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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婚姻家庭法的概念亲属关系的法律事实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离婚后的继父母子女关系收养的概念和法律特征收养关系的成立返回辅导一是“婚姻家庭法”的共五章(第一、二、三、八、九章)的内容,本辅导的重点是“婚姻家庭的概念、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婚姻家庭法的概念”“收养的概念”“亲属的概念”“收养关系的成立”等。返回辅导一的教学难点是“亲属关系的效力”“亲属关系的法律事实”“父母与非婚生子女”“收养的效力”等。返回1.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的概念2.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返回非婚子女的概念非婚子女的法律地位返回下页1.刘磊是中学教师张X(男)与女工陈X的非婚生儿子。九六三年三月,张X不愿认领这个孩子,将他遗弃,孩子生母抚养,取名陈磊。同年四月,陈X与他人结婚,其夫不愿扶养,陈X便将儿子送给工人刘X和李X夫妇收养,改为刘磊,办理了户口迁移手续。从此,陈X(孩子的生母),与刘家夫妇未发生联系。刘磊一直深信刘氏夫妇是自己亲生父母。刘氏夫妇收养刘磊后视为亲生儿子,百般疼爱,并将他抚养大,一九八一年刘X因病去世,因为刘的妻子即刘磊的养母是家庭妇女,母子二人无生活来源,刘磊被安排在养父的工厂工作。一九八三年,刘磊上业余高中班,班主任张X发现这个学生长得很象自己,不少师生也认为他俩很象,张X从年龄推算,怀疑刘磊就是自己二十年前遗弃的与陈X的非婚生儿子。因为刘磊聪明伶俐,便产生了想认儿子的欲念。后经多方调查,证实了刘磊就是他的亲生儿子。。刘磊得知真相后,就要求与养母解除收养关系,并制造与养母生活有矛盾的事实,养母坚决不同意解除收养关系,刘磊便诉至法院。法院受理后,查明了上述情况,对刘磊进行了批评教育,但对于是否应准予解除收养关系,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刘磊的行为极不道德,解除收养关系后,其养母无生活来源,又无人照顾,不利于保护老人的合法权益,因此主张判决不准解除收养关系。另一种意见认为,刘磊虽不道德,但坚决要求解除收养关系,如不解除,会继续不管养母的生活,使老人受遗弃。因此,主张判决解除收养关系,由刘磊负责养母的生活费用。问:你同意哪种意见,为什么?答案(简析)①应解除刘磊与其养母之间的收养关系,因为,收养的目的是为了相互关心、照顾。如果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矛盾尖锐,不能共同生活,那么勉强维持收养关系是没有意义白勺。②虽然可以解除收养关系,但养子必须对养母尽赡养义务。因为养母年老体弱且无经济来源,养子为逃避赡养义务而解除收养关系是法律所不允许的。所以,解除收养后,他还要赡养养母。③对于刘磊的行为应给予批评。2.于某现年16岁,7岁时于某被王某收养,二人共同生活多年。一九八九年六月,王某因工伤死亡,于某又回到亲生父母身边,与亲生父母恢复了父母子女关系。王某除于某这一养子外,没有任何亲人,王某所遗财产是否应分给于某?问:王某的财产应由谁继承?为什么答案(简析)①王某的财产应由其养子于某全部继承。②在养父王某去世之前收养关系是一直保持的,在被继承人王某去世时,也就是继承开始时,于某与王某的收养关系是存在的。③依据婚姻法规定,养子女的权利义务等同于亲生子女,因而于某有继承权。④由于王某无儿无女,没有其他继承人,其全部财产应由于某以儿子的身份继承。⑥于某与亲生父母关系的恢复是在继承发生之后,且因于某未成年而与生父母关系必然恢复,所以并不因此而丧失继承权。返回本章要点: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和法律概念;中国的婚姻婚姻家庭立法的回顾和展望。第一、引论1.婚姻家庭的一般概念(1)婚姻家庭的概念婚姻,是为当时的社会制度所确认的男女两性互为配偶的结合。家庭,是以婚姻、血缘和共同经济为纽带而组成的亲属团体生活单位。一、婚姻家庭的概念和本质2.婚姻家庭的法律概念婚姻,是男女双方以永久共同为目的,以夫妻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合法结合。家庭,是共同生活的,其成员间互享法定权利、互负法定义务的亲属团体。返回(二)婚姻家庭的功能1.实现人口在生产的功能一定数量的人口和人口的在生产,是社会从在和可持续发展的必要条件。2.经济功能家庭的经济功能,是同一定社会中生产力和关系的性质和特点相适应的。二、我国婚姻家庭制度改革和法制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婚姻家庭立法(一)1950年,婚姻法的颁新行及其立法精神废除包办强迫,男尊女卑,漠视子女利益的封建主义婚姻制度。实行男女婚姻自由,一夫一妻,男女权利平等,保护妇女子女合法利益的新民主住义婚姻制度。”这就是1950年婚姻法在第1条中所作的最中要的规定。(二)建国初期的贯彻婚姻法运动(三)1980年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1.对基本原则的补充2.对法定婚龄和禁婚亲的修改3.扩大对家庭关系的法律调整4.对离婚条款的增补(四)1980年婚姻法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发展1.