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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及处理和预防姚峥嵘①(南京中医药大学江苏,南京210046)近年来,随着高校办学规模的日益扩大和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学生伤害事故及其引发的法律纠纷越来越多。许多高校在出现了学生伤害事故后常常不知所措,要么以牺牲学校合法权益为代价来息事宁人,要么不恰当地维护学校权益而导致事态难以收拾,学生伤害事故日益成为困扰高校工作、阻滞高校发展的严重问题。因此,如何从法律视角探析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性质及责任认定,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妥善处理好学生伤害事故,从而减少对高校教育教学秩序和声誉的负面影响,切实维护高校、教职员工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就成为一个具有重要意义的现实问题。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性质界定当前,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转型、高校规模的扩大和大学生公民身份权利意识的增强,高校与在校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如何在法律上反映这种社会关系的变化,准确定位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性质,成为当前理论界和实务界的重要研究课题之一。因此,我们有必要对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性质进行准确的界定,以便于做好处理和预防。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指在高等院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场所、生活设施或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的法律事实。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既属于一般人身损害的范畴,又有其自身的法律特征,具体看来,只有同时具备以下四个法律要件的学生损害才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范畴:(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时间内发生的事故学生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时间内发生的人身损害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如学生在高校教育教学活动包括课堂教学、文体活动、社会实践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就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而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时间之外发生的损害则排除在外,如学生返校、离校途中,自行外出、擅自离校期间以及在节假日或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自行到校发生的人身损害,都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空间内发生的事故学生在高校负有管理职责的校园内外和由学校提供并管理的场所和设施内的活动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如在教室、宿舍、操场、实验室等学校负有管理职责的空间内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就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而在高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外发生的人身伤害则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如在高校不负有监管职责的游戏、娱乐场所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就不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高校在校学生发生的伤害事故高校在校学生是指取得国民教育体系内公办和民办的全日制学籍的在读学生。国民教育体系外的学校在校生的损害则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如社会上举办的各种短期培训班学员的伤害事故就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四)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大学生人身损害事故伤害包括人身损害、财产损害和知识产权损害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特指人身损害。人身损害是指物理、化学及生物等各种外界因素作用于人体,造成组织、器官等结构一定程度的损伤或者死亡,如学生与学生间、教职员工与学生间、第三方与学生间打架斗殴等造成学①姚峥嵘(1971—),南京中医药大学副教授。2生受伤害的,就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而单纯的精神损害、财物失窃等则不属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范畴。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大学生自从入学伊始就与高校建立了一种事实上的法律关系。高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一定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总体上可划分为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根据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笔者主张对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竞合应采取允许竞合模式。(一)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违约责任长期以来,对于高校与在校学生关系性质的认识,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都深受起源于大陆法系的德国的特别权力关系理论的影响,[1]在一般著作与教科书中使用了内部行政关系概念,[2]现行法律仅将其界定成一种模糊不清的行政管理关系,[3]在司法实践中,已得到认可的判例认为高校“与管理相对人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他们之间因管理关系而发生的争议,不是民事诉讼,而是行政诉讼。”[4]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其实是一种复杂的社会关系,其中主要是民事合同关系,“学校与学生的关系最普通的慰藉物是契约”,[5]学生与学校通过契约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现行法律规定也隐含着承认高校与学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十一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学生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校方的侵害而造成损失、损害时,可依法要求校方承担违约责任。当然,高校与学生之间存在高校管理关系是不可否认的,这是维护教学秩序、履行教育服务合同的需要,同时也是高校履行教育服务合同的义务。但是,从逻辑角度讲,教育权先于学校管理权的产生,受教育是接受管理的前提和基础,因此,高校的管理活动必须围绕学生的教育活动展开,管理权应该服从服务于学生的受教育权,应当认为,高校与学生的关系属于合同(或契约)范畴。所以,高校与学生之间无论有无书面合同,依其行为显然符合法律合同成立要件,从而构成高校与学生间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从本质上看,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是高校在提供教育服务过程中,在服务场所即负有管理和服务责任的空间内,对服务对象即大学生,因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事故。