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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商业/管理/HR > 经营企划 > 郭龙伟:合同实务手记(三)
法律e路通中小企业的法律顾问07.如何约定合同中的验收条款?背景介绍:在合同的履行中,除个别情形外,绝大多数的合同标的物都需要验收,以便确认合同一方当事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符合合同的目的,也只有在商品或服务验收合格的情形下,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一方才享有价款求偿权。故在实际的合同履行中,接受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大多会想尽办法迟延验收或者干脆找出各种理由不验收,这给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收取应得的合同款项埋下了极大地隐患。这令很多经营管理者头痛不已的“老大难”问题,一直没有找到切实有效的解决办法。因此,有必要在此设立专题探讨,以便更好地对该顽症加以解决。解决之道:如果认为大张旗鼓、冠冕堂皇地请合同相对方严格认真地进行验收存在诸多不便的话,不妨尝试在合同签订时约定采用默示验收的办法来确保自己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能有效得以验收。例如在合同里规定相对方收到货物以后多少时间以内有义务自行验收,如果相对方超过此期间没有提出异议,就视为相对方对该批货物的数量及质量验收合格。这种默示验收条款的优点在于设定一定期间,以验收方的沉默(没有提出异议)作为其验收合格的表现形式,从被验收方主动申请验收到经过一定的默示期间,验收方验收合格的意思表示自动完成,一定程度上提升了验收完成的可能性。此外,实务中还经常出现验收方在规定时间里确实曾经提出过货物质量或数量方面的异议,但当时大多忽略了保留和固定提出异议的证据,一旦验收方在诉讼中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曾经提出过货物质量或数量方面的异议,最终将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结果。由此,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当事人简便有效的取得对方验收认可的目的也就达到了。所以,合同约定以沉默的方式来确定验收方式和验收时间就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将督促合同相对方尽快地履行法定的验收义务。另外,在提供服务例如加工承揽或者建筑承包等合同中,由于对验收起算的时间难以把握,服务的完成与否或服务所达到的程度亦不能准确约定,故以约定起算的行为表示(例如验收时间以承揽方申请验收之日开始计算)为宜。条款设计:合同项下的商品根据双方签字或盖章确认的图纸作为标准进行验收。商品交付之日或者交付方申请验收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应予自行验收。若此期间,甲方未提出书面异议则视为验收合格。法规链接:《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法律e路通中小企业的法律顾问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08.如何约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联系方式背景介绍:诚实信用原则是合同法乃至民法的最高原则,俗称“帝王法则”。其中很重要的一点就是要求合同当事人方以善良管理人的姿态履行如实通知或告知的义务以平衡当事人之间的信息对称。法律明确规定当事人在某些预定情形下负有通知的义务,并且在特定情况下,通知到达是通知生效的必备要件。但在实际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往往要么怠于通知,或者不知道如何从法律的角度正确发送通知,再或者没有有效的证据来证明通知已到达对方。这样一来,合同的相对方完全就可能反客为主,提出对方没有证据证明发送过该通知的信件,或者抗辩自己并没有收到通知,因此未到达的通知不生效。这种境况常常导致通知的发送方因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发送过通知或者通知已经到达对方,由于举证不能最终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所以,按照法律的视角来进行通知发送,确保通知到达对方不仅表明自己履行了法定的通知或告知的义务,而且对于一些法律事实的确定以及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界定都是不可或缺的。解决之道:通知的方式一般分为口头形式,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日常人们生活中,通知往往习惯以口头的方式作出。但是,从法律的角度来讲,口头通知虽然便捷,但恰恰暴露出其很难举证证明以及口说无凭的弱点。因此当事人在履行通知或告知义务时最好避免采取口头的方式,以采取书面的形式或其他双方当事人确定的方式为宜。比如邮寄特快专递(EMS)、挂号信时,在信封的封面一式四联的粘连单的备注栏上注明通知的主题及简要内容,或者有条件的话可以将通知书一式两份请邮局负责接单的同志在自己留存的那一份上签章或签名以确认所发送的通知的内容,再或者请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发送通知的行为和通知的内容等等,以此有效证明自己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和适当的内容。对于通知是否到达的问题,发送方可以凭邮政部门的信件回执证明对方收到该信件,只要到达了对方可以控制和接收的范围即可,不管是负责人亲自收到还是门卫收发室代签收等,在所不问。同时,也可以在合同签订的时候双方协商一致明确约定通知的方式和到达的拟定时间,比如约定以信件、报纸或者电视等媒体公告的方式来行使通知义务的,列出双方联系的地址、电话、传真和邮件及具体的媒体名称等,最后确定出对等的拟定到达的时间。综上,通过以上介绍的通知发送方法的综合运用,相信能够帮助当事人以合理适当的方式履行通知或告知的义务,做到有据可查,法律也会对此做出肯定性的评价。法律e路通中小企业的法律顾问条款设计:买卖双方约定以特快专递、挂号信或者本地公开发行的报刊公告的联系方法为双方相互通知或告知的方式,任何一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来对待另一方在履行合同时的通知、告知事项。寄发挂号信或特快专递后的第五日视为送达日:报刊、电视等传媒方式中的一种登载通知或启示的,公告发布之日起三日内视为送达。自送达之日起,相对方未在五日内书面回复(以邮戳日期为准)的视为认可通知及告知的事项。双方的通讯地址如下:(略)。一方的通讯地址若发生变动,应当及时书面通知对方,否则承担通知不能达到的法律责任。法规链接:《合同法》第四条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法律e路通中小企业的法律顾问09.如何约定合同中的弃权条款?背景介绍:合同中的当事人彼此都享有法律赋予的权利和合同中双方所约定的权利,权利和义务的混合构成了绝大多数合同的法律关系。在实际的生活中,一方当事人权利的行使一般会限制或阻却对方当事人的权利行使(例如法律规定的承租房屋的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这种优先购买权就限制了房屋所有权人对于房屋自由出售的权利),这种权利制约为法律所倡导。但是作为合同的当事人来讲,其订立合同追求的毕竟是为了使合同的利益最大化。在这种权利制衡的格局下,一方权利的行使就构成另一方实现利益最大化的障碍。因此,很多合同当事人(一般是合同中较为强势的一方)往往会利用合同中的弃权约定,来减少或者规避对方对自己权利行使的限制。解决之道:对于当事人来讲,不论是法律赋予还是合同约定的权利,只要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社会公益,当事人都可以对自己的权利进行自由处分,即既可以自由行使也可以自由予以放弃。正因为这种权利自由处分的原则,很多当事人在实践中均会利用自身的合同强势地位要求对方做出让步,在合同中明确放弃部分权利,以实现其最大化的合同利益。这些关于弃权的约定,在符合法定情况下均为有效且受法律的保护。实务中,强势一方的当事人一般会要求对方当事人放弃诸如优先购买权、优先承租权、后履行抗辩权和同时履行抗辩权等等一系列的法定权利,以确保合同履行实现自己的目的。条款设计:承租方明确表示在本租赁合同履行期间放弃本合同项下的房屋的优先购买权。并且出租方有权决定在本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承租方是否可以享受优先续租的权利,对此,承租方同意放弃抗辩权。法规链接:《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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