关于总则一是在第3条的禁性条款中增设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的规定。2.关于家庭制度3.关于家庭关系4.关于离婚制度本章要点:婚姻家庭法的名称和涵义。婚姻家庭法的概念及其特征。婚姻家庭的法律渊源。第二、婚姻家庭法概述一、婚姻家庭法的概念(一)婚姻家庭法的名称和涵义1.非纯粹的婚姻家庭法和纯粹的婚姻家庭法2.形式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和实质意义上的婚姻家庭法3.作为民法组成部分的婚姻家庭法和作为独立法律部门的婚姻家庭法(二)婚姻家庭法概念的表述婚姻家庭法是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以及婚姻家庭主体之间,其他近亲属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和。(三)婚姻家庭法的特征1.婚姻家庭法在适用上具有极大的广泛性2.婚姻家庭法在内容上具有鲜明的理论性3.婚姻家庭法中的规定多为强性规范返回二、婚姻家庭法的渊源(一)宪法(二)法律(三)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所属部门的行政规章(四)地方性法规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变通规定(五)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六)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本章要点法律意义上的亲属是指由婚姻,血缘和法律拟制而形成的,具有权利义务内容且依从于一定组织形式的特定自然人之间的社会关系。根据亲属关系的发生原因,可将亲属分为配偶,血亲和婚亲。第三、亲属关系原理一、亲属的概念亲属的含义分化为两层:一是生物遗传学和社会学意义上的亲属。它泛指由婚姻,血缘所连接的一切具有血缘同源性,婚缘相关性的人之间的关系。二是法律意义上的亲属,既得到法律确认,受到法律调整,具有一定法律效果的亲属,是亲属关系的主体在现代亲属法上的具体指向。亲属的概念和分类法律意义上的亲属有着四个鲜明的特性:1.亲属不仅是一种社会关系。2.做为法律关系,必然有赖以产生的法律事实,而且这种法律事实与一般民事法律关系不同。3.亲属具有严格的法律内涵,具有表现为主体省份上和财产上的权利义务。4.亲属作为人际互动关系,具有特定的组织形式或共同体结构。一、亲属关系的法律事实的认定凡是依照亲属法规范能够引起亲属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根据,就是亲属关系的法律事实。特点有四个:1.省份法律事实必须是亲属法确认的能够引起亲属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客观事实,具有法律规定的预定性亲属关系的法律事实2.省份法律事实具有外在客观性3.省份法律事实必须具有法律后果指向性4.省份法律事实的具体表现分为两类返回二、亲属省份行为亲属省份行为就是自然人有意识地引起亲属省份法律后果的行为。基本特点如下:1.亲属省份行为具有非切契约的“合同行为”性质2.亲属省份行为的意思表示有明显的局限性3.亲属省份行为对“行为能力”的界定有特定的规律性4.亲属省份行为具有非代理性5.亲属省份行为不得附条件或期限6.亲属省份行为的无效,撤消应有独立的规则7.亲属省份行为具有要式性三、亲属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一)配偶关系的发生和终止配偶关系因男女结婚而终止。配偶关系终止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因配偶一方死亡而终止;二是因夫妻离婚而终止。(二)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1.自然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自然血亲是由于出生而产生的亲属关系。自然血亲只能因一方死亡而终止。2.拟制血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1)养父母与羊子女关系的发生和终止(2)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的发生和终止3.婚亲关系的发生和终止亲属关系的效力一亲属在婚姻家庭法上的效力1.扶养效力2.继承效力3.共同财产效力4.紧婚效力二亲属在其他民事法律上的效力1.法定代理效力2.监护效力3.对失踪人、精神病人的申请宣告效三、亲属在刑法上的效力1.犯罪构成效力2.告诉、和解效力四、亲属在诉讼法上的效力1.回避效力2.上诉、申诉效力3.申请执行效力五、亲属在劳动法上的效力六、亲属在国际法的效力第八、父母子女关系本章要点父母子女关系是亲属关系中最亲近的血缘关系。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继子女、养子女均享有平等的法律地位。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概说一、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和种类(一)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父母子女关系也称亲子关系,是指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子女是人际关系中血缘关系最近的亲属,但法律所调整的父母子女并非一定有血缘关系,有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也并不一定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权利义务的规定。