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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省专利法编辑时间:2009-09-22一、專利法─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廿一日修正公布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廿三日施行二、專利法施行細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三日修正公布三、專利規費收費準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八日修正發布四、專利年費減免辦法─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卅日發布五、專利代理人規則─中華民國四十四年十月廿六日修正發布六、新式樣之物品及類別─中華民國五十七年三月廿二日命令規定七、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專利案面詢作業要點─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發布八、專利閱卷作業要點─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廿四日公告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施行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申請專利及商標註冊作業要點─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八日發布十、專利微生物寄存辦法及其實施要領─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廿六日准予備查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十一、台北中央標準局與澳大利亞商工辦事處間關於保護工業財產權之備忘錄中華民國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締結中華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生效十二、駐美國台北經濟文化代表處與美國在台協會瞭解備忘錄─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日締結生效一、專利法民國三十三年五月二十九日國民政府公布全文一百三十三條民國三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民國四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三十三條民國四十九年五月十二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三十二、九十五、九十六及第一一八條條文民國六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一至四、六、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七、三十八、四十三、六十一、六十七至七十一、七十五、七十六、七十八、八十九至九十二、九十四、九十六、九十九、一○一、一○五至一○八、一一○、一一四、一一八、一二四至一二七、一二九、一三二及第一三三條條文;並刪除第七十七、八十及第一三一條條文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總統令修正公布第四、十二至十四、四十二、五十六、五十九至六十一、六十五、六十七、六十九、七十五、七十六、八十二、八十八至九十二、一○○、一○四至一○八、一一○、一一二、一一五、一一六、一二二、一二四至一二七及第一二九條條文;並增訂第四十三條之一、八十五條之一、八十八條之一及第八十八條之二條文中華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立法目的)為鼓勵、保護、利用發明與創作,以促進產業發展,特制定本法。第二條(專利之種類)本法所稱專利分為下列三種:一、發明專利。二、新型專利。三、新式樣專利。第三條(主管機關及業務辦理機關)本法主管機關為經濟部。前項業務由經濟部設專責機關辦理。第四條(外國人申請專利之互惠原則)外國人所屬之國家與中華民國如未共同參加保護專利之國際條約或無相互保護專利之條約、協定或由團體、機構互訂經經濟部核准保護專利之協議,或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其專利申請,得不予受理。第五條(專利申請權及申請權人)稱專利申請權,係指得依本法申請專利之權利。稱專利申請權人,除本法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係指發明人、創作人或其受讓人或繼承人。第六條(專利權與申請權之移轉性及其限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均得讓與或繼承。專利申請權,不得為質權之標的。以專利權為標的設定質權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質權人不得實施該專利權。第七條(職務上發明等專利權及申請權之歸屬)受僱人於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雇用人,雇用人應支付受雇人適當之報前項所稱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指受雇人於僱傭關係中之工作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一方出資聘請他人從事研究開發者,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之歸屬依雙方契約約定;契約未訂定者,屬於發明人或創作人。但出資人得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歸屬於雇用人或出資人者,發明人或創作人享有姓名表示權。第八條(非職務上發明等專利權及申請權之歸屬)受僱人於非職務上所完成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其專利申請權及專利權屬於受雇人。但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係利用雇用人資源或經驗者,雇用人得於支付合理報酬後,於該事業實施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受雇人完成非職務上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應即以書面通知雇用人,如有必要並應告知創作之過程。雇用人於前項書面通知到達後六月個內,未向受雇人為反對之表示者,不得主張該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為職務上發明、新型或新式樣。第一項報酬有爭議時,由專利專責機關協調之。第九條(受雇人專利權之保障)前條雇用人與受雇人間所訂契約,使受雇人不得享受其發明、新型或新式樣之權益者無效。第十條(協議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雇用人或受雇人對第七條及第八條權利之歸屬有爭執而達成協議者,得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權利人名義。專利專責機關認有必要時,得通知當事人附具依其他法令取得之調解、仲裁或判決文件。第十一條(專利程序法定期間之延長)專利專責機關對於居住外國及邊遠或交通不便之地者,得依職權或據申請,延長其對於專利專責機關應為程序之法定期間。第十二條(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申請人申請專利及辦理有關專利事項,得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或營業所者,申請專利及辦理專利有關事項,應委任專利代理人辦理之。專利代理人,應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其為專業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專利師為限。