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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大法学院学生蒋某诉央行成都分行“身高歧视案”一、案件基本事实2002年12月23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在《四川日报》、《成都商报》等媒体上发布招录行员的启事:2002年普通高等院校全日制应届毕业生,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的经济、金融、计算机、法律、人力资源管理、外语等相关专业的学生,男性身高168厘米以上,女性身高155厘米以上,生源地不限。2002年1月7日,四川大学法学院1998级学生蒋韬一纸诉状,将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告上法庭,理由是该行招聘限制身高,违反了宪法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侵犯了其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报名资格。该案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媒体竞相报道,被称为“中国宪法平等权第一案”。原告方诉称:2001年12月23日,被告在《成都商报》第1版刊登了《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启事》的广告,其中第1项规定招录对象条件为“男性身高168公分、女性身高155公分以上”。原告仅因身高原因,被被告拒之招录报名对象范围。原告认为:被告招考国家公务员这一具体的行政行为,违反了宪法33条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规定,侵犯了原告享有的依法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平等权与政治权利,限制了原告担任国家机关公职的报名资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方辩称:第一、被告招录行员的行为不是行政法意义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二,原告担任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权利,并未因被告的第一次招录启事而受到限制,是被告自己放弃了这项权利。第三、原告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的范围。2002年5月21日,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对“蒋韬诉人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行政诉讼”一案作出一审判决,裁定驳回了原告蒋韬的起诉。二、判决理由“身高歧视案”,法院受理了,也进行了开庭审理,但法院的判决结果是“驳回原告起诉”。法院做出驳回原告起诉裁定的理由有二:一是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招录行员行为不是其作为金融行政管理机关行使金融管理职权、实施金融行政管理的行为,因此,不属于被告的行政行为范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主管范围;二是被告的这一行为在作出时并未对外产生拘束力或公定力。该行为的效力只有在招录行员的报名期间即“2002年1月11日至17日”这期间才产生。而被告成都分行在该行为产生效力之前就已自行修改了《招录行员启事》内容,撤销了对招录对象的身高条件规定,消除了该行为对外部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和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的实际影响。因此,被告的行为实际上并未给原告及其他相对人报名应试的权利造成损害。原告蒋韬所称的侵权事实是尚未发生的事实,不具有可诉性。三、主要争议焦点1、法院应不应该受理此案?2、应不应当赋予法院违宪审查的权力?3、身高、性别、民族、相貌等自然属性是否可以成为就业的限制条件?4、宪法赋予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如平等权、就业权如何真正实现?我国可以采取什么方式实现?
本文标题:川大法学院学生蒋某诉央行成都分行“身高歧视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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