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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论证中的因果关系研究下(二)认识错误中的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关于认识错误为何能够与一般情况下正确认识时同样对待,笔者在《法律类型理论和类推方式研究》一文中已经做了较为详尽的阐述,[35]在此主要从因果关系角度加以分析。法律上的认识错误是对于法规范有不正确的认识,这并不影响行为——结果因果关系的客观的、自然的联结,而责任成立逻辑关系能否通过认识上错误的指引予以否认呢?显然不能,因为一方面这种逻辑关联是由于法律的规定才成立的,例外情况也只有法律的规定才能实现,而认识错误恰恰没有被排除。更为重要的方面在于,虽然行为有心素的要求,但是认识错误所体现的心素与一般情况具有类似性,我们完全可以类推得出同样的结果。事实上的认识错误就更复杂一些,我们分类加以研究。刑法理论对事实认识错误有几种学说。一种是具体符合说,认为行为人所认识的与客观发生的结果必须具体地完全一致时才能负既遂的刑事责任。如甲要杀乙,却误杀了丙,按此种学说,对乙,甲成立杀人未遂的责任;对丙,甲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的责任,按想象竞合的原则,对甲以杀人未遂的责任加以认定。但是这样的处理方式明显与我国刑法的目的不相吻合,因此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就占据了主要地位。法定符合说认为行为人主观上认识的事实与客观事实虽不一致,但在法律上的性质一致时,就能以行为人主观上的认识为认定的依据,在上例中甲对于乙固然成立杀人未遂的责任,但对丙却成立杀人既遂的责任。抽象符合说走得更远,认为认识的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事实在种类上没有必要相同,只要有犯罪意图又有构成犯罪的事实,就可以成立犯罪的既遂。上述三种学说的分歧在于对丙应负责任的看法不同(对此例后两种学说看法一致)。其实在本例中还可以再作区分:如乙和丙是孪生兄弟,甲误认丙就是乙,在杀丙的时候仍然坚信这一点;如甲使用枪支远距离射击乙,由于各种原因未击中乙却命中站在乙身旁的丙,显然甲不想这么做。第二种区分与正常认识下的类似性远不如第一种区分,但按照法定符合说和抽象符合说依然成立杀人的既遂,因此可以的出的结论是:在我们考虑责任成立因果关系时,一方面已经确认了行为——结果因果关系,这在上例中不存在问题;另一方面我们对行为心素的要求并不十分严格,只要能够确定行为人心素中存在明知这一条件就已经足够了。事实认识错误可包括多方面,如犯罪客体、犯罪对象、犯罪手段认识错误等方面。鉴于论文篇幅,笔者仅就犯罪手段认识错误进行分析。可分成以下几种情况:一是行为人所使用的手段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但误认为能够,如甲欲杀乙,选择了画符、扎小人的方法。二是行为人所使用的犯罪手段具有产生危害结果的可能性,只是由于认识上的错误,实际使用了不能导致结果产生的手段或者工具,如甲欲杀乙,将老鼠药放入乙的饮食中,怎料老鼠药是伪劣产品,连老鼠都毒不死何况是人。三是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足以产生危害结果,但是行为人误认为不会造成该结果。人的行为之所以能够造成损害,刨根问底是因为行为所造就的事件在因果之理的层面上具有必然性,第一种情况显然不具备此种必然联系,因而认定为不构成犯罪,是在行为——结果自然因果关系上的因果中断。第二种情况之所以被认为是犯罪未遂,原因在于其手段含有因果的必然之理,从因果现实看则将不能实现的偶然性发挥到极致,即永远不可能造成损害的结果,所以我们认为其使用的手段之危害性同样存在,只是具体工具的选择出现了错误,责任成立的逻辑关系却是现实存在的。第三种情况往往认定为过失犯罪,主要考虑到行为人未尽注意义务,其行为的心素同样也是明知自己的义务而予以忽视或者对义务估计不足。还有一种特殊的事实认识错误,即因果关系认识错误。这类认识错误可以包括许多方面:如行为人误认为已达到预期的犯罪结果但实际没有达到,或者行为人预期的结果与实际发生的结果不一致(都有危害结果),或者行为人所追求的结果实际上是由其他原因造成的,或者对因果关系的过程有误解,等等。我们仅就对因果关系的过程有误解这类事实认识错误进行分析,可分为几种情况:一是行为人的最初行为已经造成了结果,但误认为没有达到结果而又实施了后续侵害行为,如甲欲杀乙,用刀捅乙数下,乙已经死亡但甲生怕乙未死,用刀将乙的头颅割下。二是虽然预期的结果发生了,但是导致结果发生的因果历程与预期的不一致,如甲在河边用刀杀乙,乙逃跑时落水溺死。