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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讲海上保险合同一、海上保险合同概述(一)海上保险合同的定义海上保险合同就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订立的在法律上具有约束力的协议,是指在使被保险人按规定缴付保险费以取得保险人在保险标的遭遇约定的海上事故所引起的经济损失和责任时给予补偿的合同。(二)海上保险合同的特征一般合同特征区别于一般合同的特征区别于其他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附和合同又称格式合同,是由当事人的一方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只是作出取和舍的决定,一般没有商议变更的余地。多数合同是双务合同,典型的单务合同是赠与合同射幸性合同:所谓射幸,也称机会,射幸性合同是指以将来可能发生的事件或其他不确定的事实作为一方履行给付义务条件的合同。二、海上保险合同的构成要素与其他保险合同一样,海上保险合同也是由主体、客体和内容等要素的构成。(一)海上保险合同的主体1.保险人2.投保人---应当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应当具有保险利益3.被保险人4.受益人5.海上保险合同的中介人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二)海上保险合同的客体海上保险合同的客体是指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所指向的事物,即通过保险人在海上保险合同中获得保险保障的对象。只有保险利益才是海上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追求的保障对象。所以说,海上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三)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根据我国《海商法》第217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下列各项条款:1、保险人名称条款2、被保险人名称条款3、保险标的条款4、保险价值条款5、保险金额条款6、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条款7、保险期间条款8、保险费条款三、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转让和终止(一)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我国《海商法》第221条明确规定了海上保险合同的订立程序是:“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海上保险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后,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单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由此可见,我国法律确认的海上保险合同是诺成性合同。其具体的订立程序表现为:1、被保险人提出保险要求。2、保险人同意承保,达成协议。3、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单证。海上保险合同的形式.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预约保险单一.投保单1.概念:是投保人要求获得商业保险保障的申请书,也是保险人审查并决定是否接受投保申请的书面文件。2.种类:一般按保险险别的种类来设计。大型项目的设计会涉及保险人、经纪人、再保险公司。3.操作:必须由投保人亲自填写,并且如实回答保险人在投保单中所询问的各项问题。保险人接受了投保单并收取了保险费或出具了正式的保险单后,投保单上的所有项目立即生效,并且约束保险人和投保人。4.法律依据:«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并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中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也可以采取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书面协议形式订立保险合同。«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过失:一般正常的人,在某种特定情况下,通常应该注意,也能够注意而没有注意,以致发生的问题。就是说,一个正常的人,在这种情况下,能够知道应该做什么,而没做,能够知道应该不做什么,但做了,以致发生损失。5.要点:(1)投保书是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订立保险合同的书面要约。(2)投保书是由保险人事先准备、具有统一格式的单据。(3)投保人必须依其所列项目如实填写,以供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或以何种条件、费率承保。(4)保险人一经接受,投保单即成为保险合同的一部分。6.结论:投保单是保险合同正式签发之前必不可少的法律程序,投保单可以使投保人了解自己的权利和义务,也使保险人履行了客观介绍保险项目核心内容的职责二.暂保单1.概念:暂保单也称临时保险条,是保险人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为了满足投保人的保险需求而临时出具的保险证明文件。暂保单只注明基本的保险项目和条件,其有效期一般为30天。2.出具暂保单的原因:(1)保险代理人在承揽到保险业务后,由于时间或交通等原因,在保险人还没有办妥保险单手续之前,为了避免业务流失,可以先出具暂保单,作为保险的证明;(2)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承揽到超出业务审批权限或危险单位比较特殊的业务后,由于时间或交通等原因,在上级公司还没有作出承保与否的正式答复以前,为了避免业务外流所临时出具保险的证明;(3)在保险人和投保人洽谈或续订保险合同时,双方已经就主要的保险条件达成共识,但是还有一些枝节问题需要统一认识,在双方还没有完全统一之前,保险人为了给投保人提供保障,同时避免业务外流,可以出具暂保单;(4)保险经纪人在帮助投保人采购保险产品时,为了保障其客户的利益,对于与保险公司在某些方面未能达成一致的状态下,建议保险人将主要保险责任予以承保的一种方式。(5)出口贸易结汇时,以证明出口货物已办理保险,作为结汇凭证之一。3.暂保单的内容与投保单类似或按保险单明细表内容三.保险单概念:保险单简称保单,是保险人和投保人之间订立保险合同的正式法律文件,亦是正式的保险合同文本。保险单上列明了全部的保险条件和与该项保险业务有关的全部内容。法律规定:保险单的具体内容在«保险法»第十九条有明确规定«保险法»第十九条:保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事项:(一)保险人名称和住所法人的名称和营业地点必须以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相应项目为准(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名称和住所(以及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的名称和住所)法人的名称和营业地点必须以工商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相应项目为准,自然人的名称和居住地点必须以本人身份证明和可以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居住证明文件为准。