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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倩颖12180274胡蜻芸12180270殷雅霏12180275买卖合同一、买卖合同的概述二、买卖合同的效力三、买卖合同的风险负担一、买卖合同的概述1、概念买卖合同,是平等主体当事人协商签订的由一方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他方,他方首领该标的物并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简而言之,就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出卖人:在实务中也叫卖方、供方财产所有权人抵押权人和质权人:在抵押权和质权行使的情况下,质押权人有出卖抵押物的权利,质权人由出卖质物的权利,成为出卖人留置权人,留置权人的权利,包括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行纪人,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根据委托人的委托得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包括对委托人财产的出卖,故行纪人亦可称为他人财产的出卖人隐名代理场合的代理人人民法院作为执行措施,人民法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奖被其查封、扣押的财产交有关单位拍卖或变卖买受人,在实务中叫作买方、需方2、基本特征①买卖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活动转移所有权是出卖人最基本的义务,也是买卖合同最主要的特征破产法物权:物主有权不依破产程序取回的权利或行使别除权的权利债权:则要受破产程序的约束而按比例分配若出卖人在订立合同后破产,而买受人已经支付了货款但尚未接受交付标的物,则法律规定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合适转移于买受人就会对其权利有巨大影响A.英美法系a.英国《货物买卖法》1.特定物,在该法的第17条规定:“在特定物或已特定话的货物买卖中,货物的所有权应在双方当事人意图转移时候转移。”合同中未明确的(1)无保留条件的特定物买卖合同,已处于可交付的状态,订立时转移(2)若卖方还要对物做某种行为才能使之处于可交付的状态,行为履行后并在买方收到有关通知后,才转移于买方(3)若果特定物已经处于可交付状态,但卖方还需要对货物进行丈量、衡量、检验或其他行为才能确定其价金者,则须在上述行为完成后并在买方收到有关通知后,货物所有权才转移于买方。2、非特定物买卖,在第16条中规定,在货物特定化之前,其所有权不转移于买受人注意:在所有权保留条件下,货物无论是特定物还是种类物,只要出卖人仍对其保留某种处分权,则不发生所有权的转移。b.美国《统一商法典》把货物确定在合同项以下,货物的所有权不转移于买方该法典允许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规定所有权转移的时间第2-401条规定,除双方当事人另有特别约定外,货物所有权应于卖方完成其履行交货义务时移转于买方,而不管卖方是否通过保留货物所有权凭证来保留其对货物的权利B.大陆法系物权与债权严格区分德国著名学者萨维尼提出:所有权的移转并不以债权的契约未必要,交付表达了所有权让与的合意,是一个真正的契约,一个物权法上的物权契约创造性的提出了“物权行为”也因为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的而产生了对所有权转移的不同看法1、法国《法国民法典》法国学理及民法典不承认物权行为及其独立性理论,认为买卖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是债权契约的当然效力,所有权的转移以债权契约为依据,既不需另有物权行为,也不以交付或登记为生效要件第1583条规定:当事人就标的物及其价金相互同意时,即使标的物尚未交付、价金尚未支付,买卖即告成立,而标的物的所有权即依法移转于买方。注意:种类物必须在特定化后,其所有权才能转移于买方2、德国承认物权行为及及其独立性所有权的转移属于物权法的范畴,而买卖合同则是债权法的范畴。双方当事人的买卖契约只使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交付标的物的权利,但本身并不产生所有权转移的效力,C.我国立法的规定《民法通则》第72条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法》第133条规定了买卖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一般原则: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合同法》第134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保留标的物所有权的条款。2、基本特征①买卖合同是转移财产所有权的活动转移所有权是出卖人最基本的义务,也是买卖合同最主要的特征②买卖合同的双务性买卖双方在享有权利的同时,应当承担乡音的义务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是相互对应的,一方的权利证书对方的义务意义:在法律会合同规定以外,任何一方在自己没有履行义务时,都无权请求对方履行义务,任何一方在没有接受对方义务履行前,都有权拒绝履行自己的义务。③买卖合同的有偿性有偿合同(considerablecontract)指当事人一方须给他方相对应的利益,方能取得自己利益的合同④买卖合同的诺成性诺成性合同是相对于实践合同而言的根据合同成立是否交付标的物为要件,可分为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对合同的标的、数量、质量、履行期限等主要内容协商一致即告成立3、合同的类型《合同法》第130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结合《物权法》第39条,我们可以看出我国买卖合同的标的仅限于有体物那么权利是否可以成为买卖的标的呢?买卖合同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买卖合同包括各种以支付价款取得财产权的情形,其标的物包括物与权利,如实物买卖、期货买卖、国债买卖、股票买卖等狭义的买卖仅指实务买卖。—————王利明史尚宽教授在《债法各论中》也认为:“买卖以财产权转移为目的”包括了物及权利《合同法》中虽然只规定了物的买卖,但是并没有排斥权利买卖《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实际上就是肯定了用益物权可以作为买卖合同的标的从多数国家看来,均把权利纳入了买卖合同的标的《德国民法典》第433条规定:“(1)因契约买卖,物的出卖人负有向买受人交付其物并使其取得该物所有权的义务。(2)权利的出卖人负有使买受人取得权利的义务。”