三是行为人最初的行为并未实现预期的结果但误认为已经实现,进而有实施其他行为,正是后来的行为才造成结果,如甲用刀捅了乙而误认为乙已经死亡,为了销毁罪证将乙仍进水库,乙最终溺水身亡。第一种情况在最初行为完成时已经确立行为——结果自然因果关系和责任成立逻辑关系,后续行为只是对责任范围逻辑关系造成了变动。第二种情况使我们看到因果的发展过程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其行为构成的事件与结果之间存在关联。而第三种情况可看作是行为的延续并组成整个事件,进而产生相应的结果。[36](三)故意犯罪停止形态的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如果将故意犯罪停止形态中的既遂看作基本形态的话,那么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就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即使我们认同犯罪未遂以及犯罪实施阶段和完成阶段的中止与结果具有因果关联——因为毕竟这些形态是在行为人已经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停止状态,但是像犯罪预备和预备阶段的中止为什么也要认为是犯罪呢?先抛开结果犯、危险犯等不管,至少在犯罪预备和预备阶段的中止这些停止形态中,行为人并未真正侵犯客体或者犯罪对象,仅仅存在对它们有侵害的可能性。显然如果要把某些行为与犯罪结果所存在的潜在因果联系作为认定责任关系的基础,那么就必须找到依据来支持这种说法。笔者试着寻找理论的依据:一是金岳霖先生对因果之理和因果之现实的区分为我们提供了分析的基础。金先生认为固然的理不决势之必然,[37]就是说因果联系即使本身存在,但是它的现实发生却要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这个区分已经能够解决犯罪未遂以及犯罪实施阶段和完成阶段的中止与犯罪结果的关联问题,无论是外在客观原因或者行为人主观原因阻却结果发生,由于固然之理的存在以及行为与结果之间直接相关,所以认为这些停止形态已构成犯罪是恰当的。二是我们需要进一步追问与结果无直接联系的行为为什么也认为是犯罪呢?象为犯罪准备工具的行为,按照因果之理来推导无疑存在“理”方面的脉络,存在事实发展的固然特征,因此如果我们对行为的发展线索加以延伸的话,就可顺理成章地得出预备的行为同样在理之脉络上。只是法律是否规定犯罪预备要负刑事责任,完全出于刑罚目的的考量。另有一个问题,即我国法律规定的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犯罪中止,也需要加以说明。在这种犯罪中止而言,一般情况下行为——结果自然因果关系和责任成立逻辑关系同样存在,只是责任范围逻辑关系依法律规定,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对于造成实际损害的中止犯,有可能发生这种情况:行为人原先预想的结果由于自动有效的防止而未发生,但是却发生了中间结果,而且这个中间结果也是非常严重,这时行为与预想结果和中间结果都存在因果关联。例如,甲放毒蛇咬乙(甲欲杀死乙),乙腿部被咬后痛苦挣扎,甲看到后于心不忍,送乙到医院救治,但由于时间上的耽搁,医生对乙的大腿实施了截肢。在本例中,甲的行为与死亡结果构成一种中止关系,与乙的重伤构成既遂关系,实践中一般按想象竞合以故意伤害致人重伤加以处罚。这一方面当然是刑法目的使然,另一方面也说明了在行为到结果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中间结果,那么我们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可有选择地停止在因果环节的任何之处,而且也可以说这中间结果更具有距离上的亲近性。(四)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有几个问题需要解决:一是为什么有的共同犯罪人并未直接实施侵害行为却要承担相同甚至更重的责任,如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对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承担责任、教唆犯对被教唆者所犯罪行承担责任等。一种可能的解释是,因果关系命题成立具有推衍性,如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其组织、领导、策划的行为与集团其他人实施犯罪行为具有因果关联,其他人的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联,由此我们推衍出首要分子的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联,这在形式逻辑上是可行的,因为逻辑的演绎系统理论本身在人类知识中起到不容忽视的作用,并且最终形成了逻辑上的关系。