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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制史主讲:葛少芸第八讲隋代法律制度主要内容:一、隋代立法概况二、隋代司法制度的变革三、隋代法制的历史教训四、《开皇律》的内容及其历史地位一、隋代立法概况隋代建立后,隋文帝为稳定人心,巩固国家政权,于开皇元年(公元581年)便诏令高颖(炯)等大臣总结魏晋以来的立法经验,修订刑律,制定“新律”,力图“以轻代重,化死为生”(《隋书·刑法志》),但这部法典未传于世。至开皇三年(公元583年),鉴于“新律”法条繁多,使得“人多陷罪”(《隋书·刑法志》),以至于刑部每年审断的案件达到万件之多的状况,于是,隋文帝又命大臣苏威、牛弘等人以《北齐律》为蓝本,以“宽简”为原则,制定出历史上著名的《开皇律》,于同年正式颁行。《开皇律》共十二篇,500条,在中国法制史上以“刑网简要,疏而不失”而著称。《开皇律》在体例和内容方面都有所改革和创新,成为制定唐律的蓝本。隋炀帝即位后,一方面目睹隋文帝晚年法令严酷产生的种种弊病,深知百姓“久厌严刻,喜于宽刑”;另一方面,为了掩盖自己杀兄弑父、谋得帝位的丑行,欲通过标榜自己“宽刑”来笼络人心,于是,诏令修订刑律,于大业三年(公元607年)完成,称为《大业律》,于同年颁行全国。《大业律》仍为十二篇,500条,与《开皇律》相比,内容基本相同,不同之处仅仅在于:1、篇目稍有改动,由十二篇增至十八篇,将户婚、厩库、贼盗三篇一分为二,新增了关市、请赇、告劾三篇。2、刑罚有所减轻,删除了《名例》中的“十恶”之条;减轻了五刑之内的刑罚200余条;枷杖、决罚、讯囚之制也轻于旧律。从法律条文的表面规定看,《大业律》规定的刑罚的确比过去有所减轻。二、隋代司法制度的变革《隋书·刑法志》等史料记载比较多的是隋朝对于诉讼、刑讯、死刑执行等司法制度的变革。1、诉讼《开皇律》颁布时,隋文帝认为法令初行,百姓尚有不知者,故犯法者众多。因此下诏通令全国各地,要依法公正处理词讼。有冤屈者先向地方官府申诉,如县官不予受理,允许逐级经郡、州直至尚书省,甚至可以“诣阙(却)申诉”,请求朝廷处理。如仍然得不到公正的解决,则允许“挝登闻鼓”,直接向皇帝鸣冤。2、讯囚中国自古以来,法律允许以刑罚拷讯罪犯获取口供。汉代以后,虽然法律对刑讯的方式、程度也有粗略的限定,但法外刑讯历代相承,手段苛酷惨毒,犯人屈打成招。开皇中期立法定制:“讯囚不得过二百,枷杖大小,咸(全都)为之程(规定、法式)品,行杖不得易人。”将讯囚纳入比较严格的规范当中,以避免冤假错案的出现。3、死刑复核开皇十二年,隋文帝认为,由于各地官员执法水平不一,往往出现同罪异罚,为此诏令:“诸州死罪不得便决,悉移大理案覆,事尽然后上省奏裁。”将死刑案件集中到大理寺进行复核。复核后,证据确凿、当判死罪的案件,应呈报尚书省奏明皇帝最后裁决。十五年又定制:“死罪者三奏而后决。”建立了死刑执行前三次复奏制度,以强调对死刑的慎重态度。隋朝立法者在司法制度方面的诸多建树,体现了恤刑慎罚的指导思想,尽管统治者没有自始至终地执行,但这些制度确立的本身即具有重要意义,对唐及其后来的朝代产生了深刻的影响。三、隋代法制的历史教训隋代的统治短暂,只有37年,从其政治实践、立法和司法实践中看,隋初统治者承袭了以德为主、德刑并用的正统法律思想。开皇3年11月。隋文帝颁发诏令宣称“朕君临区宇,深思治术,欲使生人从化,以德代刑。”文帝将“德治”作为自己统治国家的基本方针,欲通过仁治、德治,来改变当时“君无君德,臣失臣道,父有不慈,子有不孝,兄弟之情或薄,夫妇之义或违,长幼失序,尊卑错乱”的混乱局面,建立儒家思想所倡导的伦理有序的法律秩序。在德刑关系上,隋初首先明确“刑可助化,不可专行”,即法律是治理国家的一种手段,但必须要以“德治”思想为指导,以达到“德治”为目的。为了体现德治,隋文帝建国伊始便大刀阔斧改革法律,废除繁法苛刑,“以轻代重,化死为生”。开皇元年制定的法律,废除了原有的枭首、辕(原)身(车裂)及鞭刑等残酷刑罚,死刑只用绞、斩;其他流、徒等刑罚都改重从轻、化死为生。