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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财产保险合同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与分类二、财产保险合同的要素三、财产保险合同的原则四、财产保险合同的订立、变更与终止五、财产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六、财产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第一节财产保险合同的特点与分类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点二、财产保险合同的分类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的要素一、财产保险合同的主体二、财产保险合同的客体三、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第三节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一、保险利益原则二、最大诚信原则三、近因原则四、损失补偿原则(代位原则、分摊原则)一、保险利益原则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界定:合法的利益确定的利益经济利益财产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1.防止变财产保险为赌博2.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3.限制赔偿或给付的最高额度案例1:一游客到北京旅游,在游览了故宫博物院后,出于爱护国家财产的动机,自愿交付保险费为故宫投保。问该游客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案例2有关被盗物品的保险利益原则的运用在美国有这样一个案例,被保险人买了一辆偷来的车并为该车投了保,但事先他对此并不知情,法官认为被保险人购买该车时是善意无辜的,因此他遭受的经济上的损失,应该得到保险公司的赔偿,该被保险人是具有保险利益的。可见,尽管在面对原物主的诉讼时,那些善意的购买人会败诉,但是他们对被盗物品是有保险利益的,即:善意第三人对他所购买的赃物应当具有保险利益。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将动产不法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一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一种特殊的保护制度,其根本目的是为了保护现代社会的商品流通和交易安全。允许被盗物品投保的法理依据是公平、诚信原则。(二)财产利益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运用(一)财产保的保险利益形式现有利益、预期利益、责任利益、合同利益(二)财产保险利益的适用时限保险利益的时限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48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案例3抵押权人对抵押物是否拥有保险利益李某与张某同为业务员,1999年8月李某从公司辞职后,开始个体经营。开业之初,缺乏流动资金,李某向张某提出借款,并愿意按高于银行的利率计息,将自己的桑塔纳轿车作为抵押,以保证按时还款。张某觉得虽然李某没有什么可供执行的财产,但以汽车作为抵押,自己的债权较有保证,为防万一,张某要李某为其车辆购买保险,李某同意,1999年9月,双方到保险公司投保了车损险,为了方便,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栏中,都写了张某的名字。2000年初,李某驾车外出,途中因驾驶不慎发生翻车,车辆遭到严重损坏,几乎报废,李某也身受重伤。得知事故后,张某向保险公司提出了索赔,认为该车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尽管该车的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但是被保险车辆并非张某所有或使用的车辆,张某对于车辆没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应退还李某所交的保费,不承担赔偿责任。经过几次交涉未果,张某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张某作为债权人,抵押车辆是否完好关系到抵押权能否实现,最终决定债权能否得到清偿,因此,发生保险事故后,张某对车辆拥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应当进行赔偿。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抵押权人对投保财产是否拥有保险利益。根据《保险法》:保险利益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具体而言指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可能遭受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实际中,保险利益的形态是多种多样的。案例4:王某向张某租借房屋,租期为10个月。租房合同中写明,王某在租借期内应对房屋损坏负责,王某为此而以所租借房屋投保火险一年。租期满后,王某按时退房。王某在退房时,将保单私下转让给张某,退房后半个月,房屋毁于火灾。问张某是否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为什么?分析:张某不能以被保险人身份向保险公司索赔。因为对于一般财产保险而言,保单的转让一定要事先征得保险人同意并由其签字。否则,转让无效。在本案例中,王某在退房时,将保单私下转让给张某,并没有征得保险人同意,故保单转让无效。因此,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张某虽然对房屋有经济利益,但没有有效的保险合同而无权索赔。思考假设有这样的案例,甲与乙是很好的朋友,在乙生日的前夕,甲想到要送一份保险作为给乙的生日礼物。于是甲以乙的家庭财产作为保险标的、以乙为被保险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财产保险,并支付了保险费10000元。某甲购买了一辆汽车但并未入任何保险,正值其生日,其朋友某乙为该车投保了车损险作为礼物赠送给某甲。后某甲更换新车,便将该车赠送给某乙。后发生保险事故,某乙提出理赔请求甲的行为有什么不妥当吗?首先,可保风险是指与损失相关的风险,或是利益无变化或是遭受损失,是绝对不会带来正值的收益的,这也正是损失补偿原则的具体要求。甲虽对乙的家庭财产不具有任何利益,但也没有因为乙的家庭财产损失而获得任何种类的利益,也就是没有违反损失补偿的原则。其次,有法彦:权利可以放弃,义务必须履行。作为投保人的甲并没有拒绝履行自己最主要的义务—缴纳保险费,他只是将本来可以自己的家庭财产作为保险标的,并在其家庭财产遭遇到风险事故时要求获得赔偿的权利转移给了被保险人乙。甲的行为在一定意义上可以认为是对乙的赠与。第三,在发生风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乙行使保险金给付的请求权,因为乙确实遭受到了损失,才能获得保险金,并没有不当获利在其行使权利的背后,也是需要履行一定的义务的—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风险事故发生时的施救义务等。再次,保险公司的权益也没有受到损害,与其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相对应的是其也收取了相应数量的保险费。新老保险法对保险利益原则界定区别历史上最早在法律上规定保险利益的国家是英国。