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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15类有名合同的区分•第一类:移转财产所有权的合同。–包括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赠与合同和借款合同。•第二类:移转财产使用权的合同。–包括:租赁合同和融资租赁合同。•第三类:以特定的工具和技能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合同。–包括: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和运输合同。•第四类:技术合同。•第五类:以特定的场所提供服务的合同。–包括保管合同和仓储合同。•第六类::以特定的社会技能完成一定任务的合同。–包括:委托合同、行纪合同与居间合同。•第三类、五、六类合同和技术服务合同可一并归为提供服务并完成一定工作任务的合同。第十一章买卖合同•节次–第一节买卖合同概述–第二节买卖合同的效力–第三节特殊买卖合同•重难点:–买卖合同的效力–买卖合同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规则–买卖合同中的风险负担–特殊买卖合同第一节买卖合同概述•一、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买卖合同,是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1、买卖合同以出卖人转移财产所有权于买受人为最终目的。•2、买卖合同的买受人须向出卖人支付价款–有偿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是买卖合同最基本的法律特征•3、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有偿与义务免除不同•4、买卖合同是诺成合同•5、买卖合同为不要式合同•(一)买卖合同的当事人•1、出卖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或其他有处分权人•有处分权人在我国现行立法上主要包括:•(1)担保物权人;•(2)法定优先权人(合同法第286条);•(3)行纪人;•(4)国有资产的经营权人;•(5)人民法院。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和标的物•(一)买卖合同的当事人•2、买受人(应当是具有适法资格的人)•在限制流通物的买卖中,只有法律规定的主体才能成为买受人。•从出卖人和买受人的关系来看:•代理人不得代理被代理人与自己进行买卖的交易•具有某种特定身份的人不得作为买受人与赋予其该身份的组织进行交易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和标的物•(二)买卖合同的标的物•1、仅包括狭义有形物(或称为实物)的买卖。•2、可以是动产,也可以是不动产;可以是现存的物,也可以是将来生产出的物。•3、禁止流通物——不能成为标的物•限制流通物——在限制流通的范围内二、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和标的物–1、当事人、标的–2、数量–3、质量–4、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5、价款–6、违约责任–7、包装方式–8、检验标准和方法–9、结算方式–10、合同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三、买卖合同的内容•1、买卖合同是商品交换的最基本、最重要的法律形式。•2、买卖合同——“合同原型”(有偿合同)•“契约法的理论,多胚胎于此。”——史尚宽–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四、买卖合同的作用和意义案例一•A县的甲公司与B县的乙公司于2001年7月3日签订一份空调购销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购进100台空调,每台空调的单价2000元,乙公司负责在B县代办托运,甲公司于货到后立即付款,同时约定若发生纠纷由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乙公司于7月18日在B县的火车站发出了该100台空调。甲公司由于发生资金周转困难,于7月19日传真告知乙公司自己将不能履行合同。乙公司收到传真后,努力寻找新的买家,于7月22日与C县的丙公司签订了该100台空调的合同。合同约定:丙公司买下这100台托运中的空调,每台单价1900元,丙公司于订立合同时向乙公司支付1万元定金,在收到货物后15日内付清全部货款;在丙公司付清全部货款前,乙公司保留对空调的所有权;如有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乙公司同时于当日传真通知甲公司解除与甲公司签订的合同。铁路运输过程中于7月21日遇上泥石流,30台托运中的空调毁损。丙公司于7月26日收到70台完好无损的空调后,又与丁公司签订合同准备将这70台空调全部卖给丁公司。同时丙公司以其未能如约收到100台空调为由拒绝向乙公司付款。•请分析:(1)乙公司在与甲公司的合同履行期届满前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什么?在解除合同的情形下,乙公司能否向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2)假设甲公司以乙公司解除合同构成违约为由向法院起诉,请问哪个法院有管辖权?为什么?(3)遭遇泥石流而毁损的空调损失应由谁承担?为什么?(4)乙公司认为丙公司拒绝付款构成违约,决定不返还其定金,还要求其支付3.6万元的违约金,问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5)丙公司与丁公司所签合同的效力如何?为什么?第二节买卖合同的效力•一、出卖人的义务•(一)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二)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如商业发票、质量保证书、产品合格证、使用说明书、保修单、检验检疫证、质量保证书等——从合同义务•(三)瑕疵担保义务•1、交付标的物(标的物的占有)•若当事人无另外的约定,从物应当随同主物。•(1)标的物交付的方式–现实交付、简易交付、指示交付、占有改定和拟制交付。•(2)交付的时间•履行期限规则•约定交付期间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间内的任何时间交付,但应当在交付前通知买受人。(一)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1、交付标的物(标的物的占有)•(3)交付的地点•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依合同解释方法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①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代办托运);•②不需要运输–出卖人和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出卖人应当在该地点交付标的物;不知道标的物在某一地点的,应当在出卖人订立合同时的营业地交付标的物。(一)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1、交付标的物(标的物的占有)•(4)交付标的物的数量•允许合理的磅差或尾差之•(5)交付标的物的质量•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6)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合同解释——通用的包装方式——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一)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1)动产所有权依交付而转移–A.