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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管理学资料 >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李媚 亲属与继承法 第5讲
第四章父母子女关系第一节父母子女关系概述•父母子女关系,又称亲子关系,是指父母与子女间权利义务的总和。•种类:•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基于出生。婚生、非婚生•特点:只能因依法送养子女或者父母子女一方死亡的原因而终止。•2.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基于收养或者再婚的法律行为以及事实上扶养关系的形成,由法律认可的父母子女关系。•养父母子女;已经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特点:可因收养关系的解除或者撤销,或者继父母与生父母离婚以及相互抚养关系的变化而终止。•父母子女间权利义务内容:相互有继承权•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法定监护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相互继承权等。•成年子女对父母:赡养扶助义务。•案例:2006年甲乙同居生育小甲,未办结婚手续,后分手,小甲跟乙生活。男从未给付生活费。十年后,乙重病生活拮据。小甲起诉甲男,要求其对母亲之前独自扶养自己多支出的抚养费承担偿付责任;要求对母亲医疗费用承担给付义务,且继续给付抚养费到自己18岁为止。•1)小甲婚生还是非婚生?甲男对其有扶养义务?《婚姻法》第21、25条。•2)是否可请求偿付以前的抚养费?乙为请求权人,三年诉讼时效内可以?人身性质权利?法定义务?保障未成年人?•3)是否可请求支付母亲医药费?不可,未形成夫妻关系,已解除同居关系。•4)是否可请求支付未来的抚养费?可以,小甲作为请求权人。•父母承担民事责任?•案例:甲是某大学的学生,19岁,学费、生活费都是由父母提供,某日,甲从楼上丢弃热水瓶将楼下过路的乙砸伤,花去医药费1万元,乙要求甲赔偿,甲无力赔偿,乙以甲的父母对甲有抚养义务为由,要求甲的父母赔偿,起诉至法院。•1)乙是否可以起诉甲的父母?《侵权责任法》第32条,《民通》第133条•2)甲的父母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婚姻法》23•《民通意见》第161条: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已经年满18周岁,应该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抚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调解延期支付。•《婚姻法解释一》第20条: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阶段,或者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第四章父母子女关系第二节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一、父母与婚生子女•婚生子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所生育的子女•子女与母方关系:基于出生的事实即可确定。•子女与父方关系的推定:在婚姻关系中受胎或出生的,母之夫即为子女之父;夫妻在受胎期间未同居者除外。•主要特征:•1.父母之间必须存在有效的婚姻关系•2.子女是生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3.须为生母之夫的血统。•人工受孕的孩子也是婚生的。•子女是生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受胎或出生的。子女被推定为是生母和生母之夫的婚生子女。•对推定的否认:•1)夫妻在妻子受胎期间没有同居的事实•2)丈夫有生理缺陷或是没有生育能力•否认权行使主体:亲子关系的真实性VS婚姻家庭的稳定性•婚姻关系中,父和成年子女。•已经离婚的,名义上的父、母、成年子女、真正的父都可以。•否认方式:诉讼,自己否认不发生法律效力。•提起否认之诉期限:•父知道或是应该知道否认理由之日起1年内;•VS成年子女自成年后知道或应当知道否认理由之日起1年内。•否认成立,负担了抚养费的当事人可以要求适当返还抚养费。•《婚姻法解释三》第2条:初步举证后,另一方不配合做亲子鉴定的,法院推定主张成立。二、父母与非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在受胎或出生时,其生父生母无婚姻关系的子女。•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地位:•1.非婚生子女的认领:非婚生子女的生父自愿承认或被法院强制其承认为该孩子生父,并且领为子女的行为。•2.准正:因生父母结婚或是司法宣告使得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的资格。•《婚姻法》第25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人工生育的子女的法律地位:•《最高法院关于婚内人工受精子女法律地位认定的答复》•夫妻一致同意人工受精,不论是否有血缘关系,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精子和卵子的提供者不承担法律上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代孕问题第四章父母子女关系第三节拟制血亲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一、继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指由于生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带子女再婚或生父母离婚后另行再婚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父母再婚的法律行为﹢共同生活的法律事实•法律后果:与自然血亲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相同。《婚姻法》第27条•享有继承权的具体条件:在经济上和生活上是否形成了供养、扶养关系。•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的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双方都有继承权。•继子女继承了生父母的遗产的,同样也不影响其继承继父母的遗产•继兄弟姐妹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VS养父母子女关系。•继父母子女关系终止原因:•1.一方死亡•2.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原则上不解除。•《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3条:“生父与继母或生母与继父离婚时,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继父或继母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仍应由生父母抚养。”•成年VS未成年VS再婚的生父母方死亡•3.生父母与继父母协议解除,并且经过子女同意•解除后效力:拟制血亲解除,无继承权,•受继父母抚育成人并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应当承担赡养继父母的义务。第四节其他家庭成员关系•祖孙、兄弟姐妹之间的抚养、扶养和赡养义务•有条件的:《婚姻法》第28、29条•1)被抚养人是未成年人;或被赡养人是无劳动能力的老年人;或无劳动能力的兄姐;•2)被抚养人的生父母或被赡养人的子女已经死亡或无力扶养•3)抚养人和赡养人有负担能力,兄、姐扶养长大的弟妹。•案例:张阿婆有幼年就痴呆的弟弟,父母双亡后,张阿婆一直带着弟弟生活,寄宿她家。王阿婆子女每月汇生活费给阿婆。随后阿婆患白血病死亡。其子女都嫌弃患病舅舅,谁都不愿意扶养。阿婆死后留下房产一套,存款5万,其子女准备平分遗产。