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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私家侦探票据公示催告几个司法适用困惑一、出票人主体问题案例一:出票人甲因商业往来开具付款行为乙的汇票给收款人丙,出票人甲发现汇票在邮寄给收款人丙的过程中遗失,导致收款人丙没有收到汇票。此时,可以向付款行乙所在地基层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是谁?《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因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可以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民诉法规定的票据持有人是指票据被盗、遗失或者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票据法》北京私家侦探第15条第三款规定: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三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的失票人,是指按照规定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在丧失票据占有以前的最后合法持票人。通过对比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申请汇票公示催告的主体表述略有差异,民诉法及其司法解释表述为“最后持有人”,而票据法及票据纠纷案件若干规定表述为“最后持票人”。而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们对“最后持有人”和“最后持票人”有不同的理解,进而导致受理汇票公示催告主体的审查各异。一种观点认为,持有人和持票人没有区别,都是指合法现实占有过票据的人,出票人显然是曾经现实占有过票据的人。在本案中,出北京私家侦探票人甲是最后持有人,可以作为公示催告申请主体。一种观点认为,持有人和持票人有区别,持有人的范围大于持票人的范围,并包含了持票人。该观点认为,持票人是指现实占有票据的票据权利人,不包括票据义务人。而持有人是指现实占有票据的人,其可能享有票据权利也可能不享有票据权利。根据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优先于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即汇票公示催告的申请主体是“最后持票人”。作为票据义务人的出票人甲不是最后持票人,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上述两种观点有一个共识,即申请人必须曾现实占有该票据。本案中,收款人丙并没有现实合法的占有过该票据,显然丙不可以申请公示催告。《票据法》第20条规定:出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本案中该出票行为因为欠缺实际的交付而没有北京私家侦探完成,但该票据仍然可以继续流通而流入善意第三人手中,善意第三人无法从票据文本上得知出票行为是否有欠缺,当其向付款行申请付款后显然会损害出票人的权益。笔者认为,汇票公示催告的申请主体是票据“最后持有人”,本案中出票人甲是公示催告申请的适格主体,理由如下:第一,从法的效力位阶角度看,《票据法》第69条规定: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权。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持票人可以为出票人。根据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的原则,票据法的规定优先于其司法解释,所以出票人可以为持票人,也就可以为最后持票人。第二,从公示催告的原理角度看,公示催告程序,是指人民法院依申请人对特定事项的申请,以公示的方式,催告不明的利害关系人在法定期间内申报权利,如无人申报权利,经申请人的申请,作出除北京私家侦探权判决的特殊审判程序。公示催告制度简单的说就是通过“公示”的手段来“催告”利害关系人。当在法定期间内无人提出异议,则宣告票据上记载的权利无效,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护票据交易和流通的安全。如将申请主体限定在最后持票人,则本案中的票据可能一直处于流通之中,出票人甲的权益无从保护,票据也将处于不安全流通状态。显然这与公示催告制度的目的相违。第三,从立法精神的角度看,我国的公示催告程序是1991年民事诉讼法增设的三大程序之一,是对外国法律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法律制度的合理移植,主要是针对社会经济生活中越来越多的票据流通行为和纠纷。《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和《海诉法解释》将申请公示催告的主体界定为提单等提货凭证的最后合法持有人以及船舶优先权公示催告中的船舶受让人。将汇票公示催告的主体界定为最后持有人才更符合立法本意,也更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各种复杂情北京私家侦探形。二、失而复得问题案例二:收款人甲所持有的付款行为乙的商业汇票遗失,于是向付款行乙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丙法院经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申请条件,立案受理发出公告并向乙银行发出停止支付通知书。六十日公告期届满后,收款人甲又找到“遗失”的汇票,于是向人民法院申请撤回,此时法院如何处理?《民诉法意见》235条规定:公示催告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在公示催告前提出;公示催告期间申请撤回的,人民法院可以径行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本案中,申请人甲是在公示催告公告期满后提出撤回申请。