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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7月3日–第一版问题17–通过法律强制权利直接搜查和查封储存的计算机数据注解:此规定针对一些诉讼法律允许法律强制机构进入住所或营业处进行搜查和查封电子数据或电脑本身。此类诉讼法律需要法律强制机构在进入嫌疑犯家中检查他或她的计算机前请求获得法庭批准。国家法律名称法律条款处罚规定备注澳大利亚刑法1914第3K和3L节N/A已颁布中国台北刑事诉讼法已颁布中国香港警队条例(第232章)第232章,50节,搜查诉讼事实和没收相关材料(1)警务人员拘捕任何合理地相信会被控以下罪行的人,或拘捕任何合理地怀疑犯了以下罪行的人,属合法─(a)任何由法律订定判处的罪行,或有人(就该罪行首次定罪时)可被判处监禁的罪行;或(b)如该警务人员觉得因以下理由将传票送达并非切实可行,则任何罪行─(i)该人的姓名不为该警务人员所知,亦不能由该警务人员轻易确定;(ii)该警务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所报姓名是否其真实姓名;(iii)该人并无报出一个可作送达的妥当地址;或(iv)该警务人员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所报地址是否可作送达的妥当地址。(由1992年第57号第2条代替)(1A)警务人员可根据第(1)款行使拘捕任何人的权力,即使他没有为此而发出的手令,亦不论他是否目击任何人犯罪。(1B)警务人员拘捕他合理地怀疑可被递解出香港以外的任何人,乃属合法。N/A已颁布2(2)任何根据第(1)或(1B)款可被合法拘捕的人,如强行抗拒为逮捕他而作的行动,或企图逃避逮捕,则警务人员或其他人可使用一切必需的办法,以执行逮捕。(3)如任何警务人员有理由相信任何须予逮捕的人已进入或置身在某处,则居住在该处或管理该处的人在该警务人员提出要求时,须容许该警务人员自由进入该处,并给予一切合理的便利,以便他在内搜查。(4)如未能根据第(3)款获准进入该处,则任何人在根据手令行事的情况下,及在本可发出手令但为免使须予逮捕的人有机会逃离警务人员而未取得该手令的情况下,该人进入该处及在内搜查,乃属合法;该人如在妥为宣告其所具权能、目的及内进的要求后,仍无其他方法获准内进时,则他为得以进入该处而击破任何地方的外部或内部的门或窗,均属合法,不论该地方是属于须予逮捕的人或其他人的。(5)警务人员或其他获授权执行逮捕的人,为使自己脱身或为使任何其他合法进入任何地方以执行逮捕而被扣留在内的人脱身,可强行闯破任何地方。(6)凡任何人被警务人员拘捕,如该人员合理地怀疑任何报章、簿册或其他文件、以及该等报章、簿册或文件的任何部分或摘录、任何其他物品或实产是对调查该人所犯或合理地怀疑该人曾犯的罪行有价值的(不论就其本身或连同任何其他东西),则在该人身上或该人被拘捕现场或现场附近搜查并取去上述各物,乃属合法∶但本款的规定,不得解释为对任何个别手令所授予的搜查权力有所减损。3有组织的和严重的犯罪条例(第455章)(7)裁判官如在任何人作出誓言后,觉得有合理因由怀疑在任何建筑物、船只(军用船舰或具有军用船舰地位的船舶除外)或地方内,有任何报章、簿册或其他文件、以及该等报章、簿册或文件的任何部分或摘录、或任何其他物品或实产是相当可能对调查该人所犯或合理地怀疑该人已经或即将或意图犯的罪行有价值的(不论就其本身或连同任何其他东西),则该裁判官可向任何警务人员发出手令,赋权给他带同所需的助手,在日间或夜间─(a)进入及在有需要时破门闯入或强行进入该建筑物、船只或地方,并搜查及接管可能于其内寻获的任何该等报章、簿册或其他文件、以及该等报章、簿册或文件的任何部分或摘录、或任何其他物品或实产;及(b)于为容许该项搜查得以进行而合理地需要的期间内,扣留任何看似是管有或控制该等报章、簿册或其他文件、以及该等报章、簿册或文件的任何部分或摘录、或任何其他物品或实产的人,而该人若非如此扣留,则会妨碍该项搜查的目的者。第455章,3至5节,对于有组织的计算机犯罪,要求提供信息或制造材料,和控诉事实的调查以及相关材料的查封第3节(1)为侦查有组织罪行,律政司司长可向原讼法庭提出单方面申请,就某人或某类别的人根据第(2)款发出命令。