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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第1期牡丹江教育学院学报No·1,2008(总第107期)JOURNALOFMUDANJIANGCOLLEGEOFEDUCATIONSerialNo·107[收稿日期]2007-10-15[作者简介]马呈元(1956-),男,山西孝义人,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副院长,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国际刑事法院对非缔约国国民犯罪的管辖马呈元(中国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北京100088)[摘要]国际刑事法院按照《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有权对非缔约国国民在缔约国境内所犯的法院管辖范围内的国际犯罪行使管辖,这并不违反条约相对效力原则。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具有属地性,《规约》规定的国际犯罪,由于其严重性质而被置于各国法院和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之下。国际刑事法院对非缔约国国民的国际犯罪实施管辖有先例可循,同时,也是有效打击国际犯罪的需要。[关键词]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条约相对效力原则;正当性[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2323(2008)01-0154-03国际刑事法院是依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建立的人类历史上第一个常设性国际刑事司法机关。它的建立标志着现代国际法的进步和发展,因而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按照《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法院对2002年7月1日以后由个人实施的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反人道罪)、战争罪、侵略罪等严重的国际犯罪有权实施管辖,而且法院的这种属人管辖既包括《规约》缔约国的国民,也包括非《规约》缔约国的国民。对于《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有关法院对非缔约国国民行使管辖权的规定,有一种观点认为,这实际上是为非缔约国设定了义务,是在未经非缔约国同意的情况下对其义务作出的规定,因此,违反了《维也纳条约法公约》条约相对效力原则,同时,也违反了国家主权平等原则。[1]《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是否违反条约相对效力原则为非缔约国设定了义务,国际刑事法院对非缔约国国民的国际犯罪行使管辖权是否在国际法上具有合法性,这是本文需要探讨的问题。一、《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管辖非缔约国国民犯罪的可能性《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可能对非缔约国国民的国际犯罪行使管辖权的规定体现在《规约》第12条和第13条之中:第12条行使管辖权的先决条件(一)一国成为本规约缔约国,即接受本法院对第5条所述犯罪的管辖权。(二)对于第13条第1项或第3项的情况,如果下列一个或多个国家是本规约缔约国或依照第(三)款接受了本法院的管辖权,本法院即可行使管辖权:1.有关行为在其境内发生的国家:如果犯罪发生在船舶或飞行器上,该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国;2.犯罪被告人的国籍国。(三)如果根据第(二)款的规定,需要得到一个非本规约缔约国的国家接受本法院的管辖权,该国可以向书记官长提交声明,接受本法院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该接受国应依照本规约第九编的规定,不拖延并无例外地与本法院合作。第13条行使管辖权在下列情况下,本法院可以依照本规约的规定,就第5条所述犯罪行使管辖权:1.缔约国依照第14条的规定,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2.安全理事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行事,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3.检察官依照第15条开始调查一项犯罪。按照上述第13条的规定,为行使管辖权,国际刑事法院的检察官可以就缔约国提交的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任何情势开始调查,也可以根据联合国安理会提交的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开始调查,还可以依据其从各个方面获悉的有关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国际犯罪的资料或情报自行开始调查。