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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公路《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概述鄂尔多斯市公路管理局路政支队宜春公路公路的概念“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公路法》第二条第二款所称公路,包括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1、专用公路不适用•2、军事运输公路适用•3、村道参照适用•宜春公路公路法规体系目前,公路管理领域,主要的规范性文件有:《公路法》《道路安全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道路安全法实施条例》、《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公路条例》宜春公路一、《公路安全保护条例》概述•2004年起草,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11年7月1日零时起开始正式施行。•共6章77条。分为:总则、公路线路、公路通行、公路养护、法律责任、附则宜春公路二、《条例》基本情况•(1)为了加强公路保护,保障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公路法》,制定本条例•(2)明确了相关部门、单位、个人等在公路安全保护工作中的职责和义务;•(3)细化了《公路法》部分条款的内容,对非法占用、挖掘、穿跨越、损坏、破坏公路设施的行为和处罚措施作出具体规定;•(4)总结集中治超经验,着力健全治超长效机制,加强车辆生产、销售、注册以及货运场站装载等环节的源头监管;宜春公路三、《条例》实施的重要意义《条例》的颁布施行,在建、管、养、治超等方面进一步明确相关标准,确立公路主管部门的执法主体地位,进一步细化分工交通各部门之间职能,在我国公路发展史上具有里程碑意义,标志着我国公路安全保护工作迈上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的新台阶。宜春公路四、对比《公路法》和《条例》•《公路法》主要是对宏观层面的规定,而《条例》是对《公路法》予以明确化、具体化和适当的补充完善,《条例》主要有以下四个方面的重点和亮点:宜春公路第一,立足全面保护•(1)从保护主体上看,《条例》第3、4、5、6、7条不仅明确了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的保护职责,而且还动员各级政府、各相关职能部门以及社会公众等各方力量广泛参与公路安全保护工作。宜春公路法条链接第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开展公路保护的相关工作。(各部门联合执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养护所需经费以及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但是,专用公路的公路保护经费除外。(经费纳入政府预算)宜春公路•(2)从保护对象看,《条款》第11条、第14条、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第27条既明确了公路、桥梁、隧道、渡口、公路附属设施等公路主体线路的保护,又加强了对公路用地、建筑控制区、集镇规划控制区、桥梁采砂区、桥隧爆破区等立体空间的管理。宜春公路第二、重点强化治超(1)《条例》将建立超限治理长效机制作为重中之重(2)《条例》第三章从管理手段上强化超限治理措施,在管理环节和管理力量上突出了综合治理,从车辆的生产、改装、注册登记、货运装载、站点检测、责任追究等环节入手,对超限治理作了详细规定。宜春公路法条链接•第三十条车辆的外廓尺寸、轴荷和总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车辆外廓尺寸、轴荷、质量限值等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生产、销售。(源头治超,加强管理)•第三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登记,应当当场查验,对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不予登记。(源头治超)宜春公路第三、坚持依法行政•《条例》严格遵循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确定的基本原则和要求,不仅明确了公路管理机构(公路局)的执法主体资格,赋予了必要的执法手段,又规定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实现了公路执法的权责统一宜春公路法条链接•第三条第二款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具体负责公路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明确职责)•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拆除,有关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一)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扩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者未经许可埋设管道、电缆等设施的;(法律责任)宜春公路第四、突出服务便民•《条例》明确了公路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对公路养护工程的及时公告和保畅义务,防止施工区域路段堵塞;•建立了跨省大件运输联合审批机制,提高行政许可效率;•加强路网运行监测,通过多种形式向社会发布公路出行信息等。宜春公路五、《条例》从哪些方面明确了公路安全保护措施和手段?•(1)细化了行政处罚规定。主要是根据不同类型的违法行为及其违法情节规定了幅度不同或者性质不同的处罚,增强行政处罚的规范性和操作性。宜春公路•(2)完善了行政强制规定。主要是对扰乱超限检测秩序、损害公路且拒不接受调查处理等危害较大的行为规定了责令改正、扣留工具或车辆等行政强制措施。宜春公路法条链接•第六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拖离或者扣留车辆,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采取故意堵塞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通行车道、强行通过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等方式扰乱超限检测秩序的;•(二)采取短途驳载等方式逃避超限检测的。(行政强制措施)宜春公路第六、《条例》从那些方面完善了公路安全保护区制度?•(1)公路建设控制区。明确了建筑控制区的划分标准并规定了一系列保护性制度。•(2)集镇规划控制区。规定新建村镇、货物集散地、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应当与公路保持一定距离,对规划、建设等源头环节实行有效管控。•(3)其他保护区域。如公路周边一定区域严格监督采石、取土、爆破等活动,桥梁周边一定范围内禁止采砂,严格限制进行抽取地下水、架设浮桥等危害性活动。宜春公路第七、《条例》在治理超限的路面监控方面有哪些新规定?•(1)规定了固定超限检测站(点)的建设管理,即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有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设立固定超限检测站点,配备必要的设备和人员,并加强管理,力求使超限检测站点建设规范化、管理工作制度化。宜春公路•(2)对超限车辆的监督管理,规定公路管理机构对违法进行超限运输的车辆要依法处理,对扰乱检测秩序、逃避检测和协助逃避检测等违法行为的查处权以及必要的行政强制权。宜春公路•(3)对大件货物运输加强了管理。•一方面,对确需通过公路进行的不可解体的大件货物运输,体现便民服务的原则,实行一站式审批制度;•另一方面,对这类运输也加强了监管,包括提前勘测线路,加固公路、桥梁、涵洞等,同时指定行驶的时间、路线和速度,对于不按指定的时间、路线和速度行驶的,要进行相应处罚。