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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发布时间:2009-6-30浙江三港律师事务所胡维朗律师【摘要】驰名商标是一种具有高度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商标,驰名商标不仅是企业的重要无形资产,而且涉及广大消费者和国家利益,给驰名商标以特殊的法律保护是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也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本文从驰名商标的概念、认定标准、受法律特殊保护的原因、法律保护的内容及途径几个方面,论述了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制度。【关健词】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引论:驰名商标在中国兴起近年来,驰名商标在中国已悄然兴起,一大批国际驰名商标产品如“可口可乐”、“柯达”、“奔驰”等进入中国,这些产品特有的品牌效应和市场竞争力,使中国的企业和企业家幡然醒悟,驰名商标不仅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而且这些无形资产将给企业带来有形资产所不能替代的巨大利益。于是中国的驰名商标也蓬勃兴起,“海尔”、“五粮液”、“杉杉”等已走向世界,更多的中国产品凭借驰名商标的声誉冲向国际市场。作为对加入“WTO”的承诺和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也日趋完善。一、驰名商标的概念与认定标准驰名商标又称著名商标、名牌商标,世界各国对驰名商标的定义虽然有所不同,但均是指“高度驰名”、“信誉卓著”的商标。我国《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将驰名商标定义为,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高度声誉的商标。根据这一定义,笔者认为驰名商标的概念可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含义:①驰名商标首先是一种商标,具有商标的区别功能,消费者可以借此识别该产品或服务的不同来源。②驰名商标是一种具有高度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有较强竞争力的商标,这是驰名商标最本质的含义。③驰名商标必须是在当地驰名的商标,这是驰名商标的地域性条件,如果某一商标只是在国外驰名,而并不为中国公众知晓,那么就不应成为中国的驰名商标;④驰名商标虽然是权利人长期投入努力的结果,但驰名商标要获得法律特殊保护必须经有关权威机构依照一定的程度进行判定。驰名商标的认定标准决定着一国保护驰名商标的范围。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以下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这是认定驰名商标的首要因素,这里的知晓程度既包括知名度,也包括美誉度。“臭名昭著”的商标显然不在此列。评价商标驰名为公众所知晓的程度,这主要由相应的消费者数量来决定。(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商标因使用而体现其价值,驰名商标更应如此。一个商品如做到一时受到消费者欢迎,有时并不难,但只有长时期的商品质量被消费者所信赖,才能表明其市场的魅力。驰名商标连续使用的年限越长,越能体现其价值,也越能证明消费者对其的信赖。(三)该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序和地理范围商标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直接决定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的知名度。这里的“持续时间”是指每一次宣传工作的起始到终止的时间段;程度是指“宣传质量”,包括采用何种工具进行的宣传以及宣传的方式是否新颖等问题;“地理范围”所强调的是宣传的范围有多广,是一个县一个地区或是全国。(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商标是否曾受到过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特别是该商标在多大范围内曾经被法院或其他权威机构认定为驰名商标。受到过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记录可作为参考因素。(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除了上述因素之外,其他的使该商标驰名的因素也会影响到驰名商标的认定,主要包括以下因素:该商标的商品在中国的销售量及销售地区;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产量、销售额、利润、市场占有率等)及其在中国同行业中的排名;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外国(地区)的销售量及销售地区;该商品在中国及外国(地区)的注册情况、该商标所含的经济价值等。二、驰名商标法律保护的现状和原因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是较一般商标更广泛的特殊保护,其中包括国际保护和国内保护。关于驰名商标国际保护两个最重要的全球性国际条约是《巴黎公约》和《Trips协议》,它们对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作出了原则性规定。其中《巴黎条约》的最重要原则体现在保护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上。而《TRIP协议》把驰名商标的保护范围扩大到“不相类似的商品上”,打破了“同类商品”的界限。驰名商标的国内立法较之条约更为活跃,各国出于主权和保护本国驰名商标考虑,对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作了详细规定,如美国、日本、德国等。美国商标法规定驰名商标由专利与商标局认定,法院通过个案也可予以认定。美国是绝对保护主义,保护范围扩大到“非类似商品”上。同时规定了一系列反淡化条款。德国新《商标法》、日本《不正当竞争防止法》的也规定确定“绝对保护主义”的冲淡理论即禁止使用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用于不相类似的商品上,只要此种使用会削弱或影响该知名商标的显著性及信誉。我国驰名商标的保护始于1986年加入《巴黎公约》之后,在实践中商标局直接以《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保护过一些外国的驰名商标。1993年我国立法机关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5条增加了对“公众熟知商标”的保护条款。1996年8月14日,国家工商局发布了我国第一部有关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的规章即《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通过了商标法的修改,2002年9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开始施行,确立了我国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制度。2002年10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做了相应规定,2003年6月国家工商总局发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又进一步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进行了细化。驰名商标作为重要的知识产权正越来越受到世界各国的关注和重视。