阿婆的弟弟在居委会帮助下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得部分遗产,并请求阿婆的子女每月给付生活费。•问题:弟弟是否是继承人,可否分得遗产?•法定继承人范围:《继承法》第10条•酌分遗产人:《继承法》第14条•是否可以请求支付生活费?《继承法》第28、29条第五节养父母子女关系一、收养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收养,将他人子女收为自己子女。拟制血亲•收养VS寄养VS抚养VS公养•收养法律特征:•1.收养是法律行为;一般生效要件+特殊要件+程序要求•2.收养是变更亲属身份和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产生VS消灭•3.发生在非直系血亲或不同辈旁系血亲和无血缘关系的人之间•案例:张某与吴某育一女4岁半,遇车祸张某死亡,吴某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生活困难。后吴某与唐某准备结婚,但唐某不接受女儿。这时邻居刘某夫妇表示自己无子女愿收养吴女儿。吴某见两全其美,双方达成协议,办理收养登记。后张某父母得知,起诉要求解除这一收养,由自己收养孙女。•《收养法》第18条: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4.收养关系是一种拟制血亲关系。可依法产生、依法解除。二、一般收养成立的条件•被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1)年龄: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考虑有利于建立感情•2)客观情况:丧失父母的孤儿;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3)意志表达:收养年满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1)年满30周岁。年龄差距、思想成熟、经济稳定等。•2)收养人无子女。不能或不愿生育,或失独,或未婚等•3)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品德、经济、疾病•4)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必须夫妻双方同意、共同抚养。•5)收养人只能收养一名子女。孤儿、残儿、弃儿除外。•送养人:孤儿的监护人;社会福利机构;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三、特殊收养的成立要件•1.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40周岁以上。•2.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无需是父母有困难无力抚养;即使男性收养女性也无需相差40周岁;背后样人可年满14周岁。•3.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4.对孤儿、弃儿或者残疾儿童收养的特殊规定: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5.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收养:不受被收养人为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和不满14周岁的条件限制;收养人不受年满30周岁,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的限制。四、收养成立的程序•收养登记:书面协议,收养协议公证•《收养法》第15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登记机关: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社会福利机构所在地的;弃婴和儿童被发现地的;被收养人生父母或其监护人常驻户口所在地的;被收养人生父母户口所在地)•具体程序:申请(夫妻亲自到场,不能到场,公证的委托书;10周岁以上的,被收养人到场);•审查(30日内进行审查);•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涉外收养:《收养法》第21条;《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收养登记若干问题的通知》:材料须经其所在国公证,且经我驻该国使领馆认证。•3.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五、收养成立的效力•案例:甲与乙生育一女一儿,女儿自幼被送养。后甲乙车祸去世,儿子小明年幼,12岁,邻居告诉小明其有个大11岁的姐姐被送养给邻村老唐了,可以找她。姐姐小花现年23,已工作。小明所在村委会认为小花是其唯一亲人,且已工作有扶养能力,不能遗弃弟弟。小花提出自己从未见过小明,没有感情,也没什么积蓄,拒绝扶养。•问题:小花对小明是否有扶养义务?•如果小花养父母死亡,留下年幼养妹妹,小花是否需要扶养没有血缘关系的妹妹?•1.养父母与养子女间产生拟制直系血亲关系。(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一样)《收养法》23条•2.养子女与养父母近亲属间形成拟制的直系或旁系血亲关系•3.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消除。六、收养关系的解除•案例:张某与吴某婚后未育,收养了同村有4个孩子唐某夫妇的2岁儿子,取名为张小明,办理了收养登记。10年后,张某因病去世,吴某下岗,家庭生活困难,吴某觉得自己没办法再扶养小明,找到唐某夫妇,要求其领回张小明。唐某夫妻以自己家庭生活困难为由不愿领回。且小明与养父母生活多年,也不愿意离开养母。吴某无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收养关系。是否会得到支持?•原则是在被收养人成年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可以解除收养有两种方式:•1.协议解除。•1)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养子女10岁以上经其同意。《收养法》第26条•2)养父母与成年养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的,可以协议解除。《收养法》第27条。•程序:到民政部门办理解除收养登记。•2.诉讼解除。•1)养子女为未成年人,养父母或生父母要求解除的,但无法与对方达成协议而起诉的,一般不予解除。•2)养子女为未成年人,若收养人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起诉要求解除,一般会判决解除。•《收养法》第26条。•3)被收养人成年后,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恶化,达不成协议,双方都可以起诉要求解除收养。《收养法》第27条。•解除收养关系的法律后果:•1.人身关系:•1)养子女未成年的,与养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行消除;•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恢复。•2)养子女已成年的: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关系是否恢复,协商确定。•2.财产关系:•1)养子女未成年:生父母要求解除收养,养父母可要求生父母适当补偿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但因养父母虐待、遗弃养子女而解除收养关系的除外。•2)经养父母抚养的成年养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养父母,应当给付生活费。•且因养子女成年后虐待、遗弃养父母而解除的,养父母可要求养子女补偿收养期间支出的生活费和教育费。七、事实
本文标题: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 李媚 亲属与继承法 第5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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