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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附:第五次修正本2005-9-300:0【大中小】【我要纠错】发文单位: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文号: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57号发布日期:2005-9-30执行日期:2006-1-1经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5年9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二00五年九月三十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设区的市、济源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辖区、县、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二、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三、第六条修改为:“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本级政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具体事宜。”“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本级政党、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四、第八条修改为:“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名额执行。”五、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因危害国家安全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进行选民登记。”七、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公布。”八、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可以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必须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九、第五十八条修改为:“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本决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后,重新公布。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第五次修正)(1980年10月8日河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根据1983年11月21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1986年12月25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根据1989年11月8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若干条款的决定》第三次修正根据1995年9月6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根据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河南省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五次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第二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设区的市、济源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市辖区、县、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和召开人民代表大会,要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切实保障选民和代表的民主权利。第四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分别列入本级财政开支;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经费,由省、设区的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五条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省、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设立选举工作机构,负责办理选举事宜。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受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选区设立七至十人组成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的组成人员,由选举委员会任命。选区内划分若干选民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一人,副组长二至三人。街道办事处和划分两个以上选区的单位,可以成立选举工作指导组,其组成人员由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第六条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选举委员会由本级政党、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人民团体和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若干人,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下设办公室,负责办理选举工作中的具体事宜。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由本级政党、人民代表大会、人民政府和人民团体负责人,以及各方面的代表人物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委员若干人,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选举委员会设立办事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第七条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职权:(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三)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四)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印发选民证,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做出决定;(五)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六)规定选举日期;(七)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八)管理使用选举经费;(九)选举工作结束后,做好文书、资料的整理归档,并向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选举工作的总结报告。第三章代表名额和分配第八条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的名额执行。第九条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千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六百五十名。第十条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一百六十五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四百五十名;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深山区的县,代表名额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的幅度不得超过应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五。第十一条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增加一名代表;人口超过九万的乡、民族乡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名;人口超过十三万的镇的代表总名额不得超过一百三十名;人口不足二千的乡、民族乡、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深山区的乡、镇,代表名额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的幅度不得超过应选代表总数的百分之五。第十二条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实施细则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本实施细则重新确定。第十三条设在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央、省、设区的市的所属大型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代表名额分配,原则上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多于本级所属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驻乡、镇行政区域内的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的职工,只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第十四条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如果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名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第十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武装警察驻豫部队选举出席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驻当地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选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别同省军区、军分区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协商确定。第十六条在分配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时,应掌握代表结构的合理比例。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第四章选区划分第十七条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的大小,按照每选区一至三名代表划分。选区可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第十八条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所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可以按系统、按行业划分选区。人口多的单位,可以单独划分选区;人口少的单位,可以联合划分选区。城市居民可按街道组织划分,也可以和其他单位划为一个选区。第十九条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以相邻的几个村民委员会划一个选区;人口较多的村民委员会,也可以单独划分一个选区。选举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般应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划分选区。居住分散,人口较少的山区,也可以由相邻的几个村民小组或自然村划为一个选区。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第二十条县直属机关所在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该城镇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大体相等。第二十一条中央、省、设区的市和外地驻本县、
本文标题:中共哈尔滨市委办公厅、哈尔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哈尔滨市第七届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方案》的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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