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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第十四讲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第十一讲涉外非合同之债的法律适用第一节涉外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侵权行为之债指不法侵害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失而承担民事责任所构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冲突侵权构成要件的冲突受害人范围的冲突加害人损害责任的冲突侵权行为诉讼时效的法律冲突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侵权行为地法(1)主张以加害行为地为侵权行为地。(2)主张以损害发生地为为侵权行为地法(3)主张侵权行为地既包括加害行为地也包括损害发生地,甚至还可以包括其他相关的地方。法院地法萨维尼提出:侵权行为地法属于强行法的范畴,因此侵权行为适用法院地法。德国学者华赫特指出:侵权行为与刑事犯罪行为相似,应当适用法院地法。该规则只是学者的提法,实践中很少运用。重叠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法院地法侵权行为之债适用原因事实发生地法,但是发生在日本国外的侵权行为,如果依日本法不认为是侵权行为,则不适用前款的规定。在外国发生的事实,尽管依照日本法的规定为不法,但如果被害人没有依日本法律所承认的损害赔偿和其他处分时,也不得提出相应的请求。——1989年《日本法例》“作为一般规则,要在英国提起据称发生在国外的诉讼,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侵权行为必须具有这样的性质,即该行为如果发生在英国,也是可以起诉的;第二,根据行为发生地法,该行为一定是侵权的行为。”——威尔斯法官(Phillipsv.Eyre)双重可诉原则(ruleofdoubleactionability)——本国受理的发生在外国的侵权案件,只有在本国(法院地)和外国(行为地)都认为是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法院才能确认侵权行为成立.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或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单纯采用侵权行为地法,可能会因为侵权行为地的偶然性而不太合理。特别是当事人具有同一国籍或在同一国有住所时,更是如此。因此,一些国家采用了选择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和当事人共同本国法或共同住所地法的方法。“侵权行为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如果侵权行为人与受害人的住所位于同一国家,适用该共同住所地法。”——1979年匈牙利《国际私法》第32条“加害人与受害人在同一国家有惯常居所时,基于侵权行为而提出的请求适用该国的法律。”——1989年《瑞士联邦国际私法法规》第133条第1款侵权行为法适用的新发展(1)最密切联系原则(2)侵权行为自体法(3)有限的当事人意思自治(4)对受害人有利的法律第二节特殊侵权行为之债的法律适用(一)涉外公路交通事故1971年《关于交通事故法律适用的公约》规定,交通事故的准据法是事故发生地国法。但也有例外:(1)如果仅有一辆车涉及事故,且它是在非事故发生地国登记的,则可适用登记地国法。如果有两辆或两辆以上的车涉及事故,则它们在同一国登记时才适用登记地国法。如果事故发生地外的一人或数人与事故有关并负有责任,则要求所有这些人在车辆登记地国有惯常居所,才能适用登记地国法。(2)如果车辆没有登记或在几个国家登记,则以车辆的经常停放地法取代登记地法。同时,公约还规定,不管适用的法律是什么,在确定责任时,应考虑事故发生当时有效的交通规则和安全规则。(二)国际空中侵权行为1929年华沙公约(及其修改与补充)和1952年罗马公约(及其附属文件)美国: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既有行为发生地法,也有损害发生地法。从实际情况来看,当代的判例倾向于同时采用政府利益分析说和最密切联系说陆红诉美国联合航空公司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告:陆红被告:美国联合航空公司起诉理由:国际航空旅客运输损害赔偿1998年5月12日,陆红乘坐美国联合航空公司班机,由美国夏威夷经日本飞往中国香港。飞机在日本东京成田机场加油后起飞时,飞机的左翼引擎发生故障起火,包括陆红在内的多名乘客在紧急撤离过程中受伤,被送往成田红十字医院救护,经该院拍片诊断为右踝骨骨折。后上海市静安区法院在审理此案过程中,曾委托上海市人身伤害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对陆红的伤情进行鉴定,其鉴定结论综合评定为8级伤残。美联航致函陆红,表示对事故负有责任,并承担了陆红两次手术医疗费用8.674万人民币。但是,其他损失的赔偿仍然没有解决。就赔偿事宜交涉无果的情况下,眼看诉讼时效期限将过,陆红2000年4月27日将美联航告上上海市静安区法院,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陆红诉称:原告在乘坐被告的班机过程中受伤,伤残且经济损失惨重,完全是被告的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补助费及生活护理费计7.5万美元。适用法律:《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以下简称华沙公约)《修订一九二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以下简称海牙议定书)《蒙特利尔协议》诉讼中,原告陆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照“吉隆坡协议”规定的10万特别提款权(即132099美元)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美联航辩称:作为事故责任方,被告已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86748.10元,但原告在事故发生半年之后提出其右膝半月板损伤,却无法证明这个损伤与此次航空事故有关联。对于赔偿标准,本案应适用“华沙公约”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的规定。“吉隆坡协议”中的10万特别提款权,只是承运人实行客观责任制和是否行使责任抗辩的数额界限,不是对旅客的赔偿责任。“吉隆坡协议”既不是国际惯例,也不是国际条约,仅是作为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成员的承运人之间订立的内部协议。原告只是一名旅客,并非该协议的签约主体,并且该协议的内容也未纳入旅客运输合同中,故无权引用该协议向被告索赔。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陆红所购被告美联航的机票,在“责任范围国际旅客须知”中载明:对于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已探明的损失赔偿责任限度为每位乘客不超过7.5万美元。到达这种限度的责任,与公司方是否有过失无关。上述7.5万美元的责任限度,包括法律收费和费用。本案应首先适用《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由于《吉隆坡协议》的内容未被本案当事人作为合同的特别约定予以适用,因此其对本案没有约束力。有关赔偿限额,法院认为,双方的合同即机票载明的“责任范围国际旅客须知”明确:“《华沙公约》可适用整个旅程。