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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附件法規一:少年事件處理法【公布日期89/02/02】中華民國五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總統制定公布全文八十條中華民國五十六年八月一日總統修正公布第四十二條及第六十四條條文中華民國六十年五月十四日總統修正公布全文八十七條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二月十二日總統修正公布第三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五十九條至第六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及第三章第三節節名、並增訂第二十三條之一、第六十四條之一、第八十三條之一及第八十五條之一條文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七月四日總統臺統(一)義字第三七八九號令修正公布第八十五條之一及第八十六條條文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八六00二三一八七0號令修正全文八十七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華總一義字第八九○○○二八四○○號修正第十三條、第二十七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之三、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八條條文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成長,調整其成長環境,並矯治其性格,特制定本法。第一條之一少年保護事件及少年刑事案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二條本法稱少年者,謂十二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第三條下列事件,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一、少年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行為者。二、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其性格及環境,而有觸犯刑罰法律之虞者:(一)經常與有犯罪習性之人交往者。(二)經常出入少年不當進入之場所者。(三)經常逃學或逃家者。(四)參加不良組織者。(五)無正當理由經常攜帶刀械者。(六)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七)有預備犯罪或犯罪未遂而為法所不罰之行為者。第三條之一警察、檢察官、少年調查官、法官於偵查、調查或審理少年事件時,應告知少年犯罪事實或虞犯事由,聽取其陳述,並應告知其有選任輔佐人之權利。第四條少年犯罪依法應受軍事審判者,得由少年法院依本法處理之。第二章少年法院之組織第五條直轄市設少年法院,其他縣(市)得視其地理環境及案件多寡分別設少年法院。2尚未設少年法院地區,於地方法院設少年法庭。但得視實際情形,其職務由地方法院原編制內人員兼任,依本法執行之。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設少年法庭。第五條之一少年法院分設刑事庭、保護庭、調查保護處、公設輔佐人室,並應配置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第五條之二少年法院之組織,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法院組織法有關地方法院之規定。第五條之三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及佐理員配置於調查保護處。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八職等。佐理員委任第三職等至薦任第六職等。第六條(刪除)第七條少年法院院長、庭長及法官、高等法院及其分院少年法庭庭長及法官、公設輔佐人,除須具有一般之資格外,應遴選具有少年保護之學識、經驗及熱忱者充之。前項院長、庭長及法官遴選辦法,由司法院定之。第八條(刪除)第九條少年調查官職務如下:一、調查、蒐集關於少年保護事件之資料。二、對於少年觀護所少年之調查事項。三、法律所定之其他事務。少年保護官職務如下:一、掌理由少年保護官執行之保護處分。二、法律所定之其他事務。少年調查官及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應服從法官之監督。第十條調查保護處置處長一人,由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兼任,綜理及分配少年調查及保護事務;其人數合計在六人以上者,應分組辦事,各組並以一人兼任組長,襄助處長。第十一條心理測驗員、心理輔導員、書記官、佐理員及執達員隨同少年調查官或少年保護官執行職務者,應服從其監督。第十二條(刪除)第十三條(觀護人之職位)少年法院兼任處長或組長之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薦任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其餘少年調查官、少年保護官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3高等法院少年法庭少年調查官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或簡任第十職等。第三章少年保護事件第一節調查及審理第十四條少年保護事件由行為地或少年之住、居所或所在地之少年法院管轄。第十五條少年法院就繫屬中之事件,經調查後認為以由其他有管轄權之少年法院處理,可使少年受更適當之保護者,得以裁定移送於該管少年法院;受移送之法院,不得再行移送。第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條及第八條前段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準用之。第十七條不論何人知有第三條第一款之事件者,得向該管少年法院報告。第十八條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第三條之事件者,應移送該管少年法院。對於少年有監督權人、少年之肄業學或事少年保護事業之機構,發現少年有第三條第二款之事件者,亦得請求少年法院處理之。第十九條少年法院接受第十五條、第十七條及前條之移送、請求或報告事件後,應先由少年調查官調查該少年與事件有關之行為、其人之品格、經歷、身心狀況、家庭情形、社會環境、教育程度以及其他必要之事項,提出報告,並附具建議。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不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少年法院訊問關係人時,書記官應製作筆錄。第二十條少年法院審理少年保護事件,得以法官一人獨任行之。第二十一條少年法院法官或少年調查官對於事件之調查,必要時得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到場。前項調查,應於相當期日前將調查之日、時及處所通知少年之輔佐人。第一項之傳喚,應用通知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其由少年調查官傳喚者,由少年調查官簽名:一、被傳喚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居所。二、事由。三、應到場之日、時及處所。四、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強制其同行。傳喚通知書應送達於被傳喚人。第二十二條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少年法院得依職權或依少年調查官之請求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但少年有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少年法院法官並認為必要時,得不經傳喚,逕發同行書,強制其到場。