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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反社会保险法的法律责任一、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法律责任第八十四条用人单位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一、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法律责任1.违法行为:——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正。两个问题:第一,用人单位不及时变更或注销等级的,是否能按不办理社会等级来论处;第二,如何理解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一、不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法律责任2.责任主体。3.责任方式及数额。4.与现行规定的区别二、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法律责任第八十五条用人单位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处理。二、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法律责任1.违法行为——拒不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有两点需要注意:第一,“拒不出具”;第二,及时。2.责任主体。3.责任方式及数额。三、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第八十六条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三、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1.违法行为。——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违法行为是经责令限期缴纳或补足后逾期不缴纳。2.责任主体。三、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3.责任方式及数额。一是改正;二是滞纳金;三是罚款。4.注意事项:第一,罚款与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直接强制执行之间的关系。第二,社会保险法与现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之间的关系。四、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法律责任第八十七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药品经营单位等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属于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的,解除服务协议;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执业资格的,依法吊销其执业资格。四、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法律责任1.违法行为。有三个方面值得注意:第一,骗取社会保险支出的含义。第二,区别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与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第三,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四、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法律责任2.责任主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服务机构;——上述机构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3.责任方式及数额。一是,改正;二是,罚款;三是,解除服务协议。四、骗取社会保险基金支出的法律责任4.有权追究违法责任的主体。包括三类:一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二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三是,其他有权机构。5.与现行规定的区别。五、骗取社会保险费待遇的法律责任第八十八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处骗取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五、骗取社会保险费待遇的法律责任1.违法行为。有两个方面值得注意:第一,骗取社会保险待遇的含义。第二,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五、骗取社会保险费待遇的法律责任2.责任主体。3.责任方式及数额。一是,退回骗取的社会保险金。二是,罚款。4.与现行规定的区别。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去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第八十九条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社会保险基金、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的;(二)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的;(三)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的;(四)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的;(五)有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去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1.违法主体。有两点需要特别注意:第一,必须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与履行职责相关的违法行为。第二,处理好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工作人员责任的关系。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去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2.违法行为。五种行为:(1)未按照规定履行社会保险法定职责。(2)未将社会保险基金存入财政专户。(3)克扣或者拒不按时支付社会保险待遇。(4)丢失或者篡改缴费记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记录等社会保险数据、个人权益记录。(5)其他违反社会保险法律、法规的行为。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去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3.责任主体。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4.责任方式及数额。一是,改正;二是,赔偿损失;三是,处分。5.有权追究违法责任的主体。七、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基数、费率,导致的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第九十条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费率,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由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其追缴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或者退还不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七、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基数、费率,导致的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1.违法主体——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2.违法行为。需要注意两点:第一,擅自更改;第二,导致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七、擅自更改社会保险费基数、费率,导致的少收或者多收社会保险费的法律责任3.责任主体。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直接负责人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4.责任方式。一是改正,二是处分。八、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法律责任第九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计机关责令追回;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八、隐匿、转移、侵占、挪用社会保险基金或者违规投资运营的法律责任1.违法主体。2.违法行为。3.追究责任的主体。上一级行政机关或本级机关有关部门。4.责任方式。一是,改正;二是,没收违法所得;三是,处分。九、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第九十二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给用人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九、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1.违法行为。2.责任主体。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其他有关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和这些机构中的直接罚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九、泄露用人单位和个人信息的法律责任3.责任方式。一是,改正;二是,没收违法所得;三是,处分;四是,赔偿损失。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第九十三条国家工作人员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十、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法律责任1.违法主体。2.违法行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3.责任承担的主体。4.责任方式。处分。十一、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十一、违反社会保险法规定,构成犯罪行为的法律责任1.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2.违反社会保险法有可能涉及犯罪的主要方式。
本文标题:违反社会保险法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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