当然其正当性问题又另当别论。二是间接正犯在我国虽然只限于利用缺乏是非辨别能力者,而在许多日本学者眼里诸如利用非行为的他人身体活动、利用缺乏犯罪构成要件故意的他人的行为以及利用实施排除社会危害性行为的被利用者等,都被视为间接正犯。如甲拟杀丙,知道乙随身带枪,便唆使丙用刀砍乙,乙在正当防卫时用枪杀了丙。在此例中乙的行为因缺乏明知方面的心素,不以犯罪行为对待,而我们能够找到的犯罪行为是甲的行为,于是甲的行为与结果直接发生关联。这也是一种因果解释视角。三是故意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可以进行分工,那么不同的行为成立的因果关系是一样的吗?如在一个盗窃共同犯罪中,甲准备工具,乙实施盗窃,丙销脏,他们三人实施的具体行为显然不同,但是在法律上我们考虑的是行为的整体,由于具体的行为都是为了盗窃这一个整体行为服务的。因而在认定因果关系时有时我们需要考虑行为整体,而不是具体某个行为,更不用说是某个举动了。(五)认定一罪与数罪中的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刑法中一罪的类型有许多。有的是实质的一罪,这不是本文考察的重点。有的存在诸多争议,如牵连犯,有学者认为,不论采取主观认定的基础或是采取客观判断的条件,乃至折中的主客观相结合的见解,恐对于具体存在事实之判断,都有流于恣意之嫌,[38]因而主张废除牵连犯,[39]这也不在笔者考虑范围内。因此文中选择较典型的想象竞合犯作为考察的对象。想象竞合犯是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情况,如盗窃正在使用中的电缆,既触犯了盗窃罪,又触犯了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或者破坏电力设备罪(视犯罪对象的具体作用而定),在此行为——结果因果关系都是一样的,但是责任成立逻辑关系却需要从犯罪对象的具体作用得以确定。刑法之所以规定从一重处断,也是考虑了刑法的目的,因此在多重责任因果关系都可以成立的情况下,一方面反映了由于是人为规定的,难免有重复之处,另一方面对人为规定的因果关系需要遵循人的理性。上述的分析虽然不能涵盖刑法事实因果关系的全部,例如排除犯罪性行为等就没有展开分析,但是总体上我们还是能够得出因果关系在法律中特别是刑法中的大致图式。下面笔者就将阐述法律论证中的因果观。四、对法律论证中的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的总结为了澄清法律论证中因果观,有必要首先对文中关于法律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的看法做一个整理。(一)法律因果关系和逻辑关系的脉络1.哲学因果关系的成立推导出法律因果关系的成立。2.哲学因果关系进行因果之理和因果现实的区分,在法律因果关系中亦然。3.法律因果关系论证包含两部分内容:3.1作为前提的事实命题所蕴涵的因果关系。3.2法律命题与事实命题结合得出法律结论蕴涵某种因果观,但形成的是逻辑关系。这种逻辑关系无须在每个具体案例中进行,只要具备一种可适用的理论即可。4.法律事实因果关系的成立,有赖于以下方面:4.1行为的介入是异常条件,受到行为人主观意志的左右,因而行为与结果的实现之间没有必然性。4.2对行为心素的要求并不十分严格,只要能够确定行为人心素中存在明知这一条件就已经足够了。4.3人的行为无疑是引起法律后果的原因,但是分析因果关系是一个整体的事件与后果的关系。4.4在行为到结果的过程中如果出现中间结果,那么我们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可有选择地停止在因果环节的任何之处。4.5有时行为可以延续并组成整个事件。4.6由行为构成的事件与结果之间存在固然之理。4.7因果的发展过程在认定因果关系时并不重要,重要的是其行为构成的事件与结果之间存在关联。5.法律事实因果关系的变动:5.1法律论证是从前提寻求支持结论的理由,可以从假设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联存在出发来证成我们的结论;从行为到结果之间我们虽然找不到必然性的联系(因为行为受主观意志控制),但是从已经发生的行为(作为事件)到结果之间却可以发现某种必然的自然因果联系。5.2我们在面临多个异常条件的情况下,选择原因需要考量法律的目的。5
本文标题:解析法律论证中的因果关系研究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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