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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试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
1试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摘要]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不仅具有深远的思想渊源,而且经历了各家学术纷争,但由于在我国存在时间较短,理论基础尚不清晰,不能更好的发挥其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意义。罪刑相适应原则起源于西方启蒙思想家的同态报复思想,在古典刑事学派的争论中得到发展和完善。该原则在我国刑法中有多处体现。[关键词]罪刑相适应原则;报应主义;功利主义一、西方启蒙思想家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主张罪刑相适应原则又称罪刑均衡原则、罪刑相称或罪刑相当原则,一方面的涵义是,对一个人刑罚的轻重应当与他的犯罪行为的轻重相当,轻罪轻罚,重罪重罚;而更重要的另一方面的涵义是,刑罚的调控应当适度,不能过轻或者过重,是刑罚的恶和犯罪的恶相当。正如我国古代思想家荀子所言,“罚至重而刑至轻,庸人不知恶矣,乱莫大焉。”(一)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早期思想渊源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原始社会的“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作为关于罪刑相适应思想最早的表述。古希腊时期,“绝对论”和“相对论”的对立与争论,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确立提供了较早的思想基础。“绝对论”认为,刑罚是犯罪的逻辑结果,善有善报,恶有恶报,这是正义观念的必然要求,是2绝对的自然法则。因此,对杀人者处死,对盗窃者处以罚金,这些都是理所当然。亚里士多德是这种观念的首倡者。相反,“相对论”认为,刑罚是实现一定目的的工具,社会对刑罚的需要是相对的、有条件的,运用与否以及如何运用,均取决于国家的功利标准。柏拉图是这种理论的主要代表人。正如他在《法律篇》中明确指出:“刑罚并不是对过去的报复,因为已经做了的事是不能再勾销的。它的实施是为了将来的缘故。它保证受惩罚的个人和看到他受惩罚的人既可以学会彻底憎恶犯罪,还至少可以大大减少他们的旧习。”[1]由于“绝对论”与“相对论”出现得较早,还是一种比较朦胧且缺乏系统的刑罚理论渊源,因而并未产生重大影响。在此后长达一千多年的欧洲中世纪,黑暗的统治使刑法学的研究处于万马齐喑的沉寂状态。直到近代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兴起,刑法学领域才出现了新的前所未有的繁荣景象。(二)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关于罪刑相适应原则的主张罪刑相适应原则,作为罪刑法定原则的派生原则,最初是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为了批判中世纪身份的、擅断的、残酷的、神学的刑法提出的刑罚主张。针对中世纪刑罚残酷、滥施重刑的弊端,早期自然法学派代表人物格劳秀斯、霍布斯、洛克、孟德斯鸠等强调罚当其罪,反对残酷刑罚。格劳秀斯认为,刑罚的本质在于报应,主张“刑罚之苦等于行为之恶。”[2]霍布斯说,“统治者之赏罚,施之必须得其当。”他主张罪刑不仅要法定,要想适应,而且量刑要适当,罚必当罪,反对量刑过轻过重的现象,如果刑罚轻于罪行便达不到刑罚的目的。洛3克认为,为了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国家只有在必要限度内才能正当地行使刑罚权。他指出:“处罚每一种犯罪的刑罚和轻重,应以是否足以使罪犯觉得不值得犯罪,使他知道悔悟,并且警告别人不犯同样的罪行而定。”[3]孟德斯鸠则更明确地主张罪与刑之间应有适当的比例,刑罚的轻重应当协调,对不同的犯罪,刑罚一定要有区别,必要时也可以采取是否赦免区别对待。他首先倡导适用刑罚必须和犯罪性质相适应,认为罪刑的轻重是根据犯罪的性质,而不是根据犯罪行为所侵害物体的量之大小来确定的。此外,法国百科全书派学者也强调罪刑相适应,主张犯罪行为与刑罚相当,反对轻罪重刑、重罪轻刑。