《法国民法典》第1607条对权利的买卖作了明确的规定《日本民法典》第55条讲买卖的标的界定在“财产权”的范围内实物是商品,有其价值和交换价值,而权利同为商品,也有价值和交换价值①实物买卖合同与权利买卖合同②一般买卖合同与特种买卖合同一般买卖合同是指法律上无特别规定的买卖,其使用买卖合同的一般性规定特种买卖合同是指买卖须使用法律的特别规定的合同③特定物买卖合同与种类物买卖合同依标的物的性质来划分的④即时买卖和非即时买卖即时买卖指当事人在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将买卖标的物与价金对交,即时清结非即时买卖指当时在买卖合同成立时不清结,日后清结⑤一次付款买卖与分期付款买卖⑥一次供货买卖与分期供货买卖4、买卖合同的内容《合同法》第12条规定“合同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二、买卖合同的效力Madeby胡蜻芸买卖合同的效力是指生效买卖合同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广义的买卖合同的效力包括买卖合同的对外效力,又包括对内效力。其对外效力的核心是合同债权的不可侵犯性,主要通过侵权法予以调整;其对内效力以买卖合同的内容为基础,主要表现为出卖人和买受人双方所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狭义的买卖合同的效力仅指买卖合同的对内效力。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一方当事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往往是对方当事人所享有的合同权利,所以买卖合同的效力可以通过双方当事人所负担的合同义务来体现。一、出卖人的义务(一)交付标的物(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三)瑕疵担保义务(四)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一)交付标的物交付就是转移标的物的占有。《合同法》第135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学理上把交付分为现实交付和拟制交付。拟制交付又分为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二)转移标的物所有权指在交付标的物的基础上,实现标的物所有权的转移,使买受人获得其所有权。《合同法》第133条以及《物权法》第23条规定,标的物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车辆等特殊类型的动产,所有权自交付时转移,但未依法办理登记手续的,不能对抗第三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必须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未登记的,尽管合同已生效,但标的物的所有权不发生转移。(三)瑕疵担保义务指出卖人对其转让的财产负有权利瑕疵和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其所转移的标的物,担保不受他人追夺以及不存在未告知权利负担的义务。物的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具备约定或法定品质所负的担保义务,即出卖人必须保证标的物转移于买受人后,不存在品质或使用价值降低、效用减弱的瑕疵。小案例甲有一幢房屋,因欠乙债将房屋抵押给乙,抵押期间,甲将房屋买给了丙(已征得乙同意),订立合同时甲没有告知丙设立抵押的事实。但在甲、丙去办理房产过户登记的前一天,甲清偿了对乙的债务。问:甲是否对丙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不承担!我国《物权法》第191条规定,抵押期间,抵押人经抵押权人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提存。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我国《合同法》第151条规定,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即权利担保义务)(四)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该义务属于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负担的从合同义务,它可以辅助主合同义务,实现交易目的。在交易实践中,与买卖合同标的物相关的其他单证和资料包括:产品合格证、产品说明书、保修单、发票、检验单证、检疫单证、保险单、质量保证书、装箱单等。《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34条规定:如果卖方有义务移交与货物有关的单据,他必须按照合同所规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移交这些单据二、买受人的义务(一)支付价款(二)受领标的物(三)及时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一)支付价款它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买受人支付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地点、时间进行,不得违反法律以及公序良俗。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确定。如仍不能确定的,按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分期付款合同中买受人的付款义务分期付款买卖是指当事人约定在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后,买受人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价款的买卖。它是物先交付型的买卖,主要特征是价款分期交付性。它的重要性在房屋以及高档消费品买卖中得到彰显。为加强规范性管理,《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二)受领标的物受买人有依照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受领标的物的义务。内涵包括三方面:首先是必须受领,即债务人在作出给付后,债权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其给付;其次是及时受领,即在债务人作出给付后,债权人应当及时受领,无正当理由不得延迟受领,债权人若违反此义务将构成侵权;最后是在受领中应当对债务人提供必要协助的义务。对于出卖人不按合同约定条件交付的标的物,如多交付、提前交付、交付标的物有瑕疵等,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三)及时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受买人收到标的物时,有及时检验的义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进行检验;未约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之后的合理期间内及时检验。若发现应由出卖人担保的瑕疵时,应妥善保管标的物,并将其瑕疵立即通知出卖人。三、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一、概念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是指买卖合同标的物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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