(三)保险标的(名称和地点)1.普通财产保险2.货运险3.责任与信用保险(四)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五)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六)保险价值(七)保险金额(八)保险费以及支付办法(九)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十)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十一)订立合同的年、月、日保险单具有下述法律意义:1.证明保险合同的成立2.确立保险合同的内容3.是明确当事人双方履行保险合同的依据4.具有证券作用四.保险凭证概念:保险凭证是被保险人所持有的已经获得某项保障的证明文件,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具有与保险单相同的作用和效力使用:1.在团体保险业务中用来明确被保险人身份的证明2.当被保险人在从事某些行为时必须携带保险单的场合效力:1.保险凭证所列项目一般比较简单,不能全面反映保险条件时,以原始保单为准;2.如果保险凭证上已经有保险人的特殊说明,这份保险凭证就具有了批单的意义,在与原始保险单的保险条件发生矛盾时,以保险凭证为准。实际运用:机动车的保险卡、国外的国际车辆保险卡、雇主责任险证。五.预约保险合同1.概念:预约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事先就与保险标的有关的主要保险事项所签定的协议,对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标的,保险人负自动承保责任,被保险人负自动支付保险费的义务。2.适用:货物运输险3.主要内容:与保险单明细表大致相同,主要区别是保险费的结算方式不同。4.期限:一般为一年5.使用:(1)在有效期限内,保险人按被保险人的申报(发货通知)签发保险凭证并收取保险费,被保险人应及时全面申报。(2)未及时或遗忘申报的,被保险人应补办手续,对补办当时所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仍需负责。(3)在保险人得知被保险人遗忘通知时,即使在发现遗忘的时候,保险标的已安全运抵目的地,被保险人仍需补交保险费。(二)海上保险合同的变更1.风险变更航程变更中途绕航船舶变更延误开航和延误续航2.其他保险事项的变更3.变更的手续(三)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海上保险合同的转让,一般是指被保险人将其合同让给第三人,而由受让人取代被保险人地位的法律行为。我国《海商法》规定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条件。1.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让。各国法律允许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不需征得保险人同意即可转让,以使其与货物提单的转让同步进行。我国《海商法》第229条规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可以由被保险人背书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2.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我国《海商法》第230条规定:“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解除”。(四)海上保险合同的终止1.正常终止自然终止履约终止协议注销终止2.特殊终止自始无效终止违约终止四、海上保险合同适用的基本原则海上保险合同作为一种特殊的、具体的经济合同,有其自身的特点,适用于特殊的原则。这些原则包括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近因原则和赔偿原则。(一)保险利益原则1.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的一种利害关系,具体地说,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在海上保险合同实践中,坚持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在于:(1)保险利益是海上保险合同生效的依据。(2)保险利益是保险人履行保险责任的前提。这取决于保险利益原则在海上保险中的意义。(1)它限制着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责任,防止超额保险。(2)它可以杜绝利用保险进行赌博,防止道德危险的出现。2、保险利益原则的运用(1)保险利益原则充分强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以此作为衡量被保险人有无索赔的标准。(2)按国际海上保险的惯例,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利益分为现有利益、期得利益和责任利益。(3)保险利益的转让与海上保险合同的效力。凡法律规定可以转让的保险单,在其转让的同时,标的物的保险利益一并转移,则海上保险合同因保险利益仍然存在而继续有效至保险期限届满。(4)海上保险合同的“已灭失或不灭失”条款是运用保险利益原则的例外。根据“已灭失或不灭失”条款规定,保险双方不知道保险标的是否已经灭失签订海上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同样,保险双方不知被保险船舶已安全抵达目的港签订的海上保险合同也为有效,保险人对已收的保费不退回。(二)最大诚信原则1、最大诚信原则的意义。所谓“诚信”就是各方当事人都必须把各自知道的有关事实告知对方,如实陈述,不得不告知、隐瞒、伪报或欺诈。如果有一方当事人违反“绝对诚信原则”的,对方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是基于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充分信任来接受投保和承担保险责任。法律要求投保人必须依诚实和信用原则行事。从而达到预防诈欺行为,确保海上保险合同真实有效,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持海上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2.最大诚信原则的基本内容。海上保险合同适用绝对诚信原则时,对于如下的基本内容,当事人应遵守。(1)告知。它在国际保险市场上被称为“披露”,指的是被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应该将其知道的或推定应该知道的有关保险标的重要情况如实向保险人进行说明。(2)申报。它在国际保险市场上又被称为“陈述”。很多国家的法律将其规定为一项独立内容。而我国《海商法》和现有的保险法律规范未将其独立,而是把它列为告知的一部分。(3)保证。绝对诚信,属于被保险人向保险人作出的履行某种义务的承诺。诸如“航区保证”、“船级保证”和“适航保证”。3、最大诚信原则的适用。(1)区别告知与没有告知。我国《海商法》第223条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没有告知,保险人有权解除海上保险合同,并不退保险费。合
本文标题:3海上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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