法院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不理会申请人甲的撤回申请,公示催告期间届满后北京私家侦探个月内,如当事人没有提交除权申请则根据《民诉法意见》第232条,终结公示催告程序,如当事人提交除权申请,则合议庭合议后作出除权判决。第二种意见,对《民诉法意见》235条作出扩张性解释,公告期届满后,出款人甲申请撤回,法院应当允许,根据《民诉法意见》235条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第三种意见,依据《民诉法》13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笔者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第一种意见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不失为一种求稳求全的处置办法,但不接收申请人的撤回申请没有明确的依据,不容易让当事人信服。同时该种做法将使人民法院处于十分被动消极的地位,而公式催告程序是非诉程序,为了便捷解决问题,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查明情况。北京私家侦探第二种意见对《民诉法意见》235条进行扩张性解释,法律本身具有文字表达的固有缺陷,我国公示催告的相关法律规定也不健全,当现有的法律无法解决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时,通过对法律进行有限制的扩大解释从而来解决现实问题,这种方法是十分可取的,但该种解释必须进行必要的限制,否则容易出现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任意解释法律的情况。本案中,申请人撤回申请实在公告期届满后提出的,显然不是在“公示催告期间”,如将其囊括在《民诉法意见》第235条中实在是差强人意。民诉法和票据法等相关法律没有规定出现本案中情况时法院如何处理。笔者认为,法律不可能考虑到实践中出现的所有情况,当法律没有明文规定时,法院应当根据目的解释、系统解释和逻辑解释来处理本案中所涉法律问题。法无禁止即自由,撤回公示催告申请是申请人的一项民事权利,当事人在不违背法律的情况下,有权对自己享北京私家侦探有的民事实体权利和民事程序权利进行处分。因此,法院应当受理申请人的撤回申请,然后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三、期限利益问题案例三:票据最后持有人甲公司所持有的付款行为乙的商业汇票遗失,于是向付款行乙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法院经审查后符合法律规定的公示催告申请条件,立案受理发出公告并向乙银行发出停止止付通知书。六十日公告期届满后,无利害关系人提出异议,甲向法院提交除权申请书,后法院发现甲所持有的票据并没有丢失,甲慌称丢失票据申请公示催告是为了获取人民法院的除权判决书,以便急需资金的甲公司可以在汇票到期日之前获取银行乙支付。此时法院如何处理?我们知道,票据在正常情况下,持票人需在票据到期日后才可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在票据到期日之前请求付款,付款人会进行抗辩。北京私家侦探但根据《民诉法》第222条的规定: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除权判决作出并生效后,则涉及的票据就失去了法律效力,申请人享有票据权利,当申请人依据除权判决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时,付款人有义务进行支付,不得拒绝支付。这里有一个期限利益的问题,票据公示催告本是为了在票据丧失的情况下“弥补”持票人这种丢失可能造成的利益损失,以期恢复持有票据下的权利。而在持有票据时,持票人于票据到期日前请求付款时,通常会遭到付款人的抗辩;在其丧失了票据的情况下,根据除权判决反而可以提前实现其票据权利。显然是不妥当的,首先,对于票据付款人不公平,票据付款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过错,其本该享有的在票据到期日前要求付款的抗辩权丧失,需要承担提前支付造成的工作上的负担和经济上的损失,显然是不公平的;其次,违反了票据法的一般原理,除权判决所载的权利仅能等同于而不应优于原票据上记北京私家侦探载的权利。正是目前法律规定的不严谨导致出现本案中寻求期限利益的公示催告情况。该案中,法院的做法是作出除权判决并公告,申请人根据法院的除权判决向付款人请求支付,付款人进行了支付。法院回避了申请人为了期限利益“虚假”申请公示催告的问题。在现有法律规定下,该法院的做法是无可厚非的,但针对该问题却很有必要进行完善,笔者建议将该部分修改为:自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但原票据记载的付款日期尚未届止的除外。除了上文提出的三个司法适用困惑外,还是程序衔接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再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自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民诉法意见》第239条规定:票据纠纷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当法院根据票据最后持有人甲的申请作出北京私家侦探了除权判决书,后利害关系人乙知晓除权判决,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汇票合法所有人为乙的民事判决。申请人甲持有除权判决书已向付款行丙申请了付款,利害关系人乙的权益如何保障?此处的民事判决书与法院之前作出的除权判决书的关系如何?相互矛盾的两个判决,有损司法程序的严肃性,不利于当事人的权益保护。文章来源:北京画心调查
本文标题:票据公示催告几个司法适用困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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