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金融法律制度(保险法)十四
第11章金融法银行法证券法保险法票据法§1银行法律制度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1中国人民银行法一、几个概念金融:商品社会中,银行等各种信用机构以货币为对象、以信用为形式所进行的资金融通活动。金融体系包括金融工具、金融机构、金融市场、金融制度四部分。金融法体系货币头寸:又称现金头寸。指商业银行每日收支相抵后,资金过剩或不足的数量。同业拆借:同业拆借亦称“同业拆放”,是金融机构之间进行短期、临时性的头寸调剂。二、中国人民银行的法律地位发行的银行:全国惟一的货币发行机关。银行的银行:业务对象是商业银行,不是一般的企业和个人。是商业银行的最后贷款人。政府的银行:政府的职能部门,代表国家制定并实施货币政策和贯彻执行财政金融政策,代为管理国库,为国家提供各种金融服务。《中国人民银行法》第2条:中国人民银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务院领导下,制定和实施货币政策,对金融业实施监督管理。三、中国人民银行的性质与职责性质•国家所有的金融行政管理机关•特殊金融机构:业务对象是普通的金融机构和政府•相对独立于政府: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职责服务调节监管四、中国人民银行的组织机构领导体制及领导机构货币政策委员会是中国人民银行制定货币政策的咨询议事机构。由相关部门人员及专家组成。职责是货币政策的制定、调整;一定时期的货币政策的控制目标;有关货币政策的重要措施等。分支机构跨行政区设置,是中国人民银行的派出机构,共9家分行。没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即不是独立法人,也不是政府的部门。由总行授权负责本辖区金融监管,承办有关业务。内设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法》未做规定。目前国务院规定。五、人民币的发行与保护发行•中国人民银行向流通领域投放现金。即发行权在中国人民银行,任何地方、单位及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发行货币或变相发行货币;发行人民币要有计划,要适应商品流通的需要,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保护:确保人民币法定货币地位的规定。•关于伪造与变造•变造货币罪•伪造与变造伪造是以假材料非法仿制真币变造是以真币为基础加以挖补、剪贴、拼接•变造货币罪本罪是指以挖补、剪贴、拼接等手法变造人民币或外国有效货币数额较大的行为。第173条变造货币,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于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变造货币的总面额在二千元以上不满三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条本解释所称“货币”是指可在国内市场流通或者兑换的人民币和境外货币。六、中国人民银行的业务目的:提供服务、贷款;稳定货币、金融;调节宏观经济、促进经济增长。特点:业务对象、政府职能部门、不以营利为目的主要内容:P175(注意对业务的限制)。七、中国人民银行的金融监督管理原则:着重外部监督和管理。内容:对金融机构、金融业务活动和金融市场监管。方式:非现场、现场、金融稽核、接管破产银行和金融机构。2商业银行法一、商业银行概述定义•指以经营存、贷款为主要业务,并以营利为目的的信用机构。•(法人;营利;主体业务为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和办理结算,区别于中央银行和其他法人。)•我国商业银行体系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新兴的商业银行城市合作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外资商业银行、中外合资商业银行、外国商业银行分行二、业务范围与经营原则•业务范围可从事的业务不可从事的•原则:效益性、安全性、流动性……•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关系开业监管存款人保护的监督贷款和其他业务的监督三、商业银行的设立与组织设立条件•章程:符合《商业银行法》和《公司法》•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商业银行10亿;城市合作商业银行1亿;农村合作商业银行5000万•有专业知识和业务工作经验的董事长、经理和高级管理人员•健全组织机构、管理制度•营业场所、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设立程序•提出申请•审查批准•工商登记与开业公告组织形式与机构•适用《公司法》的规定有限责任商业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商业银行四、商业银行的基本业务规则存款业务:贷款业务(最主要业务)遵守国家产业政策;贷款的审查与审批;担保;贷款合同;利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对关系人借款限制;自主贷款。其他业务同业拆借;开户;结算;营业时间;工作人员行为要求。五、商业银行的监督管理中央银行的监督管理自身的稽核检查国家的审计监督六、商业银行的接管和终止接管•定义:在商业银行的动作过程中,发生信用危机或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时,中央银行对该商业银行采取的整顿和改组措施。•目的: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接管决定载明:被接管名称、理由、组织、期限(通常为1年,最长不超过2年)。•接管终止终止原因•解散、撤销、破产案例1银行的审查义务原告上海市某建筑公司因与被告南海银行发生存款被冒领损害赔偿纠纷,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建筑公司在被告南海银行处开设有存款帐户,帐号为0141123090。1995年11月4日,犯罪嫌疑人利用伪造的“上海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南海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和“A”私章向南海银行出具证明,购买了转帐支票一本。11月9日,犯罪嫌疑人又使用上述伪造的印章开立了NO:0359754转帐支票交南海银行,经承办人员审查后予以办理,从建筑公司的帐户中转款65.7万元,汇入海口市银行帐号032178701名为“B”的帐户内。11月22日,建筑公司到南海银行查询存款余额时,才发现自己的存款已被人划走,随即向南海银行反映。11月24日,南海银行向某市公安局报案。1996年11月8日,南海省公安厅出具琼公刑技(文)字(96)第66号文检鉴定书,确认NO:0359754转帐支票和1995年11月4日购转帐支票的证明上所留的“上海市某建筑工程公司南海公司财务专用章”印章和“A”名章,都是采用印刷方法伪造的印文。某市公安局在侦查中,追回被冒领的款项7.5万元尚未退回南海银行处,剩余的款项至今未追回,案犯至今未抓获。在案件审理中,原告建筑公司诉称:被告南海银行在办理转帐业务时没有严格审查印鉴,致使我公司的存款被他人冒领。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我公司被冒领的存款人民币65.7万元及利息损失134657.64元。被告南海银行辩称:原告的存款是由化名“B”的犯罪嫌疑人利用复制印文的方法冒领的。