4同行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一、應同行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二、事由。三、應與執行人同行到達之處所。四、執行同行之期限。第二十三條同行書由執達員、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之。同行書應備三聯,執行同行時,應各以一聯交應同行人及其指定之親友,並應注意同行人之身體及名譽。執行同行後,應於同行書內記載執行之處所及年、月、日;如不能執行者,記載其情形,由執行人簽名提出於少年法院。第二十三條之一少年行蹤不明者,少年法院得通知各地少年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協尋之。但不得公告或登載報紙或以其他方法公開之。協尋少年,應用協尋書,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二、事件之內容。三、協尋之理由。四、應護送之處所。少年經尋獲後,少年調查官、檢察官、司法警官或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少年至應到之處所。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第二十四條刑事訴訟法關於人證、鑑定、通譯、勘驗、搜索及扣押之規定,於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之。第二十五條少年法院因執行職務,得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學校、醫院或其他機關、團體為必要之協助。第二十六條少年法院於必要時,對於少年得以裁定為下列之處置:一、責付於少年之法定代理人、家長,最近親屬、現在保護少年之人或其他適當之機關、團體或個人,並得在事件終結前,交交付少年調查官為適當之輔導。二、命收容於少年觀護所。但以不能責付或以責付為顯不適當,而需收容者為限。第二十六條之一收容少年應用收容書。收容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法官簽名:一、少年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年齡、出生地、國民身分證字號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二、事件之內容。5三、收容之理由。四、應收容之處所。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執行收容準用之。第二十六條之二少年觀護所收容少年之期間,調查或審理中均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收容之必要者,得於其間未滿前,由少年法院裁定延長之;延長收容期間不得逾一月,以一次為限。收容之原因消滅時,少年法庭應將命收容之裁定撤銷之。事件經抗告者,抗告法院之收容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之日起算。事件經發回者,其收容及延長收容之期間,應更新計算。裁定後送交前之收容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收容期間。少年觀護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第二十七條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少年觸犯刑罰法律,且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二、事件繫屬後已滿二十歲者。除前項情形外,少年法院依調查之結果,認犯罪情節重大,參酌其品行、性格、經歷等情狀,以受刑事處分為適當者,得以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二項情形,於少年犯罪時未滿十四歲者,不適用之。第二十八條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無付保護處分之原因或以其他事由不應付審理者,應為不付審理之裁定。少年因心神喪失而為前項裁定者,得令入相當處所實施治療。第二十九條少年法院依少年調查官調查之結果,認為情節輕微,以不付審理為適當者,得為不付審理之裁定,並為下列處分:一、轉介兒童或少年福利或教養機構為適當之輔導。二、交付兒童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嚴加管教。三、告誡。前項處分,均交由少年調查官執行之。少年法院為第一項裁定前,得斟酌情形,經被害人同意,命少年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前項第三款之慰撫金,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應負連帶支付之責任,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第三十條少年法庭依調查之結果,認為應付審理者,應為開始審理之裁定。第三十一條少年或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得隨時選任少年之輔佐人。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未經選任輔佐人者,少年法院應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其他案件認有必要者亦同。6前項案件,選任輔佐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少年法院亦得指定之。前兩項指定輔佐人之案件,而該地區未設置公設輔佐人時,得由少年法院指定適當之人輔佐少年。公設輔佐人準用公設辯護人條例有關規定。少年保護事件中之輔佐人,於與少年保護事件性質不相違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辯護人之相關規定。第三十一條之一選任非律師為輔佐人者,應得少年法院之同意。第三十一條之二輔佐人除保障少年於程序上之權利外,應協助少年法院促成少年之健全成長。第三十二條少年法院審理事件應定審理期日。審理期日應傳喚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並通知少年之輔佐人。少年法院指定審理期日時,應考慮少年、少年之法定代理人、現保護少年之人或輔佐人準備審理所需之期間。但經少年及其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之同意,得及時開始審理。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第一項傳喚準用之。第三十三條審理期日,書記官應隨同法官出席,制作審理筆錄。第三十四條調查及審理不公開。但得許少年之親屬、學校教師、從事少年保護事業之人或其他認為相當之人在場旁聽。第三十五條審理應以和藹懇切之態度行之。法官參酌事件之性質與少年之身心、環境狀態,得不於法庭內進行審理。第三十六條審理期日訊問少年時,應予少年之法定代理人或現在保護少年之人及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第三十七條審理期日,應調查必要之證據。少年應受保護處分之原因、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第三十八條少年法院認為必要時,得為左列處置:一、少年為陳述時,不令少年以外之人在場。二、少年以外之人陳述時,不令少年在場。第三十九條少年調查官應於審理期日出庭陳述調查及處理之意見。少年法院不採少年調查官陳述之意見者,應於裁定中記載不採之理由。第四十條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有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情形者,應為移送之裁定;有同條第二項之情形者,得為移送之裁定。7第四十一條少年法院依審理之結果,認為事件不應或不宜付保護處分者,應裁定諭知不付保護處分。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二十九條第三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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