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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金融/证券 > 综合/其它 > 02第二章人身保险合同及条款2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人身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和义务不可抗辩条款(Incontestableprovision)宽限期条款(Graceperiodprovision)复效条款(Restatementclause)年龄误告条款(misstatementofageprovision)自杀条款(suicideCLause)保单贷款条款(policyloanprovision)自动垫缴保费条款(automaticpremiumloanprovision)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non-forfeitureprovision)红利选择权条款(dividedoptionclause)保险金给付选择权条款(settlementoptionclause)思考题投保方权利和义务(一)投保方权利1.投保人的权利:投保人有权以书面通知要求解除保险合同。(1)10天犹豫期或冷静期(2)投保人解除合同,已缴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自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单现金价值;未缴足2年,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如果是短期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一)投保方权利2.被保险人的权利:(1)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父母为未成年子女投保的除外)。(2)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和质押。(3)被保险人有权指定和变更受益人。(二)投保方义务1.告知义务(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期限是从订立保险合同时开始到保险合同成立时结束,延迟的告知不产生法律效力)“有限告知”,即投保人只须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进行告知回答,对保险人未询问的事项视为保险人已经知悉,投保人无须告知。(1)故意隐瞒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2)故意隐瞒不承担赔偿,并不退还保险费(3)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不承担赔偿,但可以退还保险费(一)投保方义务2.通知义务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了,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一)投保方义务3.缴费保费的义务缴费保费是人身保险合同成立和保持效力的必要条件,也是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履行的最基本的义务。保险方权利和义务(一)保险方权利1.中止合同、恢复合同效力的权利2.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1)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2年内)(3)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3.法定责任免除保险方权利和义务(二)保险方义务1.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最基本)(1)给付被保险人(2)给付受益人(3)给付法定继承人保险方权利和义务(二)保险方义务2.条款说明义务(1)对人身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均应尽到“说明”的义务;(2)对于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的业务员应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投保须知,要求投保人签字确认签订“客户权益确认书”客户回访保险方权利和义务(二)保险方义务3.及时签发保险单证4.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保密不可抗辩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条款,其基本内容是:人寿保险合同生效满一定时期(一般为两年)之后,就成为无可争议的文件,保险人不能再以投保人在投保时违反最大诚信原则,没有履行告知义务等理由主张保险合同自始无效。在保险合同中列入不可抗争条款,是维护被保险人利益、限制保险人权利的一项措施。2009年10月1日新保险法开始实施,这次保险法的改动较大,其中不可抗辩条款引起了广泛的关注和热议。在02版的旧法中,并没有列入不可抗辩条款,只是在年龄误告条款中规定有所提及,而在新法中第十六条,则是明确规定了不可抗辩的条款,对保险人形成了较大的约束。第十六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前款规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举例说,如一个癌症客户投保健康险,保险公司经过调查,了解其患病情况,应不予承保。但个别保险公司若明知患病情况仍然承保,出险后却以投保人没有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理赔,这种情况在新《保险法》实施后,只要合同成立已经满两年,保险公司不得再以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解除合同。【案情】2005年8月,刘先生向某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一份重大疾病险,保险金为10万元。填写投保单时,刘先生没有在该投保单上的告知事项中表明自己有既往疾病,8月底,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2008年10月,刘先生因左肾多囊出血住院治疗,2009年1月,经医治无效死亡。2009年3月,受益人提出理赔。保险公司在理赔查勘的过程中发现,刘先生在2004年曾因肾病(肾病属于该重大疾病险承保的疾病)做过检查。于是,保险公司以刘先生在投保时未告知既往肾病病情,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为由拒赔,并解除合同。刘先生家人起诉保险公司,要求法院判决其支付保险金10万元。这起案件法院应如何处理呢?根据修订前的《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本案中,无论刘先生是故意还是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均有权解除该保险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正是依据该规定,法院于2009年7月做出判决,驳回原告起诉,该人寿保险公司不用给付原告保险金。