驰名商标之所以能得到国际公约和各国法律的特殊保护,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一)、保护合法财产。驰名商标是商标权利人通过长期的各项经济资源的持续投入而形成的一项重要无形资产。长期的投入和积聚,使驰名商标成为一项巨大的财产。据国外权威机构对美国特拉华公司“可口可乐”商标的评估,该商标的价值已从1967年的30亿美元增至1999年的387亿美元,远远高出该公司的有形资产数额。该公司的老板曾自豪的说,假如该公司不幸所有的工厂化为灰烬,依靠“可口可乐”这个名牌,仍然可以将其恢复成世界一流的大公司。确实,一个誉满全球的驰名商标,不仅能获取世界各大银行的支持,而且凭借驰名商标在广大消费者心中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其能迅速占领市场而为权利人带来巨大的额外经济利益。可见驰名商标是一项巨大的财产,而保护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是各国法制的基本原则。(二)、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驰名商标是权利人巨大投入的结果,也是广大消费者高度信赖和支持的结果。一个具有高度知名度和美誉度的驰名商标,是企业和广大消费者之间的信赖的桥梁,消费者之所以选择驰名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很大程度上是基于消费者自身利益的依托。如果他人损害驰名商标,将会使广大消费者的认识和信赖受到严重混淆和误导,消费者的各项利益将受到损害。包括生命、物资和精神方面的直接和间接损害。因而国家以保护广大消费者利益出发,必须建立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制度。(三)、保护国家利益。一方面驰名商标能使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优势地位,迅速而大量地推销产品,获得巨额利润,同时也为国家制造了巨额税收。在现代社会中,世界驰名商标的多寡已成为衡量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的标志之一。另一方面,保护驰名商标也是建立良好的交易秩序、经济秩序的需要,如果一个国家连驰名商标也无法得到保护,那么要建立公平竞争、健康有序的经济秩序更无从谈起。三、驰名商标的特殊法律保护当今世界各主要国家的商标立法及有关国际公约无不对驰名商标予以特殊的法律保护。《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和《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都确立了驰名商标的法律地位,并给予特殊的法律保护。我国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并已恢复了我国在GATT中的缔约国地位。我国在保护驰名商标的问题上已经逐渐与国际标准相衔接。根据我国商标法的规定,在我国获得注册的驰名商标与未获得注册的驰名商标适用不同的法律保护制度。(一)、对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一般地说,在采取注册原则的国家,对于未注册商标是不予保护的。但是,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却仍给予保护,这是驰名商标保护的原则。这一原则首先在《巴黎公约》中得到确定,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各成员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一定要经过注册程序,只要经过“使用”而成为驰名商标,就受到成员国商标法的保护。驰名商标如已注册而未续展的,亦一体保护。具体保护措施如下:1、赋予驰名商标权人享有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排他权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1款规定:“就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该条适用的对象是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2、赋予商标权人享有特别期限的排他权我国商标法第41条第2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可见,第一、在上述情况下,法律赋予了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以撤销权;第二,应当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权;第三,该权利的存续期间是5年,从商标注册之日起算,超过5年不行使撤销权,权利人丧失撤销权,已注册商标成为“无争议”的商标;第四,无限撤销权的例外规定。即在恶意注册的情况上,驰名商标所有人享有的撤销权不受5年期限的限制。所谓“恶意注册”是指申请注册的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申请注册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驰名商标;还需注意,无限撤销权的主体只能是驰名商标所有人,不适用普通商标所有人。3、注册时可获得特殊保护商标之所以具有区别商品生产或经营者的功能,就在于商标设计本身具有区别他人的显著性,因此,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不得注册。我国商标法第9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用识别……”驰名商标本身已具备显著特征,可弥补显著性之不足,则法律一般放宽其注册标准。我国商标法以及其他许多国家的法律,对此做了相应规定,我国商标法第11条规定:“下列标志不能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要、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特征经过使用而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在英美国家,驰名商标允许使用具有商品描述性、地名、人名的文字进行注册,只要商标权人能证明其表明方法已丧失原始的意义而具有新的意义或次要意义,足以代表商品来源,就能得到必要保护。在实践中,驰名商标注册时放宽标准的例子也为数为少,如“五粮液”为注册商标,虽然直接表示了商品的主要原料,但国家商标局予以注册,就是考虑了该酒在几十年以前就获得了国际的金奖,“五粮液”已成为驰名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权利人还有权禁止他人非法抢注。未注册的商标一旦驰名且未注册,就面临着被抢注的危险。抢注人企图对驰名商标所带来的巨额利益不劳而获,对他人苦心经营的驰名商标坐享其成,很明显,这违背了民法的基本诚信精神。商标法第31条对此作了专门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对恶意抢注驰名商标的行为,我国给驰名商标权人予特殊保护,撤销抢注商标。(二)、对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保护1、赋予权利人享有在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上的禁止权对驰名商标进行扩大保护是各国的通例。美国、法国和德国在其商标法立法上均制定相应的规定。如德国地方法院禁止袜子制造商使用“4711”香水商标,禁止剪刀业使用牙膏商标。我国商标法第13条第2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2、赋予权利人以撤销权行为人违反了商标法第13条第2款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局应不予注册,商标局一旦注册的,驰名商品所有人享有撤销权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