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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跨国银行法律制度第一节跨国银行概述一、跨国银行概念和特征所谓跨国银行,一般是指在若干国家设有分支机构、经营跨境货币信用业务,境外业务占到一定比例,在一个决策机构下进行经营活动的银行。二、银行组织结构体系的类型1、单一银行制2、分支银行制3、持股公司制4、连锁银行制5、银行组织结构体系评价三、跨国银行分支机构及联营机构的法律形式1、代表处跨国银行设在国外的最简单的分支机构形式,不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通常由少数人员组成,不经营银行业务,只在总行和东道国政府、银行及工商企业、公司之间沟通信息。设立代表处的好处:(1)运营成本低;(2)没有经营风险;(3)有利于总行了解所在国的金融政策、法律及政治经济形势,为总行的扩张打下基础。缺点:不能办理任何经营性业务,业务范围过于狭窄。2、分行所谓分行,是指不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而属于一外国银行总行一部分的经营实体。跨国银行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的最重要形式,不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是总行的组成部分,几乎能经营全部银行业务。分行的优点:(1)以总行的的信誉和实力作后盾;(2)分行的业务功能齐全;(3)分行在东道国被视为外资银行,往往可以享受某些税收优惠;(4)责任由总行承担,有利于强化总行的责任感;(5)总行对分行拥有完全的控制权,易于实现总行的经营目标。分行的缺点:(1)危机容易在总行和分行间相互传染。(2)对总行的监管制度及总行的资金实力和信誉要求更高。3、子行在东道国注册成立,具有东道国的法人资格,是独立于总行的经济实体,既可以由总行全资拥有,属于全资子行,也可以合资设立,属于控股子行,但总行对其拥有控股权。一般可以经营所有的银行业务,几乎等同于当地银行。子行的优点:(1)可以经营东道国法律所允许的全面的银行业务;(2)母行和子行能够较好地避免风险的传染。4、合资银行不同国籍的几家银行作为股东而建立的具有东道国法人资格的银行。根据美联储《K条例》的规定,合资银行是指投资者拥有20%或20%以上股权的银行,但不是投资者的附属机构。1983年的《巴塞尔协议》规定,合资银行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母机构出资组建和控制;(2)在东道国境内设立;(3)股东中必须有外国银行;(4)合资银行的持股方式可以是将有效控制权赋予某一母机构,但更典型的形式是多个股东共同所有合资银行的优点:(1)有竞争的优势;(2)可以联合多家银行的资金、技术;(3)可防止母行与合资银行间的危机传染;(4)有利于东道国将其纳入到本国的监管体制中,实施一体化监管。5、联营机构跨国银行为了经营上的方便而组织的机构。不属于法律上独立的主体类型。联营机构有两种类型:一是代理行二是国际银团。四、跨国银行商业存在发展趋势(一)基本情况最初,从事追随母国客户的跨国业务。现在主动寻求本地市场的盈利机会,外资银行开始趋向于更好地开发东道国市场,与东道国客户建立牢固关系,发展零售业务。(二)四种模式1、允许子行、分行并存,业务范围、监管指标没有差别。代表国家:德国、英国、卢森堡、匈牙利、巴林、南非、韩国、香港、澳门、法国、意大利、菲律宾、日本(实际都是分行);2、允许子行、分行并存,业务范围、监管指标有差别。代表国家:美国、澳大利亚等。3、不允许子行、分行并存。代表国家:泰国、越南、哈萨克、马来西亚等。4、没有明确规定的国家。主要有巴拿马和印尼。第二节东道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一跨国银行准入方面的法律管制(一)对跨国银行进入形式的限制发达国家一般对跨国银行进入的形式不作直接限制,而发展中国家则多实行不同程度的限制。(二)对跨国银行进入条件的限定1、最低注册资本金的要求2、经营状况要求3、经营年限4、银行管理层的要求5、双重许可与母国监管要求6、对跨国银行进入的公共利益保留二、对跨国银行经营方面的法律管制(一)对跨国银行经营的待遇标准①保护主义原则②国民待遇原则③对等原则(二)对跨国银行经营的管制措施1、网点管理(1)限制跨国银行的营业区域(2)限制跨国银行在东道国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数量2、业务范围的限制(1)增加跨国银行的营业成本(2)限制跨国银行的市场份额三、资本充足性管制1992年以来,西方大多数银行都按照《巴塞尔协议》的要求,把银行资本对加权风险资产的比率保持在8%以上。四、对跨国银行经营的风险管理两种制度:A事先预防性监管B事后救助性保护第三节中国对外资银行的监管一、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立法主要包括1995年颁布的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2001年、2006年修订并于2006年12月1日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以及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上述条例和实施细则是我国目前对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审批和日常监督的主要法律依据。二、我国对外资银行监管的内容1、外资银行的界定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外国金融机构外国银行2、对外资银行资本的要求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注册资本分行的注册资本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审慎监管的需要,可以提高注册资本或者营运资金的最低限额,并规定其中的人民币份额。3、外资银行的准入条件4、对外资银行业务的规定第三节母国对跨国银行的法律管制一、母国对国外外分支机构设立和经营的法律管制(一)对国外分支机构设立的法律管制(二)对国外分支机构经营的法律管制二、母国的并表监管(一)含义和特征1、含义2、并表监管的基本特征(1)是指国际银行或银行集团的母国当局所实施的监管(2)是以国际银行或银行集团及其跨境机构的合并账表为基础所进行的监管(3)是一种持续性银行监管(二)并表监管原则的形成和发展源于西方金融发达国家的国内法律实践。20世纪70年代后期出现,进入20世纪90年代以后,并表监管原则在巴塞尔体制和欧共体银行法中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三)有效并表监管的基本要素第一,母国监管当局应具有实施全球性并表监管的职权第二,母国监管当局应能与各有关监管者建立联系并交换信息第三,母国监管当局应测定东道国对其银行跨境机构在当地的业务活动予以监管的性质和范围(四)并表监管与银行保密法的冲突1、实践中的难题2、巴塞尔委员会的建议(五)并表监管与东道国监管的关系第四节跨国银行监管的国际合作——巴塞尔体制一、巴塞尔委员会二、巴塞尔协议的主要内容(一)《对国外银行机构监督的原则》(二)《关于统一国家银行资本衡量和资本标准的报告》(三)《关于监督国际性银行集团及其跨国分支机构的最低标准的建议》(四)《有效银行监管的核心原则》(五)《多元化金融集团的最终文件》(六)《新的资本充足率框架》(征求意见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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