在颁布新律的诏令中,隋文帝说到,枭首、辕身以及鞭刑是古人传下来的制度,有悖“仁义”之理,残酷无道。既然绞、斩足以处死罪犯,惩治犯罪,又何必要用枭首、辕身这样的酷刑呢?与之相应,对于刑讯制度也作了严格的规定,以改变以往滥施刑讯,无辜之人诬伏的现象。开皇三年,隋文帝认为刑部断狱达万件之多,是法律过于严密,致使百姓动辙触犯法网而造成的。新律修成后仅两年又再次下令修订法律,减少死罪条款八十一条,流罪条款一百五十四条,徒罪、杖罪条款千余条,最终形成了一部仅有五百条的《开皇律》,做到了“刑网简要,疏而不漏”。使中国古代的刑罚向文明的方向又迈进了一步。在执法方面,隋文帝也能够严格执行法律,依法办事,不徇私情。开皇元年修律完毕后,文帝下令各地加强司法审判,判案断狱必须依据法律。开皇三年又在大理寺设律博士,尚书刑部设明法曹,州县设律生,作为解释法律、辅助司法审判的专门人员。开皇五年始平县一律生舞文弄法,陷害无辜。文帝乃下诏,撤废所有上述官职。同时规定官吏审断案件时,除必须依据法律外,还要将所依据的条文明确写出。一年以后又通令各州长官与属官,都要学习法律,并要定期集中到京城进行考核。隋初通过一系列的制度来普遍提高官吏知法、用法的水平,督促各级机构严格执行法律,使之先后涌现了一些执法严明的官吏,如柳彧(玉)、赵绰、苏威、刘行本等。这些官吏在司法实践中坚持按法律条文办事,甚至不惜违背皇帝的个人意愿。当时曾有人违反法律,在市场上以恶钱换好钱,文帝令处以斩刑。赵绰进谏说此罪仅当杖刑,处以死刑没有法律依据。文帝斥责赵绰多管闲事。赵绰以自己身为刑部侍郎,有权干预为由据理力争。几经争辩后,文帝甚至以皇帝之威来压赵绰,赵绰犹然不退。后经治书侍御史柳彧劝谏,文帝改变了自己的主张,从此视赵绰为“诚直”之人,重加信赖。文帝重用依法办事的官吏,对违法犯罪的高官贵戚,甚至对自己的儿子也能做到不徇私情。当文帝决定对秦王杨俊奢侈无度、违法放贷的行为进行处罚时,大臣们纷纷前来说情。文帝说自己有五个儿子,难道应该为他们专门制定一部“天子儿律”吗?三代时周公不念亲情,诛杀管叔、蔡叔,我虽不及周公,但也不能为亲情而曲国法。隋初君臣身体力行、依法办事,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法律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使其一度政治清明,出现了“君子咸乐其生,小人各安其业。强无凌弱,众不暴寡,人物殷阜,朝野欢娱”的局面。隋朝在很短的时间内建立了良好的法制,但却没能保持始终。隋文帝统治后期和隋炀帝在位期间以法坏法、有法不依、滥用酷刑,以致“君臣怨嘬,天下大溃”,为后世留下了深刻的历史教训。隋文帝晚年,“用法益峻”,“喜怒不恒,不复依准科律”。(《隋书·刑法志》),基于“以轻代重、化死为生”的立法原则,《开皇律》对“窃盗”罪的处罚不重,定律之时还废除了亲属连坐的规定。但开皇十六年,文帝令“盗边粮者,一升以上皆死,家口没官”。随着阶级矛盾的日益激化,甚至规定:“盗一钱以上皆弃市”,又不断加重对“盗”罪的处罚,甚至四人共盗一根屋椽(船),三人同窃一瓜,“事发即时行决”。这使刚刚颁布的死刑执行之前必须经过“三复奏”的规定也成为具文。开皇十七年,下诏允许法外用刑,又诏令各级长官,对犯有“不即决罪”行为的属员,“听于律外斟酌决杖”,公开鼓励官吏不依法办事,律外施刑。此诏令公布后,朝廷“上下相驱,迭行捶楚,以残暴为干能,以守法为懦弱”,执法深刻的官吏逐渐得到重用,这些人专以文帝的意志办案,以致“无殊罪而死者,不可胜原”。致使宽简、完备的《开皇律》完全被弃置不用。隋炀帝(在位12年)继位后,曾一度以改革高祖苛法酷刑为名,更定新律,大业三年(607年)修成《大业律》。因炀帝好大喜功,对外征伐打仗,对内大兴土木,极大地加重了人民的负担,引起社会的强烈不满,一时间盗贼蜂起。于是炀帝重蹈其父旧辙,“更立严刑,敕天下窃盗已上,罪无轻重,不待闻奏,皆斩”大业九年又诏令抄没盗贼者的家产,并且恢复了辗裂、枭首、罪及九族等早已明令废止的刑罚。从此专任刑罚,一味施以重刑。