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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保险合同的效力第一节保险合同的生效第二节保险合同的变更第三节保险合同的转让第四节保险合同的中止与复效第五节保险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一节保险合同的生效一、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保险合同的成立指协议存在的事实,即保险合同的成立只是解决合同是否存在的问题,虽然亦受法律的规范引导,但遵循着意思自治的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结果。保险合同的生效是国家通过法律评价投保人与保险人的合意的表现,是法律肯认其意思的结果。成立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的要求才能生效,否则,或无效,或得撤销,或效力未定。保险合同生效的法律条件1、当事人应当具有法定的缔约资格2、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一致3、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4、合同形式符合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保险业规则二、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系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及关系人的拘束力。(一)保险合同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合同的效力原则上局限在合同当事人之间,这不仅是由合同的相对性所决定的,而且也是由合同在本质上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所决定的。但是保险合同多数情况下是为第三人的利益订立的,即投保人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保险人根据约定向第三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承担一定的给付义务。因此,保险合同除了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外,对第三人也有拘束力。(二)保险合同对当事人各方的拘束力1、当事人负有适当履行合同的义务;2、违约方依法承担违约责任;3、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解除合同,不得擅自转让合同权利义务;4、当事人享有请求给付的权利、保有给付的权利、自力实现债权的权利、处分债权的权利、保全债权的代位权和撤销权、担保权等;5、法律规定的附随义务也成为合同效力的内容。保险合同除了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外,对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也有约束力。三、保险合同的无效(一)保险合同无效的概念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保险合同成立的,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原因,自始不发生效力。(二)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1.承保危险不存在。2.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3.在复保险中,除另有规定外,投保人故意违反通知及告知义务或企图以此获得不法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4.在超额保险中,如果是因投保人欺诈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则保险合同全部无效。5.在人身保险中,为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各国一般对以他人生命为标的而订立的死亡保险合同加以限制。另外,在以下情况下,保险合同的部分条款无效:(1)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义务,其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2)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3)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为被保险人订立人身保险合同,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其死亡给付保险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该规则属于强行性规则,违反的,其超过部分无效。(三)保险合同无效的确认及法律后果保险合同一经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灭,可视为合同自始未生效。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已经履行的应恢复原状。案情简介2003年4月1日,冯某在阖安保险公司为全家投保了“阖家乐”保险。被保险人包括:父母、本人、妻子、女儿。保险费:每人200元,共计1000元。保险金额:每人50000元,共计25万元。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单。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应该是身体健康的家庭成员,全家一揽子保险。该保险是综合险,包括意外伤残、意外死亡、疾病死亡。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生效180天以后因疾病死亡,保险公司按照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在保险合同签订过程中,保险公司的业务员,没有就合同条款解释,也没有向投保人询问有关情况,就允许投保人冯某,代替其他被保险人,包括父母、妻子、女儿签了字。2003年10月5日,冯某的父亲因病死亡。冯某要求保险公司给付疾病死亡保险金。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仅同意返还180元保险费。保险公司认为:签订保险合同是事实,但是,保险合同规定,被保险人必须是身体健康的家庭成员,经过调查,投保人之父亲在投保时,已经身患肝癌。投保人之父亲不符合投保条件,该部分合同无效。另外,投保人有告知义务,投保人没有将父亲患有肝癌的情况告诉保险公司,没有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再之,保险法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必须经过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否则无效。冯某认为:自己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交纳了保险费,保险合同有效。父亲是被保险人,因病去世,符合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该支付保险金5万。同时,保险公司没有告诉自己,必须要有所有被保险人的书面同意。第二节保险合同的变更一、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的变更系指当事人间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发生变化,而合同当事人并未改变,表现为保险合同条款的变化。《保险法》第20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协商变更合同内容。