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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保险合同(二)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保险合同的履行保险合同的变更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本章基本内容学习目标1.熟练掌握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2.理解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过程3.掌握投保人与保险人各自的义务4.理解保险合同主体、内容、效力的变更,掌握保险合同无效、解除、复效以及终止的情况。5.理解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了解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第一节保险合同的基本原则一、保险利益原则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保险合同订立和维持效力的前提条件(1)只有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才有资格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否则,合同非法或无效;(适于人身保险)(2)在保险合同生效履行中,投保人失去对保险标的的保险利益,保险合同随之失效;(适于财产保险)(3)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投保方不得因保险而获得保险利益以外的额外利益。二、最大诚信原则(一)含义1、诚信:诚实+守信诚实:即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不得隐瞒、欺骗守信(信用):任何一方当事人必须善意、全面地履行自己的义务2、诚信原则:任何一项民事、商事活动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是订立各种经济合同的基础。3.最大诚信原则:源于英国《1906年海上保险法》。指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当时及在合同的有效期内,必须以最大的诚意,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互不欺骗和隐瞒,信守合同订立的约定与承诺,否则,保险合同无效。(二)基本内容1.告知(1)含义:①狭义告知仅指当事人双方在合同订立前和订立时,将有关实质性重要事实互相据实申报和陈述;②广义告知指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订立时及在合同有效期内,将有关实质性重要事实互相据实申报和陈述;(保险最大诚信原则取广义告知之意)重要事实是指对保险人决定是否接受或以什么条件接受投保起决定作用的事实,如有关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详细情况;有关保险标的的详细情况;危险因素及危险变化、增加的情况;过去发生的损失赔付情况;曾经遭到其他保险人拒绝承保的情况,等等。(2)投保人的告知①立法形式无限告知:又称客观告知。即法律对告知的内容不作具体规定,只要是事实上与保险标的危险状况相关的任何重要事实,都要告知保险人;(英美法系国家采用)询问回答告知:指投保人对保险人询问的问题必须如实告知,对询问以外的问题,投保人无须告知。(中国等大陆法系国家采用)②告知内容订立合同时,根据保险人的询问,对已知或应知的重要事实如实告知;(《保险法》第16条)合同订立后,在合同有效期内,当危险情况增加时,应及时告知保险人;(52条)保险标的发生转移或保险合同有关事项变动时,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方应及时通知保险人;(21条)有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告知保险人。(3)保险人的告知明确列示:指保险人只需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之中,即视为已告知投保人。明确说明:指保险人不仅应将保险的主要内容明确列明在保险合同中,还必须对投保人进行正确的解释。(中国)2.保证(1)含义: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对某一事项的作为与不作为或某种状态的存在与不存在作出许诺。它是一项从属于主要合同的承诺,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本条件。(2)保证的目的:控制风险,确保标的及其周围环境处于订约时的状态之中。(3)保证对被保险人的要求更为严格。(4)保证的分类①根据保证事项是否存在分为确认保证与承诺保证②根据保证存在的形式分为明示保证与默示保证确认保证:指投保方对过去或现在某一特定事实的存在或不存在的保证。——状态承诺保证:指投保方对将来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的保证。——动作、行为明示保证:以文字或书面的形式载明于保险合同中,成为保险合同的条款。默示保证:指没有在合同中明确载明,但依据国际通行的准则、习惯上或社会上公认的保险游戏规则,订约双方在订约时心照不宣的保证。它是以往法庭判决的结果和某行业习惯的合法化。(海上保险运用较多)3.弃权与禁止反言(1)弃权:指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放弃在合同中可以主张的权利。常指保险人放弃合同解除权和抗辩权(对抗请求权)。(2)禁止反言:指合同一方对已经放弃的合同中的某项权利,日后不得再向另一方主张。(3)构成保险人弃权的必备条件:保险人须有弃权的意思表示;保险人必须知道有违背约定义务的情况及因此享有抗辩权或解除权。(4)弃权与禁止反言限定的目的:约束保险人的行为,要求保险人为其行为及其合法代理人的行为负责;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有利于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平衡。(5)弃权与禁止反言在人寿保险中有特殊的时间限定(保险人只能在合同订立之后的2年内,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告知不实或隐瞒为由解除合同)案例:弃权与禁止反言1996年12月26日,那晓群为丈夫张萌虎投保办理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步步高增额寿险12份,受益人是那晓群。张虽知道妻子为自己保险,但并未在被保险人处签名。1997年4月5日,张萌虎外出后下落不明。随后,那将丈夫失踪之事告知保险公司并要求理赔,而保险公司以保险人失踪没有理赔依据为由拒绝,并让那继续交纳保费。此后,那按期交纳保费。2001年4月,那向法院申请宣布丈夫张萌虎死亡。1年后,法院宣布张荫虎死亡。随即,那以被保险人死亡,应获得理赔为由向法院提出诉状。市法院针对那的“代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展开调查,认为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人具有保险知识优于投保人的优势,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投保人(需保险人本人签名)的义务,对那代张萌虎签字予以认可,故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那72000元。