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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校管理中大学生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以重庆部分地区为视点杨政、杨晓君、陈达、刘佳(西南大学法学院重庆400716)摘要:在校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目前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说、行政法律关系说、特别权力关系说、教育法律关系说、混合法律关系说等不同观点,通过对这些观点的分析,我们认为,在校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混合关系,主体上是教育法律关系,其次在某些领域还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并以此为基础,通过调查研究,展示目前高校管理中大学生权利保护的现状,并分析其中反映出来的原因,从而提出在高校管理中保护大学生权利的一些具体措施。关键词:大学生高校管理教育法律关系权益保护英国学者帕金曾经说道:“大学对一切都进行研究,就是不研究它们自己”。随着高校管理体制改革的深化和人们法治意识的增强,涌现出了一起又一起的“高校学生告母校”的事件,引起了社会的普遍关注。但由于目前我国关于在校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法律上尚缺乏明文的规定,所以在此背景下展开对二者法律关系的讨论,并在此基础之上思考高校管理中大学生权益保护的问题,对明确在校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权利义务内容,促进高校依法管理学生,解决两者间的纠纷,更好地保护双方权益都显得意义重大。一、高校与在校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一)我国目前的主要观点评述在我国关于普通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由于现行法律没有任何明确具体的结论和规定,在理论上争论很大,主要存在着以下几种观点:1、民事法律关系说该观点从市场经济的视野出发,认为在校大学生与高校之间是一种建立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提供教育和接受教育的服务契约关系。其关系主体双方是高校和受教育者,也即高校在校学生,客体是教育教学管理活动,内容是高校向学生提供高等教育,受教育者按规定缴纳学费,并按约定接受学校的管理,该约定是一种格式条款,以学生入学就读行为视为对约定2的认可,该条款包括国家教育部制定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一系列规定和学校制定的若干规章制度。①他们认为大学生入学的过程就是该契约订立的过程,即“高校颁布招生通知、报考者报名应考,均为契约订立过程中的行为,高校录取报考者、被录取者入学报到,则该民事契约成立”所以“根据该契约,大学生有权享受教学、后勤等服务,有权在符合条件时要求高校授予学位,而高校则有权收取学杂费用,并为维持学校秩序而对大学生实施一定的管理行为”。②“民事法律关系说”,片面强调了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平等性,忽视了它们之间本身所具有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高校教育具有社会公权力性质,而这正是不同于民事法律关系的关键。我们可以看到,在学校的很多方面,学校为了实现教育的目的往往会根据相关法律法法规制定适合本校的相关规定,而学生只有服从义务,而不存在平等的和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形。所以说,单纯的民事法律关系说实际上是目前面对学校强势地位,大学生权利屡遭侵害的情况下,所表现出来的一种迫切需要保护大学生权利的诉求。它企图以一种理论上推断的平等去掩饰现实中的不平等,这对高校的正常管理和保护学生合法权利都是极为不利的。2、行政法律关系说该观点认为,高校作为事业单位法人,尽管不具有行政机关的资格,但法律赋予它行使一定的行政管理的权力,所以高校与在校大学生之间不存在平等的民事关系,而是特殊的行政管理关系。这种行政关系是一种“依权力服从为基本原则,以领导与被领导、命令与服从的行政领导和管理为主要内容”的教育行政关系。③总体看来,他们的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高校是国家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主体,其任务是向社会提供公共教育,这种公共教育实质上是一种公共事务,涉及公权力的行使,因此,二者是一种行政管理关系;④二是高校相对于受教育者的教育法律关系的设立及其要素包括主体、客体和内容都不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是取决于法律的直接规定,所以国家举办的高校和受教育者之间的关系是行政法律关系。⑤“行政法律关系说”,过分强调了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领导与被领导、命令与服从的行政领导和管理”内容,忽视了学校不是行政机关而是公益法人的事实。也没有看到学校相①王晓兵、范泽惠.略论高校与在校大学生之民事法律关系[J].昭通师范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4(05):p20②邓叶芬.浅谈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之性质[J].当代教育论坛,2008(06):p60③李惠、褚块.对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性质分析[J].内蒙古电大学刊,2005(08):p80④湛中乐,李凤英.论高等学校之法律地位[M].行政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1:p103⑤胡肖华.论学校纪律处分的司法审查[J].法商研究.2001(06):P47-523对与学生的根本职能在于教育,而不是“领导”与“命令”学生。这种观点赋予了对学校行为司法审查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但是它最大的缺陷在于它把教育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混同了,同样给高校的正常管理和保护学生合法权利带来了不利影响。3、特别权力关系说特别权力关系又称特别服从关系,是指指国家和公共团体等行政主体,基于特别之法律或基于个人的自愿的原因,在一定范围内,对相对人有概括的命令强制权,而相对人负有服从义务。我国《高等教育法》明确规定了高校“依法自主办学”和“按照章程自主管理”的权力,所以高校依据国家赋予其的提供教育服务并进行管理的公法职能行使权力时,学生负有服从容忍之义务,即高校与学生之间发生的是特别权力关系。例如马怀德教授就认为,“学校等事业法人与其利用者之间的关系与大陆法系国家公务法人与其利用者的关系非常类似,理论上仍属于特别权力关系。首先,它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关系,事业法人与其成员或利用者之间的关系并不是平等自愿的,其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如学校与学生之间。尽管在事业法人与利用者之间也存在一定的提供服务支付费用的关系,但是,它仍不同于普通民事关系,因为其间有很浓的权利色彩,相对一方的服从义务往往是不确定。即并不因为相对一方交纳了必要费用而不服从事业法。人的命令和指挥其次,它也不同于普通的行政法律关系,事业法人对其成员和利用者有概括性的下令权,形成的命令与服从关系特别不对等。”