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论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
论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摘要:夫妻财产约定制度是婚姻家庭法中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它是时代发展的产物,体现了现代人对婚姻生活的高度理性,不仅避免了以金钱、财产为筹码的功利性婚姻,而且也是今后解决婚姻财产纠纷的重要法律依据,它的完善和发展也体现了时代的进步。本文通过一则案例,揭示了我国现行的《婚姻法》中夫妻约定财产制度在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针对存在的问题加以分析,提出来了相应的建议,以不断地健全和完善我国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更好地保障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民事交易安全,最终让婚姻更美,家庭更稳定。关键词:夫妻财产约定制度主体订立赠与关系一、案情简介张某(男)与李某2004年9月28日订立协议,约定:结婚后双方的工资及奖金收入为夫妻各自所有,婚姻存续期间的一切家庭开支和所负债务由张某负担;另外,如果婚姻关系是因女方的错误行为而不能维系的,女方必须偿还男方用于婚后夫妻生活的一切花费。2004年10月28日双方登记结婚,2005年10月28日,张某与李某再次约定:将张某婚前所有的位于中山路26号内8号房屋一套婚后转归李某所有。2006年1月,李某因为照顾家庭将工作辞去。2008年李某因与网友相恋并多次通奸,后被张某发现要求离婚,李某不同意。张某遂至法院,要求准予离婚,并按照婚前协议分割夫妻财产。诉讼中李某要求张某按照2005年10月28日订立的协议将房屋过户给自己,但遭到拒绝,其理由是该协议为赠与协议,因尚未变更登记,其有权撤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张某与李某在结婚前对财产的归属约定是否有效?二、张某与李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订立的协议的效力?二、从夫妻约定财产制理论对本案进行分析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夫妻以合法约定的形式决定婚姻财产关系的制度。在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是与夫妻法定财产制并存的一项制度,其具有优于夫妻法定财产制的优先适用的效力,在我国的婚姻家庭关系中发挥这重要的作用。但是鉴于我国《婚姻法》第19条的对我国夫妻约定制规定过于简单且不明确,导致了在司法实务中对该制度的理解和适用产生了许多争议。从本案的争议焦点看主要涉及以下两方面的争议:(一)约定的实质要件1.约定的主体不明确从约定的主体看,大多数国家家庭法规定:财产约定的主体是夫妻双方或即将结婚的男女双方,但是在一些为数不少的国家还将配偶双方的亲属也列为可以订立协议的主体,而澳大利亚的法律还将赠与财产的当事人纳入订约主体的范围。对此问题我国的《婚姻法》并未明确规定。这就给司法实践中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签订的财产约定协议无法得到恰当的处理。2.协议的内容不明确从协议的内容看,目前世界上主要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开放式立法模式,即法律对约定内容不加任何限制;另一种是封闭式立法模式,即法律对约定内容加以限制。目前各国多采用封闭式约定财产制。而目前我国立法对此没有作出进一步明确的界定,这给司法实践造成了很大的麻烦。(二)形式要件1.约定的形式不明确从约定的形式看,由于夫妻约定财产制涉及面广,不仅关系到婚姻当事人,其他家庭成员的切身利益,还涉及第三人和民事交易安全,因此目前世界多数国家规定,除要以书面方式订立协议,还要求经过一定的公示程序。该程序主要有两种:(1)公证方式,以德国为代表,规定夫妻财产契约须在法官前或公证人前订立,并由当事人签字。另外法国、瑞士、俄罗斯等国家也做了类似的规定。(2)登记方式,以日本为代表,规定夫妻财产契约应于婚姻申报时登记,否则该契约不具有对外效力。而我国《婚姻法》只规定”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由于书面约定,只是夫妻之间的合意,缺乏公信力,致使实践中容易产生一些不利的影响。2.约定的类型不明确从夫妻约定财产制的类型看,我国《婚姻法》将夫妻约定财产制分为分别财产制、一般共同制和限定(部分)共同制三种类型。从表面上看我国的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规定了不同的类型,但是,该规定并不能解决实务中夫妻约定财产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如本案中,张某与李某约定将自己婚前所有的房屋婚后转归给李某,但在离婚诉讼中李某以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约定的协议主张房屋所有权时遭到张某的拒绝。其拒绝事由为该协议为赠与协议,由于其尚未交付,其有权利撤销。三、完善我国夫妻约定财产制的建议(一)明确约定的主体夫妻乃是婚姻财产关系的主体,是财产权利的享有者和财产义务的承担者。夫妻对财产进行约定不仅关系夫妻双方一生,而起还关系到夫妻双方相互扶养的义务,和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义务以及对长辈的赡养义务,因此只有夫妻双方才能了解和领各自的真实的想法,也只有夫妻双方才能订立与其社会、经济地位相适格的约定。同时,由于夫妻财产约定是一种不同于一般的财产契约,其是一种与夫妻身份有密切关系的法律行为,所以笔者认为,夫妻财产协议的主体只能由夫妻双方亲自实施而不得代理,其他任何人代替夫妻双方或一方订立的的约定都应当是无效的。(二)完善约定的内容由于夫妻是一种特定的身份关系,其具有相互扶助,相互扶养的义务,所以法律应当对其约定的内容进行适度的干预,应当适当保护夫或妻一方弱者的合法权益。另外,我国《婚姻法》还有必要对每种类型中夫妻对财产所享有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权以及财产责任﹑财产关系终止时的清算与补偿责任等内容作出明确规定,进而改变过去的重财产的静态归属,而忽视对动态的财产的运行的状况,更好的维护市场经济下的交易安全。(三)完善约定的形式从各国的立法规定看,夫妻双方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协议只是财产约定协议的生效要件。故根据国际立法的发展趋势和我国实践中存在的问题看,笔者认为:我国《婚姻法》应当规定夫妻双方在签订财产协议时应当到相应的部门办理公示程序,使夫妻间的财产约定从私下约定走向公开化、制度化,进而真正有效地保护第三人和夫妻双方或一方的权益。(四)明确约定的类型及其适用正因现实生活中,婚姻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约定多是多样,进而导致司法实践对其认定的困难。笔者认为因明确我国的具体类型,可以用一般共同制和分别财产制替代我国《婚姻法》第19条中”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表达。另外,夫妻双方订立的财产协议在符合了夫妻财产约定制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婚姻法》的规定,但是在不符合的情况下,一方将婚前财产转归对方所有的协议,应视为财产赠与协议。在夫妻关系中夫妻财产关系发挥着重要的作用,其关系着一个家庭的和谐、美满、存续。而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时代发展的产物,因此我国应不断地完善《婚姻法》对夫妻约定财产制的有关规定使其与法定财产制相得益彰,真正发挥其制度价值。本案件中,其婚前约定的财产协议虽然符合了订立协议的主体要件和形式要件,但是其内容和实际状况看明显加重李某的责任,故该协议应当是无效,法院应驳回张某的按照婚前约定的协议进行分割财产的请求。针对张某与李某在婚姻存续订立的将张某的自己所有的房屋转移给李某的协议问题,应其符合赠与合同的要求,故张某有权在财产权利转移之前形式任意撤销权,法院应当支持其诉讼请求。参考文献:[1]巫昌祯.婚姻与继承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2]贾明军,王常栋.现代婚姻家庭经典案例[m].上海:上海交大出版社,2008.[3]范丰丽.试论我国婚姻法中的夫妻约定财产制度[j],重庆科技学院学报,2009(2).
本文标题:论夫妻财产约定的法律适用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403833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