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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法律责任摘要:近几年来,中国社会的“第三者”插足,侵害配偶权现象越来越普遍,蚕食着整个社会健康的家庭伦理关系,侵犯不少人的配偶权,引发越来越多的纠纷与矛盾。本论文从社会伦理和立法两方面分析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原因,论证确立第三者侵害配偶权法律责任之必要性以及第三者侵害配偶权应适用侵权责任的原因,方式。关键词:配偶权;第三者;侵权责任Abstract:Inrecentyears,thephenomenonofthirdpartyforeigninterference,andagainsttherightspousehasbecomemoreandmorecommoninChinesesociety,erodingthehealthofthewholecommunityoffamilyrelationsandviolatingoftherightofthespouseofmanypeople.What’smore,itisalsocausingagrowingnumberofdisputesandcontradictions.Thispaperfromtwoaspectsofsocialethicsandlegislationofathirdpartyagainsttherightspouse,thereasonargumentagainstthespouseofathirdpartytherighttoestablishthelegalresponsibilityofthespouseofthenecessityandtherightagainstathirdpartytortliabilityshouldapplytothecause,manner.Keywords:Consortium;athirdparty;tortliability近几年来,从官场到普通人的生活,中国社会的“第三者”现象愈演愈烈。据调查,在近年来不断上升的离婚案件中,因“第三者插足”的就占70%。因“第三者”导致的离婚率比10年前增加了30倍。2007年民间焦点“张美然殷琪事件(史上最牛的小三,又称3377门)”,2008年初的“胡紫微张斌事件”,姜岩自杀事件等更是将第三者插足婚姻关系的严重后果摆在了人们的面前。能否由法律来惩罚“第三者”和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一直是人们关心的话题。2010年11月6日,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2010年年会再次将这个问题提到公众的面前,显然,怎样保护婚姻家庭,保护配偶权在当代中国已是一个引起广泛关注,值得探讨的严肃问题。本文试图从分析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原因入手,论证确立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法律责任之必要性及第三者侵害配偶权应适用侵权责任的原因、方式。2一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原因探讨(一)社会原因正如社会学家孙立平所评价的,“当代中国正处于一个‘断裂’社会,在市场经济逐渐取代旧有命令经济的过程中,原有统一价值观在瓦解,新的价值观却尚未有效确立,随之而来的是伦理观念的大裂变”,1传统道德出现了一定程度的“失范”。在这一过程中,性观念,婚姻观念也在发生着天翻地覆的变迁。“第三者插足”也是这一过程中最“正常”的反常现象。所谓正常,是指私生活领域,政府不再具有无远弗届的管辖权,人们的床苐之事不再变得那么容易遭外界干涉,它意味着社会观念中对他人私生活的宽容态度,这如何都是社会的进步。所谓反常,即指“第三者插足”现象确实公然大行其道,上到政府官员、富商,下到普通平民、草根阶层,不少人更是以此公然炫于人前,许多第三者也以此为喜,不以为耻,对自己侵犯他人的配偶权并无半点羞愧之意,这是一种社会道德的沦丧,这一正常与反常所呈现的张力,正是一个国家和社会现代化转型过程中的伦理阵痛。(二)立法缺失1.不管“第三者插足”现象的产生有多少道德伦理原因,但不可否认,对于大多数决心迈入传统婚姻殿堂之人,忠诚仍然被认为是传统婚姻关系保持稳定,安宁,和谐的基础保障。对于夫妻来说,性的忠诚是婚姻伦理的最基本要求,性关系的排他性是夫妻关系最基本的要素。之所以选择放弃单身的自由,放弃同居的简易,订立为法律所认可的婚姻关系,就是决心要交互占有,彼此均以自己对单身享有的自由权和选择权的放弃换取对方的专一对待,履行配偶之间相互忠实法定义务。