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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保险合同于殿江第三章保险合同教学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要求学生了解和掌握保险合同的特性、保险合同的主体、保险合同的客体和保险合同的内容,保险合同的订立、生效、履行、变更和终止的过程以及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并能运用本章的基本原理来解释、分析、处理和解决实际生活中的案例。重要内容:保险合同的概念与特征、保险合同的分类、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和程序、保险合同有效和无效的条件、保险合同的解释原则及争议处理方法。课时安排:8第一节保险法与保险合同法一、保险法的概念与调整对象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法律规范的总称。保险关系是指参与保险活动的主体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主要包括保险监督管理关系和保险合同关系。这两种关系的性质是不同的,保险监督管理关系是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在对参与保险活动的当事人进行监督管理过程中形成的监管与被监管的关系,保险监督管理部门与相对人的地位并不是平等的,而是具有命令与服从的性质。而保险合同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保险法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保险法单指保险法典,如我国在1995年颁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即属此类。广义的保险法不仅包括保险法典,还包括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保险的法律规定,以及保险的习惯,有关保险的判例和法理。一般来说,一个国家的保险法应包括保险法总则、保险合同法、保险业法、保险特别法和社会保险法等几个部分内容。1、保险法总则在任何一部法律中,总则是贯穿全法的一条主动脉,是一部法律精神的高度体现。所以,保险法总则应该包括保险法的立法目的、适用范围、保险活动的基本准则和保险活动应遵循的原则。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第一章即为该法的总则。2、保险合同法保险合同是保险特别是商业保险所必须采取的法律形式,其内容一般包括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终止、变更、解除和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等事项,是保险法的核心内容。因此有一些学者将狭义上的保险法仅理解为保险合同法。在我国的保险合同法主要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民法通则》中有关保险合同的规定。3、保险业法(保险业监督管理法)保险业法又称保险事业法、保险事业监督管理法,是调整国家和保险机构的关系的法律规范,是保险企业的根本法。凡是规范保险机构设立、经营、管理和解散等的有关法律都属于保险业法。一般来说,保险业法主要包括以下内容:(1)保险业的组织形式;(2)保险业的设立条件、程序及审批;(3)保险业的财务核算;(4)保险业的业务范围;(5)保险业的资金运用;(6)保险企业的章程、合同与费率;(7)保险企业的偿付能力;(8)保险业破产及清理;(9)保险业的监督及管理;(10)保险代理人及保险经纪人的法律地位;(11)其他需要规定的内容。如我国保险法的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和第六章都属于保险业法的内容。4、保险特别法保险特别法是规定某一具体险种方面的保险关系的法律和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中的海上保险,是专门规范海上保险的;再如我国建国初期1951年4月政务院财经委员会颁布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轮船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和《飞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1957年4月财政部发布的《公民财产自愿保险办法》等法律和法规,都是保险特别法。再如我国近些年颁布的《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监管规定》、《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行为守则》等。在立法的过程中,这一类法通常不超过保险业法和保险合同法所规定的范围,但更为具体、细致,是各种具体保险经营活动的直接依据。5.社会保险法社会保险法又称劳动保险法,它是规定以保险方法,补偿劳动者因偶然事故而影响或丧失劳动能力,或虽有劳动能力而丧失劳动机会时所受经济上损失的法律和法规。各国社会保险立法区别较大,但其内容一般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即关于年老、伤残及遗属社会保险的规定;关于生育和疾病社会保险的规定;关于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关于医疗社会保险的规定,以及关于待业社会保险的规定等。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从各国保险法的表现形式看,有的采用保险业法与保险合同法各自专门单行立法的方式;有的采用二者合二为一的方式,即只制定一部保险基本法,其中包括既包括保险业法,又包括保险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立法采用的就是后者,这部保险基本法既调整国家与保险企业的关系,又调整保险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第二节保险合同概述一、保险合同的概念1.合同保险是一种以合同为其表现形式的商业行为。所谓合同,也称契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2、保险合同保险合同又称保险契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即:保险双方当事人为了实现保险经济保障的目的,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关系,设立、变更和终止这权利与义务关系的协议。根据合同规定,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于对方,保险人在保险标的发生约定事故时,承担经济补偿责任;或者当约定事件发生时,履行给付义务的一种法律行为。二、保险合同的特征1、保险合同的一般法律特征保险合同作为经济合同的一种,首先具有同一般经济合同共同的一些法律特征,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和第八条中规定,当事人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订立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履行合同应诚实信用,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只有这样所签订的合同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对这些特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也有明确的规定。2、保险合同的特殊属性但是,保险合同毕竟是一种不同于其他经济合同的特殊经济合同,因此它还有着不同于一般经济合同的法律特征:(1)保险合同是射幸合同。在民法中,与射幸合同相对应的是交换合同,交换合同有一个基本的特点,就是当事人所得到的报酬应与所付出的费用具有相等的价值,即交换合同是等价交换合同。而射幸合同则不同,在这里射幸就是碰运气、赶机会的意思。作为一种与交换合同相对应的合同,在射幸合同中,当事人的付出与所得报酬不具备等价交换的特点。