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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位置:首页 > 法律文献 > 理论/案例 > 第五章(一)-物流运输法律制度
一、货物运输概述(一)货物运输的概念货物运输是指在不同的地域范围之间,以改变物品的空间位置为目的,对物品进行空间位移的活动。物流成本正如浮在水面上的冰山,人们所能看见的向外支付的物流费用好比冰山的一角,而大量的是人们所看不到的沉在水下的企业内部消耗的物流费用,当水下的物流内耗越深反而露出水面的冰山就越小,将各种问题掩盖起来。这就是物流成本的冰山理论:1)物流成本的计算范围太大。包括:原材料物流、工厂内物流、从工厂到仓库、配送中心的物流、从配送中心到商店的物流等。这么大的范围,涉及的单位非常多,牵涉的面也特别广,很容易漏掉其中的某一部分。漏掉哪部分,计算哪部分,物流费用的大小相距甚远。2)运输、保管、包装、装卸、流通加工以及信息等各物流环节中,以哪几个环节作为物流成本的计算对象问题。如果只计算运输和保管费用不计算其他费用,与运输、保管、装卸、包装、流通加工以及信息等全部费用的计算,两者的费用计算结果差别相当大。3)把哪几种费用列入物流成本中去的问题。比如,向外部支付的运输费、保管费、装卸费等费用一般都容易列入物流成本;可是本企业内部发生的物流费用,如:与物流相关的人工费、物流设施建设费、设备购置费,以及折旧费、维修费、电费、燃料费等是否也列入物流成本中去等都与物流费用的大小直接相关。因而我们说物流费用确实犹如一座海里的冰山,露出水面的仅是冰山的一角。1962年有管梅谷先生提出中国邮递员问题(简称CPP)。一个邮递员从邮局出发,要走完他所管辖的每一条街道,可重复走一条街道,然后返回邮局。任何选择一条尽可能短的路线。即平面上由曲线段构成的一个图形能不能一笔画成,使得在每条线段上都不重复?例如汉字‘日’和‘中’字都可以一笔画的,而‘田’和‘目’则不能。众所周知的“哥尼斯堡城‘七桥问题’”被大数学家欧拉开创了数学新分支-----图论。也就是“一笔划”。一笔划图形的必要条件是:奇节点数目是0或者2。图(1)的“七桥问题”A,B,C,D都是奇节点,数目是4,所以不能够“一笔划”。(一)公路运输的法律法规(二)铁路运输的法律法规(三)水路运输的法律法规(四)航空运输的法律法规(五)国际多式联运的法律法规1.什么是公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黑龙江省公路条例》第三十条:对已立项即将开工和正在建设的公路,公路管理机构应依法实施路政管理。2.公路由谁来命名?为了树立国际大都市形象,上海把境内的高速公路按照“国际通行方法”重新命了名。比如“沪宁高速”就改成了A11公路。地方政府,是否有权为国道主干线命名。对于公路命名,在《公路法》中已经有了明文规定:国道的命名和编号,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确定;省道、县道、乡道的命名和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确定(第十七条)。建议:修改《公路法》的时候进一步明确交通主管部门在公路命名中的职责,把公路命名纳入法制轨道,加大对擅自命名行为的处罚力度。3.公路管理机构是做啥的?《公路法》第八条第四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依照本法规定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这表明公路管理机构可以行使“行政法职责”;《公路法》第三十五条:“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这表明“对公路进行养护”是公路管理机构的法定义务。既有行政职能,又要从事养护生产,这就是通常所说的“管养一体”。管养一体,造成政、事、企不分,管理混乱,工作效率低下。而“管养分离”,正是交通部提出的公路养护体制改革的目标。管养分离,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公路体制改革的发展要求,可以把公路管理机构同公路养护组织分离开来,各司其职,各负其责,协调配合,共同保障公路的安全畅通。体制理顺了是件好事,但“管养分离”又同现行《公路法》相矛盾,出现了法律上的瓶颈。不突破这个瓶颈,改革就不会持久;缺乏法律的保障,一切改革成果都不能巩固。现在的改革往往遮遮掩掩,打法律的擦边球,不能深入开展,原因就在于此。要从法律上解决这个问题,其实很简单,只需加上两个字:组织。把公路管理机构“对公路进行养护”变为“组织对公路进行养护”,公路管理机构由生产者变为组织者,养护工作由公路养护组织实施,养护同管理分离,公路管理机构地位的改变必将带来体制改革的进展。建议:《公路法》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公路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公路进行养护。公路养护可以采取招、投标方式进行。公路养护组织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公路经常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4.边沟外一米:如何管理?《公路法》第四十五条:……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公路法》第五十六条: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对于违反第四十五条的,依据第七十六条,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于违反第五十六条的,依据第八十一条,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公路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不少于一米的公路用地(《公路法》第三十四条)。公路建筑控制区:建筑控制区的范围,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保障公路运行安全和节约用地的原则,依照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公路法》第五十六条)。援引国务院的规定:在公路两侧修建永久性工程设施,其建筑物边缘与公路边沟外缘的间距为: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根据上述规定,假设某国道的公路用地范围就是两侧边沟外缘1米,那么在这之内的土地肯定是公路用地;又因为这是一条国道,所以它的建筑控制区范围是边沟外缘起20米,那么边沟外缘起1米的土地肯定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也就是说,边沟外缘1米,既在公路用地内又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擅自在边沟外缘起1米的范围内埋设管线,如何处理?