《174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首次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被保险人对保险财产具有保险利益是成立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海上保险合同的前提条件。1774年,英国国会通过《人身保险法》对人身保险利益加以规定,从而将保险利益原则从海上保险领域扩展到其他领域。我国1995年。依据保险利益固有的“经济性、合法性、可确定性”特征,目前各国对于保险利益的确定有着各自不同的标准与规定,总体上有三种立法例,即利益原则、同意原则、利益和同意兼顾原则。利益原则即:在任何情况下,保险各方之间的关系必须存在合理的基础,或者是金钱的,或者是血缘的,或者是姻亲的,能够自被保险人生命的延续中受益或得到好处。同意原则:不管保险各方间是否具有利害关系,只要投保人取得被保险人同意即可具有保险利益利益与同意兼顾原则即保险的投保人或者与被保险人具有利害关系,或者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我国新《保险法》对于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的范围采用了双重标准:对于人身保险的内容范围在第12条采用利益原则的基础上,又增加了第31条第2款的同意原则,这就使得对人身保险利益的内容范围有了双重保障。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范围只有第12条。新《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时间效力规定旧《保险法》:第12条:“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这一规定对于人身财产保险通用。新《保险法》:第12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对被保险人享有保险利益”和“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享有保险利益”讨论关于财产保险规定变更的理由.新《保险法》保险利益规定的弊端新《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19世纪初,德国学者Benecke提出了“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他认为:“保险标的不是物本身,而是要保人、被保人对该物存在的利益。一物因与要保人之关系不同,而具有多种不同的保险利益。”例子1.在多个人对一物共有的情况下,若只有其中一人对共有物进行投保。2.抵押权人对担保的车辆进行投保。3.保管人对其仓库内保管的他人财物进行投保。由上归纳可知,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中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包括保险利益享有主体—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一切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益。只要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保险利益不违背禁止性法律规范,就应本着促进交易进程、维护交易安全的目的,认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享有的所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利益都可予以投保。二、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及合同有效期内应依法向对方提供影响对方是否缔约以及缔约条件的重要事实,同时绝对信守合同缔结的认定与承诺;否则,受害方可主张合同无效或解除,甚至要求对方赔偿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在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中最先被确认,该法第十七条规定:“海上保险合同以最大诚信为立约的基础,如果一方不信守诚信原则,另一方可以宜告合同无效。”此后,其他国家也相继采用这一原则。如我国《保险法》第5条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二、内容(一)告知1、关于告知主体我国《海商法》12章“海上保险合同”对告知义务主体做了明文规定,规定我国海上保险法所规定的告知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告知主体的争议。告知主体---被保险人台湾保险法:2001年7月9日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4条也只规定“订立契约时,要保人对于保险人之书面询问,应据实说明。”日本商法第644条:保险合同签订时,投保人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没有告知重要事实,或对重要事项不实告知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德国保险契约法第13条:要保人所知悉且对于危险承担重要之情况应于约订立时通知保险人。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韩国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负有告知义务。瑞士也要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负告知义务。告知主体---投保人的代理人在保险合同由投保人的代理人代行的情况下,依据民法代理制度的规定,保险合同的效力直接归于投保人,因此投保人的代理人应负告知义务。如果不课予代理人独立的告知义务,即代理人只在投保人知情的范围内负告知义务,将使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以及核定保险费所需的信息贫乏,而导致保险成本的增加,这与保险告知义务的法理不符。另有,在代理人掌握的必须告诉投保人的信息,而代理人未及时告诉的情形,如果不课予代理人独立的告知义务,则会成为投保人免除告知义务的理由。如此,投保人会借口重要事实其都不知,仅其代理人知道。因此,应另外确定一项独立的被保险人代理人的告知制度.我国台湾地区也有学者认为“判断要保人是否有违反据实说明义务,须以代理人或要保人两人所知或应知的事项为准。“告知主体---受益人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在第三人为受益人的情形下,依民法的基本原理,则合同成了为第三人利益之合同。该类合同的特征是第三人原则上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因此受益人不负告知义务,已成为各国之通例。2、关于告知的义务期间合同订立的整个过程3、关于告知的内容有限告知询问告知4、违反告知的后果无效或解约+损害赔偿+无须返还保费(二)保证1、含义保证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对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作出的许诺,是保险人履行义务的条件。2、内容P61明示保证、默示保证确认保证、承诺保证案例:某银行向保险公司投保火险附加盗窃险,在投保单上写明24小时有警卫值班,保险公司予以承保并以此作为减费的条件。后银行被窃,经调查某日24小时内有半小时警卫不在岗。问: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分析:因为违反保证的后果是严格的,只要违反保证条款,不论这种违反行为是否给保险人造成损害,也不管是否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在本案例中,银行在投保时保证24小时都有警卫值班,但某日有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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