高校的这种安全保障义务来自于合同,高校与学生间有时可能会就安全方面作一些约定,如高校单方面作出一些符合或高于法律法规安全标准的特别承诺,这些约定和承诺就属于合同的一部分,高校必须履行这些合同所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另外,自20世纪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大陆法系的判例和学说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提出了附随义务的概念,附随义务在内容上主要包括注意、告知、照顾、忠实、返还与保护等,其中保护义务就是安全保障义务。根据高校与学生之间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对学生人身的保护义务,当然也成为此类合同的附随义务。高校与学生之间的合同一经成立,无论高校是否向学生出具口头或书面安全保护承诺,合同的附随义务都随之产生并客观存在,高校必须切实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措施,认真履行最谨慎之注意义务,在自己的能力所及范围内最大限度地保护学生不受非法侵害。由此可见,高校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致学生人身伤害的显然构成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违约责任。(二)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责任在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方面,高校在违约的同时还可能构成侵权。若高校违反或未尽到法律规定的学生安全保障义务,而致学生人身权利受到侵害的,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侵权责任归责,道茨奇(Deutsch)认为,归责是就“任何人对某种法律现象,在法律机制判断上应承担责任而言”,[6]“它并不意味着责任的成立,而只是为责任的成立寻找根据”。[7]对于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侵权归责原则,现在国内争论较为激烈的有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前者是指原告能证明其损害系由被告所致且被告有过错,则被告承担民事责3任;后者是指若原告能证明其所受的损害是由被告所致,而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法律上就推定被告有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实上,过错责任原则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均以过错存在为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最终要素,不同的只是过错推定原则过错的推定涉及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故二者并无本质区别,在适用上并不相互排斥。按照过错责任原则,举证责任的分配是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要受侵害学生就高校存在过错进行举证十分困难,如学生在做实验时发生的与学校提供的实验用品有关的伤害事故中,或者在教学和生活中由学校提供的设施、场地等引发的伤害事故中,损害的原因处在校方所能控制的危险范围内,而受伤害学生不能控制损害的原因,所以此时受伤害学生处于无证据状态,无法就校方有过错举证,如果此时仍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显然与侵权行为法的公平原则相违背,不利于受侵害学生损害的实质填补,因此,这时应采用过错推定原则来确定校方的过错,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过错推定原则对于充分保护受侵害人、及时分散和填补损害十分有利,但是在认定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时,若全部采用过错推定作为归责原则就我国当前现状而言,也是不可取的,这是因为:第一,过错推定原则不利于高校的发展。采用过错推定原则必然涉及举证责任倒置,从某种意义上讲,举证责任倒置就是强加给被告人以民事责任,从而使侵权责任扩大化,使高校陷入无休止的赔偿纠纷中,不利于高校教育教学工作的正常展开。第二,过错推定原则不利于赔偿责任的确定。由于过错推定中被告人的过错是推定的,具有很大的或然性,所以无法确定其过错程度,而过错程度对高校侵权行为的制裁、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减轻赔偿责任等有很大意义,同时,为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的处理设置了障碍,不利于社会正义的实现。因此,为避免不适当地扩大高校的侵权责任,进而影响高校工作的正常进行,在处理高校学生伤害事故时应主要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但不排除过错推定原则在某些方面的运用。为了尽可能减少高校学生伤害事故侵权责任过错推定或然性的弊端,在判断过错程度时,可借助汉德公式来分析:假设P=意外发生的可能性,L=意外造成的损失,B=为了避免意外必须负担的预防成本。如果L≤B,则高校无过失,不承担赔付义务;如果L>B,则被告有过失,过错程度随P·L与B的差值的增大而增大。法官可参照于此并结合具体案情自由裁量来确定高校的过错程度。当然,无论是过错责任原则还是过错推定原则,由于过错的存在,都应将损害归责于加害人。美国法学家Holmes说:“良好的政策应让损失停留于其所发生处,除非有特殊干预的理由存在”。[8](三)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竞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是指同一违反民事义务的行为,同时符合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导致两种责任规范皆可适用的现象。当一个不法行为同时产生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时,应采用法国法的禁止竞合模式,抑或德国法的允许竞合模式,还是英美法的限制竞合模式,我国学者看法不一,但以主张限制竞合的占主流。有学者认为,法律应对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作如下的限制:第一,当事人之间事先存在着某种合同关系,而不法行为人仅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一般应按违约责任处理,这样对受害人也更为有利;第二,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某种合同关系,而不法行为造成受害人人身伤亡或精神损害的,应按侵权责任而不能按违约责任处理。因为违约责任不能对受害人所造成的人身伤亡、精神损害提供应有的补偿;第三,当事人之间事先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虽然不法行为人未给受害人造成人身伤亡或精神损害,也不能按违约责任处理而只能按侵权责任处理;第四,在责任竞合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事先通过合同特别约定,双方仅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原则上应依当事人的约定处理。但是,如果合同关系形成后,一方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使另一方遭受人身伤害或死亡,则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五,如果法律特别规定在特殊情况下应减轻当事人的注意义务和责任,则应依据法律的规定合理地确定4违约或侵权责任。[9]笔者认为不法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精神损害的,当事人之间虽然存在某种合同关系,按照侵权责任处理的限制竞合模式也可能会造成不公正的结果,因为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关系错综复杂,对于损害赔偿请求权人而言,主张何种责任,利弊不一,难以一概而论。应当认为,不论违约损害赔偿还是侵权损害赔偿,均以受害人实际所受损害为要件,然而损害有财产上的损害与非财产上的损害,违约损害赔偿的范围一般限于财产上的损害,而且有可预见性规则限制,而侵权损害赔偿的范围则较为宽泛,除财产上的损害外,还包括非财产损害,如精神损害赔偿,甚至还可能有惩罚性赔偿。一般来说,主张违约责任,在归责原则、举证责任、对他人行为的责任等方面较为有利,所以,主张违约责任比主张侵权责任更易于成立。如在第三人致害的高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类型中,适用违约责任比适用侵权责任更有说服力。当然,在不法行为造成人身伤亡、精
本文标题:高校学生伤害事故的法律责任及处理和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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