宜春公路•第八、违反超限车辆行驶公路相关规定行驶公路的,《条例》是如何规定处罚的?宜春公路•第六十六条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吊销其车辆营运证;•对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超过3次的货运车辆驾驶人,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其停止从事营业性运输;•道路运输企业1年内违法超限运输的货运车辆超过本单位货运车辆总数10%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责令道路运输企业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公告。超载超限重罚宜春公路•很多媒体在对《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的出台和施行进行报道时,都把六十六条的规定放在突出位置,不少文章还将“一年超载三次吊销营运证”当成标题。如《河北日报》2011年4月22日第2版的文章《一年超限逾3次,吊销车辆营运证》;《成都日报》2011年7月2日第6版的文章《1年内违法超限3次,吊销车辆营运证》;《杭州日报》,2011年7月14日B3版的文章《一年内超限运输超过3次车辆将被吊销营运证》等。宜春公路•第九、为切实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公路沿线的单位和群众在日常生产、工作生活中,应当注意哪些问题?宜春公路宜春公路宜春公路宜春公路宜春公路宜春公路宜春公路宜春公路宜春公路宜春公路案例一:施工路段管理需谨慎•2003年7月底,甲县公路局经甲县人民政府批准,决定对京杭大运河××翻水站桥面进行维修。维修期间实行交通管制,除行人、自行车、摩托车可以从护轮带通行外,其他车辆绕行。后甲县公路局将该工程发包给甲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甲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他人李某。2003年8月30日晚11时许,丁某驾驶苏H56448两轮摩托车,从××农场向汽车站方向沿徐淮路行驶至××翻水站桥面时,路面有许多碎石子,路与桥面交接处不平,形成台阶,致使驾车行驶的丁某摔倒受伤。•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为,丁某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摩托车自翻,认定丁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丁某住院22天,共花医疗费39849.86元。宜春公路•丁某即以甲县公路局、甲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李某在该路段施工,而未设置警示标志为由,向甲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此三人承担医疗费39849.86元。最后法院判决甲县公路局、甲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丁某医疗费31880元。宜春公路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一)本案中谁是适格的被告?•(二)被告是否已经设置了警示标志、采取了安全防护设施,即是否存在原告所说的“未设置警示标志”?•(三)谁应当在本案中负法律责任?宜春公路一、关于本案中谁是适格的被告问题•丁某认为甲县公路局、甲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该路段施工,而未尽必要的防范义务导致其受到损害,要求甲县公路局、甲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我们认为本案中的被告,既不是甲县公路局,也不应当是甲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公路•首先,甲县公路局不是适格的被告。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的规定,施工人对施工工程承担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而且,这项义务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不是当事人的约定义务。也就是说,当事人是否约定,并不影响义务主体必须履行该义务。甲县公路局是发包方,不是施工人,不是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人,不应当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宜春公路•其次,甲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甲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施工责任状》,虽名为“责任状”。但是,签署“责任状”的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李某并非甲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而且,该“责任状”具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一般条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名称与内容不一致的,以内容解释名称。因此,该“责任状”实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这充分说明,本案中实际施工人是李某。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李某履行。而且,整个施工过程也由实际施工人李某实际支配控制;再加上因施工的经济利益也由实际施工人李某享有。根据实际支配、享受权利的主体为李某的案件事实,结合法律规定,设置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不应当由甲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而应当由实际施工人李某承担。宜春公路二、被告是否已经设置了标志、采取了安全防护设施?•原告认为,两被告没有尽到必要防范义务。综观整个事实经过,可以发现,公路管理机构的必要防范义务已经履行。•工程开始时,甲县公路局、甲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在甲县车站花园、农场花园、船闸两头设置了“前方施工,请过往车辆绕道行驶”、“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交通标志共四处,禁止非施工车辆驶入施工现场。交警部门夜间拍摄的照片证明,所有警示标志都用反光材料制作,并符合标志构成的三要素。宜春公路•施工开始时,甲县某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甲县公路局的督促下的要求下,在翻水站施工路面设置了高1.1米、宽于桥面的金属栏杆,将桥面全封闭。而且施工现场设立了照明警示灯,且事发当日有警示灯光。•可见,被告已经采取了很多措施。原告所描述的与事实不相符合。宜春公路三、谁应当在本案中负法律责任•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已经认定,该事故的发生,是原告丁某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摩托车自翻,认定丁某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而且,根据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和标线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显然违背了这一条的规定。•所以,我们认为,在这起案件中,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责任,比较符合案件事实和法律规定。宜春公路启示:必须充分重视每一个诉讼案件,认真做好应诉准备工作。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