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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金融/证券 > 综合/其它 > 0605第五章 人身保险合同
保险法第五章人身保险合同本章分为两节:第一节人身保险合同概述第二节几种主要的人身保险合同第一节人身保险合同概述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三、人身保险合同的种类四、人身保险的特殊规定(一)保险利益(二)以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合同需经被保险人同意方可生效(三)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投保时,投保人的身份限制。第一节概念比较*说明: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的划分是我国保险法上对保险的基本分类,其分类依据是保险标的。相应地,在保险合同范畴和保险业务范畴便也有了以此为基础的法定分类。第二节几种主要的人身保险合同一、人寿保险(一)人寿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二)人寿保险合同的种类(三)几种人寿保险合同二、简易人身保险合同(一)简易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二)简易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及除外责任(三)简易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及保险费(四)简易人身保险保险金的给付三、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一)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二)团体保险的特点(三)团体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四)团体人身保险合同保险金额的确定及保险费(五)团体人身保险的保险金给付四、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一)概念(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性质(三)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障项目(四)意外伤害保险的可保风险(五)意外伤害保险的种类五、健康保险合同(一)概念(二)健康保险的特征(三)健康保险的种类☆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合同对比一、概念*保险标的?保险标的是指作为保险对象的财产及其有关利益或者人的寿命和身体。(法12条第4款)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业务财产保险业务人身保险业务*法定概念:财产保险合同:第33条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第52条人身保险合同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根本区别:保险标的不同→*保险标的的特点:财产保险:1.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2.有可确定的经济利益3.损失量能以金钱计算4.损失发生具有偶然性5.损失发生规律性较弱人身保险:1.人的寿命和身体2.无可确定的经济利益3.损失不能以金钱计算4.事故发生具有必然性5.事故发生规律性较强二、特征财产保险:1.保险标的为财产利益2.具有经济性保险利益3.适用损失补偿的原则4.短期性5.经营技术复杂人身保险:1.保险标的是人身利益2.属非经济性保险利益3.不适用损失补偿原则4.长期性5.经营技术简单三、种类*基本分类:财产保险:1.财产损失保险2.农业保险(政策)3.责任保险4.信用保证保险人身保险:1.人寿保险2.意外伤害保险3.健康保险*分类的对比我国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保险险种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等意外伤害保险健康保险人寿保险日本损害保险伤害保险生命保险国际非寿险?寿险*我国保险业务分类:财产损失保险:企业财产保险家庭财产保险(普通,还本)运输工具保险(机动车,船舶,航空)运输货物保险(陆上,水路,航空)工程保险(建筑,安装,航天,核能,石油)责任保险:公众责任;雇主责任;产品责任;职业责任信用保证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农业保险:种植业保险,养殖业保险人寿保险:死亡保险,生存保险,生死两全保险(养老)健康保险:(疾病,分娩,医药,残疾或死亡)意外伤害保险:普通,特种财产保险财产损失保险企业财产保险(火灾)家庭财产保险普通;还本运输工具保险机动车;船舶;航空运输货物保险陆上;水路;航空工程保险建筑安装、航天、核能、石油农业保险种植、养殖(政策性)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另:雇主、产品、职业责任等信用保证保险信用保险商业信用、出口信用保证保险诚实保证、确实保证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普通;特种健康保险疾病;分娩等人寿保险死亡--生存简易;团体【案例043】单位为个人投保某建筑公司为职工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保期1年,保险金10万元。受益人栏目为空白。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承诺,保险金交建筑公司支配。某日,建筑工地发生事故,被保险人架子工李某当场死亡。建筑公司与被保险人家属签订了善后适宜和困难补助协议,约定建筑公司一次性支付被保险人家属15万元。协议书中没有提及保险合同的10万元保险金。后,建筑公司代理人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并向保险公司提交了被保险人李某继承人的授权委托书,委托建筑公司代理人刘某办理领取保险金事宜。该委托书经过公证。保险公司经过核实,支付了10万元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李某的继承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被保险人李某的继承人诉称:保险金应当由自己领取,然而,保险公司将保险金交与他人。请求法院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赔偿5000元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业务员有承诺在先,保险金交由建筑公司支配。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建筑公司和公证处被追加为第三人。公证处辩称:原来要求公证的授权委托书上的签名,并非是被保险人李某的继承人亲笔签名,撤消了该公证书。法庭经审理认为:建筑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被保险人因为意外事故死亡,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当支付10万元保险金。由于保险合同没有指定受益人,所以,保险金应当由被保险人李某的继承人领取。建筑公司领取保险金,既没有法律依据,又出具虚假授权委托书,应当将保险金返还被保险人李某的继承人。公证处出具错误公证书,导致本案保险金错误地给付,也有错误。本案参考结论被保险人架子工李某没有指定受益人,保险金应该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案例044】杀人凶手能成为保险受益人吗?1999年2月长春市某厂职工郑某因其子考试不及格而对儿子进行殴打。殴打中,其子头部正中一棒当即昏迷不醒,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为外力致颅伤而死。不久,郑某被刑事拘留。郑子,14岁,生前由所在学校投保了学生健康平安保险。案发后,郑之妻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接案后发现保单上载明受益人为死者的父亲郑某。