(二)父母子女关系的种类1.自然血缘关系的父母子女关系。2.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二、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父母子女关系是指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包括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的权利和义务,父母子女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1.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教育和保护2.子女对父母的赡养辅助义务3.父母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4.父母、子女不履行救济返回三、父母与非婚生子女1.父母与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和法律地位(1)非婚生子女的概念非婚生子女是非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包括已婚男女与他人通奸所生的子女,未婚男女所生的子女子女,未婚女子被奸所生的子女。(2)非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所以非婚生子女在要求父母抚养,教育,继承遗产,以及赡养父母等方面享有同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和义务。返回四、继父母与继子女(1)继子女的概念子女随父或母再婚,而与后母或后父间形成的关系,既夫妻一方与他方子女间的关系为继父母子女关系。(2)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地位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教育的继子女间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的规定。(3)继父母子女关系的解除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子女,在法律上不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在生父与继母或者生母与继父离婚时,继父母子女关系既随解除。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为拟制血亲关系,能否解除应视具有情况而定。五、离婚后的继父母子女关系1.离婚不解除父母子女关系2.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3.离婚后父母对子女的监护权监护是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4.离婚后非直接抚养方对子女的探望权探望权是夫妻离婚后,不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定期看望子女,或者要求子女短期留宿的权利,该权利专属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返回第九、收养要点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主要内容包括: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形成要件;收养成立的拟制效力与解消效力;收养的无效及其法律后果;收养的解除等。一、收养的概念和法律特征1.收养的概念收养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借以发生的法定途径。收养制度是婚姻家庭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2.收养的法律特征(1)收养是一种省份法上的行为,是用来创设特定的省份关系的。(2)收养是一种变更亲属关系及其权利义务的行为,具有法定的拟制效力和解销效力。(3)收养行为创设的是拟制血亲的亲子关系,因而是可以依法解除的。返回3.中国收养法的基本原则(1)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抚养和成长的原则(2)保障被收养人和收养人合法权益的原则(3)平等自愿的原则(4)不得违背社会公德的原则二、收养关系的成立1.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实质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定种类,收养成立的实质要件既要符合民法中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规定,又要符合收养法中有关收养行为的专门规定。(
本文标题:婚姻家庭法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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