(2)原讼法庭如信纳第(4)(a)、(b)及(d)款或第(4)(a)、(c)及(d)款的条件已经符合,可应如此单方面提出的申请,就与申请有关的人或与申请有关的类别的人,N/A已颁布4发出符合第(3)款规定的命令。(3)根据第(2)款发出的命令须─(a)说明该正在侦查中的有组织罪行的详情;(b)指出命令所针对的人或述明该命令所针对的人的类别;(c)授权律政司司长向命令所针对的人或类别的人提出要求,要其─(i)就获授权人合理地觉得是与侦查有关的任何事情回答问题或提供资料;或(ii)提交任何律政司司长合理地觉得是与关乎侦查的事情有关的任何物料或某种类的物料,或要求该人两者皆作;及(d)载有原讼法庭认为符合公众利益而宜于加上的其他条款,但本段不得解释为授权法庭未得任何人的同意而命令将该人拘留。(4)第(2)款所指的条件是─(a)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犯了该正在侦查中的有组织罪行;(b)如第(1)款申请是针对某人的,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拥有资料或管有物料,而该等资料或物料相当可能与侦查有关;(c)如该申请是关于某类别的人,而─(i)有合理理由怀疑该类别中某些或全部人拥有该等资料或管有该等物料;及(ii)不论是因侦查需迫切进行、侦查需保密或拥有有关资料或物料的人的身分是难于辨别的,如规定该申请须是就某一人而作出的,即不能有效地对该有组织罪行进行侦查;(d)经考虑─(i)该侦查中的有组织罪行的严重性;5(ii)若不根据第(2)款发出命令,能否有效地侦查该有组织罪行;(iii)披露资料或取得物料后对侦查可能带来的利益;及(iv)该人或该等人所可能获得或持有的资料或物料,是在何种情况下获得或持有的(包括考虑对该资料或物料的保密责任,以及与该资料或物料所关乎的人的任何家族关系),有合理理由相信就该人或该等人根据第(2)款发出命令,是符合公众利益的。(5)凡根据第(2)款发出的命令,授权律政司司长要求某人就获授权人合理地觉得是与侦查有关的任何事情,回答问题或提供资料,律政司司长可藉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该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到某获授权人席前,就该获授权人合理地觉得是与该侦查有关的任何事情回答问题或提交资料。(6)凡根据第(2)款发出的命令,授权律政司司长要求某人将律政司司长合理地觉得是与关乎侦查的事项有关的物料或某一种类的物料提交,律政司司长可向该人送达书面通知,要求该人在指定的时间、地点将律政司司长合理地觉得是与关乎侦查的事情有关的任何指明的物料或指明的某一种类的物料提交。(7)根据第(5)或(6)款所送达的书面通知,须─(a)说明法庭已根据本条发出命令,并且须─(i)载有命令的日期;(ii)说明该有组织罪行的详情;(iii)如命令是针对该人而发出的,说明此情况;(由1995年第90号第3条修订)(iv)如命令是针对某类别的人而发出,而该人6是属于该类别的,说明此情况;(v)说明命令中授予律政司司长的权力;及(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vi)说明该命令中与该人有关的其他条款;(b)已夹附根据本条所发出的命令的副本,但该副本可不包括─(i)在该命令中对该人以外的某人的提述,或对不包括该人在内的某类别的人的提述;及(ii)在该命令中只与该某人或只与属该某类别的人有关的任何详情;及(c)实质上是以附表4所指明的关于该通知的表格作出,此外并须将第(8)至(10)款及第7的绦文在该通知内载列或夹附于该通知。(8)对于为遵从根据本条所提要求而提交的任何物料,获授权人可将该物料摄影或复印。(9)任何人不得根据本条被要求提供或提交任何与享有法律特权的品目有关的资料或物料,但律师(包括大律师)则可被要求提供其客户的姓名、名称及地址。(10)根据第(2)款所发出的命令或根据第(5)或(6)款就施加要求所作的书面通知,可就关乎第28条界定的公共机构所持有的资料或管有的物料而作出。