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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讲ADR制度第一部分ADR与法治的可持续发展ADR(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和解调解仲裁一、ADR(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ADR)概念源于美国,原来是指本世纪逐步发展起来的各种诉讼外纠纷解决方式,现已引申为对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着的、民事诉讼制度以外的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或机制的总称。(美国1998年《ADR法》(AlternativeDisputeActof1998)对ADR下的定义:ADR包括任何审判法官的判决以外的程序和方法,在这种程序中,通过诸如早期中立评估、调解、小型审判和仲裁等方式,中立第三方在论争中参与协助解决纠纷。)这一概念既可以根据字面意义译为“替代性(或代替性、选择性)纠纷解决方式”,亦可根据其实质意义译为“审判外(诉讼外或判决外)纠纷解决方式”或“非诉讼纠纷解决程序”、“法院外纠纷解决方式”等。当诉讼总量的增长被作为法治建设的一项重要指标昭示于社会的时候,人们兴奋地看到了这一现象所显示的民众“法律意识提高”的表象;然而,我们却往往忽视了其背后潜在的“危机”(注)*诉讼的局限性诉讼量的激增和积案问题诉讼费用的昂贵诉讼的迟延解决新型诉讼的局限性程序的复杂性判决不符合情理法院难以审理“多极”或复杂的纠纷诉讼公开性存在弊端二、中国的诉讼“危机”首先,不断增加的诉讼超出了社会的承受力和法律发展的规律。不断增加法官人数、简化诉讼程序造成了法官乃至司法的整体素质相对低下的局面法院难以发挥更重要的社会功能。民众对司法权威的公信度也随之受到影响。其次,过多的诉讼还加剧社会关系的对抗性和紧张。增加经济生活和市场运行的成本贬损自治协商、道德诚信、传统习惯等一系列重要的价值和社会规范家庭的温情、邻里的礼让、交易过程的诚信、乃至社会的宽容和责任感,往往会在简单的权利利益的对抗中逐渐失落贬值。最后,一种新的社会不平等——司法资源利用上的差距正在出现并困扰着社会。诉讼的高增长是法治社会启蒙和司法的原始积累诉讼万能的思潮忽略了多元化的价值和途径引发西方法治中的一些固有弊端。ADR这个概念,在美国和西方世界产生不过短短数十年,然而,非诉讼纠纷解决的实践,在世界各地却无处不在,且几乎与人类社会的历史同样悠久。中国的调解就是这样一种既古老又现代的社会机制,它既是我们文化的象征,又曾经被视为我们传统的负担。三、ADR的基本特征ADR的共同性特征概括:第一,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简易性和灵活性)。这主要是针对诉讼程序的复杂性和高成本及延迟等问题强调ADR的程序利益。第二,在纠纷解决基准上的非法律化。即无需严格适用实体法规定,在法律规定的基本原则框架内,可以有较大的灵活运用和交易的空间。第三,从纠纷解决主体角度,ADR具有非职业化特征。第四,从ADR的运营方式看,具有民间化或多样化的特征,其中民间性ADR占据了绝大多数,同时兼有司法性和行政性ADR。第五,从纠纷解决者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看,ADR的构造是水平式的或平等的。包括仲裁在内的ADR程序中,中立第三人并不是行使司法职权的裁判者(法官),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合意较之诉讼具有更重要的决定意义。这就是ADR被称之为更彻底的新当事人主义的缘由所在。第六,纠纷解决过程和结果的互利性和平和性(非对抗性)。这是当代世界对ADR价值最为认同的一点,也是ADR显而易见的优势。五、ADR的局限性1.制度性的缺陷2.规范性的缺陷3.权威性的缺陷4.可预测性的缺陷5.可能导致“廉价正义”的缺陷6.可能侵害诉权及司法权的缺陷*诉讼程序与ADR的比较*诉讼程序与ADR的比较司法诉讼程序ADR主要参与者法官和律师当事人中心问题案件事实;时间地点后果等纠纷的细节、历史、背景程序重点查明事实真相交流与倾诉,无需查明真相责任明确判定责任有时无关紧要依据证据、客观事实;法律规则主观事实和观点;多元化规范关注点过去和现在;合法性、正当性未来关系的继续;利益和需要第三方作用判断决定劝解、沟通媒介、影响结果胜负分明双赢,并能解决许多附带问题形式判决、裁定合意、和解四、ADR的意义现代ADR的目的绝非取代司法和诉讼,但却可能与诉讼形成积极的互动,并为司法制度带来新的生机;当代ADR的发展与司法改革在一定程度上不谋而合,并推动着改革的继续深入。这一改革潮流所预示的趋势是:其一,ADR为社会主体纠纷解决提供了更为便捷和适宜的渠道。其二,ADR使法院的功能从纠纷解决更多地向规则的发现和确认、利益的平衡乃至决策的方向转化。其三,ADR使得诉讼的对抗性大大缓和,平和地解决纠纷的价值更加受到推崇。其四,ADR的理念将进一步促进在纠纷解决程序中的参与程度和诚实信用原则。最后,ADR的理念和实务改变了法律教育和法律职业的传统思维方式和技能,这将进一步促进司法观念的变革。在ADR中,双方当事人并不是完全抛弃法律,而是最大限度地根据法律规定和双方既有证据作出预测和评估,并进行谈判协商,最终在强制和合意中找到最符合双方利益的解决方案。第二部分人民调解制度第一节人民调解制度概述一、人民调解制度的概念人民调解,是指人民调解委员会通过说服、疏导等方法,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解决民间纠纷的活动。人民调解制度,是我国有关人民调解工作的法律制度,是由我国有关人民调解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所规定的,人民调解组织和当事人调解活动所必须遵循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人民调解标志调解室相关法规:《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1989)《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2002)《司法部民间纠纷处理办法》(1990)《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200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2)《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2010)二、人民调解制度的沿革(略)三、人民调解制度的特征1、自治性2、群众性3、自愿性4、民主性**人民调解与法院调解、行政调解不同第二节人民调解委员会的性质与任务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是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下设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在基层人民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指导下进行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任务(P427)第三节人民调解的组织形式与指导机构一、人民调解委员会1.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居民会议推选产生2.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工会组织推选产生。3.乡镇、街道以及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参照本法有关规定设立人民调解委员会。二、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应当由公道正派、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并具有一定文化水平、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担任。图:人民调解员培训**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工作经费和人民调解员的误工补贴由设立该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负责。三、人民调解的指导机构1、各级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2、基层人民法院(业务指导)第四节人民调解的原则*合法、合理原则*自愿平等原则第二十一条“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坚持原则,明法析理,主持公道。调解民间纠纷,应当及时、就地进行,防止矛盾激化。”第五节人民调解的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可以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也可以主动调解。当事人一方明确拒绝调解的,不得调解。第十八条基层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第十九条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可以指定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也可以由当事人选择一名或者数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第二十条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人民调解委员会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第二十二条人民调解员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调解民间纠纷,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讲解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耐心疏导,在当事人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提出纠纷解决方案,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第六节调解协议及其法律效力第二十八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人民调解员应当记录协议内容。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方式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章结束。人民调解员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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