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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加坡国际仲裁法新加坡国际仲裁法(第143A号法令)2002年修订第一部分序言第1条简称本法可称为《国际仲裁法》。第二部分国际商事仲裁第2条本部分的解释(1)除非文中另有规定,在本部分中:“仲裁庭”是指一名独任仲裁员、一组仲裁员或常设仲裁机构;“指定机构”是指第8条(2)款或(3)款所称的机构;“仲裁协议”是指《示范法》第7条所提到的书面协议以及按本条第(3)或第(4)款所视为或构成的协议;“裁决”是指仲裁庭就争议实质所作的决定,包括中期、非正审或部分裁决,但不包括依第12条所作的命令或指示;“示范法”是指1985年6月21日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所通过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其英文本列于附录一;“当事方”是指仲裁协议的当事一方,或仲裁如未涉及仲裁协议中所有当事各方时,指其中参与仲裁的当事一方。[38/2001](2)本法和《示范法》所用词语或表达方式(不论在《示范法》中有无其特殊含义)具有相同含义,仅意旨出现相反时除外。(3)在仲裁或法律程序中,如当事一方在诉讼文书、申述书或任何其他文件中声称仲裁协议存在,在该声称必须回应而当事他方未予否认的情况下,将被视为当事各方之间存有有效仲裁协议。[38/2001](4)在提单中提出参照载有仲裁条款的租船合同或含有仲裁条款的其他文件应构成仲裁协议,如果这种参照足以使该仲裁条款构成该提单的一部分的话。[38/2001]第3条《示范法》具有法律效力(1)以服从本法为准,《示范法》(除第八章外)在新加坡具有法律效力。(2)在《示范法》中:“国家”是指新加坡及其他任何国家;“本国”是指新加坡。第4条以外部资料解释《示范法》(1)为了解释《示范法》,可以下列文件为参考:(a)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文件;及(b)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工作组就《示范法》所作的准备文件及相关文件。(2)第(1)款不得影响《解释法》(第1号法令)第9A条的适用。第5条第二部分的适用(1)除经当事各方书面同意本部分或《示范法》适用于非国际仲裁外,本部分和《示范法》不得适用于非国际仲裁。(2)虽有《示范法》第1条第(3)款,仲裁如有下列情况即为国际仲裁:(a)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在缔结协议时,至少一方的营业地点位于新加坡以外的国家;或(b)下列地点之一位于当事各方营业地点所在国以外:(i)仲裁协议中确定的或根据仲裁协议而确定的仲裁地点;(ii)履行商事关系的大部分义务的任何地点或与争议标的关系最密切的地点;或(c)当事各方明确地同意,仲裁协议的标的与一个以上的国家有关。(3)为了第(2)款的目的:(a)如当事一方有一个以上的营业地点,营业地点为与仲裁协议关系最密切的营业地点;(b)如当事一方没有营业地点,则以其惯常住所为准。(4)本部份虽有任何条款与《仲裁法》(第10号法令)相抵触,凡本部份适用的仲裁,该法令不得适用。返回仲裁法目录第6条国际仲裁协议的执行(1)虽有《示范法》第8条,对于适用本法的仲裁协议,在当事一方对他方就有关仲裁协议标的,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情况下,当事任何一方均可在应诉之后及诉讼文书送达之前、或在其他诉讼措施采取之前,向受理法院提请中止所有与该仲裁协议事项有关的诉讼。[38/2001](2)受理依第(1)款申请的法院,可在其规定的条件下,下令中止与仲裁事项有关的诉讼,除非法院确信上述仲裁协议无效、不能实行或不能履行。[38/2001](3)法院在依第(2)款所下的命令中涉及争议事项的财产时,可作出临时或补充命令以保护当事各方的权利。(4)在法院作出中止诉讼命令两年后,如当事各方均未进一步采取诉讼措施,在不影响当事各方申请恢复被撤销诉讼程序的权利的情况下,法院可自行动议作出撤销诉讼的命令。