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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一、一因一果共同侵权(一)狭义共同侵权(共同故意、共同过失、故意与过失结合)《侵权责任法》第8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二)拟制的共同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9条: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共同危险行为《侵权责任法》第10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二、多因一果共同侵权(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1、聚合/等价因果关系(分别实施、足以造成)《侵权责任法》第11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2、竞合/累积因果关系(分别实施、结合造成)《侵权责任法》第12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三、共同侵权的构成要件(一)构成共同侵权行为需要满足以下几个要件:(强调二人共同的注意义务)本部分来自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第2版)一是主体的复数性。共同侵权行为的主体必须是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当行为人只有一人时,不可能成立共同侵权。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二是共同实施侵权行为。这一要件中的“共同”主要包括三层含义:其一,共同故意。数个行为人基于共同故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成立共同侵权行为。其二,共同过失。“共同过失”主要是数个行为人共同从事某种行为,基于共同的疏忽大意,造成他人损害。其三,故意行为与过失行为相结合。三是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在共同侵权行为中,有时各个侵权行为对造成损害后果的比例有所不同,但必须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如果某个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不应与其他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四是受害人具有损害。这是受害人请求加害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个基本要件。无损害,则无救济,如果没有损害,根本不可能成立侵权责任。(二)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损解释》)的改变1.行为关联: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的区分(客观说)《人损解释》第3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侵权责任法》共同实施与分别实施对此的否定《侵权责任法》出台后,将数人侵权分为共同实施与分别实施,从而否定了《人损解释》第3条的规定,只要是分别实施,就不再区分直接结合和间接结合。四、共同过失之共同侵权(前提为一因一果)共同过失,就是数人对其行为所造成的共同损害后果应该预见或认识,但因为疏忽大意或不注意而致使损害结果发生。共同过失的主要特点是:1.数个行为人不存在意思联络;2.数个行为人在实施某种行为时,对结果具有共同的可预见性;3.因为数行为人共同的疏忽大意或过于自信而没能避免损害的发生。共同过失之共同侵权的前提共同实施应当是为完成共同计划或协力而为的行为。它数个过失行为的结合,缺少任何一个过失行为都不能形成“一因”。五、两车相撞致第三人损害责任承担的认定(摘抄)一种意见(共同侵权)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依此属客观共同侵权,应负连带责任。第二种意见(共同危险行为)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两车的行为均具有危害交通安全的性质,均属危险行为,且两车相撞造成同一损害后果,各行为的加害部分亦难以证明,故作为共同危险行为依据第十条规定行为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种意见(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即本案所采用的处理意见认为,两车相撞造成第三人损害的,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侵权责任法》在立法上对连带责任的承担持谨慎的态度,并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进行了修正,即按过错承担侵权责任,该条因与《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相冲突而不能再适用。在侵权理论上,对数人侵权的以主观上有无意思联络为标准,将数人侵权分为有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和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两大基本类型,两车相撞的侵权显然不属前者,后者的责任承担上,原则上承担按份责任,后者在次级划分,如第十条规定的共同危险行为系无意思联络的侵权行为,但在立法上为缓解被害人的举证困难,将加害人不明的情形推定为等价因果关系,从而使其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一条规定的并发侵权行为,在损害后果同一的情况下发生聚合的因果关系,本应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为避免不真正连带造成债权人求偿不利和债务人追偿困难,而规定各行为人应负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的是竞合的侵权行为,行为人分别承担各自责任,此规定区别于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连带责任。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19号)(以下简称《道赔解释》)(一)侵权人责任的确定第十三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该条明确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不属于狭义的共同侵权,只能按照共同危险行为、多因一果数人侵权类型加以处理。(二)保险公司之间责任的确定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文标题:共同侵权责任承担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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