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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死亡案张毅,1969年生,已婚,无子女。1995年6月张毅乘坐的轮船在江上航行时因触礁而沉没,张毅失踪,搜索人员并未找到其遗骸,当地的公安部门出具了张毅不可能生存的证明。1997年9月,张毅的妻子赵璐向其所在区法院申请宣告张毅死亡,以便结束婚姻关系,继承遗产。张毅的母亲已经去世,父亲张立言担心儿子万一生还时儿媳已经改嫁,因此不同意宣告儿子死亡。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区法院发出了寻找失踪人的公告,期满3个月后,仍未有张毅的消息,该法院判决:宣告失踪人张毅死亡。在分割了夫妻共有财产后,确定出张毅的遗产价值90万元。张璐继承了价值45万元的房产,张立言继承了价值45万元的动产。1998年4月2日,张璐与他人再婚,但三天后不幸在车祸中丧生。1998年12月,张立言得知,张毅在轮船失事后并未死亡,而是被当地农民救起,并奇迹般地活了下来,直到1998年5月才康复,但又在6月10日不慎跌入山谷,身受重伤,在医院里立下口头遗嘱,指定将其全部遗产由赵璐继承。张毅死后,为他养伤的农民辗转找到了张立言,将记录下的口头遗嘱的文书交给了他。1999年2月,张立言向区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撤销对张毅的死亡宣告,同时诉请对张毅的遗产按照其实际死亡时间进行处理,由其继承张毅的全部遗产,赵璐的其他继承人退还原属于张毅的房产。提示:1、死亡宣告的时间;2、申请宣告死亡的主体及其顺序;3、申请撤销死亡宣告的问题;4、申请撤销死亡宣告时,该人已经死亡,怎么处理;5、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行为(遗嘱)是否有效;6、上述遗嘱能否发生效力;7、张立言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案件应怎样处理。参考答案:1、驳回张立言所提出的撤销对张毅死亡宣告的申请;2、张毅生前所立遗嘱有效,但由于张璐先于遗嘱人死亡,该遗嘱不发生效力,原死亡宣告仍然有效,遗产不依照张毅实际死亡时间重新继承。法律理由:与宣告失踪不同的是宣告死亡的申请人有申请顺序的限制;撤销死亡宣告必须以撤销时仍然生存为前提;由于被宣告人实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与宣告死亡的法后果相抵触,所以,被宣告人在宣告死亡期间所立遗嘱具有优先的效力。由于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遗嘱不发生效力,按法定继承处理,张毅死亡时,张立言是他唯一的法定继承人。犯罪嫌疑人潜逃在外能否宣告死亡王某的丈夫刘某在1996年因故意伤害他人而畏罪潜逃,至今音信全无,下落不明。王某想到法院申请宣告刘某死亡,但有人却认为因犯罪而潜逃的人是不能宣告死亡的,否则会使其逃避刑罚。问:王某可否申请宣告其丈夫死亡?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的胎儿有什么权姜某患有间歇性精神病,1996年基本治愈,1998年与王某结婚。2000年12月,王某驾驶本单位车辆从外地返回本市,该市农工商联合公司的司机刘某驾驶本单位车辆从王某车后违章超车,造成交通事故,王某的车辆被撞出道外,翻倒在路边的水沟中,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2001年2月,姜某生下一女婴王平。不久,姜某因过分悲痛导致精神病复发,生活从此不能自理。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立即做出了处理。经过鉴定,认定事故由刘某负完全责任。其后,交警队又主持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对赔偿数额分歧太大,未能达成任何协议。2001年3月,姜某与其女王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医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姜某与王平的生活费,共计12万元。而农工商联合公司则辩称,王平在事故发生时尚未出生,根本不是王某生前所抚养的人,因此,不应负担起生活费。