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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的起源和性质一、物权的起源(一)、“物权”形式意义上的起源“物权”形式意义上的起源是指物权这一术语从创造到纳入法典并成为法律制度的过程,它仅为“物权”在词源上的起源。所以,罗马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实质意义上的物权制度虽然也很发达,但是,提出“物权”的概念并在法典中正式建立物权制度的却是德意志法系的法学家们。德国民法学家们认为,“物权”一词最早来自于罗马法学的“对物权”(iurainrem)这一概念。17世纪,德国法学家们就开始探讨物与财产的区别,关注物上的权利;18世纪的《普鲁士普通邦法》,法典的编纂便采取了与罗马法完全不同的体系模式;在形式上,它规定了一个简短的引言,然后是人法、物权、和“人和物权的共同性规定”这三个部分。它的第二编即“物权编”,与罗马法体系模式的第二部分“物”有很大的不同。但是,《奥地利普通民法典》依然未抽象出现代意义上的物权概念,物权的客体仍包括有体物和债权等无体物,并未超出罗马法的理论框架;直到《德国民法典》诞生之后,“物权”这一概念才具有目前学理上公认的意义,物权制度才得以完全地系统化,独立的物权体系才得以完整建立。(二)、“物权”实质意义上的起源因为实质意义的“物权”乃是对有体物的支配权,而这种对有体物的支配自从有了人类就开始了它的历程,所以,实质意义上的物权的起源虽不能说自从有了人类就开始了,但也相差无几。在实践中,由于实质意义上的物权的观念是在所有权的观念的基础上产生的,因此,研究实质意义的物权的由来,必须重点研究所有权观念的产生和形成。1、占有是为类初期物权存在形式人类的最初状态为自然状态,这个时期是人类的乌托邦时期,在这个时期,由于物的极大丰富和人的欲望的有限性,每个人对于自我保存的关心最不妨害他人。随着时间的发展和经验的积累,为了自己的生存利益和安全,必须临时结合成群,这样于不知不觉中获得了对相互间的义务以及履行这些义务的好处的粗浅观念。人类初期的进步,使他们不再随便栖身于树上或洞穴中,而是搭树枝为棚,建成小屋居住,这样促成家庭的形成和家庭的区分。从此,以家庭为单位的某种形式的私有出现了。此时的私有虽然只是一种不稳定的、没有法律基础的事实状态,但是毕竟开始了以家庭为中心的对物的占有。2、所有权的产生是物权产生的标志在人类初期的这种对物的占有不等于他们对物的所有,任何人,如果他想坚持把一个物作为他的,他必须把该物作为一个对象占有它。否则,他就不能把一个有体物或一个在空间的对象称为是“我的”,除非他能够断言:虽然我并没有在物质上持有,但是我在另一种含义上真正地占有它。最初,占有已经能够满足人类对于物质的需要,但是,随着生产工艺的不断进步,人们认识到,占有具有不确定性,不利于生产的持续发展,如果想要持续的进行生产,就必须对生产工具和土地等等要有持续的占有,而却这种占有要得到其他人的支持,于是所有制就逐渐出现了。所有权的出现,标志原始的着物权观念产生了。3、物权观念的发展随着人类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以及交易逐渐出现,一味的将商品占为己有已经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了,物品需要流动,才能更大的发挥它的价值,于是,担保物权和有益物权也就逐渐的出现了。二、物权的性质物权是近现代民法上一项十分重要的概念,其与债权共同构成近现代财产权的两大基石。物权的性质,又称物权的特性,是作为一项民事权利的物权固有的、本质的属性。从一定意义上说,它是物权这一民事权利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如债权的标志。因此,这里所说的物权的性质,主要通过与债权的对比,来说明物权的性质。(一)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称为物权的“直接支配性”。这一命题包括两方面的含义:一方面是说物权是一种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称为物权的“直接支配性”;另一方面是说物权的标的物原则上仅限于特定物、有体物、独立物。1、物权是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直接支配性)。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所谓“支配”,指物权人依自己的意思对标的物加以管领、处分。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支配(管领),既包括法律上的支配,也包括事实上的支配。物权的直接支配性,是物权的本质。应当说,在20世纪开始以前的法律世界中,说物权的本质是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是一点也不会产生疑问的,但在20世纪开始以后,尤其是在人类经历了两次世界大战,经历了世界范围的人权运动、女权运动、消费者保护运动与科学技术的突飞猛进的发展后,人格权、知识产权等在法律中的地位异军突起,并受到强调和重视。这些权利当然不是一种请求权,所以区别于债权,但它是支配权,权利人通过直接支配作为知识产权的标的的智力成果,以及作为人格权的标的的人格利益,即可以实现自己的人格权、知识产权。也就是说,直接支配性,仍然是这两种权利的本质或曰根本属性。这样,以直接支配性还是请求性来区分物权与债权的楚河界线亦就变得没有像以前那样绝对了。