虽然上述各家关于罪刑相适应的刑法思想略有不同,各有侧重,但都为罪刑相适应成为刑法的基本原则奠定了一定的思想基础,也成为自然法学派确立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直接思想渊源。二、古典刑事学派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在早期启蒙思想家们的探究和争论的基础上,19世纪的前后的古典刑事学派站在巨人的肩膀上,对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了全面的探究和解释,也从而正式确立了该原则在刑法中的基础地位。以康德、黑格尔为代表的报应主义学派和以贝卡利亚、边沁为代表的功利主义学派分别从不同的角度对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了解释和发展,虽然内容悬殊,但殊途同归,共同得出罪刑相适应的逻辑结论,对该原则的发展发挥了巨大作用。(一)报应主义与罪刑相适应原则报应主义的核心思想是,犯罪是刑罚的前提和基础;刑罚是犯罪4的必然结果。它们两者之间存在着内在的、必然的因果联系。刑罚作为惩罚犯罪的惟一手段,它不仅能够使得受犯罪侵害的道德秩序和法律秩序得以恢复,同时亦可以使社会公平和正义的理念得以实现。康德、黑格尔、宾丁都是这种绝对报应刑论的大力倡导者。1.康德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康德作为古典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之一,根据其自由意志学说和道德法则,关于罪刑相适应他的观点是,刑罚只能是对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进行报复的方法,此外,不能有任何其他的目的要求。康德十分强调根据刑罚与犯罪的对等,即强调根据犯罪情况决定惩罚的方式和程度,并由此得出结论:“任何一个人对别人所作的恶行,可以看作他对他自己作恶。因此,也可以这样说:‘如果你诽谤了别人,你就是诽谤了自己;如果你偷了别人的东西,你就是偷了你自己的东西;如果你打了别人,你就是打了你自己;如果你杀了别人,你就是杀了你自己。’这就是报复的权利。”[5]康德的绝对报应的刑罚目的观点,映在刑罚的价值尺度上,就是主张“等量报复”论。他强调,罪刑相适应,就是刑罚与犯罪的平等或对等。“对犯罪的惩罚的方式和尺度是什么:公正的正义可以把它作为原则和标准,这就是平等的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在公正天平上的指针就不会偏向一边。”[6]这是他对罪刑关系的理解。康德认为,人生来都是平等的,都有同样的自由意志,都有公平的天赋人权,因此,法律面前人人平等。那么在犯罪的惩罚上理应受到同样公平的对待,这才能使刑罚的惩罚体现正义的要求。这种公平5就意味着罪与刑的相等,即根据犯罪的危害程度决定应处的刑罚。这种相等也是道义责任论的当然要求,因为道义责任论的基础是刑罚对犯罪的报应,而报应必然意味着与侵害的对等。而且,罪与刑的对等标准也具有比较具体、客观和确定的特点,因为犯罪行为的危害总是外在的客观表现,比较容易为人们所判断和掌握,所以,据此原则就可以明确地决定在质和量两方面都公正的惩罚。因此,在此,康德主张,这一尺度应当成为支配公共法庭的唯一原则,法庭在处刑时,除了考虑罪刑对等外,不应再考虑其他标准。由于康德对刑罚与犯罪的平等的理解着重于两者在侵害方式,特别是危害结果上的对等,因而,其报复刑理论的特点是强调刑罚报复与犯罪的“等量”,由于犯罪行为与刑罚“量”上很难找到更好的衡量是否相等的尺度,从而使“等量报复”的结果难免会最后陷入“同态报复”之中,导致“以血还血”、“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荒唐结论。2.黑格尔与罪刑相适应原则黑格尔将辩证法的“否定之否定”规律引入罪刑领域,主张绝对报应刑,是德国古典中唯心主义哲学的集大成者。黑格尔认为,理性是法的评价标准。人违反理性标准是对作为客观实在的否定,作为这一否定的动的反动或反坐即是刑罚,即否定之否定。这一否定之否定形式,正是辩证法的质量互变、对立统一的基本形式。黑格尔反对把犯罪与刑罚的关系简单地看作是以恶制恶,从而达到善的关系。他说,“如果把犯罪及其扬弃(随后被规定为刑罚)视为仅仅是一种祸害,于是单单因为已有另一种祸害存在所以要用这6一种祸害,这种说法当然不能认为是合理的。”[7]“在讨论这一问题时,惟一有关重要的是:首先犯罪应予扬弃,不是因为犯罪制造了一种祸害,而是因为它侵害作为法的法。”[8]他强调指出,犯罪是对法的分割,是真正的不法。“侵犯了作为法的法就是犯罪。”[9]在这里,犯罪与刑罚的关系不是以恶制恶的关系,而是否定之否定的关系。犯罪侵害作为法的法,表现为对法的扬弃。