……对于旅客死亡或人身伤害的责任在大多数情况下对已探明的损失不超过每位乘客75000美元,上述75000美元的责任限度包括法律收费和费用。”因此,对原告的赔偿数额应确定在75000美元之内。最后判决美国联合航空公司赔偿原告陆红人民币46万余元。其中误工费10.58万元,伤残补偿费18.6万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医疗费8.67万元。案件受理费由双方共同承担。第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三)涉外产品责任最密切联系最有利于原告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法律的适用杨洪发诉北京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圣犹达医疗用品(香港)有限公司及美国圣犹达医疗用品公司案原告:杨洪发被告:北京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圣犹达医疗用品(香港)有限公司(销售商)、美国圣犹达医疗用品公司(生产者)案由:产品质量纠纷1998年12月,杨老先生在阜外心血管病医院安装了美国圣犹达公司生产、担保年限为8年的2902型心脏起搏器。1999年11月,杨老先生因感到心悸、胸闷,再次到阜外医院检查,被确定为起搏器电池耗尽,第二次更换了起搏器。2005年2月16日,杨老先生在阜外医院进行了第三次手术,更换了新的心脏起搏器。原告杨老先生要求三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翻译费等共计1.9万余元,以及精神损失20万元。蔡壮钦诉奔驰公司产品质量纠纷案原告:蔡壮钦,深圳居民被告:戴姆勒-克莱斯勒股份公司(奔驰的生产商)基本案情:1999年1月31日下午,深圳居民蔡壮钦的长子,刚刚大学毕业的蔡衍鹏带着两个同学开车去东莞。蔡衍鹏开着奔驰S320轿车在广深高速公路虎门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车撞断护栏后坠入路下水沟,安全带断裂,气囊未弹出,蔡衍鹏当场死亡,同车两人受伤。事后,蔡壮钦认为,奔驰车安全气囊未弹出是造成其子死亡的重要原因。在交涉一年无果的情况下,2000年1月,蔡壮钦将奔驰的生产商戴姆勒-克莱斯勒股份公司告上法庭。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蔡衍鹏的死亡与涉案车辆的辅助防护设备,即案中令人关注的气囊和安全带,在事故过程中未发挥安全保护作用有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被告戴姆勒-克莱斯勒股份公司是否构成产品责任侵权?东莞中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停车费、误工费、死亡赔偿费共计人民币89442.46元外,还判令被告戴姆勒-克莱斯勒股份公司向两原告每人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万元共计20万元,两销售商承担连带责任。丰田汽车召回事件由美国22家法律事务所组成的诉讼团体计划对日本丰田汽车公司提起“国家级诉讼”,指控后者大规模召回行动使丰田车主蒙受巨额经济损失。消费者集体诉讼的立案前提是,若丰田汽车买家想今天出售自己的丰田车,其价值要“远低于”两周前.美国至少30个州的法院且多为联邦法院接到丰田消费者集体上诉。处理其中约半数案件的律师事务所团队的主要律师TimHoward估计,丰田汽车最终可能需为此付出逾20亿美元代价。1972年海牙《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公约》第一,适用的法律应为侵害地国家的法律,如果该国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惯常居所地国或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或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第二,尽管有上述规定,应适用的法律仍应为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法律,如果该国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和直接受害人取得产品的地方。第三,如以上两种法律都不适用,除非原告基于侵害地国国内法提出请求,应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主营业地国国内法。第四,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证明他不能合理地预见产品或他自己的同类产品会通过商业渠道在该国出售,则以上规定的侵害地国家和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法均不适用。海上侵权行为海上侵权行为,是指发生在一国领海内或不属于任何国家管辖的公海上的侵权行为,包括发生在船舶内部的侵权行为,船舶碰撞、损害,船上财产的灭失或损害等。发生在领海内的侵权行为可以分为三种情况:(1)如果船舶停泊在外国领海内,或在外国领海内行驶时,船舶内部发生侵权行为,而侵权结果没有涉及到或影响船舶以外的东道国的领海秩序和利益,则适用船舶的旗国法律;(2)如果是船舶的内部侵权行为,其结果直接影响到东道国领海的秩序和利益,则将东道国的领海作为侵权行为地,适用领海所属国家的法律;(3)船舶在外国领海中发生碰撞,或直接造成领海所属的损失,则适用领海所属国家的法律。发生在公海上的侵权行为:(1)侵权行为发生在船舶内部,而未及其他船舶和设施,一般应适用船籍国法。(2)两船碰撞的损害赔偿,一般应适用被撞一方船舶的船旗国法;如果双方均有过失,亦可以适用法院地法;如果碰撞船舶双方具有同一国籍,可以适用其共同的本国法。我国关于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实践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本国法律或住所地法律重叠适用法院地法“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住所地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民法通则》第146条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44条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新旧侵权立法比较侵权行为地法律共同本国法律或住所地法律重叠适用法院地法侵权行为地法律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协议选择第45条产品责任,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被侵权人选择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损害发生地法律的,或者侵权人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侵权人主营业地法律或者损害发生地法律。第46条通过网络或者采用其他方式侵害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人格权的,适用被侵权人经常居所地法律。A国在华留学生甲与B国在华留学生乙颇有积怨。乙在暑假期间回国度假,通过国际互联网致函甲在华就读的学校,称甲在暑假期间因车祸在A国丧生。暑假过后,甲返回学校,发现他已被注销学
本文标题:第十四讲涉外侵权之债的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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