而被保险人是由身兼父亲、受益人的郑某殴打致死的,作为受益人的郑某是否有权领取保险金呢?对于这个问题,公司内部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凶手不能成为受益人。理由:一、《刑法》第11、12条对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均作了明确规定。用故意犯罪来对郑某量刑,似乎过重;但用过失犯罪量行则恰如其分。问题的关键在于,郑某应当预见自己的暴力可能使儿子致伤、致残、甚至致死而没有预见,结果造成了惨剧的发生,由此可以明确,其子的死亡不是意外事故;二、《刑法》第60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这说明:即使犯罪分子违法得到的财物,国家都应予以追缴,更何况本案的保险金是郑某因为违法而未到手的“财物”呢?三、受益人加害被保险人仍可获得保险金,将会引发严重的道德风险,产生极大的负面影响。因此无论是从法律因素,还是情理上,郑某不能获得保险金。第二种意见认为郑某有权享受保险金。郑的行为已被认定是过失而非故意。虽然郑某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但违法与受益是两回事,因而郑可以领取保险金。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凶手能否成为受益人。《保险法》第28、65条分别对保险公司解除保险合同或不承担赔偿或给付责任,受益人丧失受益权的条款适用范围作了明确界定。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只有在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情况下,才丧失索赔权和受益权。郑某的行为已认定是过失而非故意,所以郑某未丧失索赔权和受益权。第二种意见正是以这一点为主要依据得出结论的。【案例045】未成年人自杀某年,4月1日,王某为其9岁女儿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少儿保险,身故受益人是王某自己。同年,8月2日,王某妻子自杀,携带女儿从15层楼跃身而下,2人当场身亡。经过公安部门现场勘察,调查询问后认定2人死亡性质是自杀,不是他杀。事故发生以后,受益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保险公司拒绝赔付。在本案中,年仅9岁的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2年以内自杀,她还是个未成年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自杀是否适用免责条款?在本案处理过程中,出现2种不同意见:1.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之女虽仅9岁,但她应该知道从15层楼跳下,必然导致死亡。所以,随其母一起跳楼,在主观上具有结束自己生命的愿望,在客观上实施了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因此,应该认定为是自杀行为。我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被保险人自杀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对投保人已支付的保险费,保险人应按照保险单退还其现金价值。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故保险公司可根据自杀免责条款和保险法的有关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第二种意见认为:被保险人自杀是指,故意实施的,以结束自己生命为目的行为。王某之女年仅9岁,尚无民事行为能力,她的智力程度,远不足以辨别自己行为所要造成的后果,对人生尚无法理解。当时,又是在其母亲的携带之下,不能认为是主观上自愿的行为。对此,保险公司应该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本案参考结论:本案中,被保险人年仅9岁,不构成故意自杀,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理论分析:在本案中,问题争论的焦点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杀,是否适用法定的或约定的自杀免责条款。自杀,从广义上看,一般是指自己结束自己的生命。有人将其分为:非故意自杀与有意图的自杀。非故意自杀,包括在精神失常,神智不清时自杀。这些人,通常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或者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意图的自杀就是指明知要发生死亡的结果,故意实施结束自己生命的行为。根据我国保险法第66条规定,所有保险条款,都将被保险人的自杀作为除外责任。避免被保险人通过自杀的手段,为受益人谋取保险金。在保险业务实践中,一般认为适用免责条款的自杀,应当是故意自杀。本案中,被保险人年仅9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智力水平和认知水平较低,无法正确预见该行为的后果,所以,不构成故意自杀,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在保险业务实践中,对于10至18岁的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在签订保险合同的二年内自杀的,没有定论,多数情况是:1.对于精神病人,在精神病发作期间的自杀行为,保险公司应该予以赔付。2.对于10至14岁的未成年人,在签订保险合同的2年内自杀的,可以考虑协议赔付。3.对于14岁至18岁的未成年人,签订保险合同的2年内自杀的,适用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予以赔付。理由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满14岁时,已经可以承担刑事责任了。【案例046】违法行为导致损害2005年,李女士以丈夫刘某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保险与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受益人是李女士,保险期间自2005年4月1日至2008年3月31日。重大疾病保险规定:“被保险人的违法犯罪行为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附加意外伤害保险规定:“被保险人的犯罪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005年5月1日放假期间,李女士的丈夫刘某与2个朋友酗酒,酒后决定找徐某讨债。在徐某处,与徐某等数人发生口角,徐某的一个朋友突然拿出匕首,将每个人各捅一刀。刘某死亡,其余2人受伤。后,刘某的同伙,被劳动教养。在刑事审判中,徐某等人被判,这里不提,判决中,没有提到刘某等人的行为是否犯罪。刘某死亡以后,受益人李女士向保险公司申请给付保险金。保险公司以刘某是在犯罪过程中死亡的,属于重大疾病保险与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条款规定的除外责任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受益人不服,起诉。李女士诉称:刘某死亡,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保险范围,并且出具了公安机关关于刘某不承担法律责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证明。保险公司辨称:保险条款中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包括刘某所为行为。并且刘某的同伙已经被劳动教养。劳动教养就是轻微犯罪。法院没有对该行为认定,不妨碍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性质进行认定,并且据此作出拒赔决定。法院经审理认为:1.保险合同有效成立。2.我国保险法第67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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