从隋代《开皇律》和《大业律》这两部法典的内容来看,隋代的法律与前代相比,均有较大进步,不仅体例内容更加合理,刑罚也有所减轻,对后代封建立法产生重大影响。但仅有法律自身的完备,并不能保证实现封建王朝的长治久安,还必须确保法律在实践中得到切实的实施,达到立法与司法状况的高度统一。隋代法制给我们留下了深刻历史教训,近代著名法学家沈家本先生曾作过精辟论述:“观于炀帝之先轻刑而后淫刑,与文帝如出一辙。文淫刑而身被弑,炀淫刑而国遂亡。盖法善而不循法,法亦虚器而已。”隋朝法制的盛衰史,正是隋王朝的兴亡史。有法不依,如同无法。四、《开皇律》的内容及其历史地位修订颁布的《开皇律》既是隋文帝时期立法取得的重大成就,也是隋代立法的最大成就。隋朝虽直接传承于北周,和同时存在的北齐、梁、陈相峙为敌,但隋文帝杨坚认为北周法律“烦而不要”,逊色于齐律,因此在立法时,远则学习魏、晋,近则仿效齐、梁,博取南北各朝、各民族法律之精华,兼收并蓄,取精用宏,择善而从,并在此基础上作了重大改革,使封建法典在体例和内容上得到进一步完善,在中国法制史上创立了一个新的里程碑。其成就和贡献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也是其主要内容)第一,篇章体例更加简要。《开皇律》继承了《北齐律》“法令明审,科条简要”的立法传统,体例上仍为十二篇,第一篇仍为“名例”,其他十一篇的篇名稍有变化,如把“禁卫”改为“卫禁”,把“婚户”改为“户婚”,强调了对皇帝人身安全的保护和对田制赋役制度的重视,使法典篇目的安排更加科学,用语更加严谨。又把“捕断”分为“捕亡”和“断狱”两篇,并将其移至最后,形成整部法典总则在前、分则在后、实体在前、程序在后的体例格局。《开皇律》中确立的十二篇依次为:名例、卫禁、职制、户婚、厩库、擅兴、盗贼、斗讼、诈伪、杂律、捕亡、断狱。封建刑律的12篇体制最终定型。唐律十二篇的篇名除将盗贼篇改为贼盗篇外,其余完全沿用。宋、元、明和清承袭无大更改。第二,刑罚简明宽平,确立封建制五刑隋代的刑罚制度在整个中国刑罚制度发展史上可谓简明宽平,“简明”表现在:其一,减少了条数。删除了死罪81条,流罪154条,徒、杖等罪1000余条,全律留500条,比“科条简要”的《北齐律》的条数又减少近一半。其二,死刑种类只留斩、绞两种,改变了至北齐后期死刑仍存轘(环)、枭首、斩、绞四种的状况。“宽平”表现在:其一,进一步废除了前代的酷刑,改以笞、杖、徒、流、死为基本的刑罚手段。其二,在继承北朝刑罚体系的基础上,对流刑的距离、徒刑的年限及附加刑的数额均作了减轻的规定。经过对前代刑罚制度的改革,《开皇律》首次正式确立了轻重有序、规范而完备的封建制五刑体系,即:死刑分斩、绞两等;流刑自一千里至二千里分为三等,每等以五百里为差;徒刑自一年至三年分为五等,每等以半年为差;杖刑自六十至一百分为五等,笞刑自十至五十分为五等,每等均以十为差。这种刑罚体系与残酷的奴隶制五刑相比是一种历史性的进步,顺应了中国古代刑罚从野蛮走向文明的发展趋势。唐律除了流刑三等多加1000里外,其余全部为唐律所沿用。封建制五刑自此时确立后直至明清,一直为后世历代封建王朝所继承,成为其法典中的一项基本制度。第三,创设“十恶”制度。《开皇律》在继承北齐提出的“重罪十条”的基础上,首次将其定名为“十恶”制度,列于篇首的《名例律》中,作为封建法律重点打击的对象。“十恶”集中概括了严重侵犯国家根本利益、危害封建统治秩序的十种重大犯罪,包括:谋反、谋大逆、谋叛、恶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内乱。凡犯此“十恶”重罪者,不仅对本人施以最重的刑罚,而且要株连家属,没收财产。即使是贵族官僚,也不能享受“八议”和赎刑的优待,为常赦所不原。自从《开皇律》创设“十恶”制度以后,历代封建王朝均予以承袭,将其作为封建法典中的一项重要的核心内容,是有效维护封建统治的有力武器。“十恶”制度从隋初确立到清末修订《大清新刑律》时正式废除,在中国历史上存在了1300余年之久,对中国封建社会的长期延续起了不可低估的作用。第四,继承并发展了维护贵族官僚特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