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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学》精品课程系列参考资料《经济法学》教案序言一、经济法学及其研究对象(一)经济法学的定义(二)经济法的研究对象:经济立法(经济法纲要,西部大开发法)、经济执法、经济守法。二、经济法学的特点(一)前沿性(尖端性)传统法律和法学二元结构的破产,现代经济法的产生;经济法最能反映现代信息时代的生活;经济法为传统法学提出了挑战,引起了整个法学的变革。(二)跨学科性。民法理论、行政法理论。(三)结构似“松散”。各部份之间缺乏较强的逻辑联系:总则与分则,分则各部分之间--------“跳跃式”、“梯坎式”。(四)变化快:原因------经济的发展,本身变化快;我国正处于改革时期,一些方面无法而靠政策,一些方面的立法又不成熟;宏观调控政策对经济法的直接影响。三、经济法学的体系1、注意比对法学的体系与经济法体系的区别:性质不同,一是一门学科的理论构成体系,一是法律的实践构成体系;范围不同,一是有基础理论,一则无此部分。2、经济法学的体系:五大版块——经济法基础理论,市场主体规制法论、市场秩序法论、宏观经济调控法论、社会分配法论四、学习经济法学中应当注意的几个问题(一)注意经济法不同于民商法和行政法的特殊性(二)注意把握国家经济政策的变化和走向(三)注意经济法的实用性,联系实际(五、经济法学研究的新动向)第一讲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一、区分两个不同的概念“经济法”一词的产生与经济法的产生首先是两者的含义不同,经济法一词的产生,前者是指经济法这一名词的提出,后者则是指法律的产生;其次是学科归属不同,属于语词学的研究范畴,经济法的产生则是法学(法史学)的研究范畴;再次,经济法一词的产生与经济法的产生并不同步,提出经济法一词,并不等于就有了经济法,反之,有了经济法律规范,不一定有经济法这一名词。经济法一词的提出和发展,大体有经历了以下重要环节:1、1755年法国著名的空想社会主义者摩莱里(Morelly)在他出版的自然法典(1775年出版,故有两说)一书中首先使用了“经济法”这一概念。摩莱里并对经济法这一概念作了初步的界说。2、1843年,法车的著名空想社会主义者德萨米(Dezamy)在他的公有法典一书中对经济法作了专章的论述。3、法国小资产阶级思想家蒲鲁东(Prodhon),在其工人阶级的政治力量一书中,对经济法一词也作了论述。4、1916年德国法学家赫德曼(Hedmen)在其经济学字典中使用了经济法的概念。5、一战以后(二十世纪初),随着德国一系列以“经济法”命名的法律的颁布及鲁姆夫《经济法概念》和赫德曼《经济法基础》的出版,经济法一词才有了较为完整的法律含义。二、把握两种观点对经济法的产生,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经济法是随着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古代说;另一种认为,经济法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具体讲是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阶段的产物----近现代说。三、经济法产生的背景1、经济背景----(1)市场经济的天然缺陷:马克思主义:盲目性;西方经济学:不能提供公共产品、外部性(有利和不利益性)、信息不对称、不完全竞争、交易成本;(2)资本主义进入垄断阶段:垄断导致的两大异化——竞争的异化、公平交易的异化。(3)经济的虚拟化——虚拟经济2、理论背景----亚当·斯密经济学理论的破产和凯恩斯国家干预主义的兴起:亚当·斯密的两大假设,看不见的手,经济人自由放任主义。凯思斯的国家干预主义3、政治背景----国家干预经济政策的形成(政治律:垄断对政治和统治的威胁和危害;评价政治家和执政党政绩的标准——经济和民主的发达程度——政治家的野心及其合理化)4、法律背景——二元法律体系“两条平行线”的不足——民法的不足与行政法的不足——国家干预经济政策的法律化四、经济法产生的具体条件1、典型的国家干预经济的经济关系的形成;2、独立的国家干预经济政策的法律化3、法律规范的系统化及法律规范群的出现五、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轨迹(把握知识要点)1、经济法产生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传统观点认为产生于20世纪初的德国,此说不妥,与1890年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列举矛盾)2、1890年美国颁布的谢尔曼反托拉斯法,被视为西方资本主义国家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但是,西方第一部现代意义上的经济法应当是1889年加拿大的《禁止限制性贸易的合并法》,不仅早一年且是美国反托拉斯法的蓝本。