在办理此项业务中,我行已根据银行的惯例和结算规定以折角核对的方法进行了认真审查。只是由于犯罪嫌疑人使用的犯罪方法超出我们的鉴别能力范围,即使是公安部门的专业人员鉴别起来也存在较大困难,所以才使其犯罪得逞。因此,我行已尽到责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对自己的印鉴保管不善,给犯罪分子提供了作案的机会,应当承担过错责任。问:建筑公司在南海银行的存款被冒领,南海银行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案例1分析原告建筑公司在被告南海银行处开户存款,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南海银行既然接受了建筑公司的存款,就有义务保障该存款的安全。建筑公司的存款现已被他人冒领,说明南海银行没有尽到自己的责任,是有过错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2款规定,南海银行对建筑公司被冒领的65.7万元存款,以及该存款活期存款利率应得的利息,给予赔偿。折角核对是现行《银行结算会计核算手续》规定的鉴别印章真伪方法。该规定属于银行内部规定,只对银行工作人员有约束作用。1998年3月,宋某到某商场购物,看中一套价值900元的套装后,即到收款台交款。收款员接过宋某交来的900元钞票,点钞、验钞后,称有两张假钞并予以没收,以商场名义开出没收收据。宋某认为,商场无权没收假钞,要求收款员返还没收的200元,收款员不给,双方发生争执,引来顾客围观,收款员称,没收假钞人人有责,即将没收的200员钞票当众销毁,宋某不服,坚持要求商场赔偿。争执不下,诉至法院。请问:(1)假币的最终鉴定机关和没收机关是谁?商场是否有权没收并销毁假币?(2)你认为法院应如何处理此一纷争?案例2案例2分析(1)本案涉及的主要是鉴定和没收假币的机关和程序的法律问题。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相关规定,我们知道,我国法律禁止使用假币。而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可知,只有中国人民银行及其授权的金融机构、公安机关及其他机关对假币可以予以没收。其他机关主要是指海关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拥有对假币的统一管理、最终鉴定权和销毁权。商场等在办理日常现金收付的部门,没有没收假币的权利,而应扣留假币,并填写代没收假币的凭据,注明该钞票的面值、号码及拟上交银行的名称等内容,并加盖收款人单位和收款人名称。(2)本案中,某商场既没有没收假币的权利,也不是假币的鉴定机关,更没有销毁假币的权利,该收款员未经最终鉴定即将钞票销毁,显然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同时,在未经合法机关鉴定前,并不能确定为假币,收款员擅自将其销毁,侵犯了宋某的合法财产权,应予赔偿。因而法院应判决商场赔偿宋某人民币200元。案例3-5案例3、甲是某商业银行董事,其女儿乙在一家科技公司任经理。因开发新产品,科技公司决定向该银行贷款,却无法提供担保。经审查,科技公司资信良好,确能还款,请问此时商业银行能否向其发放贷款?案例4、甲商业银行因到期不能偿还债务,经中国银监会同意,由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在财产分配时,公民乙提出自己的存款应该在清算费用和银行职工工资之前优先受偿,请问其主张能否得到法院支持?案例5、东方商业银行因出现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人利益被实行接管,接管决定宣布:接管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8个月,接管时期,原董事会继续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请问,该决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案例有关条款第三十六条商业银行贷款,借款人应当提供担保。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经商业银行审查、评估,确认借款人资信良好,确能偿还贷款的,可以不提供担保。第四十条商业银行不得向关系人发放信用贷款;向关系人发放担保贷款的条件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的条件。前款所称关系人是指:(一)商业银行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业务人员及其近亲属;(二)前项所列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第七十一条商业银行不能支付到期债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由人民法院依法宣告其破产。商业银行被宣告破产的,由人民法院组织中国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和有关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商业银行破产清算时,在支付清算费用、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后,应当优先支付个人储蓄存款的本金和利息。第六十七条接管期限届满,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3保险法律制度保险与保险法保险合同※保险业的监督管理保险中介人的监管一、保险与保险法保险的概念及特点保险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保险法的基本原则1、保险的概念及特点概念“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的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特点以危险存在为前提以社会互助共济为基础以对危险事故所造成的损失进行补偿为目的2、保险法的概念及调整对象概念保险法是指调整保险关系的一切法律规范的总称。凡有关保险的组织、保险对象以及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法律规范幸均属保险法。内容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保险中介人法调整对象横向的保险平等关系纵向的保险监管关系3、保险法的基本原则守法原则公平竞争原则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害赔偿原则保险代位原则指保险人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而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人的求偿权的权利。二、保险合同保险合同概述保险合同构成要素保险合同的种类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合同的履行1、保险合同概述保险合同的概念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经过协商制定的,投保
本文标题:金融法律制度(保险法)十四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404511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