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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社会主义论文考试科目:科学社会主义考生班级:考生姓名:考生学号:考试分数:摘要河南大学生闫某、王某因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及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获刑在舆论中引发争议和讨论。本案并不复杂,但却引出这么多争议,的确透视出一些值得思考的问题。首先,它反映出不同社会群体之间在正义观念、法律认知及法律情感等方面的落差。其实存在这种落差是很正常的,司法者的专业思维和普通人的大众思维始终会存在一定的距离,二者之间的紧张感不仅无害,反而有益:司法应以大众的正义感为依归,司法行为(法律适用)应尽可能获得公众的认同,这样可使司法行为免于落入过分专业主义的窠臼。但是,公众的法律认知、法律情感又存在一些非理性成分,缺少法理逻辑、专业技术的支撑。因此,面对来自公众的质疑,司法者应当表现出一定的专业独立性,而不是盲目屈从于“民意”。司法者应通过自己的司法行为引导公众的法律认知(情感)向更高的法治意识层面提升。就本案而言,抽象地讨论“掏鸟窝”判十年半是否公平是没有意义的,所谓“人命比鸟命贱”也只不过是故意混淆视听的煽情表达。问题绝不是几只鸟的事,燕隼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它关系到一个种群的基因库的完整性,一旦被破坏,极难修复,且会危及整个生物链及生态环境的安全。被告人是否具有明确违法性认识,是另一个争议较大的问题。在定罪过程中,违法性认识是必须考虑的因素,否则有违责任主义原则。只不过在通常(典型如自然犯)情况下,由于行为具有较明显的反社会性,故可直接推定行为人具备违法性认识,而不需要特别加以证明,但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考虑违法性认识。如果行为人有合理证据表明确实不知其行为违法,则不应定罪。所谓“不知法不免责”虽然是一句古老的法谚,但从来不是一个正式的刑法原则。不仅在定罪时需要考虑违法性认识,在量刑时也需要考虑违法性认识,尤其在根据情节升格法定刑、加重处罚的情况下。关键字:正义观念法律情感公平从大学生掏鸟获刑看普法一件本来是比较普通的非法捕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刑事案件,经舆论的渲染和演绎,竟然演化成为一件全社会所关注的司法公共事件,这可能是许多人都想不到的。起因是某报的一篇报道:《大学生在家没事,掏鸟16只获刑10年半》。加上十八大以来,依法治国的进程在有条不紊地进行,对国家干部官员贪腐的惩处也在不断加大,十八大后落马的省部高官大多锒铛入狱,获刑十年,沦为阶下囚。对此很多人心存疑惑,有的人之前高高在上作威作福为害一方,贪污腐败收取贿赂多大数千万,落马之后才获刑十年,但几个普通百姓家的孩子,两个普通大学生,涉案的金额累计不过万元也要因为自己的过错,将要在监狱中度过漫长的十年。群众对此很不理解,甚至一些法律界人士也坐不住了,纷纷出来谴责;大学生的家乡人也联名上书,向政府求情。然而,随着案情真相的不断披露,又发生了戏剧性的变化:从司法机关公布的案情证据来看,判决似乎没有问题,大学生不仅是明知故犯,而且是多次猎捕;从专家的分析来看,判决也是于法有据的……一起普通的刑事案件,为何会引起如此强烈的社会反响?这倒是值得我们扪心自问。面对不断发生的司法公共事件,我们应当如何理性地去应对?应该避免哪些误区,值得深思:然而事实上,这次判决10年是数罪并罚的结果,并不单单是一个案件。误导性的信息:简单的把燕隼说成鸟,实际上燕隼是二级保护动物。鸟和鸟之间的差别太大了,记者故意模糊事实,不少微微博评论都是“我小时候也掏过鸟,难道也要判10年?”记者努力打造一种“无辜少年被重判”的印象,我看了不少媒体的发文,核心内容都是这样的“小闫无意中发现家门口有个鸟窝,掏了出来,在不知这是保护动物的情况下卖掉,居然被判了10年”。将惯犯包装成一时起了玩性的无辜小盆友,实际上这是个职业抓捕珍惜鸟类的贩子。他在兜售抓来的燕隼时特意注明“阿穆尔隼,捕猎、收购、倒卖一条龙”。怎么可能是因为无知。让我感兴趣的是为什么这个新闻突然爆发,实际上这件事发生在14年7月,也就是一年半之前。在半年前判决已经下了,案件本身平淡无奇,又是个旧案。突然媒体大规模的集中报道,而且偏向性极强,而且报道都包括造谣、模糊事实、偏向性。最明显的就是新浪了,新浪除了大肆造谣之外,还搞了一个投票,无论是投票前的陈述还是投票选项,都是非常典型的诱导式提问:首先把偷猎濒危动物替换成“掏鸟窝”,多次偷猎换成一次。选择上也完全是诱导式的,只有“同情、判重了、不好说”三个选项,如果你投票的话,只能选“同情大学生”,或者选“我认为判重了”。没有“不同情,他罪有应得”这种选项,看来是小编心中早有答案,只不过要借用一下“民意”而已。所以媒体报道不要追求“片面化”甚至“娱乐化”。新闻报道的基本要求是真实、客观、公正、平衡,要站在相对中立的立场向社会公众报告事实真相;同时,新闻报道又是一件很严肃的事,来不得半点偏颇和虚假,否则就会误导社会公众。但从大学生掏鸟窝的事件来看,仅媒体报道的标题就够吸引眼球的了;再看内容,这鸟是在家门口的鸟窝里掏的。如此表述也难怪引起社会公众的愤怒了。但事实是怎样的呢?16只什么鸟?国家二级保护动物燕隼!根据司法解释,猎捕10只就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何况这种猎捕行为已经发生过多次。但这些,在许多媒体的报道尤其是网络转载中却并未见到,这也难怪公众会产生误解。二是社会公众需避免“情绪化”。如前所述,现在随着社会利益的多元化,各种利益冲突日益凸显,利益对抗往往以极端情绪化的形式出现,甚至一件本来很小的事情也会被无限拔高。我们之所以说大学生掏鸟案件是一件司法公共事件,不仅因为事实上它已经具备了公共事件的一些特征,而且这一事件引发了社会公众情绪的极端化。比如有些网民就认为,在自己家门口掏16只鸟要判10年,而那些贪官贪赃受贿几千万、上亿元也才判10年,这太不公平了!这种情绪化的简单类比,缺少逻辑支撑,与法律精神和法律规定并不符合。司法判决要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来量刑,比如适用的法条、罪行危害程度、有无减刑因素等等,把两类性质完全不同的案件放在一起进行比较,本身就是一种非理性的情绪化反应。如果任由这种情绪化的发展,对司法公正是没有好处的,对法治国家建设的消极作用也是显而易见的。三是司法机关应防止“从众化”。司法是由专门人士从事的依照法律进行的专业裁判活动。法官之所以是职业化、精英化,是因为法官所从事的活动,一般人是无法胜任的。