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第十章清代的法律制度
第十章清代的法律制度第一节清代的立法概况第二节清律的主要发展变化第三节清代的司法诉讼制度本章重点清代的立法指导思想;《大清律例》的主要内容;清代的律例关系;清代司法机构与会审制度的发展;清代少数民族的立法本章难点清代的律例关系第一节清代的立法概况一、清代的立法思想在入关前,满洲统治阶层已经考虑到如何对待自己的文化和先进的汉文化的问题,提出了“参汉酌金”的口号。“参汉酌金”,即是主张借鉴参考中原汉族、特别是明朝的法律文化、法律制度,同时根据本民族的实际需要来建立自己的体制。在局势基本稳定、全国性政权已经建立的情况下,则接受满、汉大臣的建议,着手帝国的全面立法工作,并有针对性地提出以“详译明律、参以国制”作为法制建设的指导方针。所谓“详译明律”,就是要仔细研究参详明律,领会其中的精神与深意;“参以国制”则是要求在立法时应该结合本朝的实际情况和当时的实际要求,这样方能既领会中国传统法律的真正精神要旨,掌握汉族先进的法律技术,又能不脱离清朝自己的实际需要。二、清代的立法概况与主要法典1、清入关以前的法制概况在清太祖努尔哈赤建立后金政权前后一段时间,满族社会内部主要是依靠世代相传的民族习惯法来调节各种社会关系。太祖天命五年(公元1621年),满族军事势力进入辽沈地区,为遏止军民中的散逃现象,努尔哈赤发布了《禁单身行路谕》。这是满族政权建立后最早发布的一项成文法规,也是满族法制由不成文法向成文法过渡的一个明显标志。天聪五年(公元1631年)七月,皇太极以大汗谕令的形式颁布了著名的《离主条例》六条,规定凡有奴告主私行采猎、隐匿出征所获物、擅杀人命、奸淫属下妇女、冒功滥荐者,若所告属实,准该主属下奴仆离主,获得自由。此《离主条例》是满族发展史上的一项划时代的重要法规。崇德元年,清太宗皇太极与众大臣议定《崇德会典》52条,收录了大清国建立前后的一系列重要谕令,规定了一些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权力关系。《崇德会典》的制定和实行是满族社会法制发展的一个重要里程碑。2、《大清律集解附例》的制定清朝第一部综合性法典《大清律集解附例》的制定工作始于顺治二年,顺治三年完成编撰工作,顺治四年三月正式“颁行中外”。《大清律集解附例》的篇目体例一准于《大明律》,共分名例、吏律、户律、礼律、兵律、刑律、工律七篇、30门,律文459条。律文之后附相关“条例”,共四百三十多条。3、康、雍、乾三朝的立法与《大清律例》的制定康熙十八年,鉴于清朝律、例之间、条例之间多有矛盾,乃命刑部对于律文之外的所有条例进行重新审定,对于“应去应存者”,本着“因时制宜”的原则详加酌定。次年,刑部完成《刑部现行则例》260余条。该《现行则例》亦按大清律的“六部分目”的体例分类编辑。康熙二十八年,根据臣僚“律例须归一贯”的建议,“特交九卿议准,将《刑部现行则例》附入大清律内”。康熙雍正乾隆清世宗雍正皇帝即位以后,继续修订实用的“条例”。雍正三年,修律总裁大学士朱轼等完成修订工作,至雍正五年(公元1727年)正式颁行,是为《大清律集解附例》,定为三十门四百三十六条。所附条例经删修后定为八百二十四条,并按原例(顺治及以前之例)、增修例(康熙朝所增之例)、钦定例(雍正帝新定之例)三类分类编纂。乾隆朝制定了清朝传世基本法典——《大清律例》。乾隆五年(公元1740年),《大清律例》修订工作基本完成,在经过乾隆皇帝御览后,正式“刊布中外,永远遵行”。《大清律例》亦是分七篇,律文436条,附例1049条(一说1042条),分30门,共47卷。《大清律例》是以《大明律》为蓝本而制定的中国历史上最后一部综合性封建成文法典。后人评价《大清律例》是一部“隐合古义,矫正前失”的优秀法典。4、清朝的律、例关系“律例合编”的法典编纂形式,源自明朝中叶。乾隆时定下制度:条例“定限三年一次编辑”,并在刑部设“律例馆”,定期开馆编修,后改为“五年编辑一次”。“条例”也称“定例”,是明清时期在实践中起广泛作用的制定法,是“律文”之外的重要法律形式。