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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财产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标的财产及其相关利益财产责任信用有价证券知识产权•财产保险合同特定:•1.以财产利益为保险标的•2.补偿性保险•3.保险金额上限受限制•4.存在重复保险可能•5.代位求偿权财产保险的种类一、财产损失保险合同1.企业财产保险合同2.家庭财产保险合同3.运输工具保险合同4.其他财产保险合同二、根据保险标的物不同(1)动产保险(2)不动产保险(3)无形财产保险(4)混合保险三、依保险标的物数量不同(1)单独财产保险(2)集合财产保险(3)总括财产保险财产保险合同分类1不定值保险定值保险古董/艺术品海上保险分类2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超额保险不当得利禁止例外财产保险合同火灾保险有燃烧现象超出控制范围意外发生产生损害因果关系爆炸/雷击/洪水/暴风/泥石流责任保险合同•1.雇主责任保险合同•2.公众责任保险合同•3.产品责任保险合同•4.职业责任保险合同•(医生、律师、会计师、董事及经理等)•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对车外人员及财产损害属哪一类?•5.环境污染责任保险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保险起源1855年英国铁路乘客保险公司1880年《雇主责任法》1898年车主责任保险财产保险合同责任保险特点补偿性标的数额不确定性双重保障性责任保险主要险种雇主责任险产品责任险机动车责任险职业责任险责任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区别•1.保险标的不同•2.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同•3.赔偿依据不同•4.赔偿原则不同•5.赔偿范围不同•责任保险的相关问题•1.被保险人的主观过错对保险赔偿的影响•2.保险公司的免责规定•3.代位追偿权问题•4.受害者的直接索赔权问题•5.责任保险与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差异财产保险合同信用保险债权人投保债权得不到实现时获得赔偿出口商种类出运前风险延长期出口短期出口长期出口特定出口保险事故政治风险商业风险•1.出口信用保险合同•2.投资信用保险合同•3.国内商业信用保险合同•4.信用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区别财产保险合同保证保险投保人义务人(被保证人)被保险人权利人利害关系人保险标的被保证人的义务、品行保险性质保险公司的担保行为财产保险合同保证保险合同保证工程履约保证消费贷款保证诚实保证雇员不诚实行为给雇主造成的损失产品保证投资保证财产保险合同保证保险责任限制已经从责任人那里取得的赔偿应当扣除代位求偿责任期间保证保险与保证合同•1.保障的对象不同•2.与所保障的债权合同的关系不同•3.对合同主体的要求不同•4.是否有偿不同•保证保险与保证合同并存时如何处理?财产保险合同除外责任战争或者类似战争行为核辐射被保险人故意行为被保险人故意行为未尽注意义务间接损失财产本身原因•王某于2004年10月27日向中华联合保险广州分公司投保了其所有的粤YG7208号小型越野客车的机动车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与他车相撞出险,王某于2005年6月在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起诉责任人罗新福、徐霞,要求其赔偿车损,并经佛山市南海区正信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34590元,该损失已包括车辆的隐性损失。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8月2日做出判决,确认王某的车辆损失为134590元,与估价费等杂项损失合计141091元,由徐霞与罗新福三七分担,赔偿给王某。2005年4月28日,佛山市南海区永丰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公司)对该投保车辆出具修理定损单,核定该车维修工料费用合计161521元,王某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理赔未果,遂起诉,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广州分公司、佛山支公司按照永丰公司的定损结果、外加杂项支出合计人民168022元做出赔偿。海上保险合同•1.海上货物运输保险•2.海上船舶保险•3.保赔保险张某诉某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案•基本事实•2003年3月7日,张某以自己所有的A-31597号东风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2003年3月12日零时至2004年3月12日24时。该保险合同第2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机动车辆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行驶的汽车、电车及约定的其他车辆。”第3条约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第6条第1款第(2)项约定,“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所有或代管的财产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7条第1款第(2)项约定,“竞赛、测试,在经营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限内,保险车辆改装、加装或非营业用车辆从事营业运输等,导致保险车辆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该保险车辆系张某贷款所购,张某于2002年3月7日曾就该车向保险公司购买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在2002年3月7日购买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时,保险单载明的车辆用途均为“营业运输”。•保险合同签订后,原告张某依约交纳了保险费。2003年11月24日,在某饭店前面,原告张某驾驶保险车辆倒车时,将在车底修理刹车的常某(系张某雇佣的驾驶员)压死。保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某依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公司报案和索赔,但保险公司认为,受害人常某系张某雇佣的驾驶员,不属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修车期间,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原告张某在投保时将车辆用途写为“非营业性”而事实上其将该车用于营业运输,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故原告张某的损失不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的赔付条件,决定不予赔付,双方发生争议。