如果人人都可以对司法判决指手画脚,那还要法院干什么,要法官干什么!在大学生掏鸟窝的事件中,司法机关及时回应社会的关切,这是值得肯定的。固然,司法审判工作也要充分发扬民主;法官在审判过程中,也要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和看法,这对于审判的公平和公正是必须的。但司法本身是一个严肃的、专业的活动;社会大众的意见和看法可以参考,但最终决定裁判结果的是事实与法律,而不是社会大众的意见和看法。司法要尊重民意,但不能被所谓的“民意”绑架。法律是社会规则的一种,通常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即军队、警察、法庭、监狱等)保证实施的,以规定当事人权利和义务为内容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一种特殊行为规范(社会规范)。我国的的法律由人民而立,并保护人民的利益。这是社会主义社会法律的基本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制的基本原则;情是情、法是法,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应该成为公众的一种信仰。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明确规定:“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燕隼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小闫和朋友不但猎捕燕隼,还通过网络等渠道贩卖,已经构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既然其已经年满十八周岁,就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人们不能因为所谓的“少不更事”和大学生身份,就希望法律网开一面。成年的大学生早就不是无知的孩童,理应具备最起码的环保意识、守法意识。你可以不认识燕隼,不知道燕隼是国家二级保护动物,但应该知道随意捕猎野生鸟类是在破坏生态环境。在被法律追责之后声称“不懂法”“不是主观故意”,永远都是一种苍白的辩解。要知道,“不懂法”不是法律的过错,而是违法者的过错。如果都以此来开脱,那岂不是意味着所有的罪行都不是罪行了。认为“掏鸟不算事、获刑很冤枉”,恰恰说明很多人不但对保护野生动物缺乏足够的认识,而且法治观念还相当淡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这不仅需要科学立法、严格执法、公正司法,还需要全民守法。“掏鸟获刑”再一次提醒我们,实现全民守法,首先必须做到全民懂法。同时也从一个侧面说明,我们的普法宣传还亟待进一步加强。总之,不管最终的判决结果如何,此事都是一堂生动的法制课,希望所有人都能通过这一课进一步增强知法、守法的意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1、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严重的,处死刑。2、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与行政处分。4、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的,情节较重的,处以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与行政处分。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受贿罪的量刑问题与贪污罪基本相同。以受贿数额和受贿情节为标准,具体确定行为人的刑罚:1、个人受贿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2、个人受贿数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3、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5万元的,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受贿数额在5千元以上不满1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矛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5千元,情节较重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较重,是指犯罪手段狡猾恶劣;行为人既贪赃又枉法;受贿行为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或者是累犯、共犯中的主犯;受贿后又参与、支持其他犯罪活动:订立攻守同盟,销毁罪证,拒不坦白退赃;在对外活动中,向外商索贿受贿等。情节较轻,一般是指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没有违反有关规定;行为没有给国家或集体造成严重损失;案发后坦白交待事实经过,并退了赃款;或者有自首、立功表现等。5、对多次受贿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受贿数额处罚。许多贪官的落马,尤其是今年周永康徐才厚等人,曾经身居高位,受到党和人民的信任,在其位而不谋其政,反而利用人民赋予的权力只为一己之私大肆敛财,尽管他们曾经地位显赫,只要触犯了法律和党纪,就该受到处罚。这充分显示了我们依法治国从严治党的决心。很多人可能觉得对他们的处理罚不当罪,处罚过轻,对两名大学生却处罚过重。其实法律的判决和处罚讲究的是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作为维护最广大人民利益的工具,不会放过任何一名犯罪者,任何一名犯罪者,只要是触犯了法律,都要为自己犯下的罪行负责。关于对贪腐官员的惩治,网上流传着这样的言论,如同样是贪污,两人一般贪污数额悬差如此之大最终所接受的惩治却相差并不明显,这样一种量刑方式的存在就极易导致当官员在走向贪腐以后,会产生一种“多贪是贪、少贪也是贪,反正最终差别不大,还不如多贪”的认知,让官员在贪腐的路上更加没有节
本文标题:由大学生掏鸟获刑引发的一些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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