但是,作为绝对东西的法不可能被扬弃,所以实施犯罪必然要遭到法的扬弃。“犯罪行为不是最初的东西,肯定的东西,刑罚是作为否定加于它的,相反地,它是否定的东西,所以刑罚不过是否定的否定。现在现实的法就是对那种侵害的扬弃”[10],通过刑罚,扬弃了犯罪,并恢复法的原状。刑罚包含着犯人自己的法,这是黑格尔的一个很重要的思想。黑格尔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即罪刑关系上的“价值等同”论,就是从这个基本点出发的。由于黑格尔主张犯罪是对法的否定和扬弃,而刑罚是对犯罪的否定,这种否定之否定,使得被犯罪所破坏的法秩序得以恢复。对于康德所持的等量报应的主张,黑格尔对此持明确的否定态度,并认为这种事实等同观念容易导出刑罚上同态复仇的荒诞不经的结论。他主张犯罪与刑罚的“等同”,是价值的等同,不是侵害行为特种性状的等同。简言之,由于黑格尔的刑罚理论被称之为“等值报应”刑论,主张外在的刑罚概念和尺度,应当与犯罪行为的自我否定的内在同一性相一致。3.宾丁与罪刑相适应原则7宾丁从维护法律秩序的角度出发,主张报应刑论,这与他规范学派创始人的地位是相一致的。规范学说认为,规范与法规有严格的区别,犯罪应当是违反规范,而不是违反法规;不违反规范,就不构成犯罪,而规范往往作为法规的前提而存在。宾丁认为,各个刑罚权的内容应当与犯罪的分量立于一定的关系,即犯人由科刑所受痛苦的大小,应当与法律秩序因犯罪所受损害的大小成正比。法律秩序由于犯罪所受的损害大,犯人由刑罚所受的痛苦也应当大;反之,法律秩序由于犯罪所受的损害小,犯人由刑罚所受的痛苦也应当小。宾丁主张刑罚根据法律以报复犯罪,因次他的报应刑论也被称为“法律报应主义”。在国外,刑法学家一般认为,报应主义刑法理论到宾丁这里被完成。(二)功利主义与罪刑相适应原则功利主义刑罚观可以溯源至柏拉图所主张“相对论”,认为刑罚的目的并不在于对已经破坏的秩序的恢复,而在于对未来的犯罪进行有效预防。我国又将功利主义分为规范功利主义和行为功利主义,前者以贝卡利亚、边沁为代表,后者以菲利、李斯特为代表,此处以前者为讨论重点。1.贝卡利亚与罪刑相适应原则1764年,贝卡利亚的名著《论犯罪与刑罚》出版,这是人类历史上第一部专门系统阐述犯罪与刑罚问题的著作,在书中贝卡利亚首次提出并论证了罪刑相适应原则。贝拉利亚在这部著作中,首次系统地论述了刑罚的预防犯罪的作8用。“刑罚的目的既不是摧残一个感知者,也不是要消除业已犯下的罪行……刑罚的目的仅仅在于:阻止犯罪再重新侵害公民,并规诫其他人不要重蹈覆辙。”[14]他认为,严酷的刑罚会造成两个同预防犯罪宗旨相违背的有害结果。首先,不容易使犯罪与刑罚之间保持实质的对应关系。其次,严酷的刑罚会造成犯罪不受处罚的情况。因此,他坚决反对残酷的刑罚。另外,他还指出,刑罚的确实性和必然性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必然要求。“对于犯罪最强有力的约束力量不是刑罚的严酷性,而是刑罚的必定性。”[15]若是想要达到有效地预防犯罪的目,必须使人们认识到刑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即有罪必有刑。“如果刑罚并不一定是犯罪的必然结果,那么就会煽惑起犯罪不受处罚的幻想。”[16]2.边沁与罪刑相适应原则继贝卡里亚之后,英国功利主义者边沁更深入地阐述了罪刑相适应原则。他认为,“孟德斯鸠主要强调了罪刑相适应的必要性,贝卡里亚强调了它的重要性,”[17]而他们都没有能进一步说明这种相适应的衡量标准。为此,边沁提出了衡量这种相称性的规则,对罪刑相适应原则进行了某种程度上的定性分析。(1)刑罚之苦必须超过犯罪之利。“为预防一个犯罪,抑制动机的力量必须超过诱惑动机。作为一个恐惧物的刑罚必须超过作为诱惑物的罪行。”[18]在此,他与贝卡利亚的的观点有所不同。贝卡利亚强调,只要刑罚的恶果大于犯罪所带来的好处就足够了,过于严厉的刑罚会带来有害的后果。而边沁却认为:“一个不足的刑罚比严厉的刑9罚更坏。因为一个不足的刑罚是一个应该彻底抛弃的恶,从中不能得到任何好结果。”[19](2)刑罚的确定性越小,其严厉性就应该越大。换言之,刑罚越确定,所需严厉性越小。刑罚规范的确定性和结果的必然性,这是预防犯罪最直接的两个因素。若刑罚规范的确定性较小,为了达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必须加大刑罚的严厉程度。(3)当两个罪行相联系时,严重之罪应适用严厉之刑,从而使罪犯有可能在较轻阶段停止犯罪。边沁认为,“对不同之罪的相同之刑经常会促使人们犯重
本文标题:试论罪刑相适应原则的理论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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