送货上门的,以出卖人送货到约定地点并经买受人验收后为交付;–B.代办托运、邮寄的,以办理托运、邮寄手续后为交付–C.包括车辆、船舶、航空器等准不动产(一)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2)动产所有权依当事人的约定转移•A.约定合同成立时,所有权即发生转移•B.约定买受人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转移,即所有权保留制度。(第134条)–所有权保留制度,指当事人约定出卖人先行交付标的物,在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卖人所有。(一)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2、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3)不动产所有权的移转须依法办理移转登记手续,出卖人应协助买受人办理所有权登记手续。•(4)具有知识产权的出卖物的所有权转移,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并不随同标的物的所有权一并移转于买受人。(合同法137条,知识产权保留条款)(一)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所有权•1、瑕疵担保义务概述•瑕疵担保义务,即出卖人对其所交付的标的物,应担保其权利完整无缺,并且有依通常交易观念或当事人的意思,认为应当具有之价值、效用或品质。•违反此项担保义务——民事责任即瑕疵担保责任。•瑕疵担保责任具有以下特点:–(1)它是出卖人对买受人承担的责任;–(2)瑕疵担保责任可以由当事人约定;–(3)瑕疵担保责任一般是一种无过错责任。(三)瑕疵担保义务•2、物的瑕疵担保责任——质量担保•成立要件:•标的物有瑕疵•标的物瑕疵须于买卖标的物交付于买受人时业已存在•买受人善意且无重大过失–若出卖人对标的物品质有特别保证或故意隐瞒瑕疵,即使买受人有重大过失,出卖人仍应负瑕疵担保责任–买受人须于规定的期间内将标的物的瑕疵通知出卖人。•物的瑕疵担保的效力——违约责任–第一步:买受人根据情况得要求减少价款,或要求修理、更换–根本违约的,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三)瑕疵担保义务•3、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及责任•权利瑕疵担保义务,是指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权利瑕疵的产生原因:•第一,买受人取得的所有权负担有第三人的合法权利(法定优先权、优先购买权、租赁权等),使其行使受到限制。•第二,标的物本身侵犯他人的专利权、商标权、版权等知识产权。(三)瑕疵担保义务•3、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及责任–权利瑕疵担保责任的成立要件:•第一,权利瑕疵存在于合同订立时,且履行前未消除。•第二,买受人善意且无过失。(第151条)–对权利瑕疵的涤除权,指买受人得涤除标的物上的权利负担而获得标的物完整所有权的权利。•《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抵押期间,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不得转让抵押财产,但受让人代为清偿债务消灭抵押权的除外。(三)瑕疵担保义务•3、权利瑕疵担保义务及责任–权利瑕疵担保的效力•①出卖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买受人可以请求出卖人支付违约金、解除合同以及赔偿损失等。•②买受人在权利存在瑕疵时享有中止履行权。(152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三)瑕疵担保义务•(一)支付价款•(二)受领标的物•(三)检验和通知义务•(四)暂时保管及应急处置拒绝受领的标的物二、买受人的义务(一)支付价款•1、支付价款的数额(第61、62、63条)•2、支付价款的地点•无约定且无法确定时,依法–(1)在出卖人的营业地支付价款(接受一方所在地)–(2)约定支付价款以交付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为条件的,在交付标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所在地支付价款。•3、支付价款的时间•4、支付价款的方式(二)受领标的物•出卖人多交、提前交付、部分交付标的物的处理(诚实信用原则)•对于出卖人多交的标的物,买受人有权接受,也有权拒绝接受多交的部分;买受人接受多交部分的,按照合同的价格支付价款。•买受人拒绝接受多交部分的,应当及时通知出卖人。否则,买受人应当承担因此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三)检验和通知义务•1、及时检验和通知义务--不真正义务•2、违反义务的后果•(1)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通知出卖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2)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合理期间内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通知出卖人,否则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3)出卖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得随时通知。(四)暂时保管及应急处置标的物•性质——附随义务•成立条件:•(1)异地交付情况下,货物到达交付地点时,买受人基于正当理由作出拒绝接受的意思表示;•(2)出卖人在标的物接受交付的地点没有代理人;•(3)一般物品由买受人暂时保管,但出卖人接到买受人的拒绝接受通知时应立即以自己的费用将标的物提回或作其他处置,并支付买受人的保管费用;•(4)对于不易保管的易变质物品,买受人可以紧急变卖,但变卖所得在扣除变卖费用后需退回出卖人。•(一)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负担•1、概念•所谓“风险”,是指标的物因不可归责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事由(不可抗力、意外事件)而遭受的各种意外损失。–如盗窃、火灾、沉船、渗漏、碰撞、受潮、受热、发霉、变质等。•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是指买卖合同订立后,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由谁承担的问题。三、标的物的风险负担和利益承受•2、风险负担的分配原则•我国合同法采交付主义作为一般原则•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负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负担•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交付前标的物风险即由买受人负担;–二是交付后一段时间内标的物的风险仍由出卖人负担(一)标的物损毁、灭失的风险负担•3、交付主义具体应用时应注意的问题•(1)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自约定交付之日起标的物的毁损、灭失风险转移给买受人承担。•(2)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
本文标题:第十一章买卖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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