(三)违反最大诚信原则的法律后果1、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1)投保方违反告知义务的常见情形①由于疏忽或对重要事实误认为不重要而未告知;②因对重要事实认识的局限(不知道、了解不全面或准确)导致的误告;——误告③隐瞒重要事实,故意不告知;——隐瞒④捏造事实,故意作不实告知。——欺诈(2)对于上述违反告知行为,保险人有权宣告保险合同无效或不承担赔偿责任。2.违反保证义务的法律后果凡是投保方违反保证,无论是否有过失,也不论是否对保险人造成损害,保险人均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不予承担赔偿责任。三、近因原则(一)近因原则的含义1、近因:指引起保险标的损失最有效、起决定性作用的原因(不是在时间上或空间上与损失结果最为接近的原因)。2、近因原则:“近因是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近因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理赔原则。(二)近因原则的应用案例一:摔伤、肺炎、死亡案例二:1918年,一战期间,被保险人莱兰船舶公司的一艘轮船被德国潜艇用鱼雷击中,但仍然拼力驶向哈佛港。由于哈佛港务当局担心该船会在码头泊位上沉没而堵塞港口,因此拒绝其靠岸。该船只好驶离港口,在航行途中,船底触礁而沉没。被保险人船只投保了一般的船舶保险(未附加战争险)。四、损失补偿原则(一)含义1.损失补偿原则:指保险合同生效后,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获得全面、充分的赔偿,以弥补被保险人由于保险标的遭受损失而失去的经济利益,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利益。(1)损失补偿的前提条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2)损失补偿的限定条件:以弥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2.两点说明:(1)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保险标的的损失+投保方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诉讼费用(2)损失补偿原则主要适用于财产保险及其他补偿性保险合同,不适用于给付性保险合同。实际现金价值用保险标的的重置成本去掉折旧作为实际现金价值作为确认实际损失的基础(二)损失补偿原则对补偿的限制1.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2.以投保人投保的保险金额为限。3.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当以上三个限额不一致时,保险人最终对被保险人的实际赔偿金额,是以其中实际货币量最小的一项作为赔偿金额。一辆汽车投保时按市价确定保险金额为9万元,发生保险事故时的市场价为7万元,保险人只赔偿7万元。1、以实际损失为限。某一房屋投保时按市场价值确立保险金额为20万元,发生保险事故全损,全损时的市场价为25万元,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虽然为25万元,但保险人只能按保险金额20万元赔偿。2、以保险金额为限。某企业以价值200万元的厂房作抵押贷款150万元,发生保险事故厂房全损,保险人给银行的最高赔偿金额只能是150万元。若贷款已经收回,则以银行投保的保险合同无效,银行无权索赔。3、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保险利益为限(三)损失补偿原则的例外1、人身保险2、定值保险:不论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大于或小于保险金额,均按损失程度十足赔付(常见于古董、珍贵艺术品和货物运输保险)。计算公式为:(1)损失程度=(保险财产的完好价值-残值)/保险财产的完好价值×100%(2)保险赔款=保险金额×损失程度3、重置价值保险(1)含义:指以被保险人重置或重建保险标的所需费用或成本确定保险金额的保险(不扣除折旧)(2)原因:因通货膨胀、物价上涨等因素,有些财产即便按实际价值足额投保。赔款也不足于重置或重建。通常用于住宅、建筑物等。五、代位追偿(求偿)原则(一)代位求偿原则的含义:是指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发生保单承保风险造成的保险事故,且事故是由第三者责任造成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款后,依法取得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合同责任致害人保险人投保人(受害人)(二)代位求偿的法律依据1.财产保险的补偿原则,即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的经济补偿,不应超过保险财产的实际损失。2.民法的公平原则。保险人的赔偿不能成为违法行为人逃避民事法律追究的借口。(三)代位求偿的构成条件保险标的的损害发生必须是由于第三者的行为引起。被保险人不得放弃对第三者享有赔偿请求的权利保险人须已先行赔付保险金(四)代位追偿权限保险人在代位追偿中仅享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可以享有的权益,但不能超过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保险人追偿到的金额若小于或等于赔付金额,全归保险人;若追回金额大于赔付金额,则超出部分应偿还给被保险人。注意:1.保险人可以放弃代位追偿权2.代位追偿权不适用于人寿保险和大多数个人健康保险3.保险人不能对自己的被保险人行使代位追偿权。案例:代位追偿权甲公司以FOB贸易价格条件进口一批玉米,与承运人A船运公司签订运输合同,甲为保障该批货物的安全,又与保险公司B签订了海上货物运输保险,投保险种为一切险,双方约定保险金额为102万美元。后货物在海上运输途中遭遇意外,货物遭到海水湿损,货损比例为40%,损失十分惨重。经各方的联合勘察,货物遭遇海水湿损的近因是由于船舶仓盖严重腐炉,稍遇一般大浪就导致海水的大量涌入,属于船舶不适航,承运人不能享受运输合同所规定的免责条款,必须承担违反运输合同的赔偿责任。由于甲已就该批货物向B投保了一切险,海水湿损属于保单承保的范围。所以甲根据保险合同向保险人索赔,求得利益的补偿。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在扣除0.5%的正常途耗后,向甲赔偿(40%一0.5%)×102=40.29万美元。然后必须根据代位求偿原则的规定,B取得向违反运输合同的入的追偿权,形式是由甲签署一份B开出的代位书(又称为权益转让书),代位书的取得标志着保险人已取得代位求偿权,可以正式向A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范围内进行造偿。案情被保险人甲于保险期间内,约朋友到某蛇馆就餐。蛇馆老板乙为取信顾客就让甲自行挑蛇。甲在桃蛇过程中,被一条意外爬出的蛇咬伤。经送医院治疗,甲共花去医疗费3500元。发生事故后,甲及时通知了保险公司A并要求赔偿。A按照人身保险合同约定向甲给付了保险金。但在A公司内部却产生了是否应向蛇馆经营者乙追偿保险金的问题,有的人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27条规定:“非因第三者或受害人的过错致使被饲养的动物致人伤害的,应由饲养人承担民事责任。”乙应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人身保险中医疗费用具有补偿的性质,对第三者损害的医疗费,如果伤害人已履行赔偿责任,保险人就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保险人先行给付,则可以通过合法手续代位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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