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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玉米种子纠纷案.(2003)案情简介:2001年5月22日,河南汝阳县种子公司(下称汝阳公司)与伊川县种子公司(下称伊川公司)签定合同,约定由伊川公司为其代繁玉米种子。合同约定:汝阳公司给伊川公司提供亲本玉米种子2437.5公斤,伊川公司为汝阳公司代繁农大108玉米杂交种子10万公斤。合同履行期限至2002年10月31日止。同时,双方约定,汝阳公司接受玉米种子的价格为基地收购价加代繁费,基地种子收购价的确定按移交种子时当地市场商品玉米单价的2.2至2.5倍计算。但伊川公司未能履约,为赚取更大利润,将所育种子高价卖与了他人。2003年初,汝阳公司以伊川公司不履约为由,将其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伊川公司合同违约并对汝阳公司做出经济赔偿。伊川公司同意做出赔偿,但在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上与汝阳公司发生争议。汝阳公司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以下简称《种子法》的立法精神,赔偿损失的计算方法应按市场价格定,伊川公司之所以将代繁的种子转卖他人,也是因为当时市场价格较高。汝阳公司按市场利润3.4—3.9元/公斤价格计算,扣除其它因素损失为70余万元。而伊川公司认为,赔偿应当依据《河南省农作物管理条理》及省物价局、农业厅据此制定的《河南省主要农作物种子价格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即政府指导价来确定赔偿数额,因为按此计算,伊川公司只需赔偿2万元左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经审理后,于2003年5月27日做出(2003)洛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判决书认定:《种子法》实施后,玉米种子的价格已由市场调节,《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理》作为法律价位较低的地方性法规,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自然无效”,而河南省物价局、农业厅联合下发的《通知》又是根据该《条例》制定的一般性规范性文件,其与《种子法》相冲突的条款亦为“无效”条款,遂判令伊川公司按市场价格赔偿汝阳公司经济损失59.7万余元。但伊川公司则提出,《种子法》并没有对种子的销售价格做出任何规定,《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对农作物种子经营价格做出的具体规定没有与《种子法》、《价格法》相抵触,法庭不应视之“无效”。法院是司法机关,无权直接在判决书中认定上级立法机关制定的正在生效的《条例》无效。一审判决后,伊川公司不服洛阳市中级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与此同时,河南省人大、洛阳市人大亦对洛阳中级法院“宣告”地方法规“无效”的判决表示不满,于是在2003年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办公厅下发了“关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下称“通报”),“通报”指出,“针对洛阳市人大常委会的请示,2003年10月1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认为,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级审判机关,在其民事判决书中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其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暴露了一些审判机关对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意识的淡薄,是严重违法行为。1998年省高级人民法院已就沁阳市人民法院在审理一起案件中错误地审查地方性法规的问题已通报全省各级法院(豫高法[1998]111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却明知故犯。主任会议决定,为了维护地方性法规在全省贯彻执行的严肃性,请省法院对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严重违法行为做出认真、严肃的处理,认真查找、分析再次出现类似情况的原因,真正采取切实措施,以避免类似情况的再发生,并将处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2003年10月13日,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下发了题为“关于洛阳市人大常委会关于《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实施中有关种子经营价格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该答复认为:经2003年10月13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主任会议研究,现答复如下:1.《河南省农作物种子管理条例》第36条关于种子经营价格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没有抵触,应继续适用。2.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民事判决书([2003]洛民初字第26号)中宣告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这种行为的实质是对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违法审查,违背了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侵犯了权力机关的职权,是严重违法行为,请你们依法行使监督权,纠正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违法行为,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领导依法做出了处理,通报洛阳市有关单位,并将处理结果报告省人大常委会。随后,河南省高院于2003年10月21日做出了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洛阳中院在民事审判中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的通报”(豫高法[2003]187号),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了“关于中院(2003)洛民初字第26号判决书违法宣告省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有关内容无效问题通报”。