專利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法律未制定前,依專利代理人規則辦理。第十三條(共同申請專利等之連署及應受送達人)二人以上共同申請專利、提起異議或舉發,或為專利權之共有者,除約定有代表者外,辦理一切程序時,應共同連署,並指定其中一人為應受送達人。未指定應受送達人者,專利專責機關除以第一順序申請人、異議人或舉發人為應受送達人外,並第十四條(共有專利申請權讓與之限制)專利申請權為共有時,各共有人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不得以其應有部分讓與他人。第十五條(繼受申請權名義之對抗要件)繼受專利申請權者,如在申請時非以繼受人名義申請專利,或未在申請後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變更名義者,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為前項之變更申請者,不論受讓或繼承,均應附具證明文件。第十六條(專利職員委員申請專利等之限制)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委員於任職期內,除繼承外,不得申請專利及直接、間接受有關專利之任何權益。第十七條(專利職員委員會之保密義務)專利專責機關職員及專利審查委員對職務上知悉或持有關於專利之發明、新型或新式樣,或申請人事業上之秘密,有保密之義務。第十八條(期間延誤補正之效果與回復原狀)凡申請人為有關專利之申請及其他程序,延誤法定或指定之期間或不依限納費者,應不受理。但延誤指定期間或不依限納費在處分前補正者,仍應受理。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三十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一年者,不在此限。申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行為。前二項規定,於異議不適用之。第二章發明專利第一節專利要件第十九條(發明之意義)稱發明者,謂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高度創作。第二十條(申請發明專利之要件)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發明,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但因研究、實驗而發表或使用,於發表或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二、有相同之發明或新型申請在先並經核准專利者。三、申請前已陳列於展覽會者。但陳列於政府主辦或認可之展覽會,於展覽之日起六個月內申請專利者,不在此限。發明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第二十一條(不予發明專利之情形)下列各款不予發明專利:一、動、植物新品種。但植物新品種育成方法不在此限。二、人體或動物疾病之診斷、治療或手術方法。三、科學原理或數學方法。四、遊戲及運動之規則或方法。五、其他必須藉助於人類推理力、記憶力始能執行之六、發明妨害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衛生者。有關微生物新品種得予發明專利,應於中華民國加入關稅暨貿易總協定,且該協定與貿易有關之智慧財產權協議書生效滿一年後施行之。但本國人及與中華民國有微生物新品種互惠保護條約、協定之國家之國民不在此限。第二節申請第二十二條(申請發明專利之手續)申請發明專利,由專利申請權人備具申請書、說明書、必要圖式及宣誓書,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之。申請權人為雇用人、受讓人或繼承人時,應敘明發明人姓名,並附具僱傭、受讓或繼承證明文件。第一項之說明書,除應載明申請專利範圍外,並應載明有關之先前技術、發明之目的、技術內容、特點及功效,使熟習該項技術者能瞭解其內容並可據以實施。前項申請專利範圍,應具體指明申請專利之標的、技術內容及特點。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之敘述方式,於施行細則定之。第二十三條(申請日之確定與文件之補正)申請發明專利以規費繳納及前條所規定之文件齊備之日為申請日。其說明書、圖式、宣誓書以外文本提出者,應於專利專責機關指定期間內補正中文本;在處分前補正者,以補正之日為文件齊備日。第二十四條(優先權)申請人就相同發明在與中華民國相互承認優先權之外國第一次依法申請專利並於第一次提出申請專利之次日起十二個月內,向中華民國提出申請專利者,得享有優先權。依前項規定,申請人於一申請案中主張兩項以上優先權時,其優先權期間自最早之優先權日之次日起算。申請人為外國人者,以其所屬之國家承認中華民國國民優先權者為限。主張優先權者,其專利要件之審查,以優先權日為準。第二十五條(主張優先權之手續)依前條規定主張優先權者,應於申請專利同時提出聲明,並於申請書中載明在外國之申請日、申請案號數及受理該申請之國家。申請人應於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檢送經該國政府證明受理之申請文件;未於申請時提出聲明或逾期未檢送者,喪失優先權。第二十六條(申請微生物發明專利之手續)申請有關微生物之發明專利,申請人應於申請前將該微生物寄存於利專責機關指定之國內寄存機構,並於申請時附具寄存機構之寄存證明文件。但該微生物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易於獲得時不須寄存。第二十七條(先申請主義及同日之處理)二人以上有同一之發明,各別申請時,應就最先申請者准予發明專利。但後申請者所主張之優先權日不在此限。前項申請日、優先權日為同日,應通知申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成時,均不予發明專利。第二十八條(申請追加專利)專利申請權人或專利權人有再發明時,得申請追加專利,但其期間至原專利權期間屆滿時為止。前項之再發明,係指利用原發明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第二十九條(再發明之申請專利)利用他人之發明或新型再發明者,得申請發明專利。前項之再發明,係指利用他人發明或新型之主要技術內容所完成之發明。第三十條(原發明人之再發明專利)原發明人與他人有同一之再發明同日申請時,應予原發明人發明專利。第三十一條(各別申請)申請發明專利,應就每一發明各別申請。但兩個以上發明,利用上不能分離,並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併案申請:一、利用發明主要構成部分者。二、發明為物之發明,他發明為生產該物之方法使用該物之方法,使用該物之方法,生產該物之機械、器具、、裝置或專為利用該物特性之物。三、發明為方法之發明時,他發明為實施該方法所直接使用之機械、器具或裝置。第三十二條(各別申請)申請專利之發明,實質上為兩個以上之發明時,經專利專責機關通知,或據申請人申請,得改為各別申請。前項各別申請應於原申請案再審查審定前為之。如准予各別申請,仍以最初申請之日為申請日,如有優先權者,仍得主張優先權,並應就原申請案已完成之程序續行審查。第三十三條(申請日之確定)追加發明專利之申請改為獨立發明專利之申請,或獨立發明專利之申請改為追加發明專利之申請,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第三十四條(申請日之追溯|異議)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所申請,經依異議不予專利時,專利申請權人於異議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第三十五條(申請日之追溯|舉發撤銷)發明為非專利申請權人請准專利,經專利申請權人於該專利案審查確定後二年內申請舉發,並於舉發撤銷確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內申請者,以非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為專利申請權人申請之日。第三節審查及再審查第三十六條(審查委員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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