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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法律适用中的相关疑难问题及意见《保险法》法律适用中的相关疑难问题及意见来源:民事审判第二庭作者:陈治艳日期:2010-06-22一、未交付保费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一)对保险合同效力的影响1.财产保险实务上财产保险都约定以一次交付保费为原则,但也有例外约定分期交付的。关于未交付保费对保险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影响,可以将一次交付保费和分期交付保费中的第一期保费视为同一类,陆续到期保费为另一类。保险合同不以保险费的交付为生效要件,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对于一次交付或第一期保险费迟延给付时,保险人可以依一般债的关系,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或解除合同,而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保险合同当事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以一次交付或第一期保险费的交付为合同的生效要件的除外。此外,在财产保险中如果约定以分期方式交付保险费,陆续到期的保费即为确定的债务,投保人对其有履行的义务。至于未履行的效果如何,因保险法未作特别规定,故应依民法的一般规定确定。据此,陆续到期保险费未交付的,保险人可以诉讼方式请求交付,且投保人须负迟延支付的责任,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在实务中,保险合同对于陆续到期保险费未付的效果几乎都有特别规定,如“不按期付保费,本保单自动失效”,或“保险费到期未交付的,本合同的效力及时中止”等,对于此类约定,我们认为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有拘束当事人的效力。依此约定,在保险合同效力丧失或中止后,保险人不再受该保险合同的约束,同时也丧失其后保险费的请求权。2.人寿保险人寿保险费大多都以分期方式交付。第一期保险费未付的效果应和财产保险第一期或一次交付保险费未付的效果相同。人寿保险第二次以后分期保险费到期未交付的效果,我国新保险法第三十六条首先规定了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三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规定的期限六十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的,合同的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第三十七条又规定了效力已经中止的合同经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达成协议投保人补足保险费及期费用后,合同恢复效力。该项规定避免了因一期保费未付而丧失以前所缴保费所产生的利益。中止合同效力的,自中止之日起两年内双方未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但保险合同终止时保险费已付足二年以上的,保险人应返还其现金价值,未交足二年的,保险人应当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在合同具有现金价值的情况下,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选择保费自动垫交或减额交清保险。(二)对合同责任的影响保险费交付与否,对保险责任的确定、责任的大小都有影响。作为期间的限制,保险费交付即保险责任期间开始,如果不交付,保险责任期间不开始。如果当事人明确约定未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可以支持。但也应考虑具体个案的情况。如对被保险人局部的保险费拖欠,不宜直接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须考虑投保人对保险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态度,以及对整个合同义务履行的态度;又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允许合理拖欠,或投保人有请求缓交的意思表示等,以及当事人对拖欠保险费的后果未作约定的,应视为投保人对保险费的拖欠,而不能成为保险人免除保险责任的事由和依据。《保险法》法律适用中的相关疑难问题及意见二、责任免除条款的认定及效力,司法实践中判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充分的说明义务的标准(一)责任免除条款的认定及效力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可以大致分为以下几个层次的归类:其一是属于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畴。无论是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均不承担或减轻承担保险责任。此种情形一般都基于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保险人不承担或减轻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况,保险人将这些法定免责规定纳入除外责任条款范围内,由于这些责任免除情况原则上当事人既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加以排除也不得加以限制,不论当事人是否在合同中加以约定,其始终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被订入合同中,也仅是对法律法规的重复,故也有人认为不应与一般免责条款等同而视,甚至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其二是合同约定不由保险人承担责任的条款。保险人为了自身利益而与投保人协商确定保险人可以不承担责任的情形,将保险责任之中的部分责任予以免除。其三是特别免责条款。即在一般情况下,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在某些特殊条件下保险人可以免责,例如投保人隐瞒真相和重大事实,导致保险人错误保险,或者人力所不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对于免责条款是否仅仅是指以除外责任条款项下的内容,我们是持否定的观点的。但是对于认定免责条款“度”的把握上,我们感觉是一个有很大探讨空间的问题,而且也是一个个案性比较强的问题,不宜做绝对化明确。在审判中,应尽量注意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不能过于机械。对于如何认定分散于保险条款中的有一定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条款特点的保险条款是否属保险法所指的免责条款,例如免赔率、免赔额、等待期等,以及争议较大的保证条款,是否可以认定为免责条款,我们形成了一定的认识:首先关于保证条款。“保证”是保险法最大诚信原则的体现,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但在实践中,仅在我国的《海商法》第235条中有所体现。《保险法》并未对其作出明确规定。但存在可以视为“保证”的内容。我国旧《保险法》第36条,新保险法51条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证的目的在于控制风险。通过对保证条款的严格履行,保险人可以使保险风险降到最低限度,并尽可能减少因保险事故出现所带来的损失,从而达到防灾减损的目的。这可以看作被保险人对履行保险合同过程中特定义务的承诺。在实务中的保险条款上,存在很多可归属于保证的相应内容。