因为埋设地点在公路用地内,所以适用《公路法》第七十六条;又因为埋设地点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所以适用《公路法》第八十一条。而这两条的规定是完全不同的,交通主管部门该怎么办?同一个违法行为在同一部法律中出现两种不同的结果,这也暴露出《公路法》立法上的不严谨。建议:在修改《公路法》时对“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的概念重新慎重考虑。5.“一定距离”是多少?《公路法》第四十七条:……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挖砂、采石、取土、倾倒废弃物,不得进行爆破作业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安全的活动。……——这个“一定距离”是多少?《公路法》第四十八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多长距离算“短距离”?这些,《公路法》都没有明确。那么,在工作实践中就会出现两种情况:一是将“一定距离”无限扩大,理论上可以达到地球的每一个角落;二是将“一定距离”无限缩小,对前述行为不闻不问。无论哪一种情况,都是不可取的。部分公路管理者试图将“一定距离”做出一个合理的界定。但是,不管这个距离如何合理,都只具有参考价值,在法律上都属于“无权解释”(根据《立法法》规定,有权解释法律的是全国人大常委会),不能作为执法的依据。否则一旦引起行政诉讼,就极有可能败诉。因为对“一定距离”没有合法的解释,所以《公路法》第四十七条在实践中很少适用。交通主管部门经常引用的条款是地方性法规。比如,《青岛市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第十条:“在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一百米及公路两侧五十米范围内,禁止从事爆破作业、采挖砂石、取土、倾倒废弃物、擅自伐木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隧道安全的活动。”这个就把“一定距离”很清楚地写明为“公路两侧五十米范围内”。同样的道理,对于农业机械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依据《公路法》交通主管部门也不能实施有效管理。就笔者的工作实践,通常是批评教育,责令采取保护措施,然后通过。这样当事人往往都能够接受。建议:修改《公路法》时对“一定距离”和“短距离”予以明确,增加可操作性。6.交警队是公路管理机构吗?这个问题涉及到对肇事车辆驾驶员的处理。《公路法》第五十三条:造成公路损坏的,责任者应当及时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现场调查。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第五十三条规定,造成公路损坏,未报告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八十五条第二款: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的车辆,必须立即停车,保护现场,报告公路管理机构,接受公路管理机构的调查、处理后方得驶离。车辆在公路上发生事故是难免的,其中很多事故会对公路造成损害。在车辆参加了保险的情况下,绝大多数驾驶人员都能够及时拨打“122”报警,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理。那么,交警队是公路管理机构吗?如果是,那么事故当事人拨打“122”可以被视作“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如果不是,当事人还必须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否则就是违法行为,应受到处罚。在现行道路交通管理体制下,公路管理职权被分属公安、交通两家,无论哪一家,其管理权都是不完整的。公安机关负责公路交通秩序与行车安全,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公路建设、养护、标志标线设置与路政管理。按照通常的理解,无论是广义的,或者狭义的“公路管理机构”都不包括交警队。但是,公路公安派出所却可以视作“公路管理机构”。也就是说,只有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行使公路管理职能的机构才能被称为“公路管理机构”,广义的,包括公路建设管理、公路养护管理、公路路政管理、公路规费管理机构等;狭义的,特指公路路政管理机构。很明显,这里的“公路管理机构”是按照主管部门来区分的,而并非依照职责。这样的体制给当事人造成的直接后果,就是加大了其履行义务的成本。当事人在拨打“122”报警的情况下,可能因为没有履行《公路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义务而被交通主管部门给予处罚,这对当事人是很不公平的。因为,当事人拨打“122”是完全免费的,而且这个电话号码全国统一;而公路管理机构没有统一的报警电话号码,一个长途司机,发生事故后如何向公路管理机构报告?由此支出的费用由谁承担?而且当事人在向“122”报警后,有理由相信交警部门会通知公路管理机构的,因为公安、交通有这方面协调联动的规定。事实上也正是如此。比如《河北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六条:发生公路交通事故并给公路造成损失的,公安部门应当及时通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查验损失。公路交通事故的处理工作,应当在公路路产损失清偿工作结束后结案。但是,这个条款因为缺乏制约手段,在实践中不能很好的执行。交通主管部门因为不能制约公安机关,就把责任转嫁到事故当事人头上。。7.交通主管部门有权查处“公路三乱”吗?《公路法》第九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公路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法律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擅自在公路上设卡、收费的,由交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对比这两条,不难发现,对“乱设卡、乱收费、乱罚款”的“公路三乱”行为,国家是明令禁止的。但是,交通主管部门只能查处其中的“乱设卡”和“乱收费”,那么,对“乱罚款”行为该如何处理呢?很遗憾,《公路法》对此只字未提。也就是说,“乱设卡、乱收费”的,可以给予处罚,而“乱罚款”却不能处罚,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尴尬。其实,仔细分析,便会知道答案。乱设卡、乱收费
本文标题:第五章(一)-物流运输法律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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