而按照第12条的规定,任何国家如成为《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缔约国,即意味着接受法院对有关犯罪的管辖权;同时,在缔约国提交情势或检察官自行调查一项犯罪的情况下,如果犯罪行为地国(包括发生犯罪的船舶或飞行器的注册国)或被告人的国籍国中有一个或多个是《规约》的缔约国或声明接受法院管辖权的非缔约国,法院也可以对有关犯罪行使管辖权。显然,如果某一并非《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缔约国的国民在任何缔约国境内或者在该国注册的船舶或飞行器上实施了《规定》规定的国际犯罪,无论其国籍国是否声明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法院都有权对其实施管辖。只要他出现在任何缔约国的领土上,法院即可依照《规约》第九编“国际合作和司法协助”的规定,要求该缔约国将他逮捕,并移交国际刑事法院进行审判和处罚。当然,在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对于和平之威胁和平之破坏及侵略行为之应付办法”向检察官提交显示一项或多项犯罪已经发生的情势,国际刑事法院据此行使管辖权时,也可能涉及非《规约》缔约国国民的犯罪嫌疑人,即使犯罪行为发生地国或被告人的国籍国都不是《国际刑事法院规·154·约》的缔约国,国际刑事法院仍然有权对有关犯罪实施管辖。不过,在这种情况下,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的行使事实上成为联合国安理会依据《联合国宪章》第七章决定采取的执行行动的一部分,而按照《宪章》的规定,联合国会员国有义务对安理会决定采取的行动予以合作。二、国际刑事法院对非缔约国国民犯罪的管辖不违反条约相对效力原则从《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可见,对于在缔约国境内,包括在缔约国注册的船舶和飞行器上犯有《规约》所称国际罪行的非缔约国国民,法院有权审判和处罚。国际刑事法院有关对非缔约国国民实施管辖的规定是不是意味着给非缔约国施加了义务?是不是违反了条约相对效力原则呢?下面将对上述问题作具体的分析。毫无疑问,《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是各当事国共同签署的一项国际条约。“一般地,条约仅对各当事国有拘束力,而对作为非缔约国的第三国是不发生效力的,这被称为‘条约相对效力原则’。它可追溯至罗马法中的‘约定对第三国既无损亦无益’原则,后来在许多国家的民法或合同法中得到广泛采用,并成为国际法上一项公认的原则。”[2]条约相对效力原则的存在在于国际社会具有这种特点:国际社会不同于国内社会,它不是分为高下等级的社会,而是由法律上平等的各个主权国家组成的社会。即然各国主权平等,在国际社会就不存在凌驾于各国之上的立法机关,因而在原则上,各国不可能以一个双边或多边条约将权利或义务强加于第三国。[3]由于条约相对效力原则符合国际社会的实际和一般法律原理,因而被国际社会所广泛接受,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也明确承认了这一原则。《公约》第34条规定:“条约非经第三国同意,不为该国创设义务或权利。”不过,“很明显,在现代国际互赖越来越加强的情况下,很少条约不会影响第三国的利益,也就是说不会不使第三国实际上得到利益或蒙受损害。”[4]为了明确条约实际上可能会影响第三国利益的问题,《维也纳条约法公约》对条约为第三国创设义务和条约为第三国创设权利的情况分别作了规定。根据《公约》第35条,如果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的一项规定作为为第三国确立一项义务的方法,且该项义务经该第三国以书面形式明示接受时,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负有义务。按照公约第36条第1款的规定,条约当事国有意以条约的一项规定对某一第三国或其所属的一组国家或所有国家给予一项权利。而该第三国对此表示同意,则该第三国即因此项规定而享有该项权利。若该第三国无相反表示,应推定其表示同意,但条约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从《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5条和第36条的规定可见,条约为第三国创设义务时,需经该国书面接受;条约为第三国创设权利时,如该国没有相反表示,可以推定其接受。根据条约相对效力原则,《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只能规定缔约国的义务,而不能为非缔约国创设义务;如果它要为非缔约国创设义务,需要得到它们的书面接受。那么,《国际刑事法院规约》为缔约国和非缔约国设定了哪些义务呢?《国际刑事法规约》为缔约国的义务主要规定在第九编“国际合作和司法协助”之中。该编第86条要求,缔约国应依照《规约》的规定,在法院调查和起诉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方面与法院充分合作。