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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公司之间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上诉人路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4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小平、代理审判员廖鸣晓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于同年5月18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路桥公司在原审中诉称,2000年10月20日,原告在被告处购得日产H65WMRUELIC型三菱吉普车一辆。2001年7月12日,当原告的驾驶员钱波驾驶该车行至渝涪高速公路R19KM+240M处时,因轮胎突然爆裂,导致车辆撞上公路左边护栏。护栏被撞坏,车辆严重受损,车上乘员受伤。事发后,经重庆市高等级公路行政执法大队处理,原告赔偿了高速公路路产损失费5670元,拖车费345元。由于被告给原告的车辆有缺陷而不能正常使用,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收回所售汽车,退还原告的购车款391233元(其中购车款355000,车辆购置税33300元,保险及配件款2933元),赔偿经济损失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销售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原告认为2001年7月12日该车发生的事故是由于车辆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证据;原告申请鉴定后的鉴定结论也证明轮胎损坏不属于轮胎质量问题。原告在我方购买的车辆是检验合格的产品,在使用过程中造成损坏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0日,上诉人路桥公司委托其单位职工蒋宁洪与被上诉人销售公司签订《购车合同》一份,由被上诉人销售公司向上诉人路桥公司提供2H65WMRUELIC型三菱吉普车一台,车辆手续为原装大贸,发动机号4G18A3208,车架号JMYMRH65WXY000809,合同金额355000元,交货为2000年12月20日,交货地点重庆。合同注明:1、此车为原装大贸,享受国家商检部门承诺的质量保证服务;2、如由于车辆手续为上诉人路桥公司造成一切经济损失,由被上诉人销售公司全部赔付;3、此车为零公里运输;4、该车开据210000元汽车专用发票,开据70000元综合服务发票,另开据75000元运输发票,并约定了发生纠纷由被上诉人销售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上诉人路桥公司即向被上诉人销售公司支付了车款355000元,并向有关部门缴纳了33300元的车辆购置税。2000年12月20日,被上诉人销售公司向上诉人路桥公司提供了发动机号、车架号、车辆型号与合同约定相一致的车辆,随车附有载明货物名称、型号为三菱帕杰罗吉普车1.584L/自动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货物进口证明书》,载明车辆一般项目合格、安全性能检验合格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进口机动车辆检验单》。在交接车辆时,上诉人路桥公司和被上诉人销售公司共同对车辆进行了检验,蒋宁洪在载明“车况完好”内容的验收单上签名确认。上诉人路桥公司购得车辆后使用的是临时牌照渝B41490。2001年7月12日,上诉人路桥公司驾驶员钱波驾驶渝B41490三菱帕杰罗吉普车行至渝涪高速公路R19KM+240M处时,因车辆左前轮轮胎洞穿损坏,导致交通事故发生,损坏波形护栏15米、立柱3根、托架2副等公路设施,车辆左后轮也被严重损坏。同月十七日,重庆市高等级公路行政执法大队五中队作出了“重高路处字(2001)第05053号”《重庆市高速公路管理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对当事人钱波给予一次性赔偿路产损失5670元的行政处理,上诉人路桥公司向重庆市高等级公路行政执法大队缴纳了全部赔偿款。车辆由被上诉人销售公司为上诉人路桥公司有偿修复后,现由上诉人路桥公司使用。3原审中,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路桥公司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委托了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对损坏的渝B41490三菱帕杰罗吉普车左前轮进行了鉴定后,于2002年10月17日出具了一份说明[轮检(2002)便检字第004号],认为轮胎因行驶过程中受机械性撞击、切割造成的事故不属于轮胎质量问题。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2002)南民初字第361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之间所签定的汽车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应确认其合法。原告路桥公司以被告销售公司卖出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为由,发动诉讼,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被告双方所商定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轮胎因行驶过程中受机械性的撞击、切割造成的事故不属于轮胎质量问题”专家意见,已表明涉案车辆轮胎爆裂,不属于轮胎的质量问题。同时,原告路桥公司也并未主张其他事实,来证实被告销售公司所出卖的这辆H65WMRULIC型三菱吉普车存在缺陷、不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等因素,或者被告销售公司在产品的销售过程中有过错。故原告路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质量法》的有关规定,要求被告销售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与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和法律的有关规定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路桥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90元,其他诉讼费2640元,诉讼保全费9000元,共计11430元。由原告路桥公司负担。路桥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以(2003)渝一中民终字第44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4原审重审中,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于2003年12月10日出具一份《质量鉴定报告》[NO.2003-05,NO.L0318,(2003)国认监认字(005)号,(2003)量认(国)字(B0181)号],结论为:“1、该轮胎在受到外力撞击切割后,造成两个洞穿伤损坏;2、该轮胎损坏不属于轮胎质量问题”,该《质量鉴定报告》由高级工程师聂秋海、高级技师张新民、工程师刘启新署名。但上诉人路桥公司的证人、高级工程师周修学证称,鉴定所用的示意图和勘查笔录不规范,缺乏事故发生后的相关数据资料,因而仅此不能得出左前轮胎爆裂原因的结论;左前轮爆裂是因为质量问题,鉴定结论不能成立。