[38/2001](5)为了本条、第7条和第11A条的目的:(a)当事一方应包括通过该当事方申述或在其名下申述的任何人士;(b)“法院”是指高等法庭、地方法庭、推事法庭或任何其他受理诉讼的法庭。[38/2001]第7条法院中止诉讼的权利(1)在依第6条中止诉讼程序的过程中,如财产已被法院扣押,或者已提供阻止或获取解押的保释金或其他担保,法院可下令:(a)保留所押财产以作为履行仲裁裁决的担保;或(b)以备付履行该裁决的等值担保为条件中止诉讼。[38/2001](2)以服从《法庭规则》及其任何必要的修订为准,法院依本条作出有关保留财产事项的命令的适用法律和措施,应与以诉讼为目的的相同。返回仲裁法目录第8条指定《示范法》第6条的履行机构(1)新加坡高等法庭应为《示范法》第6条所指的法院,有权履行该条规定的有关职责,但不包括《示范法》第11条第(3)款和第(4)款的职责。(2)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应为《示范法》第6条所指的机构,有权履行《示范法》第11条第(3)款和第(4)款规定的职责。[38/2001](3)大法官若认为恰当,可通过宪报上的公告来委任任何其他人士行使第(2)款中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主席的权力。[38/2001]第8A条《时效法》的适用(1)《时效法》(第163号法令)适用于仲裁程序,如同该法令在法院适于诉讼程序,其有关诉讼程序开始的说明可解释为对仲裁程序开始的说明。[38/2001](2)对于下列裁决所涉及的标的之争议,高等法庭在按《时效法》计算诉讼程序(包括仲裁程序)的开始时间时可下令:从仲裁开始日至下列(a)或(b)项命令作出日之间时段不计在内:(a)高等法庭命令撤销或宣告无效的裁决;或(b)高等法庭命令部分撤销或宣告部分无效的裁决中受影响的部分。[38/2001](3)仲裁协议可规定在依协议作出裁决之前,其中任何事项均不存在诉由。若非有此规定,有关上述事项出现争议之时本应计作诉由发生时间。尽管如此,为了《时效法》(第163号法令)目的,该争议发生时间应被视为诉由已发生时间。[38/2001]第9条关于《示范法》第10条第(2)款中的仲裁员人数虽有《示范法》第10条第(2)款,当事各方如未确定仲裁员人数,则应为一名仲裁员。第9A条关于《示范法》指定仲裁员(1)虽有《示范法》第11条第(3)款,在仲裁员为三名的仲裁中,当事每一方均应指定一名仲裁员,并且当事各方应通过协议指定第三名仲裁员。[38/2001](2)如果当事各方未在收到当事一方首先提出这样做的要求的三十天内指定第三名仲裁员,经当事一方请求,应由指定机构指定。[38/2001]返回仲裁法目录第10条关于《示范法》第16条第(3)款中的上诉(1)虽有《示范法》第16条第(3)款,对高等法庭依该条款所作的决定提出上诉,须经高等法庭准许后,上诉庭方予受理。(2)对高等法庭拒绝准予上诉的决定,不容上诉。第11条公共政策和可仲裁性(1)在仲裁协议下当事各方同意提交仲裁的任何争议均可仲裁,除非与公共政策有所抵触。[38/2001](2)成文法将有关事项授予任何法庭受理而不提交仲裁决定的事实本身,不应表示为该事项的争议不能通过仲裁决定。第11A条确认竞合权利仲裁凡法庭准许在诉讼程序中采用确认竞合权利救济方式,且申诉人之间的争议事项是其仲裁协议中的相关事项,法庭可指示按仲裁协议来决定申述人之间的争议事项。[38/2001]第12条仲裁庭的权力(1)为了不影响本法及《示范法》所规定的仲裁庭的权力,仲裁庭有权向当事任何一方发出命令或指示:(a)费用担保;(b)披露文件和接受质询;(c)以宣誓书形式作证;(d)保存、临时保管或售卖争议标的或组成争议标的部分的任何财产;(e)对争议标的或组成争议标的的任何财产进行抽样、观察或试验;(f)为了程序的目的,保存和临时保管任何证据;(g)担保争议额;(h)保证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所作出的裁决不会因当事一方不当使用财产而无实效;以及(i)临时禁令或其他临时措施。[38/2001](2)仲裁庭有权处理或确认当事各方及证人的宣誓,除非这与仲裁协议(不论在仲裁协议中或在其他书面文件中)相抵触。(3)仲裁庭有权决定采取纠问式程序,除非这与仲裁协议(不论在仲裁协议中或在其他书面文件中)相抵触。