惜乎,国人有骨乎?)3、世界上第一部以经济法命名的法律是德国1919年颁布的煤炭经济法4、1964年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颁布的捷克斯洛伐克社会主义共和国经济法典,是世界上第一部也是迄今为止唯一一部经济法典。5、经济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兴起(参见李昌麒教授主编的新《经济法学》,1999年11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以下简称《新经学》,P36—39)(1)基本完成社会主义改造阶段(2)全面开始社会主义建设阶段(3)十年内乱阶段(4)新的历史发展阶段(5)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确立以后第二讲经济法的定义、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一、经济法的定义关于经济法的定义,古今中外观点纷呈,可谓众说纷纭。下面主要介绍资本主义国家学者的诸种定义,我国学者的主要观点。1、资本主义国家学者的不同定义(1)垄断禁止法论(2)国家干预经济论(3)公私法交错论(4)普遍经济利益论(5)企业法论(6)社会法论2、我国学者的观点(1)实行市场经济以前的主要观点(主要有“老五论”)A、综合经济法论。这是在改革开放后经济法兴起时,王家福和王保树提出的一种观点。B、学科经济法论。C、经济行政法论。D、纵向经济论。以社会关系纵横划分为基础,认为经济法是调整纵向经济关系的法律。E、纵横统一论。也称纵横经济法论。它以社会关系纵横向的划分为依据,认为民法调整横向社会关系,行政法调整纵向社会关系,经济法调整纵横交叉统一的经济关系。如计划关系中,有自上而下的计划制定、下达和执行这些纵向管理关系,又有计划执行者之间为执行计划而形成的合同关系,而这里的纵向和横向经济关系是密不可分的,是一个统一的有机的整体,既不能归行政法也不能归民法。即经济法既要调整一定范围内的纵向经济关系,也要调整一定范围的横向经济关系。(2)实行市场经济以后的主要观点(《新经学》PP53——55,主要是“新五论”,自学,可略)A、王家福的“新经济行政法论”——经济法是国家从整体利益出发对市场进行进行干预和调控、管理的法律,认为经济法在本质上是公法,属于行政法的范畴。并认为经济法由竞争法和宏观调控法两大部分构成。B、杨紫烜的“经济协调关系论”——调整国家在协调经济运行过程中发生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其调整对象包括企业组织管理关系、市场管理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C、刘文华的“平衡、协调结合论”——认为经济法是平衡协调法,是经济集中与经济民主对立的统一的法,是社会责任本位法,是以公法为主、公私兼顾的法。从机制、功能上说,经济法是综合调整法,是系统调整法。D、李昌麒的“需要国家干预论”——这也是本教材的观点。E、漆多俊的“国家经济管理论”对上述观点,这里有必要说明三点:首先,书上列举了七论,但除新五论外,其余两种观点,即宏观经济调控经济论和行政隶属性经济关系论,可以说是老五论的一些新的提法,其影响并不大。其次,新五论都承认经济法的独立性。这与老五论有很大的不同。第三,到底新五论有什么本质的不同?(郑州大学一位教师在经济法学会2000年年会上的发言)。本人认为除了证词表达,所列的调整对象有差异外,找不到本质的区别。它们共同的一个核心,就是国家干预或国家管理。3、本书的观点(PP55-56)定义: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需要国家干预论。李讲:适当干预论。其含义有四点:第一,本质的国家干预性。它体现了国家对经济生活的干预。第二,调整对象的有限性。