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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秦国税函〔2007〕4号秦皇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各县、区国家税务局:现将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冀国税函〔2006〕475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ОО七年一月十七日秦皇岛市国家税务局办公室2007年1月17日印发打字、校对:国际税务科李强2河北省国家税务局冀国税函〔2006〕475号河北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各市国家税务局: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国税函〔2006〕1174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3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6〕117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阿两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文本并请做好执行准备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已于2006年11月6日由中国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和阿尔及利亚国务部长兼外交部长穆罕默德·贝贾维分别代表各自政府在北京正式签署。该协定还有待于双方完成各自所需法律程序后生效执行。现将该协定文本印发给你们,请做好执行前的准备工作。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二○○六年十二月五日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促进两国间经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人的范围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第二条税种范围一、本协定适用于由缔约国一方或其地方当局对所得和财产二、对全部所得、全部财产或某项所得、某项财产征收的所有税收,包括对转让动产或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征收的税收,以及1.52.3.4.5.矿区使用费以及碳氢化合物勘探、研究、开采和管道运输1.2.四、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征收的属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任何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第三条一般定义(一)“阿尔及利亚”一语是指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的领土,包括领海,以及领海以外,根据国际法和国内法,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为勘探和开发海床、底土及其上覆水域生物或非生物的6(二)“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领海以外,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四)“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五)“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六)“国际运输”一语是指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实际管理机构的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1.2.1.任何具有缔约国一2.任何按照缔约国一方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合伙企二、缔约国一方在任何时候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任何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实施7本协定时该缔约国适用于本协定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缔约国一方适用的税法对有关术语的定义应优先于其它法律对同一第四条居民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个人,其(一)应认为仅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缔约国双方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仅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缔约国任何一方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缔约(三)如果其在缔约国双方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四)如果其同时是缔约国双方的国民,或者不是缔约国任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以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8第五条常设机构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建筑工地、建筑或安装工程,但四、虽有本条上述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9(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六)专为本款第(一)项至第(五)项活动的结合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如果由于这种结合使该固定营业场所的全部活动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以该企业的名义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的规定,按照该六、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10第六条不动产所得一、对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和飞机不三、第一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第七条营业利润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11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三、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但是,常设机构使用专利或者其他权利支付给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特定服务或管理的佣金,或者借款给该常设机构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都不作任何扣除(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费用除外)。同样,在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也不考虑该常设机构从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取得的专利或其他权利的特许权使用费、报酬或其他类似款项,特定服务或管理的佣金,或者借款给该企业总机构或该企业其他办事处的利息(银行企业除外,属于偿还代垫实际发生的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规定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12六、在上述各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第八条海运和空运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实际管理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二、船运企业的实际管理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第九条联属企业(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13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征税,该部分利润在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处理的情况下,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这时,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该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他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第十条股息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按照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在该缔约国征税。但是,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一)在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拥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25%资本的公司(合伙企业除外)的情况下,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百分之14本款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第十一条利息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15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按照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法律,在该缔约国征税。但是,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的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拥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由于延期支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其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16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该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所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第十二条特许权使用费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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