比如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约定,“被保险人及其驾驶人员应严格遵守交通规则,安全驾驶,做好车辆的维修、保养工作,按期进行检查和修理,使保险车辆经常保持适宜驾驶状况。”又如,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约定,“凡是应当包装的货物,被保险人必须保证其包装符合政府有关部门规定的标准”。这一类规定很明显要求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保证必须作某些行为,否则保险人可以以保险合同未被恰当履行为由解除合同,并对违反该类条款后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保证条款从根本上说有利于保障保险人利益,对于被保险人来说则是一项非常严格的义务,稍有不慎即可能丧失合同利益。在国内一般人身和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处于社会各个阶层,理解能力参差不齐,如果一律简单视为合同约定内容予以遵守,未免有过分严格之嫌。因此有人主张,为避免被保险人常处于不稳定、不安全的境地,应在立法上对保险人利用保证条款解除合同加以限制,防止出现滥用的行为。而且,从实际上讲,哪类事项可以被规定为合同内容成为一项保证事项完全取决于当事人的约定,这无疑对被保险人提出了较高要求。保险人熟知保险业务,可以通过特定事项的约定尽可能地维护自身利益,相比之而言,被保险人往往对哪些事项对于履行合同义务有必要、哪些不必要没有明确的认识。因此有可能出现保险人利用保证条款,随意解除合同,不负赔偿责任的现象。这对于保护被保险《保险法》法律适用中的相关疑难问题及意见人利益,维持保险市场的健康稳定繁荣极为不利。因此,关于保证条款应履行说明义务的呼声一直没有停止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中约定有关保证条款的,保险人应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我们较为赞同最高院这种倾向于被保险人的保护的立法精神。其次是限责条款。我们认为,尽管责任免除条款与限责条款、以及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而全部或部分免责的条款含义不一样,但其适用结果却相同,均直接对抗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权利主张。而且在实践中,限责条款与责任免除条款一样,均为保险人提供的合同文本中直接记载,并不是投保人与保险人充分协商的结果。若仅对责任免除条款规定说明义务,必然存在保险人将“责任免除条款”向“限责条款”(包括上述的“保证条款”)“转移”的情况,影响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利益。因此,从一般原理上讲,对于限责条款,保险人应负同样的说明义务。但有一点需要指出,就是免赔率、免赔额等限责条款有其特殊性,目前免赔率和免赔额等条款很常见,而且针对免赔率和免赔额专门设计了不计免赔特别条款,可以说免赔率和免赔额与目前保险业的精算基础有一定联系,一般来说可以不作为免责条款。(二)司法实践中判断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是否尽充分的说明义务的标准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判断标准,在《保险法》修订前,保险监管部门和最高人民法院曾先后有三种意见,基本上形成了“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两个标准。新《保险法》借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的规定,从形式方面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作出了规定,指出保险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该规定不以实质标准作为评判标准,但在司法实践中,由于保险本身的专业性以及保险合同条款的复杂性,仅依据“形式判断”标准并不足以确定保险人是否切实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在判断保险人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过程中,人民法院不可避免地对投保人的合同条文理解程度予以评判,即实际上包含了实质判断的过程。我们认为,将“形式判断”和“实质判断”两种标准相结合进行综合判断,虽然对法官的专业素质要求较高,但更趋于公平合理。关于形式标准的把握,我们一般注重如下两方面:1.保险人以醒目方式提示投保人阅读免责条款。实践中保险人会以加大、加黑的字体或采用不同颜色印制免责条款部分,以及提醒投保人在确认对保险合同条款理解无误后再签字免责条款。2.投保人的确认。实践中,保险人通常会在投保单尾部投保人签字的地方,以粗体字区别于其他内容印制声明,载明保险人已对责任免除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投保人须对该声明再次签字确认。对于保险人完成了以上两方面的举证责任的案件,我们认为是可以确定保险人已经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虽然签名声明已阅读了相关保险条款的投保人未必真的阅读了合同,但作为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也负有谨慎交易的义务。但投保人能证明在订约过程中保险人存在对免责条款未说明或不实说明的,可以认定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实质判断标准的把握,我们倾向于采取“一般理性外行人标准”,即以通常情况下具有一般知识的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为判断标准。由于法官的裁量度较不易统一,确实应该对这一问题确立某些原则。三、保险合同不成立、无效时保险人和投保人的法律责任《保险法》法律适用中的相关疑难问题及意见在我们的司法实践中尚未找到相关的案例。经讨论,我们认为,保险合同从本质上仍属商事合同的一类,其不成立及无效时,合同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应依照《民法通则》、《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结合个案具体情况确定。四、保险代位求偿权“第三人”的范围确定实践中未找到相关的案例。新《保险法》第六十条对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制度予以了规定,保险人只有对因第三者损害保险标的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情形享有代位求偿权。此处“第三人”是否立法上之“第三者”?保险代位原则主要包括权利代位和物上代位,该条文规定的是权利代位的内容。保险人代位的是被保险人对于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该项权利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侵权之债的债权。由此可见保险代位求偿权中的第三者为导致保险事故发生、对造成的损害发生有过错的侵权人。新《保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了特殊的主体,即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其组成人员,只有在故意侵权的情形下,保险人方可行使代位求偿权。因此类特殊主体与被保险人具有共同的利益,通常都不会愿意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如果因过失造成保险事故,实际上是给自己的利益带来损失。因此,当属于该范畴的第三者因过失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五、人身保险合同中有关代位求偿权的适用新《保险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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