(4)仲裁庭不得仅因申诉人属于下列情况而命令其提供第(1)款(a)项中提及的费用担保:(a)申诉人是通常居住在新加坡境外的个人;或(b)申诉人是根据新加坡以外的国家法律而设立的法人或社团,或其中央管理及控制在新加坡境外实施。[38/2001](5)在不影响《示范法》第28条适用的前提下,仲裁庭就仲裁标的之争议作决定时:(a)可裁决任何补偿或救济,正如该争议若作为高等法庭民事诉讼标的时法庭本可能下令的任何补偿或救济。(b)可裁决下列金额的全部或部分利息(包括复利):(i)裁决给付当事一方的金额,其截止至裁决日的整个或部分时段的利息;或者(ii)在仲裁程序中待裁决、但在裁决日之前已支付的金额,其截止至支付日的整个或部分时段的利息。(6)仲裁庭在仲裁过程中作出或发出的所有命令或指示,经高等法庭或该庭法官准许后,即可如同法庭作出的命令一样以相同方式予以执行,并经同样准许,法庭判决可按上述命令或指示的内容予以登记。(7)对于适用本部分的仲裁,高等法庭或该庭法官对有关第(1)款中任一事项有相同的下令权利,如同高等法庭或该庭法官对诉讼或法庭事项有权作出命令。返回仲裁法目录第13条传唤证人(1)仲裁协议的当事任何一方均可申请取得作证传票令(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命令)、或提交书面文件传票令(强制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交指定文件的命令)。[38/2001](2)法院可签发作证传票令或提交书面文件传票令,强制在新加坡境内的证人到仲裁庭作证。[38/2001](3)法院可根据《监狱法》(第247号法令)第38条签发命令,传召囚犯到仲裁庭接受讯问。[38/2001](4)凡不可强制他人在诉讼庭审中提交的文件,均不可依前述令状强制其提交。[38/2001]第14条强制证人出庭的权力(1)高等法庭或该庭法官可签发作证传票令或提交书面文件传票令,强制在新加坡境内的证人到仲裁庭作证。(2)高等法庭或该庭法官可根据《监狱法》第38条签发命令,传召囚犯到仲裁庭接受讯问。第15条《示范法》以外的仲裁法律(1)(不论是在2001年11月1日*之前或之后作出的)仲裁协议的当事各方如果已明确同意下列任何一项,则《示范法》和本部分均不得适用于仲裁,而《仲裁法》或已废止的《仲裁法》可适用于该仲裁(如果可适用的话)*《国际仲裁(修订)法》2001(38/2001法令)生效日期。(a)《示范法》或本部分不适用于仲裁;或(b)《仲裁法》(第10号法令)或已废止的《仲裁法》(第10号法令,1985年版)适用于仲裁。[38/2001](2)为避免疑问,仲裁协议中提及或采纳任何仲裁规则的条款,其本身并不充分排斥《示范法》或本部分对该仲裁的适用。[38/2001;28/2002]第15A条仲裁规则的适用(1)为避免疑问特此说明,当事各方在仲裁开始前后所同意或采用的仲裁规则中任一条款均可适用,该条款与《示范法》或本部分中有关当事各方不能废除的某一条款并无不一致之处可赋予效力。[28/2002](2)在不影响第(1)款的情况下,第(3)款至第(6)款适用于决定仲裁规则的某一条款是否与《示范法》或本部分不一致。[28/2002](3)仲裁规则的某一条款不得仅因为它规定了《示范法》或本部分保持沉默的事项而导致该条款与《示范法》或本部分不一致。[28/2002](4)仲裁规则不得仅因为对《示范法》或本部分中任一条款所涵盖的事项保持沉默而导致该规则与《示范法》或本部分不一致。[28/2002](5)对于《示范法》或本部分条款中的某事项,该条款允许当事各方按协议自行安排,但同时对于没有协议安排的情形有所规定,如果仲裁规则的某一条款规定了前述条款所涵盖的事项,则仲裁规则的条款没有与《示范法》或本部分不一致。[28/2002](6)当事各方可通过同意适用或采用仲裁规则,或者通过规定任何其他决定事项的方法,对有关第(5)款的事项作出安排。[28/2002](7)在本条和第15条中,“仲裁规则”指当事各方所同意或采用的仲裁规则,包括某一机构或组织的仲裁规则。[28/2002]返回仲裁法目录第16条调解员的委任(1)凡协议规定由当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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