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好,欢迎访问三七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金融/证券 > 综合/其它 > 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商业银行等债券承销合同纠纷上诉
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商业银行等债券承销合同纠纷上诉案(法公布(2003)第1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2)民二终字第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海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商业银行。法定代表人:刘昌继,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正均,该行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乐振华,该行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明,广东格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机场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兆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忠,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建辉,广东海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通市崇川区商贸局。法定代表人:许泉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徐正均,该局法律顾问。上诉人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通市商业银行、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深圳机场综合开发公司、南通市崇川区商贸局债券承销合同纠纷一案,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深圳机场综合开发公司曾于2000年1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1997)苏经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上述民事判决漏列当事人,部分事实认定不清为由,作出(2000)经终字第117号民事裁定,将案件发回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重审后,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不服该院(2002)苏民二初字第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庆宝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官邦友、刘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孔玲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992年12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南通分行通银管(92)159号批复“同意南通长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委托南通市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南通投资公司)代理发行长城公司短期融资券,发行融资券所筹集的资金,仅限用于解决企业流动资金不足”。同日,长城公司与南通投资公司签订委托合同,约定长城公司委托南通投资公司在南通市区代理发行短期融资债券2000万元(未注明币种者均为人民币,以下同),每券面额为1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9.072%,从1992年12月3日起开始发售,至1992年12月10日结束,融资券由长城公司负责印制,并在发售前将券点交南通投资公司,代理手续费按售出融资券本金数额3%计算,未售出部分折半计算等。该合同签订后,长城公司未制作实物券,也未与南通投资公司进行交易。同年12月4日,中国科技财务公司(后变更为中国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信公司)与南通投资公司签订一份债券承购包销协议,约定南通投资公司向中科信公司提供长城公司一年期融资债券总面额2000万元,年利率为9.072%,并免费代为保管;中科信公司应于协议签订次日内将债券款2000万元以加急电汇方式划拨南通投资公司指定的开户银行及账户,并从当日起计息等。该协议签订后,中科信公司未按约定将2000万元购券款划入南通投资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后南通投资公司认为协议未履行,曾多次向中科信公司发函要求收回该协议。1993年1月11日、1月14日、1月16日,中科信公司以“购券”款分别汇入天津开发区诚信实业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账户1000万元、300万元、155万元,合计1455万元。同年2月15日,中科信公司以“购券”款汇入长城公司账户485万元。中科信公司主张其将“购券”款直接汇给诚信公司、长城公司是根据长城公司的指令,并提供了长城公司于1992年12月7日向中科信公司出具的“划款申请”和长城公司于1993年1月15日向中科信公司出具的“代保管证”。划款申请内容为:“此次发行企业债券筹集的资金500万元划入长城公司账户,其余1500万元请代我公司划入诚信公司账户(开户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天津开发区分行50826329953),作为我公司投入项目资金款,以便诚信公司用于项目建设”。代保管证内容为:“经中国人民银行南通分行批准,同意长城公司发行短期融资债券2000万元,期限一年,因携带不便,我公司愿为中科信公司免费保管。本代保管证在债券全额到账后开始生效(汇入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通市分行崇川办事处。账号01091062008),兑付后自动失效。”1994年1月15日,诚信公司向中科信公司出具一份还款计划称:“中科信公司在1993年1月以长城公司名义借给我公司的1500万元人民币,因目前我公司资金紧张,定于1995年1月之前还清余款及利息。”同月22日,诚信公司又向中科信公司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诚信公司于2月5日归还200万元;3月15日归还600万元;3月31日归还650万元;余款4月初还清。”同日,诚信公司还给长城公司发函称:“中科信公司于1993年1月11日、14日、16日三次直接汇给我公司共计1455万元资金,系我公司所用,与贵司无关,如发生诉讼,一切损失由我公司承担。届时,贵司可凭此据追加我公司为第三人。”同年2月5日,诚信公司因第一期还款到期无法履行,即向中科信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同年3月2日,诚信公司向中科信公司还款120万元(由案外人真源贸易公司代付)。同月10日,长城公司向中科信公司还款300万元。1994年8月15日,因诚信公司、长城公司未还清余款,中科信公司以证券纠纷为由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南通投资公司、长城公司、诚信公司共同偿还本金1580万元及利息,并赔偿经济损失114万元。