它并不调整所有的经济关系,而只调整具有全局性的和社会公共性的的经济关系。第三,调整的国家自主性。即经济法有其理论上的调整对象,在这一对象范围内,国家什么时候、在多大范围内、怎么样干预,这是国家的自由,取决于国家的需要。第四,经济法不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体现意思自治的合同关系。这一定义,影响较大,在我国经济法学界,是市场经济确立后,西南一派的代表观点。但是,这一观点,仍然有值得进一步研究的地方。没有怀疑论者,就没有学问家。大体说来,我认为这一观点有以下不足:一是其仍然有较大的模糊性,如用“需要”、“全局性”、“社会公共性”等语词,在定义中并不确切,只有通过解释才能有“大体的”含义;二是过份强调国家的随意性,一切取决于国家的需要,经济法的存在、具体调整范围、调整方法等都取决于国家的需要,这为行政权力的恶性膨胀、国家的过度干预提供了市场(乡长、村长也可随意“干预经济”)。尽管在解释上持这一主张的人认为这里的国家干预必须是“适度干预”,但这是通过解释的附加,不是定义本身具有的含义。三是人为割裂了法律与其调整对象之间的关系,跟现代社会的法治理念形成了明显的反差。法律——调整对象(社会关系)——主体双方、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在经济法调整的经济关系中,一方是干预者(国家),另一方是被干预者(市场主体),经济法是规范双方行为、安排双方权利义务、追究双方违法的法律责任的法律。但上述定义则将调整对象中的国家(它也是经济法规范的对象),当作决定经济法命运的上帝,从而超越于法律之上,经济法在这种情况下,成了国家干预他人的工具(锐利武器),成了“统治你法”,“管你法”。4、我的看法要对经济法进行正确定义,必须弄清以下几个前提:(1)法律部门划分的标准到底是什么?(2)经济法产生的根源、背景是什么?二元法律体系到底有没有缺陷?(3)经济法到底与民商法和行政法有无区别?(4)经济法有无独特的价值和作用?能不能为民法或行政法所取代?(私法)民商法→市场航船—→偏差————→↑校正↑—→偏差←—校正←—经济法(公法)行政法→国家统治————————→我的定义:经济法是调整因国家干预经济而发生的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供参考)二、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对象与经济法的体系是一致的。市场主体调控关系、市场秩序调控关系、宏观经济调控和可持续发展保障关系、社会分配(含社会保障)关系。(具体展开)三、经济法的调整方法经济法的调整方法就是经济法律所认可的国家干预经济的具体方式。目前,比较一致的看法是:经济法所确认的国家干预经济的方式有公权干预方式和私权干预方式。公权干预是国家依法凭借自己的权力,以强制的方式,调整经济关系。主要包括计划的实施、颁发宏观调控法令、采取产业调整措施、规范和整顿市场秩序等。这是最为普遍、最为传统、也最为常见的干预方式。私权干预是国家为了引导市场、稳定市场或者克服市场的缺陷,以民事主体的身份参与市场活动的干预方式。一般认为,私权干预的方式主要是政府采购。但是,政府采购仅是私权干预的一种形式。私权干预的方式还有很多,而且,有的方式也十分重要。如国家投资、国家发行国债、政府采购、国家销售等,其中,国家投资、国家销售的意义并不亚于政府采购。第三讲经济法的基本特征、基本原则、价值取向和具体功能一、经济法的基本特征经济法的基本特征,在理论界众说纷纭。如有人认为有综合性、技术性等等。本人认为,目前理解经济法的基本特征,主要应当正确认识以下问题。(一)本质的法律性这是一个法律常识。提出这一问题的原因:与政策极易混(经济法很多时候讲的就是政策,尤其是在90年代以前);“经济政策法”之说;经济法缺乏规范性的责难。我的观点是:法律就是法律,一它具有法律的所有一般特征,二是法律不等于政策,在有现行有效的法律的情况下,政策不能取代或否定法律——这是现代法制社会的基本准则。(二)部门法的独立性:独立性的前提:传统二元法律体制的分工和运行规律。静态的“鸿沟”,运行的“平等”。独立性的基础:调整对象的特定性。国家权力与市场运行相结合产生的社会关系与行政法和民法的区别(略)。(三)干预干预者性80-90年代中期国家干预理论占统治地位;90年代
本文标题:《经济法学》教案(李昌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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