问:农工商联合公司的理由能否成立?个体户的债务承担案韦成海,男,1970年生,1992年与申小娟结婚,婚后同母亲吴玉秀住在一起。1997年7月,韦成海辞去机关公务员职务,用平时积攒下来的一些钱,开了一家个体小卖部,以个人名义在工商局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7月30日,韦成海以小卖部的名义向批发商黄青山赊购了价值1万元的货物。8月2日,小卖部在一场大火中被全部烧毁,韦成海也在大火中丧生。死亡时,家中所有的财产价值1.6万元。当黄青山向申小娟要求还款时,申小娟说,1.6万元家产是他们夫妻共有财产,而她一直不同意丈夫下海,韦成海开店的钱全部出自他自己的工资,因此只能同意以公有财产中属于韦成海的8000元偿还欠款。吴玉秀说这里面还有自己的财产,应先在财产中留出她的部分。黄青山遂向法院起诉。提示:1、韦成海的小卖部是否应当由家庭财产承当责任;2、是否应当以夫妻共有财产承担小卖部的责任。(最高法院贯彻民法通则意见42、43条。)42.以公民个人名义申请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和个人承包的农村承包经营户,用家庭共有财产投资,或者收益的主要部分供家庭成员享用的,其债务应以家庭共有财产清偿。4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者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公司债务清偿案1996年12月,万海昌、邢智宾两人合资开办了一家网络技术服务公司,向工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其中万海昌出资6万元;邢智宾向朋友齐明礼借款4万元,作为自己的出资。1998年1月,网络公司因管理不善而发生严重失窃事件,公司财产损失殆尽,只剩下1万元存款,而负债却高达6万元,其中向个体户蔡锦肃借款4万元,向某电脑公司购买电脑欠货款2万元,网络公司因此宣告破产。网络公司破产后,齐明礼、蔡锦肃和电脑公司都找到万海昌、邢智宾两人,要求他们清偿欠款,万海昌、邢智宾提出其所开办的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只能以账面所剩的1万元资金,在三者之间按2:2:1的比例清偿。齐明礼等人不同意,便向法院起诉。提示:1、本案的网络技术服务公司是否是法人;2、法人的责任与其发起人的财产是什么关系;3、对齐明礼、蔡锦肃、电脑公司的要求应怎么处理?合伙企业民事责任纠纷案1997年9月,张广安、高志良、方士英达成书面协议,共同出资开设“通达服装厂”,注册为合伙企业。其中张广安提供房屋场地,作价6万元;高志良对房屋进行装修,提供相应设施,作价2万元;方士英提供劳务及1万元资金,共作价2万元。三人约定由方士英负责管理服装店的日常事务,对外签定合同,但数额在4万元以上的交易必须征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否则合同无效。同年10月,方士英自己又开了一家个体服装店,取名为“顺发时装屋”。他多次以“通达服装店”的名义从“顺发时装屋”高价买入或向“顺发时装屋”低价卖出服装,以此方式赚取差价。11月,方士英又以“通达服装店”的名义向服装厂订购一批8万元的服装,货到后被转至“顺发时装屋”出售,货款则一直未付。但“顺发时装屋”仍然亏损严重,负债2万元。12月,方士英将“顺发时装屋”的3万元资金取出后携款潜逃。此时,“通达服装店”资产全部价值为7万元。“顺发时装屋”的债权人和服装厂无法找到方士英,便要求张广安、高志良清偿债务。张、高二人认为与服装店的交易额超过4万元,合同无效;而对于“顺发时装屋”的债务,“通达服装店”没有义务承担,因此二人拒绝清偿。“顺发时装屋”的债权人遂诉至法院。张广安、高志良也向法院起诉方士英,要求他赔偿因其在“通达服装店”和“顺发时装屋”之间进行不正当交易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因其违反合同约定,私自签定4万元以上标的的合同并且侵占合伙财产所造成的损失。提示:1、合伙企业与法人企业之间的区别;2、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什么责任;3、“双重优先原则”;4、合伙人自营或与他人合作经营同合伙相竞争的业务,在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和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情况下,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的问题。