11月7日,在河南省人大和省高级法院的直接要求下,洛阳中院党组做出书面决定,撤消了此案主审法官李慧娟的审判长职务,并免去其助理审判员的资格,同时撤消了当时受委托签发判决书的一位副庭长的职务。分析参考:此案涉及的最核心的问题就是法律审查权的问题。“司法审查”一般是指法院或司法性质的机构对政府行为的审查,主要包括立法与行政行为的审查。“宪政审查”是指法院或专门成立的机构,基于宪法对立法行为的审查。在这个意义上,“司法审查”是一个更广泛的概念,包括了行政法(行政法规)审查和宪法审查。国内学者一般把宪政审查也称之为“违宪审查”。国外的宪法审查机构无非两种模式:一种是马歇尔大法官在1803年的马伯里案中所创建的“分散”审查模式,其特征是普通法院有权审查立法的合宪性。第二种是1920年奥地利宪法所建立的“集中”审查模式,即建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来审查立法的合宪性。司法审查或违宪审查制度,就是在制度内部设置一种自动发挥作用的纠错机制,时刻准备发现错误、纠正错误。通过这种分散的纠错活动,化解法律中的冲突,防范由不正义的积累所引发的社会尖锐冲突。对于一个现代国家来说,没有建立适当的宪法审查制度,就不可能有宪政,更谈不上法治。很遗憾的是我国从第一部宪法颁布至今已有五十年了,宪法审查制度仍然没有建立起来。我国现行宪法第67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七)撤消国务院制定的同宪法、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决定和命令;(八)撤消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地方性法规和决议。”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从来没有行使过这种权力,因而,究竟通过何种程序、以何种方式认定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违法、违宪,又以何种程序、何种方式宣布撤消已被认定为违宪、违法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就更有待于我们在今天进行制度创新时加以认真考虑了。2004年5月虽然全国人大常委会成立了法规审查备案室,它似乎是中国违宪审查的雏形。但值得注意的是,法规备案审查室所审查的范围只是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和政令、地方性法规和政令,并不包括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一般法律,因为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行使立法权,所以,它所通过的法律,任何机构都无权进行审查,只能由它自己来进行解释和修改。现在我们再回到本案,根据宪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第3条第3款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由此,我们可知,法院在行使审判权时,确实无权对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的效力进行评判。而应该承担这一职能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却从未行使过这种权力,这就形成了实际生活中法律审查权的真空状态。然而,法院作为法律的适用者,难免会遇到法律之间相互抵触的情形,同时,《立法法》第79条也规定:“法律的效力高于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法官选择上位法应当是于法有据。正确地选择所适用的法律是法官的职责,但法官又无权对自己在相抵触的法规中做出选择的理由做出解释,这正是中国法官所遭遇的尴尬现状!于是,在现实中,法官们处理此类问题会因人而异地在如下方法中进行选择:(1)拒绝违反上位法的规范的适用,并指出这样做的理由。李慧娟就是这样做的,她是法律的忠实适用者,也是一位勇敢者,但却成了制度创新的牺牲者!(2)直接适用上位法,不对下位法进行评论,即不说明判决的理由。这种选择在现行制度下,不失为一种“聪明人”的选择,但不讲理的判决不符合司法判决的应有品格——以理服人。(3)适用低位法。这是在法官地方化的制度环境中带有普遍性的一种选择。试看看今天各地因政府强制拆迁所引发的行政诉讼的判决就会一目了然。这种法官虽能“明哲保身”,但实在有愧于法律的公正,难免良心的熬煎!(4)在理论上还有一种办法,就是不判决,向上报告。主审法官碰到法律相抵触,先报告所在法院,下级法院报告上级法院,最终报告到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再报告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审查。且不说其中的种种步骤是否可行,即便顺利走完这一大圈,也不知要费时几何,效率何在!君不闻西谚“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乎?由是而观之,中国的法官在此情形下,进亦难,退亦难,唯李慧娟们才敢于迎难而上,勇于进行制度创新,斯人吾所与也!最后我们再谈谈人大监督与司法独立的问题。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无疑对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上级人大及其常设机关对下级人大产生的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产生于自己的人民法院的司法工作都具有监督权。同时,宪法也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人大的监督应以不妨害司法独立为界限。因此,人大在行使监督权时应注意合法。河南省人大常委会发布的由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作出的有关本案的《通报》以及河南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室作出的有关答复是在该案的二审期间,不但干扰了正常的司法程序,而且实质性地影响了该案的的最终判决,使该案的判决成了人大的判决,严重妨害了司法独立的原则;同时,河南省人大常委会的“通报”和答复在主体资格上违反了我国宪法关于人大制度的规定。我国人大制度的一个很重要的特点就是,能够作出决定的要么是人大,要么是人大常委会,而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和专门委员会(本案中的法制室更不在此列)都无权对外行使决定权,但河南省人大的这两个不具资格的主体却下发文件对外作出了关于洛阳市中院种子案件的定性的决定。其主体资格之不合法显而易见,地方人大是地方的最高权力机关,其对自身当如何合法去行为尚且如此,足见中国实现法治之不易。可喜的是学者们和我国有关机构正在积极地研究、探索和启动中国的宪法审查制度,但愿李慧娟们在未来不再成为牺牲者!
本文标题:洛阳玉米种子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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