明清时期,臣僚就国家各方面新问题提出解決方案,即提出“奏本”或“题本”(通常谓之“臣工条奏”),经皇帝同意以后公布,成为单行法规。其中一些较为成熟的单行法规,经过定期的整理编辑,被编入国家的基本律典之中,成为与“律”并行的“条例”。首先,明清時期的“条例”是律之外的一种“制定法”,而不是“案例”,更非“判例”。第二,“条例”是经过一定程序形成的正式法律规范,是成文法的一种。“律垂邦法为不易之常经,例准民情因时以制宜”,这是对清朝律、例关系的一个很好的总结。律、例之间存在着极为密切而且也非常复杂的关系。首先,律、例都是国家重要的法律规范,同时规定在基本法典之中,同样对现实社会关系起着实际的调节作用。第二,“律”是国家最根本的规范,是法律的主体,规定法律的基本精神,大的原则、框架;而“例以辅律”,是对律的进一步充实、补充,例的制定是以律为基础和依据的。第三,在不违背“律”所确立的大的原则和方向的前提下,“例”经常根据实际需要作出新的规定,內容更详细,以补律之不足。第四,在一些具体问题上,也存在“以例破律”的情况。但大多仅是轻重之分,而非是非之别。5、各部院则例的制定各部院则例是规范各部、院政务活动的行政规则。清代的则例分为两类:一般则例和特别则例。一般则例是针对部院一般行政事务而定的则例。特别则例是指就各部所管辖特定事项而制订的行政规章。6、《大清会典》的编定康熙二十三年,为将国家机关的各项活动纳入“有典有则”的规范化轨道,清圣祖下诏仿照《明会典》的形式起草清朝会典。此次起草工作历时六年完成,史称《康熙会典》。《康熙会典》共162卷,本着“以官统事,以事隶官”的原则,按宗人府、内阁、六部、理藩院、都察院、通政司、内务府、大理寺以及其他寺、院、府、监的次序,逐一说明国家机构的职掌和事例。康熙朝后,雍正、乾隆、嘉庆和光绪朝均在前朝会典的基础上,结合本朝国家机构的发展变化,分别制定出《雍正会典》、《乾隆会典》、《嘉庆会典》和《光绪会典》。这些会典,后人统称为《大清会典》或“五朝会典”。自《乾隆会典》开始,清会典的编纂体例稍有变化,即“以典为纲,以则例为目”,会典和事例分别编辑。会典所载为“经久常行”的大法,所以凡事关国家大体者极少改动。事例则可根据“时势之推移”随时增减。7、用于少数民族聚居区的民族法规清朝众多的民族性法律、法规中,就规模庞大、体系完整、内容丰富而言,当首推适用于蒙古族、藏族等西北地区少数民族的《理藩院则例》。第二节清律的主要发展变化一、行政立法1、进一步强化以绝对皇权为中心的专制体制在清朝,皇帝之下有内阁和军机处作为国家权力的中枢。雍正七年,清廷对西北用兵,为便于皇帝办理紧急军务,雍正开始在宫内设军机房,从内阁阁员中挑选所谓谨密可靠者协助皇帝办理机务。数年后,移军机房于乾清门外,并正式定名为军机处,由此军机处遂成常设机构。自雍正以后,军机处成为皇帝之下的重要权力中枢,大大侵夺了内阁的原有职权。2、进一步加强职官管理清朝官吏的选拔任用大体上可以分为正途与异途两种途径。所谓正途包括科举、皇帝特简、大臣会推几种方式。所谓异途是指通过捐纳、荫生制度获得官职。在顺治朝,清朝在官吏考核上基本是沿用明朝的“考满法”。在康熙以后,形成了“京察”与“大计”两种比较规范且有清朝自己特色的职官考绩制度。所谓“京察”是对在京百官政绩的考评。按照清朝的制度,“京察”每隔三年举行一次。其中,三品以下官员由吏部和都察院负责考核,三品以上官员以及总督、巡抚等方面大员,则先自陈政事得失,最后由皇帝敕裁。经过考察后,按“称职”、“勤职”、“供职”三个等级实行奖惩。“大计”则是对地方官员的考察,亦每隔三年进行,一般是由各级官员依隶属关系逐级考察,作出评断,最后由各省督抚核其事状,注考造册,送吏部复核。“大计”后的官员,分“卓异”与“供职”两个等级奖惩。“京察”与“大计”都以“四格”、“六法”作为考核标准。“四格”是指才(指才干,分长、平、短三等);守(指操守,分廉、平、贪三类);政(指政务,分勤、平、怠三类);年(指年龄,分青、中、老三类)。“六法”则是指六个方面的缺失:不谨,革职;罢软无为,革职;浮躁,降级;才力不足,降级;年老,勒令退休;有疾,勒令退休。