变更保险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保险合同变更的特点是:第一,必须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而定;第二,变更保险合同的内容表现为修改合同的条款;第三,变更保险合同的结果是产生新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二、保险合同变更的要件(一)原已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二)保险合同内容发生变化(三)保险合同的变更须经过双方当事人协议或依法直接规定或法院裁决,有时依形成权人的意思表示(四)保险合同变更须遵守法律要求的方式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表现为: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种类的变化、数量的增减、用途的变化、存放地点、保险险别、风险程度、保险责任、保险期限、保险费、保险金额等内容的变更。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职业、受益人、保险金额发生变化等等。保险合同的内容变更须经过下列主要程序:(1)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及时提出变更合同的请求及变更内容,向保险人出具变更申请书;(2)保险人进行审核,表示同意;(3)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三)保险合同变更的效力保险合同变更的效力主要表现为;1、变更后的合同取代原合同,当事人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2、保险合同的变更并不会引起保险合同效力的中断或中止。3、变更不溯及既往,对于以前已履行的部分不产生效力。4、保险合同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的权利。三、保险合同变更的效力变更后的合同取代原合同,当事人应按变更后的合同履行义务、行使权利,不会引起合同效力的中断或中止。变更不溯及既往,对于以前已履行的部分不产生效力。案情简介乔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养老保险,受益人为长子乔武。后,乔某患癌症。临终前,乔某约请居委会几个委员,当面立下口头遗嘱:考虑到次子尚未成家,决定将保险合同之受益人改为次子,特请居委会向保险公司证明。次日,乔某去世。后,乔某长子乔武持保险公司有关文件,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核实后认为属于保险责任,决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此时,保险公司又接到乔某次子的给付保险金申请,并且出具了有居委会证明的遗嘱。经过研究,保险公司决定将保险金支付给原来的保险单受益人乔武。乔某次子不服,起诉于法院。案情简介乔某在保险公司投保了20万元的养老保险,受益人为长子乔武。后,乔某患癌症。临终前,乔某约请居委会几个委员,当面立下口头遗嘱:考虑到次子尚未成家,决定将保险合同之受益人改为次子,特请居委会向保险公司证明。次日,乔某去世。后,乔某长子乔武持保险公司有关文件,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核实后认为属于保险责任,决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此时,保险公司由接到乔某次子的给付保险金申请,并且出具了有居委会证明的遗嘱。经过研究,保险公司决定将保险金支付给原来的保险单受益人乔武。乔某次子不服,起诉于法院。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所记载的受益人属实。但是,乔某的口头遗嘱,除居委会以外,没有更多的证明,也没有公证,原告没有充分举证,证明口头遗嘱是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认定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证据不足。保险公司将保险金给付乔武是正确的。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节保险合同的转让一、保险合同转让的概念所谓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保险合同的转让主要包括为以下三种形态:合同权利的转让、合同义务的转让和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国外保险立法对保险标的转让的原因主要分为两类:第一,法定原因,即法律规定的原因所致的转让。第二,意定原因,即当事人的约定而导致的转让。关于法定转让,英美法系国家采取绝对继受主义,保险合同当然转让,注重保护受让人的利益;大陆法系国家则采取相对继受主义,保险合同当然转让,但附加了一定的条件,对保险人较为有利。关于意定转让,两大法系均赋予保险人重新评价风险以决定是否维持原保险合同效力的机会。二、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分为法定与约定两种。法定转让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死亡或破产时发生的转让。约定转让指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标的或风险转移等事实发生通过合意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继续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根据我国《保险法》第49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我国法律关于保险标的转让的规定,包括两重含义:一是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旨在促进交易便捷,为交易提供相应保险保障。二是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被保险人或受让人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三、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通常也有两种。因投保人和保险人达成转让协议或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单方转让而引起的人寿保险合同的转让;因保险人资格的消灭而引起人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保险法》第34条第2款规定:“按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保险法》这一条从反面规定了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转让的条件。从正面来说,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是可以进行转让的。而且,在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转让也时常发生。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可以保险事故的发生为界限,分为保险事故发生前的转让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转让。在保险事故发生前,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仅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的转让,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是没有转让权的。投保人和保险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需要由转让人与受让人达成转让协议。从实质上来说,在保险事故发生前的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一般来说,无论是投保人的变更,还是保险人的变更,均不是纯粹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的转让,而是合同权利义务一并转让。因此,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应以另一方的同意为前提。在保险实践中,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主要是投保人转让,体现为投保人的变更。当然,在特殊情况下,也会发生保险人转让人身保险合同的情况,如保险人在征得投保人同意的情况下,与其他保险公司达成合同转让的
本文标题:保险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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