财产保险合同货物运输保险货物运送运输设备工具运费车辆损失险碰撞责任流动财产非碰撞责任施救保护费用财产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人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被保险人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保险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范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责任限制责任限额财产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投保统一的保险条款和基础保险费率总体不盈不亏的原则允许保险公司调整费率听证会发生交通事故后的费率调整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解除机动车注销机动车办理停止驾驶机动车被证实丢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有责任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1100医疗费用赔偿险额100001000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100财产保险合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除外责任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有权追偿医疗费并不赔其他损失无证驾驶醉酒驾驶被盗抢期间发生的被保险人故意制造的董某诉某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纠纷案•一、基本事实•原告:董某•被告:某保险公司•2006年12月26日,董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松花江中型客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6年12月27日起至2007年12月26日止。2007年1月26日,董某聘用的司机孙某驾驶该车,将行人曹某撞伤致死并逃离现场。公安交通部门认定.孙某醉酒后驾驶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并驾车逃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曹某无责任。后董某及驾驶员孙某与受害人曹某的近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赡养费等共计11万元,已履行完毕。某县人民法院制作了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对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07年6月11日,某县人民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孙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5年。后董某以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赔付交强险理赔款50000元。、财产保险标的价值一、保险标的价值二、计算方法(1)主观说(2)客观说三、计算时间保险金额一、概念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失赔偿的数额。二、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1)全部保险(2)保额保险(3)部分保险(4)共保保险财产保险损失评估•定值保险•不定值保险•评估费用承担财产保险的效力一、对保险人的效力(1)事故发生后的损失赔偿义务(2)费用偿还义务二、对投保人的义务(1)如实说明义务(2)缴纳保险费义务(3)危险通知义务(4)损失评估前不得变更保险标的物的义务保险合同的终止一、保险合同期满二、保险标的灭失(1)全部灭失(2)部分灭失案例1孟某欠交保险费纠纷案•基本事实•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是某自治区政府规定的强制保险,根据规定,区域内的车辆必须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1996年11月13日,个体户孟某驾驶解放141大车外出办事。由于车辆没有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中途被扣查。经过与保险公司协商,孟某同意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10万,需交纳保险费1890元。但当时孟某没有现金,就通过其亲属赵某(保险公司员工)协商,给保险公司出具了一张1890元的欠据,并保证回去后将此款及时交纳。经办人赵某当时就在欠据上注明,此保费在1996年11月25日以前交纳保险合同有效,过期不交,保单作废。同时给孟某出具了保险单和收款凭据。••事后,孟某并没有在约定期交纳保险费,1996年12月25日,保险公司用批单批注原保单作废,并于当日通知了孟某,并让其将作废的保单退回,孟某一直以保单被车带走为由迟迟不退还作废保单。•1997年3月21日,孟某驾驶该车辆与一辆夏利车相撞,造成1人重伤,夏利车严重受损,合计损失金额5.3万元。事故发生后,孟某报告了当地交通管理部门,并通知保险公司,提出索赔申请。保险公司认定保单已作废,不再与孟某有任何关系,没有受理赔案,拒绝赔偿。某客运公司、涂某与保险公司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案件事实•2003年12月22日,某汽车运输(集团)省际客运有限公司(简称“客运公司”)、涂某将其所有和使用的宇通客车向某保险公司投保车辆保险,某保险公司核保后出具了保险单。保险单载明客运公司、涂某为被保险人,投保险种为营运汽车损失险和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等附加险,保险期限为2003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04年12月22日24时止。客运公司、涂某按约交付了全部保险费。2004年1月14日凌晨,该车在异地高速公路发生事故,当地公安局指令将该车拖至某汽修厂暂扣,并及时对事故进行了处理。•1月15日,经保险公司同意,涂某和客运公司安全员决定由汽修厂对车辆进行简单修理后开回后定损,当日下午,汽修厂开始修车。1月16日凌晨1时许,客车发生火灾,车被烧毁。经公安消防部门认定,火灾原因是车头靠车门部位的线路发生故障引燃周围可燃物造成火灾,同时确定这次火灾损失为322000元,保险公司也派人参与了损失的核定并签字确认。火灾后,客运公司、涂某以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向保险公司赔偿257600元(免赔率20%),保险公司以该次事故发生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期间,根据主险责任免除中的这一规定拒赔,被保险人不接受,于是成讼。孙某诉某保险公司车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事实•1998年4月8日,孙某购买了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同年4月9日,孙某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保险单,约定:孙某为该桑塔纳轿车投保包括机动车辆盗抢险在内的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附加险全部险种,保险金额为185000元;保险期限自1998年4月10日起至至1999年4月9日,孙某交纳了保险费。上述保险单背面附有机动车辆条款、机动车辆保险特约条款、机动车辆盗抢保险特约条款(代号G)等。1998年11月30日,孙某投保的桑塔纳轿车在本市S区孙某居住地被盗。当日,孙某向市公安局s区分局报案并通知了保险公司。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该被盗车在异地C市被发现,且该车已被c市高某在不知是被盗车辆的情况下将车购得。1999年1月2日.市公安局s区分局派员前往C市提取被盗车辆,因购车人高某阻挠未能将车提回。该车现仍扣在c市公安局。孙某因此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但遭到拒绝,故孙某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对机动车辆盗抢保险特约条款第一条约定如何理解上。该条款规定“保险车辆因全车被盗、被抢劫或被抢夺在三个月以上,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获者,保险人对其直接经济损失按保险金额计算赔偿。”孙某认为,“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未获者”中“未获者”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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