》、《野生动物保护法》、《渔业法》和《水土保持法》等。追究环境保护监督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的法律依据,还有《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法》、《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行规定》等。二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指承担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政责任者所必须具备的条件。行为违法行为有危害后果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行为违法。指行为人(单位或个人)实施了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这是承担行政责任的第一个必要条件。例如《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行为不违法,就不承担行政责任。行为有危害后果。指违法行为造成了破坏或者污染环境、损害人体健康、农作物死亡等后果。这是承担行政责任的第二个条件。分三种情况:在一些场合,它不是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在另一些场合,即在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它是行政责任的构成要件;还有另一些场合,只有“危害后果”较重时,它才成为追究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与破坏或者污染环境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而不是表面的、偶然的联系。在不以危害后果为必要条件的场合,则不存在确定因果关系的问题。行为人有过错。过错是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分故意(直接故意-希望;间接故意-放任)和过失(疏忽大意过失;过于自信过失)两种。“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后果,并且或者放任其发生。“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后果,却因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到而轻信可以避免,以致产生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后果行为违法。指行为人(单位或个人)实施了违反环境保护法的行为。这是承担行政责任的第一个必要条件。行为有危害后果。指违法行为造成了破坏或者污染环境、损害人体健康、农作物死亡等后果。这是承担行政责任的第二个条件。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即违法行为与破坏或者污染环境危害后果之间存在内在的、必然的联系,而不是表面的、偶然的联系。在不以危害后果为必要条件的场合,则不存在确定因果关系的问题。行为人有过错。过错是行为人实施违法行为时的心理状态,分故意(直接故意-希望;间接故意-放任)和过失(疏忽大意过失;过于自信过失)两种。从以上的分析可知,行为违法和有过错,是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可称“必要条件”;危害后果和违法行为与危害后果有因果关系,则只有在法律明文规定的场合才成为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故可称为“选择条件”。三、行政制裁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环保法而承担行政责任者,依法实施的惩罚措施行政制裁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和纪律处分三类行政制裁与行政强制执行的关系行政制裁的特点1.行政制裁必须体现环境保护法的立法目的2.行政制裁必须体现可持续发展的指导思想3.行政制裁必须严格区分制裁的主体和对象1、行政处罚概念行政处罚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环境保护法但又不够刑事惩罚的单位或者个人,实施的一种行政制裁。行政处罚一般是对违法情节和危害后果较轻的行为(不够刑事惩罚)的制裁。行政处罚的对象不包括正在履行环境保护公职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2、行政处罚的特点⑴行政处罚的主体是特定的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⑵行政处罚的对象是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相对人。相对人与监督管理之间存在着被监管与监管的行政关系。而民事制裁的对象是平等主体的一方。⑶行政处罚的性质是行政制裁。它(在行为的性质、对象、内容以至程序和时效等)不同于其它具体行政行为(如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防治设施的“三同时“验收、征收排污费、现场检查等)(4)行政处罚是行政机关单方性强制性行为;(5)行政处罚具有时效性:书P357三、行政处罚的原则行政处罚的原则:是指立法机关在环境保护法中设置行政处罚规范和执法、司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遵循的指导思想。它贯串于行政处罚的整个过程,是具有约束力必须普遍遵守的法律规范,也是使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和“适当”的法律保障。1、依法实施行政处罚原则: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必须严格依照环境保护法规定的依据、处罚形式和幅度、处罚程序对承担行政责任者实施行政处罚。否则,行政处罚无效。1)、2)、3)2、过罚相当原则(行政处罚的轻重与行政责任的大小相当原则)是指立法机关或者执法部门必须根据破坏或者污染环境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来设定或者决定对其实施行政处罚的轻重程度。1)、2)、3)3、公正、公开原则:指执法部门在对当事人提起行政处罚程序,确认其承担行政责任的要件和情节,以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客观、平等、不偏不倚、不隐瞒。该原则要求:1)公布法律;2)告知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3)调查、检查时要求两人以上且要出示证件;4)调查与处罚决定人员分开,重大违法行为要集体讨论决定;5)回避;6)听证应有行政机关指定的非该案调查人员主持;7)当场作出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应出示执法身份证件;8)客观听取当事人意见、陈述和辩解,并认真制作笔录。四、行政处罚的情节行政处罚的情节: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破坏或者污染环境者实施行政处罚时,作为处罚轻、重或者免予处罚的各种情况。这些情况分为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节,和从重处罚的情节两大类。对环境违法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在法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范围内,综合考虑以下情节:(一)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二)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三)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态度和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四)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初犯还是再犯。1、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情节“从轻”处罚情节,是指在法定的限度内给予违法者适用较轻的处罚形式或者较少金额罚款的情节;“减轻”处罚情节,是指在法定的限度下给予违法者适用最轻的处罚形式或者最小金额罚款的情节。关于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罚的情节,《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作了如下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①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②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③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④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这些情况,如《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已满14岁不满18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处罚。对于“不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况,《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2、从重处罚情节从重处罚情节是指在法定的限度内,给予违法者适用较重的处罚形式或者较大金额罚款的情节。违法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①造成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②威胁、诱骗他人或者教唆不满18岁的人破坏或者污染环境的;③妨碍环境监督管理人员现场检查的;④对检举人、证人打击报复的;⑤多次违法不改的。五、行政处罚的种类(一)对污染环境者给予行政处罚的基本形式1、警告;是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者的警示和遣责。只能单独适用。2、罚款;指环境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强令违法者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企业不得摊入生产成本;其他法人在预算外资金或者包干节余的经费中支付;个人在本人的财产中支付。P3653、责令重新安装使用;4、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而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单位,强令其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其中,对生产部门的建设项目,是责令其停止生产;对非生产部门的建设项目,则责令其停止使用。该处罚由原批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5、责令停业或关闭,吊销许可证或者其他具有许可性质的证书;中国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35--39条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责令停业、关闭。6、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种类的行政处罚。责令限期治理,缴纳排污费,支付消除污染费用,赔偿国家损失;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责令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责令搬迁,责令改正等。(二)对破坏环境者实施其它的行政制裁(处罚)形式有:警告、罚款责令停止破坏环境的行为: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责令停止开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吊销许可证,责令赔偿损失,责令其离开或者将其驱逐。同时给予其他行政处罚。责令恢复被破坏的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责令采取补种措施,责令补种被毁坏的树木,责令恢复植被,责令恢复原状,责令停业治理,责令限期改正。同时给予其他行政处罚。没收:没收猎获物、猎捕工具和违法所得,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筑物等。六、行政处罚的实施主体与管辖第九条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保护行政处罚。第十条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委托处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受委托的环境监理机构实施行政处罚的行为,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第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第十二条下列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由本条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一)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或者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使用的建设项目的行政处罚,由负责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二)对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的罚款处罚,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所属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三)对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的
本文标题:第八章环境法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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