同年9月6日,中科信公司申请将诚信公司变更为第三人,将案由变更为借款纠纷,并申请对诚信公司采取诉讼保全和先予执行措施。1995年10月5日,中科信公司申请撤回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15日作出(1994)中经初字第932号民事裁定,准予撤诉。1997年11月11日,中科信公司以证券纠纷为由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南通投资公司、长城公司返还本金18136417.76元及利息、罚息11888421.84元(截至起诉之日);赔偿经济损失25万元。1998年4月20日,中科信公司申请追加南通市三元电子物资公司(以下简称三元公司)、南通市崇川区物资总会、中国对外贸易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贸发公司)、深圳机场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机场开发公司)、江苏省企业咨询公司(以下简称咨询公司)、江苏经济干部管理学院(以下简称经济管理学院)为被告。后中科信公司又申请撤回对咨询公司和经济管理学院的起诉。另查明:长城公司是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1992年8月28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注册,并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公司注册资本300万美元,其中:三元公司、中贸发公司、机场开发公司、咨询公司各认缴出资额52.5万美元,均占注册资本的17.5%;香港广利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认缴出资额90万美元,占注册资本的30%。1993年10月10日,长城公司召开董事会并形成会议纪要,其中决定:三元公司、中贸发公司将其占长城公司注册资本的16.5%(49.5万美元)股权转让给(香港)陈泰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陈泰公司),各保留1%(3万美元);机场开发公司将其占长城公司注册资本的17.5%(52.5万美元)股权全部转让给陈泰公司。同日,三元公司、中贸发公司、机场开发公司、经济管理学院、陈泰公司签订了转股协议。1994年4月27日,南通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作出通外经委(1994)第152号批复“同意长城公司董事会纪要和转股协议,确认长城公司转股后的股权构成为:三元公司、中贸发公司认缴出资额均为3万美元,各占1%;咨询公司认缴出资额52.5万美元,占17.5%;陈泰公司认缴出资额241.5万美元,占80.5%。同时还批准合营各方就转股事项对长城公司合同、章程所作的变更。1995年4月,长城公司进行1994年度企业年检时即按转股后的股权构成申报,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查通过。该案审理期间,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调取了长城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其档案中存有一份南通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6年8月12日作出的通工商发(1996)195号《关于催促出资的通知》,通知称:“根据1995年度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情况反映,你公司(长城公司)自1992年8月3日在我局登记注册后,合营各方未按照公司合同、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出资,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营各方出资的若干规定》的有关条款精神,请贵司接到本通知后,迅速催促合营各方尽快出足认缴的注册资本。否则,我局将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但在该公司档案中未查到长城公司1995年度的年检报告和与该通知相关的审批材料。1997年8月20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长城公司未按规定参加1996年度企业年检为由,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992年10月28日,南通会计师事务所对长城公司股东第一期出资验资后,作出通会外(1992)176号验资报告,确认各股东的出资额符合合同约定。1993年4月19日,南通会计师事务所对长城公司股东第二期出资进行验资,并作出通会外(1993)165号验资报告,验资结论为:“截至验资之日止,合资各方应缴出资额均已投足,并记入长城公司实收资本账户,经验证属实。对超投的出资额建议列入其他应付款账户。”该验资报告中确认:三元公司出资为人民币3581296.04元,折合623865.83美元;中贸发公司出资为人民币381万元,折合665531.59美元,出资美元20万元,合计为865531.59美元;机场开发公司出资为人民币2988753.98元,折合525000美元。长城公司提供给南通会计师事务所验资的汇款凭证和相关证明中,三元公司1992年9月4日、10月13日、12月12日和1993年1月16日、2月16日分别汇入长城公司的投资款为人民币20万元、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其中代机场开发公司垫付118753.96元,折合20526.14美元),1992年12月13日(第二期)投资款50万元(折合85543.20美元)的转账支票,与其1992年10月13日(第一期)投资款50万元的转账支票号码相同,均为00877752,除去此笔外,三元公司的出资应为人民币3081246.04元,按当时的汇率折合538322.64美元;中贸发公司1992年10月9日、1993年2月8日、2月20日各投入人民币80万元、207万元、94万元(按当日汇率分别折合144404.33美元、357791.03美元、163336.23美元),合计为381万元(按当日汇率折合665531.59美元),1993年1月14日、16日、18日划入长城公司投资款各10万美元,但长城公司于1993年1月14日、16日两次划入中贸发公司南通办事处账户计20万美元,实际只有10万美元,中贸发公司的出资合计为765531.59美元;机场开发公司于1993年4月1日投入人民币237万元(按当日汇率折合414408.11美元),三元公司于1992年10月21日、1993年2月6日分别代付人民币50万元、118753.98元(按当日汇率折合90065.75美元、20526.14美元)。合计出资人民币为2988753.98元,折合525000美元。原审庭审中,中科信公司对中贸发公司投入的207万元、94万元,机场开发公司投入的237万元款项提出异议,认为实际未发生。但中科信公司对自己的主张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三元公司、中贸发公司、机场开发公司的投资款经验资后,长城公司以“往来款”的名义汇入三元公司的款项(以汇款凭证为准)合计为471万元(其中包括代机场开发公司垫付的款项);长城公司以“往来款”名义汇入中贸发公司南通办事处的款项,有证据证明的为42万元(以汇款凭证为准,其中37万元按当时人民币与美元的汇率5.845:1计算,折合63301.97美元,银行出具的5万元转账证明参照当时的汇率折合9000美元)。中科信公司系非银行金融机构,199
本文标题:科技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与南通市商业银行等债券承销合同纠纷上诉
链接地址:https://www.777doc.com/doc-405736 .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