令人遗憾的是,2001年我国修改婚姻法时,在第四条采纳了学界关于夫妻有相互忠实负担的学术观点,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却又在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仅以婚姻法第四条为依据提起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同时更是将离婚损害赔偿的赔偿义务主体限定为有过错的配偶一方,而不能起诉第三人,将夫妻忠实义务一项作为仅具原则性、倡导性意义的规范。将夫妻忠实义务作为倡导性条款规定在总则中,立法者应是有相应考虑的。但不能不说,时下的社会,经济的压力,性解放思潮,道德规范的弱化,使人们对婚姻家庭的1萧瀚.配偶权与转型社会的伦理整合[J].市场与法治,2008,33责任、对配偶方的要求及认识,甚至于对人的正负价值评定标准,与以往相比产生了很大改观,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受到前所未有的严重冲击,第三者恶意侵犯他人家庭致其破裂的案例不断增多。如果一个合法婚姻被人为破坏,无过错方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面对第三者的侵权行为,受损配偶却无权要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就没有起到抑恶扶善、维护社会公序良俗之作用,不利于维护社会公正。2.立法者在婚姻法中规定了夫妻忠实义务,同时,夫妻忠实义务属于配偶权的内容之一,而配偶权在我国目前仍是一项有争议的权利。一方面,作为一项基本的身份权在我国尚未以立法的形式得以确立;另一方面,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又有若干关于配偶权的规定,如《婚姻法》第3条第2款“禁止重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14条“夫妻双方都有各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46条规定因一方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等。由此来看,虽然婚姻法中未使用配偶权的提法,但配偶权规范在我国是存在的。只是因为法律未明确规定配偶权的性别、内容及完善的救济机制,因而未形成一个权利体系。由于法律缺乏明文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对无过错方要求追究过错方或第三者的法律责任无法可依,从而使受害者无法得到法律的全面保护,甚至由此引发刑事凶杀事件。(三)确立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法律责任之必要性对法律有清醒认识的人都知道,任何一个健康的社会都需要法律,在1949年以后没有法律的数十年里,中国人所经历的痛苦至今还记忆犹新,因此没有法律是万万不能的。具体到“第三者”现象,有人以为其属于道德范畴,不适宜国家法律的介入。然而,现实是“第三者”在蚕食着整个社会健康的家庭伦理关系,侵犯不少人的配偶权,引发越来越多的纠纷与矛盾。除了无法立竿见影的教育以及社会舆论需要软性解决此问题,在规则领域,需要法律的规制,需要确立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法律责任,需要能够由法律惩罚“第三者”及婚姻中的过错方。二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法律责任形式(一)配偶权的涵义及其权利特性目前国内法学界关于配偶权的定义见解纷呈,归纳起来,大致有以下几种观点:一是4身份说,“配偶权是夫对妻及妻对夫的身份权”;1二是陪伴说,“配偶权是指配偶之间要求对方陪伴、钟爱和帮助的权利”;2三是利益说,“配偶权是指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基本身份权,表明夫妻之间互为配偶的身份利益,由权利人专属支配,其他任何人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3四是法定说,“配偶权是法律赋予的夫妻互为权利义务主体的身份权,其他任何人人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4五是性权利说,“配偶权是项民事权利,夫妻互为配偶,就有配偶权,配偶权的特色是性权利说”。基于不同的定义,学界对配偶权属于对人权(即相对权)还是对世权(即绝对权)争议较多。从立法对有关配偶权的内容规定以及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上看,配偶权的权利属性被定性为“夫妻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者将配偶权视为一种相对权进行保护。