(11)任何人不得以会有下述情况为理由,而不遵从根据本条提出的要求提供资料或提交物料─(a)提供资料或提交物料会倾向于使该人获罪;或(b)提供资料或提交物料会违反法规或其他规定所施加的保密责任或对披露资料或物料的其他限制。(12)因遵从凭借本条施加的要求而作的陈述,不可在针7对陈述者的刑事法律程序中用于针对他,但在以下情况则除外─(a)在根据第(14)款或《刑事罪行条例》(第200章)第36条提起的法律程序中作为证据;或(b)在有关任何罪行、且该人作出与该陈述不相符的证供的法律程序中,用以对其可信程度提出质疑。(13)任何人无合理辩解而不遵从根据本条向他施加的要求,即属犯罪,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14)任何人在看来是遵从根据本条施加的要求时─(a)作出他知道在要项上虚假或有误导成分的陈述;或(b)罔顾后果地作出在要项上虚假或有误导成分的陈述,即属犯罪─(i)循公诉程序定罪后,可处罚款$500000及监禁3年;或(ii)循简易程序定罪后,可处第6级罚款及监禁1年。(15)凡一项命令已根据第(2)款发出,律政司司长或其为本款的目的而书面授权的代表,可在符合法庭规则就此事而订明的条件后,获取该命令的副本;但除在符合本款前述部分及第(7)(b)款的规定的情况外,任何人均无权获取该命令的整份或任何部分的副本。(16)凡根据本条施加于任何人的要求所关乎的物料为并非以可以阅读的形式记录的资料─(a)则须当该要求为将物料以一种可以带走的形式提交的要求;(b)获授权人可藉送达该人的书面通知,要求该人在8指明的时间及地点,或在指明的不同时间及地点,以可以看到、可以阅读及可以带走的形式提交该物料,获授权人并可藉同样的通知解除该人根据该项要求须提交以原来记录形式记录的物料的责任。(17)撤销或更改根据本条发出的命令的申请,可由根据该项命令被施加要求的人提出。(18)法庭规则─(a)须就根据本条发出的命令而据此被施加要求的人申请撤销或更改该等命令的申请事宜,作出规定;(b)可就下述事项作出规定─(i)关乎根据本条发出的命令的法律程序;(ii)第(15)款所指的人(包括律政司司长)获取该命令的副本前所必须符合的条件。(由1995年第90号第3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19)保安局局长须就─(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a)行使本条所赋予的权力;及(b)执行本条所委以的职责,制定实务守则,而任何此类守则均须提交立法会会议席上省览,并须得立法会批准始可颁布。第4节(1)为侦查下述事项,律政司司长或获授权人可就某物料或某类别的物料,向原讼法庭提出单方面申请,要求根据第(2)款发出命令,不论有关的物料是在香港或(如申请是由律政司司长提出的)在其他地方─(a)有组织罪行;或9(b)已犯或被怀疑已犯有组织罪行的人从有组织罪行的得益。(c)已犯或被怀疑已犯指明的罪行的人从该罪行的得益。(2)除第5款及第28(10)条另有规定外,法庭接获该项申请后,如信纳已经符合第(4)(a)、(c)及(d)款或第(4)(b)、(c)及(d)款的条件,可发出命令,饬令其觉得是管有或控制与申请有关的物料的人,在命令内所指明的期限内─(a)将物料提交给获授权人带走;或(b)让获授权人取览该物料。(3)除非法庭觉得就个别申请的特别情况适宜给予较长或较短期限,否则根据第(2)款发出的命令内指明的期限为7日。(4)第(2)款所指的条件是─(a)(如侦查是针对某有组织罪行的)有合理理由怀疑有人已犯该有组织罪行;(b)如侦查是针对某人从有组织罪行或指明的罪行的得益的─(i)该人已犯有组织罪行或该指明的罪行,或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已犯有组织罪行或该指明的罪行;及(ii)有合理理由怀疑该人已从有组织罪行或该指明的罪行中获利;(c)有合理理由相信与申请有关的物料─(i)相当可能与申请所关的侦查有关者;及(ii)并不包括享有法律特权的品目,亦并非由该等品目组成;(d)经考虑─10(i)取得物料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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