重审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以(2003)南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认定,2001年7月12日,渝B41490三菱帕杰罗吉普车在渝涪高速公路R19KM+240M处发生交通事故后,由于现场勘验粗疏,未保留相关物证和资料,因此难以判断车辆轮胎当时是否受到撞击切割。专家证人周修学认为撞击切割断面和爆胎形成断面互有区别可以鉴定的意见,没有依据可以印证,因此损坏的左前轮是否因当时受到撞击切割而爆胎并引发交通事故,无法查证。双方当事人分歧的焦点,是被告卖给原告的渝B41490三菱帕杰罗吉普车左前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该问题属专门性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的规定,应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后作出鉴定结论。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受本院委托进行鉴定后作出鉴定结论,认定“1、该轮胎在受到外力撞击切割后,造成两个洞穿伤损坏;2、该轮胎损坏不属于轮胎质量问题”。该鉴定结论是否成立,是解决双方焦点分歧的关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中的第l项,只是证明轮胎是因为受到外力撞击切割才造成两个洞穿伤损坏,不能因此推断轮胎发生爆裂是因为当时受到外力撞击切割。虽然原告关于“因为爆胎引起事故”的意见有一定理由,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爆胎是因为轮胎存在质量问题。国家橡胶5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是对橡胶轮胎进行检验鉴定的国家级法定鉴定部门,在鉴定报告封面印有明确的标识和文号,原告认为该鉴定部门不具备鉴定资格的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认为鉴定结论不能成立的其他意见没有证据证明,因此属主观推断,故也不能成立。对原告认为鉴定结论不能成立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合法有效、应予采信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由于渝B41490三菱帕杰罗吉普车左前轮的损坏不属于质量问题,因此原告在使用该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以被告销售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并导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由,请求判令原告和被告相互退车还款并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缺乏证据,本院不予主张。本院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理由和法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90元,其他诉讼费2640元,诉讼保全费900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2643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路桥公司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3)南民初字第1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的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承担,鉴定结论不应采信,原审法院没有排除专家证人的合理性、有效性,轮胎爆裂正好说明轮胎有质量问题,原审合议庭成员庭审中途离庭,属程序严重违法。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上诉人路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61、关于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谁主张,谁举证,这是我国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一般原则,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不得违法将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四条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但产品是否存在缺陷的举证责任,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举证责任倒置。故本案车辆的轮胎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举证责任仍应由上诉人路桥公司承担。2、关于本案对立证据的采信。本案争议最大的两个证据,证人、高级工程师周修学证言和鉴定结论,分别证明了上诉人路桥公司和被上诉人销售公司,关于轮胎质量不合格和合格的诉讼主张。就专业人士所作的陈述而言,认为轮胎质量不合格的专业人士只有一人,而认为轮胎质量合格的专业人士有三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故本院应当采信国家橡胶轮胎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所作的鉴定结论,而不能采信周修学的证言。3、关于本案轮胎爆裂的原因。本案车辆事故发生于重庆7月份的高温天气,地点在渝碚高速公路上。本案车辆在高温天气条件下,高速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发生轮胎爆裂的原因可能是多方面的。上诉人路桥公司将本案轮胎爆裂的原因,归咎于轮胎质量存在问题,却又不能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能认定本案轮胎爆裂的原因,是由于轮胎质量存在问题所致。74、关于合议庭成员离庭的问题。诉辩双方均确认,原审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途确有离庭现象。本院认为,原审合议庭成员在庭审中途离庭的行为,系审判作风上的问题,这也是造成上诉人路桥公司,对原审判决的公正性产生合理怀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审法院合议庭成员此种审判作风问题,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不能必然导致本院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的法律后果。5、关于本案专家证人的地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1、书证;2、物证;3、视听资料;4、证人证言;5、当事人的陈述;6、鉴定结论;7、勘验笔录。由于专家证人在作证的内容、方式上,与普通证人有明显的不同,因此,专家证人不同于普通证人。但依据我国现行证据法则的规定,专家证人
本文标题:公司之间买卖合同质量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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