但学界关于配偶权是相对权还是绝对权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配偶之外的任何人都是配偶权的义务主体,都有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因此属于绝对权。还有的学者认为,配偶权同时具有绝对权和相对权的性质,具有双重性,其中对配偶来说是相对权,对配偶权的第三人来说是绝对权。笔者认为,应认定配偶权同时兼具绝对权和相对权双重属性。因为配偶权的成立必须由各自具有独立人格的男女双方相互认同,体现了身份关系当事人之间的内部权利义务关系;同时,配偶权的确定以其他社会关系公认为必要,体现其他社会关系人对特定身份关系的义务,因此,配偶权既具有在特定当事人之间相对权的属性,同时又直接具有对不特定人的绝对权的属性。作为相对权,其义务人是具体的,特定的,即配偶双方,夫妻互相依赖对方的积极行为实现自己的权利;作为绝对权,则除配偶二人之外的其他任何人均为义务主体,均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5“这种义务是不作为的义务,违反不作为义务而作为,构成侵害配偶权的侵权行为”。因此,立法不应当将配偶权仅作为相对权进行定义,而应当体现配偶权的双重属性,以利于当第三人侵犯配偶权时,受害一方可更好的保护自己的权利。(二)对配偶权的保护非刑化选择的必然性我国《刑法》第258条规定了有明显身份限制的“破坏军婚罪”,1994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婚姻登记管理条例〉施行后发生的以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重婚案1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61页.2韩松.婚姻法及侵权责任初探[J].法学院学报.1993(3)3杨立新.亲属法专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23页4高洪宽.配偶权初探[J].法律适用,2000(8)5杨立新.亲属法专论[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年版,第224页5件是否以重婚罪定罪处罚的批复》对重婚行为也有明确规定。显然,“第三者”行为在我国不属于重婚范畴,不属于刑法调整的范围。我国《刑法》对于破坏军婚罪的规定是基于稳定军心的考虑,有一定的政治因素考量。但普通民众的“第三者”行为不宜采用刑法的制裁措施,这正如学者王利明剖析的那样:第一,配偶权始终是私权,调整该权利的婚姻法在性质上属于民事法律范畴,本质上也属于私法,因此婚姻法中只能规定相关的民事法律后果,若将刑事责任规定在其中,则势必造成法院依民事法定罪量刑的窘境,这显然是不恰当的。第二,第三者行为是否有必要进行刑事制裁(特别是以重婚罪论之)仍值得商榷,行为人通常既不为进行“结婚登记”又“不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目前我国已经取消事实婚姻制度),无论在形式要件还是实质要件上都不符合法定重婚罪的构成要件,特别是“不以夫妻名义”非法同居的行为毕竟不像重婚行为那样公开挑战一夫一妻制,在社会危害性上又明显小于重婚罪,故意重婚罪论处也欠妥当。第三,“第三者”行为的表现方式多种多样,如果将刑法的重婚罪做扩大解释,那么因此可能产生一系列家庭社会问题。如行为人因犯重婚罪获罪入狱,则无经济来源的妻儿可能丧失经济支持与来源,也将导致非婚子女得不到抚养。刑法的谦抑性要求只能将那些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程度的违法行为纳入刑法调整的范围,笔者以为,对于第三者行为,虽然可以引其入罪可以有效的控制此类行为的频繁度,但较之其他量刑犯罪而言,其社会危害性尚不足以达到需要动用刑事规范的程度,对于普通民众侵犯配偶权的行为若给与刑事处分则未免过于苛刻。(三)配偶权的民法保护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典型形式,是配偶一方违反忠实义务,与第三者通奸,同居甚至重婚,致使配偶一方遭受损害的情形。鉴于配偶权具有鲜明的伦理色彩,兼具绝对权与相对权的双重特征,为了更好的保护受损害的配偶,宜认定其有权以配偶权受到侵害为由,请求另一方与第三者承担侵权责任为宜。由于配偶权内容的复杂性,其大部分内容不能作为第三者侵害配偶权的客体,如夫妻姓名权,住所商定权,相互抚养权,第三者无法直接实施侵权行为,如果对这些权利造成损害,往往是其他侵权行为间接所致,如侵害配偶权一方身体造成残废或是死亡,使另一方的权利受损或丧失,应由其他法律进行调整。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