第一节保险合同及其特征保险合同即是这样一种合同,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所缴纳的保险费只相当于他可能获得的必须补偿金额的很小的比例。保险合同的射幸性是由风险事故发生的不确定性所决定的,这在财产保险中表现得尤为明显,而在人身保险特别是长期的寿险业务中,由于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是确定的,并带有一定的储蓄性,所以其射幸性略差。第一节保险合同及其特征(2)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任何合同的签订和履行都要求当事人能够“重合同、守信用”。但保险合同在这方面的要求更甚于其他合同,这是由保险法的原则所决定的,前面我们说过,由于保险经营的特殊性,因此要求保险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和履行保险合同时要坚持最大诚信原则,保持最大限度的诚意和信用。第一节保险合同及其特征(3)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双务合同指的是合同双方当事人都要向对方承担义务的合同。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因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的双方都对对方承担义务。而且双方的义务是相对应的,是互为因果的。(4)保险合同是条件合同保险合同的条件性是指,只有在合同所规定的条件得到满足的情况下,当事人一方才履行自己的义务,反之则可以不履行其义务。在保险合同中作为投保人,他可以不去履行合同所要求他做的事情,但如果投保人没有满足合同的要求,他就不能强迫保险人履行其义务。比如,保险合同通常规定,被保险人必须在损失发生以后的某一规定的时间内向保险人报告出险情况。没有人强迫被保险人必须这样做,他完全可以不做。但如果被保险人没有这样做,他就不能指望或强迫保险人赔偿他的损失。(5)保险合同是附合性合同。经济合同可以分为协商性合同和附合性合同,从合同的签署过程来看,协商性合同是双方经过充分的讨价还价、经过多次协商,取得一致后才签订的,所以在其签订的过程中,双方可以把自己的意见和想法充分地表达出来,合同的条款内容也是在双方协商的基础上由双方共同拟订的。而保险合同与此不同,保险合同在签订的过程中,由保险人提出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和合同条款,事先印制好投保单和保险单,投保人依照该条款,或同意接受,或不愿投保,却无权修改合同的比如和条款,如果有必要修改和变更合同的某项内容,也只能是经保险人同意后采用保险人事先准备的附加条款或附属保险单,而不能按照自己的意思规定保险单的内容。(6)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诺成合同是与实践合同相对而言的,实践合同是指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协议的同时双方交付合同中的标的物,合同始为成立。诺成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协议时合同即告成立。保险合同是诺成合同,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主要看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的条款是否达成协议,并不以投保人缴纳保费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我国《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三、保险合同的分类第一、按照保险合同所保障的风险的范围,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单一险合同、综合险合同和一切险合同。第二、按照保险价值(即保险标的的价值)在保险合同是否预先确定,保险合同可以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第三、按照保险合同所保障的保险标的,保险合同可以分为特定式保险合同和总括式保险合同。第四、按照签订保险合同的不同目的,可以将保险合同划分为补偿性合同和给付性合同。风险范围单一险合同综合险合同一切险合同保险价值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特定式保险合同总括式保险合同合同目的补偿性保险合同给付性保险合同责任顺序原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保险金额足额保险合同不足额保险合同超额保险合同保险关系单独保险合同共同保险合同重复保险合同实施方式强制保险合同自愿保险合同第三节保险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保险合同的构成要素)民事法律关系是只民事行为中的当事人之间符合民事法律规定、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任何一项民事法律关系都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三个要素,保险合同的民事法律关系也是由这三个要素组成。一、保险合同的主体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的人。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合同的主题是与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有着各种各样关系的人,他们即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自然人。具体来说,包括以下三种主体。第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直接参与保险合同签订的人,保险合同经他们协商一致、签字同意后成立的。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投保人和保险人这双方当事人。第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在一般的民事合同中,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自己的某种经济利益,所以这样的合同只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而保险合同却不完全如此,在有些保险合同中,投保人是以他人(即被保险人)的财产或人身而投保的(当然需要经被保险人同意),也有的是为第三人(即受益人)的利益而投保的。在上述情况下,合同的法律效力就不仅仅约束当事人的行为和利益,而且对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样产生效力。在这里,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就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他们在当事人之外,但对于保险合同所规定的利益享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是一个非常复杂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涉及到方方面面的知识和问题。与此同时大多数的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又缺乏这方面的知识和经验,因此在保险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中,就需要一些介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之间的中介人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供这方面的帮助。这些人就是保险市场的中介机构,是保险合同的辅助人。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证人、保险公估人、保险精算师、保险验船师等。二、保险合同的客体依照有关的
本文标题:第三章 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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