二、刑事立法1、反逆重罪扩大化2、继续沿用“奸党”罪条3、加重对强盗、窃盗等重罪的处罚4、运用“文字狱”手段惩罚“异端思想”5、刑罚制度的发展迁徙:将犯罪人强制迁离原籍一千里外安置,未得官府许可,永远不得回原籍。这种刑罚方法源于唐律中的“杀人移乡”,即在斗殴杀人案中,为防止受害人亲属复仇,造成冤冤相报的局面,规定杀人者在服刑以后,仍发往千里外安置。充军:清朝的充军制度直接承袭于明代的体制。清朝的充军刑分为五等:极边(四千里)、烟瘴(四千里)、边远(三千里)、近边(二千五百里)、附近(二千里)。充军刑一般在定罪后由兵部发配。为解决路程远近的标准问题,乾隆年间专门制定了《五军道里表》,并载于《大清律例》之内,以统一的标准确定充军地点。发遣:是清朝创设的一种刑罚方法,是指将犯罪人发往边疆地区给驻防官兵为奴。这是一种比充军更重的刑罚,多适用于政治性案犯。枭首:也是清朝使用较为广泛的死刑方法。清初枭首刑的使用尚较为严格,仅在凌迟重案中照例枭首示众。凌迟:清律之中,凌迟刑也被当作最重的刑罚,适用于谋反大逆等罪。在《大清律例》中,除全部承袭明代规定的十三种凌迟罪名外,还陆续增加了劫囚、发冢、谋杀人、杀一家三人、威逼人致死、殴伤业师、殴祖父母父母、狱囚脱监、谋杀本夫等九条十三罪,凌迟刑的适用范围又有所扩大。刺字:在清朝,刺字是一种常用的附加刑。初期刺字仅用于强盗、窃盗等案。在后来的定例中,刺字的使用范围也越来越大,大凡凶犯、逃军、逃流、外遣、改发等都要刺字。清朝刺字有刺面、刺臂之分。枷号:在清朝定例中,有许多条款规定了枷号的刑罚,主要是适用于伦理、风化案件的附加刑罚。枷号一般是在主刑执行完毕以后,将人犯带枷立于衙门之外、城门口或集市之处,时间有一月或两月。对于那些子孙不肖、违犯教令,或是触犯奸非等罪名的人犯,经常枷号示众。戮尸:按照清朝的制度,应处凌迟极刑的人犯,如果在执行凌迟之前就已经死亡,或瘐毙狱中,仍应将其戮尸。斩监侯与绞监侯:清朝的死刑,有凌迟、斩、绞数种。对于普通犯罪,多适用斩刑与绞刑。斩、绞刑又分“立决”与“监侯”两种方式。所谓“立决”是对于那些性质比较严重、案情属实、适用法律适当、并无疑义的案件,判处斩刑或绞刑,在当年秋分以后执行,称为“斩立决”或“绞立决”。对于那些尚有疑问或是有矜免情节的案件,则判处“监侯”,称为“斩监侯”或“绞监侯”。被判“斩监侯”与“绞监侯”的案犯,不在当年处决,而是暂时监禁,留待来年秋审或朝审再作判决。三、民事经济立法的发展1、“开豁贱籍”及雇工人法律地位的变化2、“地丁合一”的财税立法“租庸调”制——两税法——“一条鞭法”顺治十四年,清政府仿照明朝的制度颁行《赋役全书》,根据登记的土地和人丁的等则、数量,计算确定田赋和丁银的数额,作为征收赋役的标准。康熙五十二年,清廷正式宣布:“嗣后直隶各省地方官遇编审之期,察出增溢人口,只将实数另造册奏闻,其征收粮,但据五十年丁册定为常额,续生人丁用布永不加赋。”这就是清朝著名的“盛世滋生人丁永不加赋”的政策。在确定“滋生人丁永不加赋”后数年,清政府用法律手段进一步推行“摊丁入地”的政策,将人丁应纳丁银按照土地数量平均分配到田赋中,不再按人头征税。这是中国古代财税制度的一次重大改革。“摊丁入地”的政策,从雍正元年以后在各地陆续推行,大约经历了百余年时间最终完成。自此以后,延续了数千年的人丁税正式退出历史舞台。3、禁海政策及限制矿冶业和私人资本发展四、旗人特权的法律化政治上,居于国家权力上层的,全部是满族贵族。为了从制度上保证满族旗人能控制重要位置,清朝政府在任官制度上推行“官缺制”,即将国家的管缺分为满官缺、蒙古官缺、汉军官缺、汉官缺四种类型。满官缺多是位高权重的职位。汉人只能出任最后一类的官职,多属级别较低的职缺。凡属满官缺,不许汉族官员补任,但京内外的汉官缺,却可以用满人补任。经济上,
本文标题:第十章清代的法律制度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402799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