同时,《规约》第87条指出,法院有权向缔约国提出合作请求,请求书应通过外交途径或任何其他适当的途径转递;如果缔约国未按《规约》行事,不执行法院的合作请求,致使法院无法行使《规约》规定的职能和权力时,法院可以在认定这种情况的存在后将此事项提交《规约》缔约国大会,或者在有关案件是由安全理事会提交法院的情况下,提交安全理事会。至于缔约国向国际刑事法院提供合作和司法协助的义务的内容,主要涉及以下一些方面:逮捕或拘押有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向法院移交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或其它人员;查明有关人的身份和下落或物品的所在地;取证,包括宣誓证言,及提供证据,包括法院需要的鉴定意见和报告;讯问被调查或被起诉的人;送达文书;为有关人作为证人或鉴定人自愿到法院出庭作证提供便利;勘验有关地点或场所;执行搜查和扣押;提供记录和文件,包括官方记录和文件;保护被害人和证人及保全证据;查明、追寻和冻结或扣押犯罪的收益、财产、资产及犯罪工具,以便最终予以没收;为便利调查和起诉法院管辖权内的犯罪,提供请求国法律不禁止的其他形式的协助。除了上述义务之外,按照《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缔约国还负有分担经费和在其它方面与法院进行合作的义务。至于非缔约国,严格地讲,《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并没有为非缔约国设定义务。虽然《规约》第87条第5款规定,法院可以邀请非缔约国根据特别安排、与该国达成的协议或其他适当的基础,向法院提供协助,但是,如果非缔约国不愿意让本国国民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它们完全可以不与法院达成任何特别安排或协议,从而拒绝法院提出的提供协助的任何请求。也就是说,只有在非缔约自愿与国际刑事法院签订协议或达成特别安排的前提下,它们才负有与法院进行合作和提供司法协助的义务。总之,条约相对效力原则是条约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国际刑事法院规约》在未经非缔约国同意的情况下,不得为它们创设义务。事实上,《规约》并没有将与法院合作的义务强加给非缔约国,只要求非缔约国在自愿的基础上向法院提供合作。因此,《规约》的规定并没有违反条约相对效力原则。的确,按照《国际刑事法院规约》,法院有权对非缔约国国民的国际犯罪行使管辖,但这与法院管辖非缔约国或者规定非缔约国的义务是两个不同的问题,不能混为一谈。三、国际刑事法院对非缔约国国民犯罪行使管辖权具有正当性按照《国际刑事法院规约》的规定,国际刑事法院对非缔约国国民在缔约国境内实施的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战争罪、侵略罪等国际罪行有权行使管辖。根据现代国际法和国际实践,这是完全必要和正当的。1.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以属地管辖为根据的。从国家的管辖权来看,按照其产生的根据,基本上可以分为属人管辖权和属地管辖权两种类型。属人管辖权是指国家对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行使管辖的权利;属地管辖权则是指国家对本国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物和事行使管辖的权利。[5]国家在行使属地管辖权时,不可避免地会把本国法律适用于在本国领土上的外国人。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根据这一规定,外国人在中国犯罪的,要适用中国刑法,由中国司法机关行使管辖权,同时,也就排除了外国人国籍国属人管辖权的行使。国际刑事法院虽然不是国家,但它可以以缔约国为依据行使属地或者属人管辖权,即对由缔约国国民实施的或者在缔约国领土内实施的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国际犯罪行使刑事管辖权。而法院在对发生在缔约国境内的犯罪行使管辖权时,如果犯罪行为人具有非缔约国的国籍,则该国的属人管辖权自然会被排除或者受到限制。这和国家行使属地管辖权对外国人在本国的犯罪实施管辖的效果完全相同,因而是十分正当的。“《规约》对管辖权的规定确有可能会造成管辖非缔约国公民的客观效果,但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对非·155·缔约国公民的管辖权是基于其犯罪行为与缔约国的特定关系———即缔约国为犯罪行为发生地国,也就是说,国际刑事法院对非缔约国公民管辖权的行使并不是任意的。拿这种管辖权与国内刑事管辖权作比较的话,它更类似于‘属地管辖’而非‘普遍管辖’。”[6]2.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是由国际犯罪的严重性质决定的。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权范围内的犯罪属于国际犯罪。国际犯罪是指严重危
本文标题:国际刑事法院对非缔约国国民犯罪的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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