(合伙企业法30条)法律关系识别甲酒后驾车将人行道上路人乙撞伤致残,被交管部门吊销驾驶执照,并被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乙有80岁老母丙需要赡养。请问:该案涉及几方面社会关系?其中哪些关系是民法调整的关系?提示:社会关系:(1)甲、乙之间的人身损害赔偿关系;(2)甲与交管部门的行政关系;(3)甲与公检法机关之间的刑事司法关系;(4)乙与丙之间的赡养关系。其中:(1)、(4)是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顾某、舒某是否是合伙人1988年夏,常某与魏某各自出资1万元,租用舒某的房子,合伙开办了大成贸易公司,专营室内装饰业务。经营1年后,业务不断扩大,两人便想雇佣1个人,于是便以每月400元聘请有室内装饰技术的顾某。但顾某嫌工资太低,经3人商量决定顾某每月在盈利中分得一成半,于是3人同心协力,公司生意越来越好。两年后,公司与舒某的租房合同租期将至,常某找到舒某要求继续租用此房。舒某提出以房子入伙,分一成盈利,否则便不租。常某认为此房地段非常好,搬走势必影响公司生意,于是便同意了,并说回去和另两人商量一下。顾某知道后当即表示反对,认为舒某要求太过分。此时魏某正在外地采购室内装饰材料,常某便对舒某说等魏某回来再商量。三天后,魏某回来,说车在外地遇山洪暴发,货物全部被冲走,损失了4万元。魏某得知舒某入伙后,表示同意,但要他先分担此次损失。舒某一看自己钱未分到,反而要承担损失,便说自己不干了。顾某知道此事后也说,他只负责技术,进货与他无关。但出于情义,他可象征性地补偿一点。常某、魏某见二人不愿承担责任,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人分担损失。问:1、顾某、舒某是否常某、魏某的合伙人?2、顾某、舒某应否分担损失?李某能否要求王某还钱1992年7月,王某欲办一家塑料加工厂,需购买一套机器设备,但自己又没有那么多钱,于是便找到李某借钱,说他拿了钱就可以提货,预计两个月内可安装调试完毕,保证还钱。李某本不愿借给他,但被他纠缠不休,又碍于两人好歹是远房亲戚,便说:“如果时间不长的话,我可以借给你,利息可以不要,但要尽快还钱。”王某便写了个借条给李某:“今借李某人民币3万元,等塑料厂开工后的第二个月即奉还。”设备运到后,王某发现眼下搞塑料制品生产不如倒卖塑料原料来得快,便将自己购进的塑料加工机械卖给了同村的塑料加工专业户孙某。自己利用李某这笔不要利息的钱,去倒卖塑料加工原料了。半年后,李某见王某的塑料加工厂迟迟不开工,便上门索要借款。不料王某说,原来在借条上写得清清楚楚,设备安装好,塑料加工厂开工后第二个月才还钱。现在设备有了,原料还没搞足,开不了工,等几个月后原料搞到了,开工后才能还钱。李某看出王某完全不想还自己的钱,便起诉到法院,要求王某立即偿还3万元借款,并加负赖帐期间的利息。问:本案应如何处理?合同是否有效?谁应承担责任?某县土产公司于1989年派出业务员李某,随带盖有公司印章的介绍信和空白合同纸一份,去某市联系业务。临行前,公司经理王某口头吩咐李某:这次派你去某市主要是为公司订购干果,干果的品种由你决定。李某到达某市后,发现当地香蕉特别便宜,质量很好,就与该市果品公司订立香蕉和芒果干买卖合同一份,其中香蕉15吨,每公斤0.6元;芒果干1.5吨,每公斤5元,共计价款16500元。合同订立后,李某随同果品公司的送货车回到土产公司。货到土产公司后,公司以李某自作主张不承认其所订的合同为由拒收全部货物,果品公司的送货人则将货物卸在土产公司门口后,将车开走。香蕉堆放在门口,经太阳暴晒发生腐烂。当地工商部门闻讯赶来及时将香蕉作了处理,但已经造成一定损失。由于土产公司坚持不承认合同,拒付全部货款,果品公司只得向法院起诉,要求土产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问:(1)该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2)该合同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本文标题:案例分析:民法总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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