尽管如此,但称支配性与请求性,仍然是区分二者的标志,说物权的本质是权利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性大体上仍然并不过时。当然,既然在现代法律世界中,不能以“直接支配性”和“请求性”的标准来厘清物权与债权、物权与知识产权,以及物权与人格权之间的差异,那么辅之以其他基准来对它们予以区分也就是必要的。2.物权的标的物原则上限于特定物、独立物、有体物。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的权利,此所谓“标的物”,原则上指特定物、独立物和有体物,主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1)物权是权利人对标的物直接加以支配并享受其利益的权利。(2)物权的客体必须是独立物,也就是说在物的一部分上不能成立物权,这一点从另外一个角度看也就是“一物一权主义”。(3)物权的标的物原则上还必须是有体物。(二)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物权为民事权利之一种,而民事权利的本质为法律赋予特定人得享受特定物的利益,这种权利人就特定物享受的利益,是受法律上之力———主要是国家机构中的法院的保护的。物权的权利人,既然可以依己意直接支配标的物,当然也就可以直接享受标的物的利益。(三)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的绝对性权利(绝对性、对世性)物权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此在理论上称为物权的绝对性或对世性。意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对抗自己以外的任何人。也就是说,自己以外的所有的人都负有一种不作为的义务,即不得妨害物权人对标的物享有的圆满状态的权利。如果实施了妨害,则物权人可依物权请求权加以救济,恢复对标的物行使圆满状态的物权。(四)物权是权利人排他性地享受特定物的利益的权利(独占性或排他性)物权既然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则当然具有排他性。物权对标的物的直接支配性,即当然地引伸出物权的排他性。物权的本来的内容是直接支配性,为了确保该内容、实现该内容,遂赋予物权以排他性。物权的排他性,指同一标的物上不得存在性质或内容不能两立的物权。具体而言,其一,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所有权;其二,同一标的物上不能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但可以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地役权。(五)物权是一种不可侵的权利,系侵权行为的客体依近代以来的民事权利理论认为,权利是由法律明文规定、明文宣示的,是由政治国家保障其实现的财产利益和人身利益。既然权利由法律所规定、所宣示,它也就当然具有不可侵性,侵害权利将构成侵权行为,受到侵权法的非难,承担侵权法上的各种责任。物权为民事权利之一种,因此它也当然具有不可侵性,成为侵权行为法规制和保护的对象。从侵权行为法的滥觞及发展过程来看,侵权行为法可以说主要是围绕对物权尤其是对财产所有权的侵害而发展起来的。(六)物权的追及性当物权人对自己权利的标的物不能支配而被他人侵夺、侵占时,物权人即可追及标的物之所在而请求返还标的物,重新实现对物权的支配。(七)物权的公示性物权是一种具有强大性质和效力的权利,为了确保安定的物权秩序与物权交易的安全,物权的归属、物权的内容乃至物权的次序等,均须向社会一般公众公示,这在理论上称为“物权的公示性”。(八)物上请求性“标的物的返还请求权”:指因物权是具有直接支配性、独占性或排他性的权利,故当物权的标的物被侵夺或侵占时,其权利人当然有权追及标的物之所在而恢复对标的物的圆满的占有状态。“物权的妨害除去请求权”:指当物权人对标的物的权利的圆满状态受到侵夺或侵占以外的其他方式的妨害时,权利人有权除去该妨害,恢复对标的物的权利的圆满状态。“妨害防止请求权”:指当物权人对标的物的圆满支配状态将来有可能受到妨害时,物权人可以请求有可能引起妨害的人采取措施防止妨害的发生。“请求损害赔偿权”:指当物权的标的物受到他人的侵害而产生了实际损害时,物权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不过,请求损害赔偿因属于物权的不可侵性问题,因此一般不把它纳入到物权请求权体系中,而是将它作为一种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之债纳入到债法体系中处理。(九)独立处分性近代民法以来的财产权,是同封建的人格关系、身份关系彻底分离开来的纯粹的财产权,尤其是其中的物权像财产所有权,乃是权利人对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是一种纯粹的财产权。在这种财产权上,并无先期存在某种身份关系。是权利人直接支配标的物而享受其利益的权利,并具有排他性,因而权利人当然可以处分自己的财产,如将财产出售、出租,将财产与他人的财产互易,或者在财产上设定地上权、永佃权、地役权等供他人利用,或者以财产设定抵押权、质权而向他人获取融资等等。
本文标题:物权的起源和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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