但是,如果这起案件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修订后的新《保险法》生效之后,法院将会判决该人寿保险公司给付原告10万元保险金。为什么同样的案例,按照新、旧《保险法》的规定法院会做出截然相反的判决,就是因为新《保险法》引入了“不可抗辩条款”。案例不可争条款存在的意义:1、解决“理赔难”问题。“不可抗辩条款”的缺失导致了两方面的恶果:一方面,因为保险人在没有条款约束的情况下放宽了投保时的审核条件,使那些希图骗保的投保人以为有机可趁,纷纷投保,存在不诚信隐患的保单自然就增多了;另一方面,人寿保险往往是长期的,对于那些因过失而未告知的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来说,多年以后再翻旧账,突然发现自己失去了保险保障,而如果重新投保同样条件的保险,保费将激增。显然,这对投保人是很不公平的。2、遏止“以恶制恶”的“逆选择”。所谓保险人的“逆选择”现象是指:有的保险人在明知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下,仍然收取保险费,保险事故不发生,则双方相安无事;保险事故一旦发生,保险人就以早已掌握的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事实为由,不赔保险金、不退保险费。有学者指出了以下几点缺陷首先,作为人寿保险合同的特有条款,不可抗辩条款并不适用于所有保险。新《保险法》将不可抗辩条款的规定置于保险合同一般规定部分,可以理解为是承认所有保险合同都适用于不可抗辩条款。这与国际保险业的一般惯例不符。比如说,不可抗辩条款就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其不适用之原因大致为:其一,财产保险多为短期保险,保险期限达不到不可抗辩条款要求的两年;其二,财产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之后的举证较之人身保险更为容易;其三,不可抗辩条款设置的目的,在于保护人之生存价值,使被保险人之亲属在被保险人死亡之后生活不致没有着落。有学者指出了以下几点缺陷第二,不可抗辩条款两年期限的起算日期不应当为保险合同成立之日。保险合同成立的日期,虽然《保险法》明定为保险人承诺承保之时,但实务中这个日期并不容易确定。特别是,当人身保险合同须经体检等核保程序时,这个承诺日更是难以确定,以这个日期作为两年不可抗辩期限的起算期,乃是通过立法人为制造纠纷。另外,从不可抗辩条款的起源国美国的实践来看,主流观点认为,不可抗辩两年的起算期,应当是保单签发日期。有学者指出了以下几点缺陷第三,只要保险合同经过两年之后,保险人就不能解除合同的立法观点恐怕太过笼统。按上文提到的条款“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理解,其传达的含义是:两年时间经过,不管被保险人在两年期限内是否死亡,保险人都不能解除合同。但是,台湾地区发生了这样的案例,被保险人在投保时违反告知义务,并在保险合同成立之后两年期限内死亡,等到两年期限经过后,马上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由于保险公司拒赔,双方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台湾地区著名保险法学者江朝国先生对这样的案例进行研究以后认为:如果被保险人在两年期限内死亡,保险人不应赔付。美国多个州的保险实践也表明,只有两年期限届满,被保险人仍然存活,此后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不区分被保险人在两年期限内死亡还是存活,统统适用不可抗辩条款的情形值得商榷。有学者指出了以下几点缺陷第四,新《保险法》未规定不可抗辩条款的适用例外。在国外,尤其在美国,不可抗辩条款有多种例外。最典型的例外是,如果被保险人没有缴纳保险费,不能适用不可抗辩条款。此外,国外不可抗辩条款最起码还有下面四个方面的例外:(1)承保范围之争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2)保险合同不成立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3)特别严重的欺诈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4)未满足保险人提出的某些条件不适用不可抗辩条款。,而新《保险法》却没有相关的规定。宽限期条款1、条款内容第三十六条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被保险人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宽限期条款宽限期条款2、规定宽限期的目的规定宽限期的目的在于避免合同非故意失效,保全保险人业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分期缴费方式下,缴纳首期保险费是合同生效的前提,按时缴纳续期保险费是维持合同效力的条件。因此宽限期条款只适用于第二期及以后各期的保费,与首期保费无关。复效条款1、内容:投保人在停效以后的一段时期内,有权申请恢复保单效力,复效是对原合同法律效力的恢复,不改变原合同的各项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合同效力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止的,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并达成协议,在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后,合同效力恢复。但是,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两年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依照前款规定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2、复效的条件(参杂逆向选择)①申请复效的时间:我国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复效时间为2年,超过了这个期限,就不能复效,保单终止,保险人向受益人支付保单上的现金价值或退还已缴保费。②申请复效应尽告知义务,要提供能证明被保险人的身体健康状况仍达到合同所要求的风险标准的证明(生存保险、年金保险例外)。③复效时,应补缴停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但保险人不承担停效期间发生的保障责任。④复效时须还清保单上的一切借款,或重新办理借款手续。3、复效和重新投保的成本比较复效成本:补缴停效期间的保费和利息,并且不能获得此期间的保障重新投保成本:按重新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实际年龄计算,保费高。但保险期间从新订约时开始。年轻人:重新投保老年人:复效门晓力先生于2003年7月30日投保人寿保险10万元,夫人章莉仁为指定受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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