①“特别权利关系说”,这是一种完全以学校的立场来看待该问题的观点,它强调为了保障高校正常管理工作的运转,高校对学生有概括性的命令权,有权在法律授权之外规定内部规则,并依据此类规则剥夺限制学生的权利,而学生不能对其行为提出异议。特别权力说还有一个重要的特征在于它排除司法审查,这使学校成为法律之外的“王国”,必将对学生的合法权利造成极大的危害。为了弥补这一缺陷,该学说又进一步提出了区分“重要事务”和“非重要事务”的主张,认为凡属于重要事务(涉及到学生基本权利和法律身份的事务)可以寻求司法救济,非重要事务(学校从事的普通内部管理事务)学生不能提起诉讼。②我们认为,即使这样区分也是毫无意义的,在现代法治下,权利是没有大小的,无论是否是基本权利受到侵害,只要该权利在法律上有所根据,就应当可以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4、教育法律关系说该观点学校与学生之间不是民事法律关系,也不是行政法律关系和特别权力关系,而是①马怀德.行政诉讼法的范围不断扩展[N].人民法院报,1999-06-08(2)②胡继民.高校与学生法律关系的定位选择[J].徐州建筑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05(03):p634一种教育法律关系。具体来讲,又主要分为两种观点:一种是教育管理法律关系,该观点认为“学校是事业单位法人,不是行政机关,不具有严格意义上的行政主体资格”,但“从教育法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内容来看,学校又具有对学生的管理教育职能”,所以说“学校不具有行政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学校与学生之间不是行政法律关系。另一方面,由于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地位是不平等的,学校对学生具有教育管理的权利,而学生却没有对等的权利,所以学校与学生也不是平等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一种既不同于行政、又不同于民事的特殊类型的教育管理法律关系”①;另一种是教育契约关系,该观点认为由于“大学生上学交费已成为学校经费的重要来源,学生也就成为学校这一事业法人的投资者,成为投资主体之一,所以在此基础上,学生与学校的关系已经成为在高等教育市场选择的过程中缔结形成的关系。在受教育者交费接受教育后,双方结成的法律关系具有民事性质。在这一法律关系中,教育机构享有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同时也有收取一定的教育成本的权利,受教育者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交费的义务,在法律上,学生及其父母与学校的这种关系应该是基于平等、自由的原则缔结的教育契约及关系”②。“教育法律关系说”,该观点抓住了在校大学生与高校之间关系的本质是教育关系,对高校的管理和在校大学生权利的保护带来了积极的影响。但是,由于单纯的教育法律关系无法完全概括高校与在校大学生之间关系的所有内容,比如无法解释学校在宿舍,食堂等后勤方面的相关问题。所以单纯的教育法律关系仅仅只是概括出了在校大学生与高校法律关系的一部分内容。5、混合法律关系说我国大部分学者持这样的观点,但在该观点内部存在着很大分歧,所以在混合法律关系中又可以分为二元论和三元论的观点。二元论认为在校大学生与高校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和行政法律关系的混合,即“我国高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具有双重性质:一方面,高校行使一定的民事权利,高校与学生之间部分是民事法律关系;另一方面,高校作为一种具有特定目的的行政组织又行使一定的行政权力,它与学生之间部分是行政法律关系”③。具体而言“如给予处分、进行学籍管理就属于行政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自愿、平等协商等问题;而此外的诸如收取学费、提供教学与生活服务、给予人身财产安全保障等均属民事关系”④。三元论中一①王才领.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J].杭州商学院学报,2003(04):P76②彭志忠、廖金芳.高校与大学生法律关系探析[J].文史博览,2006(24):p77③卢祖元、陆岸.论高校与学生的双重法律关系[J].苏州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1(04):p47④谢太洵.高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初探[J].云南大学学报,2005(18):p1045部分人认为在校大学生与高校之间是民事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特别法律关系的混合,认为“我国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作如下判定:两者之间因教育教学活动或其它民事活动缔结成法律关系,在这类法律关系中,双方均以民事主体的法律身份参与其中,所缔结的法律关系符合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具备民事法律关系的构成要素,应为民事法律关系;当高等学校获得国家授权,对大学生行使国家行政权力,此时,高等学校与大学生分别以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的法律身份参与法律活动之中,因此所缔结的法律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亦即我国行政法学上所讲的外部行政法律关系;当高等学校作为校生共同体的利益和秩序的代言人,与作为校生共同体成员的大学生发生法律关系时,此类法律关系则为特别权力关系,亦即我国行政法学上所讲的内部行政法律关系”。①另一部分人则认为是宪法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混合,例如马抗美教授就认为“学生入校以后与学校确立的法律关系包含三个层面,即宪法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民事法律关系”该观点特别强调宪法关系的重要性,认为“宪法关系是学校和学生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②“混合法律关系说”,这是一种比较科学的观点。但是,在校大学生与高校之间是哪些法律关系的混合还需理清。由于行政法律关系与高校性质的冲突和特别权力关系的固有缺陷,用行政法律关系或者特别权力关系来阐释在校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相关法律关系的观点是明显不妥的。在这里还有一个值得注意问题是,在校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是否应当直接含有宪法关系的内容,笔者认为由于由于一方面宪法法律关系过于抽象和概括,在司法实践中不便于直接应用于判案;另一方面任何一种普通法律关系都能够推及宪法上去。所以也不宜把宪法法律关系直接纳入在在校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中来。(二)在校大学生与高校之间法律关系的定位鉴于上述观点的缺陷,笔者认为在校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混合关系,主要上是教育法律关系,其次在某些领域还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1、在校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教育法律关系所谓教育法律关系
本文标题:高校管理中大学生权益保护的法律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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